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解析】KTV 因小费起争执互殴致人轻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凌晨在 KTV 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致对方一人轻伤。一审定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抗诉称应定故意伤害罪,二审改判。同样的打人行为,罪名不同,量刑逻辑也不同——法院怎么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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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要
202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坤、丁某乙、丁某丙在上海某KTV唱歌。
次日凌晨3时许,丁某甲、刘某坤在KTV一楼电梯处因付小费问题与工作人员牟某、吴某发生争执,牟某等先推搡丁某甲等人,双方相互推搡并互殴。
丁某乙、丁某丙见状上前共同殴打牟某、吴某,致二人多处受伤,其中丁某丙持雨伞殴打对方并咬牟某手指。工作人员胡某真随即报警。
丁某甲等三人逃至路口时被工作人员追上,刘某坤拨打报警电话,丁某甲、丁某丙知晓有人报警后在场等待直至被抓获。
经鉴定,吴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牟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拇指咬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并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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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坤一年二个月、丁某乙一年、丁某丙一年一个月。
一审宣判后,丁某甲等三人上诉,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量刑过重;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定性错误,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刘某坤一年、丁某乙十个月、丁某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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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丁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损害特定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行为通常"事出有因",客观致人轻伤以上后果,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权。"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逞强争霸、发泄不满、寻求精神刺激等"无事生非"原因为动机,客观随意殴打非特定对象,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及与之关联的个人身体安全。
两者难以区分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否系"事出有因"、行为对象是否具有针对性、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因纠纷与对方发生互殴、殴打对象特定、未扰乱公共秩序,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其一,双方因小费问题发生争执,且被害人先动手推搡,丁某甲等人行为系"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其二,四人仅殴打参与打斗的牟某、吴某,对在场但未动手的胡某真未实施殴打,对象明确指向冲突对方,并非随意殴打;其三,案发时间为凌晨三时许,KTV临近关门、人流稀少,事发地点在偏僻的电梯间,未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故二审改判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调整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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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同样的斗殴致伤,罪名之争背后是量刑与评价逻辑的差异,寻衅滋事罪侧重"扰乱秩序",故意伤害罪侧重"侵害特定人健康"。本案的界分标准为事出有因、对象特定、未扰序。对实务辩护和当事人预判均有参考价值。
对当事人而言,发生冲突后应尽量克制,避免将争执升级为斗殴;一旦涉诉,如实陈述争执起因、保留现场监控等证据,有助于还原"事出有因"的事实。
对普通公众而言,本案也提示,公共场所冲突中,谁先动手、针对谁动手、是否波及无关人员,都可能影响后续法律定性,遇到纠纷优先选择报警或求助现场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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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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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及案号
入库编号:2026-04-1-179-003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1384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25日)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354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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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团伙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团伙持刀伤人怎么判
内容投稿:邹璇诗
内容审核:袁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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