
王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辩护意见(精简版)
(文中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一、本案无黑社会性质组织,王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并没有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指控的行为,基本是围绕民间借贷展开,基本不构成犯罪,更远谈不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294条第5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本案中四个特征无一具备。
(一)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本案被指控所谓的组织、领导者赵某某开设了信息部进行放贷行为。在从事放贷业务的过程中,需要招聘一些工作人员,帮助办理出借资金时的相关手续,赵某某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资质、决定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放贷,钱某某负责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进行诉讼、执行的工作,王某某主要负责财务、记账、放款、收款,其他人员就不是很固定,也是在不同时期加入,没有具体的分工,就是听从赵某某调配。从赵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三人的分工上,我们无法看出他们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而是为了保证正常出借资金业务顺利进行而有一定的具体分工,并不是为了从事犯罪活动而进行的犯罪组织的分工。
综合全案可以看出,赵某某等人的组织没有成型的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和层级划分,该组织始于何时无法明确,没有成立仪式,也没有标志成立的重大事件,更没有明显的为维护、壮大势力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且其成员不固定,来去随意,赵某某对其内部成员没有进行非法控制,就是当作正常的员工对待。
(二)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暴力性是行为特征的核心,即便是所谓的“软暴力”也必须以暴力为依托。但本案中,没有一起是赵某某有意策划、组织、安排的暴力性犯罪,原先指控的三起故意伤害案现已仅剩下一起孙某某被故意伤害案,本案是周某某同孙某某二人之间的个人纠纷,完全系偶发,赵某某不仅没有参与反而制止了周某某,并协调周某某赔偿了孙某某医药费。
本案中,赵某某等人实施的,都是通过正常的上门索要,或到工作单位索要的方式。均不符合“软暴力”的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软暴力是以暴力性为基础的,具有暴力随时现实化的可能性才能称之为软暴力。但本案中,赵某某等人在从事放贷的过程中,借款人均是主动找到赵某某要求贷款,而且有些借款人还是有求于赵某某帮助其度过难关。赵某某在审核了贷款资格后,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但是很多人在借款到期后无法也无力偿还赵某某的贷款,赵某某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进行了催收,而催收只是打打电话、上门询问。在催收的过程中碰到一些态度强横的借款人,难免会发生口舌之争。而这些案件多数又以正常诉讼方式进行追讨。不能因为极少部分的催收行为存在一定冲突,就认定赵某某等人的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初衷和本意。
(三)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本案经济特征卷宗材料,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某某借款一般使用的方法是签订购房合同或者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来保障其资金安全,其所采取的两种保证还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不管是抵押权的设定还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均是存在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通过虚设债务获取非法利益,当然我国法律规定了XX%的年息是保护的,XX%的年息在双方认可的范围内法律也是保护的,超过XX%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谓的虚设债务及其借款采取的方式为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属定性错误。其为合法民间借贷,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受法律保护。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向赵某某借款的部分债务人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再审后仍然确认了赵某某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民事案件通过再审审理纠错,而经再审审理仍维持原判的案件如何确定其为虚假诉讼,在法律上不是侦查机关说其为虚假诉讼即为虚假诉讼的,而是应通过证据证实程序违法或者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认定其有虚设债务、强迫、暴力手段的证据均为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前后矛盾,人为拔高的痕迹明显。
而且赵某某、王某某在获得经济利益中后没有进行壮大组织、以黑护利的行为。综合本案的在案证据,赵某某、王某某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收益也主要进行了家庭生活条件的改善及储蓄,并没有将经济利益用于供养组织成员或者购买专用场所用于组织运营。本案嫌疑人吴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因为有赵某某的欠款所以在赵某某公司打工,一个月开XXX元的工资。其供述可以证实其在赵某某处打工是按照正常工资收入,且没有赵某某让其参与暴力讨债给与其回报的情况,也就是说赵某某的主要收入并没有用于养黑护利。孙某某、周某某等帮忙讨过债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如此。因此,赵某某等人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四)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本案中,赵某某等人放贷后,在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赵某某等人绝大部分采取了通过诉讼手段催收债务,只是在很少一部分贷款催收过程中采取了上门催收的行为,而且在这部分上门催收债务的情况下,也只是有极少数会和借款人发生争吵,发生的争吵行为也只是针对借款人发生的,具有特定性。指控的所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均明显不成立犯罪。因此,赵某某等人在债务人不主动偿还债务甚至拒绝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能够积极的寻求法律,寻求公权力的帮助,通过到人民法院诉讼来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没有对抗政府管控,更没有削弱政府对民间放贷的合法控制。而且,本案中也根本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可以说,本案是一个没有保护伞的“黑社会”。郑某某案发后,郑某某第一时间便报警,公安立案后,钱某某等人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赵某某通过巨额赔偿才获得了郑某某的谅解。
而且,本案根本不存在非法控制,更不存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说。如果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形成了全面的非法控制,为什么会在讨要合法债务过程中处处碰壁?
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一说。
二、王某某既无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指控不成立
(一)朱某某、许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首先,王某某没有参与该起事件,除王某某本人称自己没有参与向朱某某的讨债活动外,朱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记载为赵某某要拿走花瓶,由李某某、刘某某各抱走一个。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是赵某某等人从朱某某家中强行拿走花瓶。目前仅有朱某某一人的供述能直接证明是赵某某领着李某某、刘某某从家中强行拿走花瓶,其他证人均是从朱某某口中听说,且和朱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其他证人的证言无证明力。
而且,从主观方面看,即使是赵某某等人强行拿走花瓶,也是基于2007年时,朱某某欠赵某某债款未还清,将花瓶拿走抵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赵某某等人即使强行拿走了花瓶抵债也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林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第一,起诉书指控的林某某三次被殴打的事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X年X月份殴打事件,只有林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和同事黄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提到这一事件,且与林某某第一次笔录、杨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相矛盾;
第二起,X年X月X日甲区建设银行支行营业厅,王某某是否挠了林某某的嘴巴、脖子?是否踢了林某某?目前还没有查清。证人张某某和吴某某只看到了血迹,不知道是谁造成的。证人何某某只记得脸上有血,脖子上没有印象,黄某某对嘴角和脖子上的伤都没有印象。王某某则供述为,她当时是去拉架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供述彼此相互矛盾;
第三起,X年X月X日林某某在乙网吧被殴打事件也仅有被害人陈述和明显不具有中立性的、缺乏证明力的林某(林某某哥哥)证言、杨某某(林某某同事,一直在帮林某某处理还款事项)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第二,林某某和赵某某、王某某的纠纷为债务经济纠纷,赵某某和王某某去找林某某的动机均是要债,X年X月X日林某某和赵某某发生厮打后,民警到现场认定为经济纠纷就可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赵某某和王某某来找林某某要债的行为即使有一定殴打、辱骂行为,在没有产生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乙网吧被强占案
主观上,赵某某、王某某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赵某某带人强占网吧时,虽然没有通过法律途径,且借款期限未到,但其是听闻了孙某某、周某某一家跑路的消息,在孙某某一家债务人众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和抵押物不受其他债权人的破坏才做出了强占网吧的行为。
客观上,本案实质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孙某某、卢某某、周某某一家在X年资金运转上出现巨大漏洞,X年X月周某某就已开始拖欠网吧员工工资,网吧的工作人员和常客都听到过周某某家欠债过多的消息,也见过有人上门要债。X年X月周某某的债权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派出所报案称周某某合同诈骗,虽然周某某最终没有批准逮捕,但周某某已承认有XXX万元的债务无法偿还。
孙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也存在大量虚假和矛盾之处。两人在和赵某某借贷过程中,赵某某没有使用逼迫、威胁等手段,整个过程都经过了合法的公证程序,双方债权关系真实有效。
赵某某带人强占网吧时,孙某某、卢某某已经跑路,无法联系上,且利息已有一段时间不能按时支付,占网吧是为了使网吧持续经营,并将餐厅转租,两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抵债,而非寻衅滋事,期间周某某来和赵某某商讨发生冲突,甲派出所处警也认为本案是经济纠纷,无违法犯罪问题。
X年X月王某某最终是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解决了和孙某某、卢某某的债务问题,本案已案结事了,执行前也在公证处核算了利息数额,而当时孙某某、卢某某仍在恶意躲债,无法联系。
综上,虽然赵某某执行前就强占了网吧,但行为上不属于寻衅滋事,属民法上的私立救济行为,最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或退还不当得利。
(四)沈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被害人沈某某自己的供述,不论是X年X月的询问笔录,还是X年X月的询问笔录,沈某某都表示自己已经记不清楚,而证人钟某某、高某某对于沈某某被殴打的情况,均是听沈某某所说。
其次,根据民警王某某和马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当时的处警记录,本案是基于经济纠纷发生的治安案件,而且仅有沈某某证言一份孤证,无法证明赵某某、王某某实行了殴打行为。
最后,赵某某和沈某某、钟某某的债务真实存在,赵某某上门是因为借款人欠钱不还在先,即使实行了殴打行为,在没有产生重大危害结果的前提下,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赵某某、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甲幼儿园案
第一,从银行的客户状况调查及多次催缴贷款通知书来看,周某某一家就是长期欠债不还的老赖,X年在银行借的贷款XX万元,未曾按时还过利息,X年银行不得已为其办理借新还旧,然而直到X年周某某及其担保人冯某某、郑某某仍未偿清。
另外,甲区法院的执行状况也可以佐证,一审判决后周某某完全不主动履行,X年X月X日进入执行阶段后,周某某仍在拖欠,直到X年X月X日才结清。
第二,王某某去要债的时间为X年至X年X月,去幼儿园要债的原因是周某某住在幼儿园内,而周某某却明知自己欠债有人上门,自己却恶意逃避,即使导致了幼儿园的正常经营受到了一定影响,其过错也是周某某的。
第三,主观上,王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王某某是受赵某某安排去周某某所在地方要合法存在的债务,而非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第四,客观上,王某某没有造成幼儿园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幼儿园在X年-X年都处于运营阶段。学生数量减少也可能其他市场因素影响或是自身经营问题,不能完全归责于有人上门要债,何况上门要债是因为周某某恶意躲债的原因。
另外,上门要债的次数据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供述,每人均只有二三次不等,且多是一起去的。赵某某和许多幼儿园老师均可证明能记起的次数仅三次左右,而非周某某及其家人说的每年七八次。
(六)郭某某、杨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打架事实发生的原因是,杨某某因自家停在赵某某办公室门前的车胎被人放了气,心情不悦而叫骂了几句,赵某某听到后让其不要在门前叫骂,由此发生吵架,后又升级为打架,系因误会产生的偶发邻里纠纷,主观方面上,不是赵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客观方面,王某某是否参与殴打的事实不清,在案证据相互有矛盾、冲突,且时隔久远,真实性难以保证。其次,即使是对王某某最不利的认定,也只是用扫帚打了一下杨某某,杨某某还用手进行了阻挡,造成的伤害极小。而且本案是双方互殴,杨某某、郭某某一方亦有过错,王某某主要是为了保护刚换了肾的赵某某而参与打架,防止赵某某受伤。
本案在X年X月X日打架发生后,双方已经到派出所进行了处理,派出所最后对赵某某和王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分别为行政拘留X日并处罚金XXX和单处罚金XXX。这说明根据当年公安民警的调查,本案赵某某、王某某殴打他人属于违法行为,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未达到刑事犯罪的严重程度。
而且在X年X月X日,赵某某等人已经请郭某某、杨某某吃饭,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医药费,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签字履行,并将调解协议交与乙派出所备案,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当时民警向赵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核实了调解协议的内容,三人均表示认可。郭某某在X年X月X日还向乙派出所提交了一份撤案申请,申请不追究殴打他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亦能证明赵某某、王某某虽然在打架事件中有主要责任,但经过积极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已得到了杨某某、郭某某的谅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七)范某某、魏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本案中,是因为范某某等人故意借钱不还、不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引发了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矛盾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范某某等人,王某某等人到范某某家中的目的是催债,而不是为了恐吓范某某及其家人。
关于借款的情况,只有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魏某某四人知道,但侦查人员没对赵某某做笔录,魏某某自从X年X月份还不上钱早就跑路,一直没回来,卷宗中只有王某某和范某某的笔录,且二人所述无法对应,本案核心借贷款事实、债务偿还事实均严重不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魏某某、范某某向赵某某借款后还不上,全家跑路。
拿走三星电视则属于偿还债务,且是在范某某自愿的情况下拆除的。被告人是去魏某某工作单位找过魏某某,但并没有五六次甚至更多次,也没有吵闹、辱骂魏某某,说被告人吵闹、辱骂的仅有有魏某某和范某某两被害人的证言,被告人及魏某某的同事都没有说被告人到魏某某工作单位吵闹、辱骂过魏某某。
综上,赵某某和范某某之间的债务尚未查清,根据已有客观证据,就算范某某的证言为真,其还应该偿还赵某某XXX万元,因存在合法债务,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赵某某等的上门讨债行为、找范某某去某信息部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八)郑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第一,主观上,王某某等被告人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主观故意,不是无事生非。钱某某持有经过公证的借条和抵押合同,期间甲派出所民警前来也核实过现场情况,确认为经济纠纷。
在郑某某回家之前,钱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康某某四人与郑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及两个儿子未发生冲突。而是在郑某某带着酒气回家后,拒不还债才发生了争吵,随后升级为打架斗殴。本案双方均有过错,且是因债务纠纷引发,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客观上,王某某是之后才赶到现场,是否参与殴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场人员仅有郑某某称王某某参与了殴打,但他又称自己当时被打的迷糊,后还昏迷,为何能认出王某某,陈述真实性存疑。其他在场人员包括郑某某妻子张某某都没有陈述王某某参与了殴打郑某某。
第三,丙公证处的公证卷和甲区法院的执行卷中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某某虽称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但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签了字,且经过了公证,此时应当以书面表示为准,无论实际借款使用人为父亲郑某某还是郑某某,郑某某都有偿还本息的义务,而公证书核实债务函显示,在仅还了X个月的利息后,郑某某就开始恶意躲债,公证处和法院均无法与其联系,更能证明其心虚,没有正常还债。
第四,在X年,赵某某已经和郑某某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作为补偿,赵某某减免了债务,并向法院申请了停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王某某没有参与殴打郑某某,仅是在场,且已经赔偿并取得郑某某的谅解。即使构成犯罪,也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三、王某某经过同意后才进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一,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三人进入陈某某家并非非法侵入,王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及陈某某笔录均记载是敲门后进入,经过了同意。
第二,之后王某某三人拒不退出,是基于陈某某和赵某某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已经过法院判决),他们三人是听从赵某某的安排来要钱,没有主观恶意。
第三,王某某三人在要债过程中损坏了陈某某家中的一些财物,包括茶杯、凳子、花瓶(有争议),但财物价值不大,情节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立案标准第二部分第二条的规定,及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精神与打击范围,非法入侵住宅应当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出现如实施殴打、侮辱行为,造成当事人伤亡或精神问题的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入侵住宅罪,否则应当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陈某某争执过程中亦有过错,用菜刀砍伤了孙某某。
四、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也没有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丁某某被诈骗案
本案情况为:李某某经乔某某介绍,多次向赵某某借款。累计借款XX万元,已还XX万元(有凭证),XX万元(赵某某承认),其余仅有口供。其中有一笔贷款为XX万元,丁某某以其名下商铺作担保抵押,实际丁某某签订的为购房协议。
后因李某某无法偿还,赵某某安排王某某使用购房协议,钱某某帮忙写诉状,跑法院,起诉丁某某,要求过户。丁某某抗辩名为购房协议,实际为借贷关系,是在赵某某告知是行规的情况下签订了空白合同。两审法院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证明力大于丁某某提交的证据,判决王某某胜诉。
主观上,赵某某、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某、丁某某和赵某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除起诉书认定的XX万元借款外,丁某某还担保了李某某与赵某某的XX万借款。王某某的笔录、丁某某的笔录:内容略,乔某某自书的证据材料也可证明涉案房屋用于抵押XX万元的借款以及丁某某XX万元的借款,并且丁某某当时承诺半年内不能还款,赵某某就拿着房本过户。这些都与赵某某的辩解、购房协议上的XX万元相印证。
客观上,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是借贷双方的真实表示,不存在诈骗。赵某某、丁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购房协议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形式合法,所以该份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丁某某实际上知道签订购房协议就是为了给李某某贷款作抵押,也应当预计到了李某某不能按时还款的后果。
而且,王某某在本案中仅参与了法院诉讼,没有实际介入赵某某和丁某某、李某某借贷,仅是赵某某借用王某某的名义作借款人。即使将购房协议认定为虚假的无效合同,王某某使用该合同去法院起诉获得胜诉判决,最多构成虚假诉讼罪而不是诈骗罪。
(二)方某某被诈骗案
第一,赵某某是否答应由杨某某承担债务后,交还方某某的房屋或解除抵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被害人方某某、杨某某供述称,由杨某某承担原方某某借的本息XX万再借XX万合计XXX万的债务后,赵某某解除抵押,将房本交还给方某某。而赵某某、王某某供述为,方某某的房产作为新债务XXX万的抵押。
第二,X年时方某某已超过借款约定期限,未能偿还本息,因此同意了和王某某去公证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房抵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
第三,方某某和杨某某最终都没有偿还赵某某全部本息,方某某的房屋仍是抵押物,赵某某有权通过诉讼实现债权。
(三)林某某被诈骗案
首先,借条上明确记载“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元整”。说明李某某已收到借款。林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也无异议,承认自己和前夫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在找不到李某某的情况下,王某某向林某某索要全部债务,并不违法。在案证据证明林某某仅偿还了XX万元。
其次,林某某、林某等人称赵某某、王某某已答应不再向林某某索要剩余借款,但仅有人证,证明赵某某给出口头承诺。但即使赵某某确实承诺过不再向林某某索要借款后,仍起诉林某某索要剩余借款,虽然违反民法的诚信原则,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最后,本案二审为调解结案,林某某向王某某再偿还XX万。双方就本民事纠纷已经达成了一致,案结事了,刑法不应再干预。且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林某某交付X万元,是完全自主的财物处分,没有受骗,且在调解结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干预当事人调解,也不符合“三角诈骗”中,法院被骗,作出错误判决的情况。
五、王某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起诉书指控,赵某某为感谢时任W市W区法院副院长冯某某在王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安排王某某向冯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XX万元。本案中,虽然王某某确实听从安排向冯某某指定账户转入XX万元,冯某某构成受贿罪,但赵某某、王某某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理由如下:
第一,冯某某当时在W区法院分管执行局,负责王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纠纷案执行法官段某某陈述,印象中冯某某未向其打招呼,当时办案仅有自己不够谨慎的因素,没有其他干扰。
第二,即使如冯某某所言,其向执行法官段某某打了招呼,也仅起到了一定的加速执行程序的作用,对于案件的实体结果没有影响。
第三,W区法院一审时的承办法官梁某某陈述,冯某某没有向其打过招呼,其是根据证据材料判决王某某胜诉。
第四,王某某诉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W市中院提审,在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说明原审实体结果无错误,赵某某、王某某未在本案中得到不正当利益。
因案件复杂,且涉及大量卷宗材料及个人信息,辩护词进行了大量删减,若有需要查阅完整版,可私信联系。
作者简介
王万琼律师:法学博士、高校教师;专业刑事法律教学、刑事辩护近三十年,擅长为企业家和官员作无罪辩护,擅长涉黑及故意杀人案件的有效辩护;代理数百起刑事案件,上百起无罪、撤回起诉;最高检无罪抗诉第一案“陈满案”代理人;中国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2016年获“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百君律所成都分所刑事辩护中心主任、管委会成员分管刑事;代表作《陈满回家记》(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律师的征途》(拟出版)。
代表案例:
1、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改判无罪及国赔案:入选为 2016 年度第七批指导性案例、2016年度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被两高写入2016年度工作报告。
2、民营企业家樊某、许某合同诈骗改判无罪:经过一审、二 审、再一审、二审,最终改判无罪。被告人在看守所内被羁押七年后 重获自由,目前正向成都中院提起 3000 余万元国家赔偿。
3、邓某故意伤害致死改判无罪案:大学生邓某一、二审均被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最终由王万琼律师代理申诉再审改判无罪。
4、代理“天价鉴定费”案件:该案被新华社报道并引发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时任国家司法部部长张军在两会中对此进行正面回应,直接推动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加速出台。
5、陕西反杀案:当事人王某一审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引发社会舆论对正当防卫认定的大范围讨论,该案受到国内多家包括人民日报、凤凰网、央视新闻等知名媒体的广泛报道。最后上报最高法,二审改判王某为防卫过当,刑期从九年减为五年。
6、四川省发改委原后勤中心主任马某职务侵占案:该案二审改判无罪。
7、上海苏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该案最终由检察院撤回起诉。
8、原上海高院副院长潘某夫妻共同受贿案:作无罪辩护,当事人最终实报实销。
9、成都双流郑某某诈骗案:该案最终由检察院撤回起诉。
10、四川省某市规划局原局长徐某琼滥用职权案:该案最终判缓刑。
11、原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工会主席、出纳徐某贪污案:该案由有期徒刑七年改为缓刑。
12、河南虞城崔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检察院建议量刑十五年,该案最终获不起诉处理。
13、江西蔡某非法经营案:该案为江西扫黄打非第一案,最终实报实销,且罚金减少150万元。
另外,办理多起扫黑除恶案件:
14、云南曲靖案:徐昕教授领衔组团,应邀参与。审查起诉阶段拿掉黑帽子,最终经多轮谈判全案认罪认罚,王万琼律师代理的被告人不起诉。
15、新疆刘某某涉黑涉恶案:以涉黑侦查,公安阶段拿掉黑帽子;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根据律师意见,解除对全案财产查扣(价值五千余万元),并去掉恶势力。
16、贵州遵义某警察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起诉阶段拿掉受贿罪、法院辩护阶段拿掉一桩指控。
肖明静律师,四川策信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专攻刑事辩护及刑民交叉业务,联系方式:15908189477。
代表业绩:
1、原四川省发改委后勤中心主任马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最终改判无罪。该案例获选“中律评杯”2018年度十大商事犯罪案例。
2、江西赣州陈女士正当防卫案:于庭审阶段紧急介入,最终法院判决无罪。该案例获选“律媒桥”2023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3、参与民营企业家樊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被告人被超长期审前羁押,历时七年时间,最终改判无罪。该案例获选“律媒桥”2024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4、昆明鹦鹉案:办理两起,一起二审由六年改判缓刑,为昆明中院类似案件法定刑下量刑第一案;另一起二审由十二年改判为缓刑。
5、民营企业家梁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涉嫌金额可能判处刑期15年,通过律师多次沟通、收集证据,最终检察院不起诉;
6、杨某诈骗案:在起诉前几日迅速介入,最终扭转结果,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7、贵州陈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诈骗罪案:该案有周泽、朱明勇、王飞等众多知名律师参与,一审开庭37天,最终量刑由二十余年减至十年。
8、云南曲靖案:该案有徐昕、罗翔等知名教授与众多知名律师参与,审查起诉阶段去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庭审阶段经多轮谈判全案认罪认罚。
9、达州黄某等七人车贷案:一审判决六名80后年轻人12.6-17年不等的重刑,二审介入后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开庭30余天后大规模改判,刑期减半。
另参与多起扫黑除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环资案件辩护,还曾参与原在全国引起轰动的海南高院副院长受贿案关联案、最高法法官杨某受贿案、成都市某法官涉嫌执行裁定判决滥用职权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办理,在处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中拥有丰富实践经验与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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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男朋友爸爸夺走的症结是什么,男朋友的爸爸有案底能不能嫁
内容投稿:平锦丽
内容审核:郭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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