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驾驶证被暂扣仅意味着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受到限制,并非驾驶资格丧失或未取得,且驾驶人的驾驶能力并未下降,只是因受到行政处罚而暂时无法正常上路行驶,故不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无权追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上路,驾驶人已丧失合法驾驶资格,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这一争议的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法律内涵——它究竟仅指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还是应当包括因行政处罚导致驾驶资格暂时中止的各类情形?根据中国法院2026年度案例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5782号谢某甲与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为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2020年8月10日,案外人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刘某乙)碰撞到谢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刘某甲、刘某乙两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甲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谢某甲驾驶证正处于暂扣状态,其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受害人刘某甲起诉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将赔偿款60919元履行完毕后,向谢某甲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其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凭证,持有驾驶证才具有驾驶资格。谢某甲的驾驶证因违法行为已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其驾驶资格已被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在此情况下可以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决谢某甲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60919元。
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核发驾驶证允许谢某甲驾驶机动车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这一行政处罚而宣告中止,谢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没有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同时,该规定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本生活常识,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规定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不属于格式条款中不当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无需另行提示说明。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从文义上看,驾驶证被“暂扣”与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并列规定,均属于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驾驶证是允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法定凭证,持有驾驶证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暂扣”是指机动车驾驶证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一种种类,暂扣期间通常为三个月、六个月不等。在此期间,该驾驶证持有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法律后果与驾驶人因何种违法行为被扣留驾驶证以及驾驶人的实际驾驶技能无关。即使驾驶人的驾驶技能未受影响,也不能抵消该暂扣期间交管部门限制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处罚效力。
在谢某甲案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驾驶证因违法行为被暂扣,驾驶资格已被公安交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予以限制,此时可以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交通管理部门核发驾驶证所允许的行政许可效力,因驾驶证被暂扣这一行政处罚而宣告中止,在此状态下驾驶人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三种情形。立法者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列列举,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说明三种行为的性质在法律评价上具有一致性,都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的具体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该条文的释义也正是持这一立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参加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但尚未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等情形”。这进一步印证了体系解释的结论——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认定为“无证驾驶”,更有利于交通事故的预防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驾驶证被暂扣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既是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是社会大众的基本生活常识,同时还是取得驾驶资格的应知应会内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遵照执行,不得驾驶机动车上路。
如果放任驾驶证持证人无视驾驶证暂扣这一行政处罚,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仅会助长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悖于社会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谢某甲案中,二审法院特别强调,上述规定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基本生活常识,同时也是取得驾驶资格的应知应会内容,谢某甲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性质应当被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交强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赋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系法律明文规定的追偿权,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
在谢某甲案中,法院正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赔付后,有权向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车的谢某甲追偿,追偿的范围以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60919元为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与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其免责及追偿事项已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无须保险人另行提示说明。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具有自主性,其免责条款须经保险人提示说明后方可产生效力。
在谢某甲案中,谢某甲上诉主张保险公司未就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作出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交强险的免责及追偿规定系由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追偿权不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不当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无须对“无证驾驶有权追偿”的条款内容予以提示、说明。
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事故救济和事故预防,既要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也要为预防交通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确定合理有益的规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追偿权,但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只是赋予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设立的宗旨,不仅未减少受害人的赔偿权益,而且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郑某诉财险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中,郑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无证驾驶的侵权人追偿。该案明确了“未取得驾驶资格”是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定事由。
在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诉谢某追偿权案中,谢某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谢某追偿,同时认为将车辆交由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人员驾驶的车主,与驾驶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扩展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认定范围,对理解“无证驾驶”的体系化认定具有参考价值。
在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刘衍波追偿权案中,法院运用“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认为虽然法律、司法解释未将肇事逃逸明确规定为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情形,但肇事后逃逸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一样,都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这一案例揭示了司法实践中对违法驾车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的裁判逻辑,对理解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行为的性质认定亦具有参考意义。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第一,驾驶证状态。 驾驶证被暂扣后,其行政许可效力处于中止状态,驾驶人在暂扣期间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认定“无证驾驶”的前提条件。
第二,驾驶行为。 驾驶人在明知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
第三,驾驶人的过错程度。 驾驶证被暂扣通常是由于驾驶人此前的违法行为所致,驾驶人应当预见到继续驾驶的法律后果,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效果分两个层面:第一,在交强险层面,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第二,在商业险层面,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须以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
对于律师实务而言,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代理受害人一方时,应当明确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受驾驶人驾驶证状态的影响。交强险的制度功能在于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济,保险公司不得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
代理保险公司一方时,应当在向受害人赔付后及时行使追偿权,注意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追偿权。同时,对于商业险部分,应当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对“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代理侵权人一方时,应当注意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中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交强险追偿的范围是否超出法定限额,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节。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性质认定,不仅涉及对“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更关系到交强险制度的运行逻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行使以及侵权责任的最终分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民终5782号案的裁判要旨,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三个维度,明确将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即属于“无证驾驶”,并确认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享有追偿权。这一裁判立场既符合现行法律规范的体系逻辑,也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值得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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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驾驶证扣留期间驾驶车会吊销吗,驾证被扣期间开车处罚
内容投稿:舒涵
内容审核: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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