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个残疾人,合规领了两年低保,忽然被指控诈骗。
2026年8月28日,黑龙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被告人李某,肢体四级残疾,离异,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女儿,2023年4月通过村、乡、县三级审核后获批低保,一家三口每月领1200元,两年累计领取低保金26652元。
鹤岗市东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李某在2017年至2020年间陆续购买并持有新中国际城小区住房一套、车位两个及2.7亩宅基地,2023年申请低保时申报“无房产”,隐瞒家庭财产,骗取低保金,构成诈骗罪。
李某的辩护律师周兆成做无罪辩护。
核心抗辩:案涉房产购房合同登记在李某母亲名下,系妹妹出资为母亲购买的抵账房,李某仅为借住并签有租赁合同;两个车位是代母亲签署使用权协议,其中一个已被法院查封,另一个已被母亲出售;宅基地为父母从邻村村民处购买,与李某本人无关。
更关键的是,2025年6月李某被取保候审后,他主动去乡政府询问是否该停保,得到的答复是“你符合低保政策,不是谁想退就能退的”。此后低保不仅没停,还上调了发放标准,截至2026年8月仍在正常发放。
而在2026年4月——也就是李某被立案追诉近一年后——村委会还出具了官方《情况说明》,确认李某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家庭困难,符合低保标准。
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骗没骗”问题,而是多个制度逻辑在同一件事上撞了车。从检方、辩方、民政行政三个维度拆开看,才能看清这起案件真正的争议落点。
从检方视角出发,这起案件的核心判断是:李某在2017年至2020年间实际购置并控制了房产和车位,2023年申请低保时却申报“无房产”,信息冲突直接触发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指控的客观依据有两个层面。一是财产关联证据:案涉新中国际城小区住房目前由李某及其父母、子女共同居住,两个地下停车位中至少有一份使用权转让协议由李某本人签名。
虽然购房合同登记在母亲名下,但检方认为李某实际居住使用、代签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财产的实质控制。
二是申报冲突:李某在2023年2月提交的低保申请材料中,申报家庭状况为“无房产、耕地2.7亩、年收入3000元”,与检方认定的其此前已持有房产、车位的事实存在直接矛盾。
从法律适用上看,检方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规定,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财产真相骗取低保金,数额达到26652元,符合“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
在这一逻辑链条下,李某是否残疾、家庭是否困难,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只要“隐瞒财产+骗取资金”这两个要素成立,定罪就没有障碍。
同类裁判规则也支持这一路径。河南商水县法院曾对一起骗保案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隐瞒体育用品店经营者身份、虚报家庭成员人数,骗取低保金32610元,最终以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这类判例的共同特征是:被告人主动、刻意地隐瞒了真实收入或财产状况。
但恰恰是这一点,让李某案与典型骗保案产生了根本差异。
辩方的辩护策略不是否认李某签过字、住过那套房子,而是从根本上质疑检方“财产归李某所有”这一前提能否成立。
涉案房产的核心事实链条是这样的:购房合同买受人为李某母亲,系李某妹妹出资为母亲购买的抵账房,李某仅为借住,双方签有租赁合同;两个车位单价9万元,随房产一并购置,使用权转让协议由李某代签,但其中一个车位因开发商败诉被法院查封,另一个已被母亲出售,李某未收取售车位款项;2.7亩宅基地为父母从邻村村民处私下购买,按规定无法过户至父母名下,与李某本人的财产归属无关。
如果这些事实经法庭质证后成立,那么检方“李某持有房产”的指控基础就崩塌了。代签一份协议、住在母亲名下的房子里,能等同于“本人持有房产”吗?
辩方律师周兆成的核心判断是:案涉财产在权属归属、实际出资、实际使用及能否取得产权等方面争议极大,无法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
在此基础上,辩方进一步否定了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要件。李某无虚构事实、无非法占有故意,低保金全部用于家庭基本生活开支,包括两个女儿的教育、自身的医疗费用。这与商水县刘某某案——主动隐瞒经营者身份、虚构无业无收入状况——存在本质区别。
如果只有检方和辩方各执一词,这起案件只是普通的“事实争议”型诈骗案。真正让本案陷入制度性困境的,是第三方的存在——民政部门。
2023年2月李某提交低保申请,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评议(需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村乡民政干部入户调查、乡镇政府审批,三级审核全部通过,同年4月获批。这是一个完整的、合规的行政确认程序。
2025年6月李某被取保候审后,他先后前往区民政局、公安局、信访局和乡政府询问是否应取消低保。乡政府明确答复:“你符合低保政策,不是谁想退就能退的。”此后低保持续发放,金额还上调了。2026年4月,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再次确认李某符合低保帮扶标准。
庭审结束后次日,即2026年9月3日,蔬园乡民政干部和村干部还上门对李某家庭开展低保复核家访。
也就是说,在刑事追诉程序已经启动、检方指控李某“骗取低保”的同时,民政系统的行政认定结论依然是:此人符合低保条件,低保继续发放。
这种“一边追刑责、一边发低保”的割裂状态,暴露的是行政审核与刑事追诉之间缺乏衔接机制的结构性问题。民政部门的态度很明确:停发低保需要法院生效判决书或检察院的书面认定结果,在此之前,行政审核结论继续有效。
而新疆等地民政规则已明确要求,骗保追责需先责令退回资金、再视情况追究刑责,同时建立行政审核容错机制。这种“行政先行、刑事后置”的阶梯式处理逻辑,与本案“刑事突前、行政不动”的现状形成鲜明对比。
商水县刘某某案、以及其他公开的骗保判例,均属于“纯恶意隐瞒”型——当事人主动编造虚假身份、隐瞒经营收入、虚构无业状态。这类案件的定罪逻辑清晰: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确凿。
而李某案的核心争议不在“有没有隐瞒”,而在“涉案财产到底是不是他的”——这是一个需要民事确权才能回答的问题,而不是刑事诈骗罪能直接覆盖的范畴。
如果房产证登记在母亲名下、出资人是妹妹、车位是代签的、宅基地是父母的,那么即使李某在低保申请时写了“无房产”,也很难认定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诈骗罪的定罪基础并不牢固。
这起案件最终怎么判,取决于法庭对两个核心事实的认定:一是涉案房产、车位、宅基地的实际权属归属,二是李某在申请低保时是否存在刻意隐瞒财产的主观故意。前者查清了,后者才有判断的基础。
从现有的公开信息来看,检方“以代签协议+实际居住推定财产归属”的指控逻辑面临较大的抗辩压力,而辩方关于“权属存在合法争议、无诈骗主观故意”的主张,在三级行政审核均确认李某符合低保条件这一事实上获得了有力支撑。
行政审核结论不等同于无罪判决,但在刑事追诉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下,行政程序的有效性是一道检方必须跨过的门槛。
同时,本案缺乏可参照的生效司法先例,司法实践中对“行政审核通过后再追诉诈骗”的处理规则尚未统一。这意味着,无论最终判决有罪还是无罪,都可能成为今后同类案件的重要参照。而当前“刑事追诉、行政仍发低保”的割裂状态,本身就在倒逼一个更清晰的制度衔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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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诈骗罪能要回被骗的钱吗,诈骗能追回来的成功率是多少
内容投稿:范怡
内容审核:王钏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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