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自洗钱入刑看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资金流转风险与辩护空间
唐代刘禹锡《浪淘沙·其八》有云:
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
经过一遍遍淘洗、过滤,沙石散去,真金才会显露出来。
刑事案件中的资金流审查,也常常如此。账户之间几笔看似普通的转账,放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经过穿透审查后,可能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
2025年1至11月,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顺延一年的部署,以洗钱罪起诉2308件2684人。(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厅长访谈)
这个数字放在职务犯罪辩护语境下,值得高度重视。
过去,很多受贿案件的争议重心主要集中在请托事项、职务便利、谋利行为、财物收受和受贿数额。至于受贿款后续怎么流转,更多被放在赃款去向、退赃能力、量刑情节中讨论。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刑法第191条评价范围后,这一判断正在发生变化。对于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受贿既遂后的账户过渡、拆分转账、取现混同、投资经营,已经可能成为洗钱罪的独立评价对象。
本文想讨论的,就是一个具体问题:受贿款已经进入受贿人可以实际控制的账户后,再经由他人账户转回本人账户,什么情况下属于赃款处分,什么情况下会被单独评价为洗钱罪。
一、受贿既遂,是判断洗钱罪的时间起点
受贿犯罪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为既遂标准。
实践中,受贿人未必直接使用本人账户收款。有的通过近亲属账户收款,有的通过朋友、下属、特定关系人账户收款,有的甚至通过公司账户、空壳主体、投资平台接收款项。
只要款项进入相关账户后,受贿人能够决定资金支配、转移、使用,受贿犯罪通常已经完成。此后再发生转账、取现、投资、归还个人债务等行为,就要进入另一个问题:后续资金动作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最高检发布的马某益受贿、洗钱案,对这个边界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该案中,检察机关区分了两个阶段:马某益按照马某军授意,直接收受请托人现金、银行转账汇款、银行卡及房产等行为,发生在受贿过程中,属于帮助接收受贿款,构成受贿罪共犯;马某益在马某军受贿完成后,再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转入的受贿所得并用于投资经营,属于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这个案例给出的规则很清楚:判断洗钱罪,不能只看是否使用了他人账户,也不能只看资金是否发生转移,关键要看资金流转行为发生在受贿既遂之前还是之后。受贿过程中的账户协助,可能被评价为受贿共犯;受贿完成后的掩饰、隐瞒行为,才有单独评价为洗钱罪的空间。
二、钱还在自己控制下,也可能产生新的法益侵害
有人会觉得,既然受贿款始终在自己控制之下,从他人账户转回本人账户只是“左手倒右手”,没有新的被害人,也没有新的财产损失,为什么还能再评价一个洗钱罪?
这个问题要回到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
受贿罪保护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洗钱罪保护的法益更复杂,至少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追查犯罪所得的正常活动。
受贿人收钱后直接消费、赠与、挥霍,通常会被视为赃款处分。若行为人通过第三方账户、虚假交易、投资经营、频繁转账等方式,将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同,或者制造资金来源合法的外观,就可能超出单纯处分赃款的范围。
最高法发布的钟某燕受贿、洗钱案,可以说明这一点。
该案中,钟某燕利用担任校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学生入学、转学、分班以及项目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财物949万余元。2021年3月至2023年3月,钟某燕将收取的好处费123万余元,通过转账等方式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洗钱罪。(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蝇贪蚁腐”典型案例)
这类案件中,资金转移行为的危险性不在于所有权变化,而在于资金路径被重新包装。账户一多,路径一长,名目一换,赃款与上游受贿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被稀释,司法机关追查资金来源、性质和去向的难度随之增加。
三、洗钱罪不能靠转账事实自动成立
受贿后发生资金转账,并不当然构成洗钱罪。
洗钱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故意。这个故意不能只靠“转账发生了”来推定。
在辩护中,至少要审查五个方面。
第一,账户使用是否异常。行为人是否长期、大额使用与自己无正常经济往来、无亲属关系、无真实业务背景的第三方账户;账户提供人是否了解资金性质;账户使用是否具有规避调查、规避监管的特征。
第二,资金路径是否异常。资金到账后是否短期内转出、取现、拆分,是否经过多层账户循环,是否进入虚假交易、虚假投资、虚假借贷安排,是否使用现金、虚拟货币、地下钱庄等方式切断资金轨迹。
第三,时间节点是否异常。转账行为是否发生在得知被调查、被谈话、相关人员被留置、关系人被问询之后。时间节点越接近案发风险,越容易被办案机关评价为掩饰、隐瞒。
第四,行为人解释是否合理。若行为人称系借款、投资、还款、家庭支出、代收代付,就要看是否有合同、借条、聊天记录、资金用途、税务记录、真实履行痕迹支撑。解释能够被客观证据印证,才有进入辩护说理的基础。
第五,资金是否被混同。受贿款进入本人或他人账户后,是否与工资、经营收入、家庭共同财产、公司往来款混在一起。混同本身不必然构成洗钱,但混同之后若伴随虚假名目、虚假凭证、复杂流转,就会明显增加刑事风险。
四、辩护重点:防止把取得犯罪所得的过程重复评价为洗钱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自洗钱入罪已经没有疑问。但边界仍然重要。
最高法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虽然上游犯罪不是受贿,却对“自洗钱”的入罪边界很有启发。
该案裁判规则指出,对于自洗钱行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武某通过套现商户取得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资金转至其微信、支付宝账户,是其取得犯罪所得的必要途径。武某与套现人员没有相关意思联络,也没有掩饰、隐瞒意图,因此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入库参考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
这个规则放到受贿案件中,同样有价值。
如果他人账户只是受贿款进入行为人控制范围的接收工具,资金流转尚处于收受贿赂的完成过程之中,缺乏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追加洗钱罪就要非常慎重。
反过来,如果受贿既遂后,行为人又安排资金经过第三方账户、公司账户、虚假交易、投资经营等方式重新包装,试图切断赃款与受贿事实之间的联系,洗钱罪的风险就会显著上升。
辩护律师在审查这类案件时,不能停留在“钱还是那笔钱”这一层面。更有效的审查路径是:先确定受贿既遂时点,再还原资金流转目的,最后判断后续行为是否产生独立的掩饰、隐瞒效果。
五、给职务犯罪当事人和家属的提醒
受贿案件进入调查视野后,最危险的动作之一,就是试图通过补借条、补合同、补转账、让亲友代为说明、集中取现等方式解释资金来源。
这些动作未必能解决原有受贿风险,反而可能制造新的洗钱风险、串供风险和伪造证据风险。
真正需要做的,是尽早固定真实交易材料,完整梳理账户关系、资金来源、转账背景、款项用途、证据解释链。对于确有正常经济往来的资金,要拿出能够经得起核验的客观证据;对于无法解释的异常资金,也要在律师帮助下准确评估刑事风险,避免用新的错误掩盖旧的问题。
资金流像水,流过哪里,总会留下痕迹。
刑事辩护要做的,不是把痕迹抹掉,而是把每一道痕迹放回真实的时间、关系和交易结构中。淘洗之后,沙是沙,金是金;受贿归受贿,洗钱归洗钱。既不能让犯罪所得通过账户流转获得合法外观,也不能让每一次转账都被机械地推成新的罪名。
知恒(北京)律师事务所
知恒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
全国检察机关办案能手
省十佳公诉人
北京市律协行发委副秘书长
朝阳律师协会行发委秘书长
北京市律协人工智能专委会委员
刑事业务、金融服务业电信、传媒与互联网刘欣律师从2002年刑法学硕士毕业后在检察机关工作15年,凭借着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及丰富的司法经验被评为全国检察系统办案能手省十佳公诉人,后于2017年辞职进入律师行业执业,为众多民营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并赢得了客户的信任。
代理某大型集团公司涉嫌骗取贷款268亿案,多次与司法机关及当地金融专班沟通,获得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决定;
代理周某非法拘禁案,顶住控告方信访压力,获得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
代理事业单位李某故意伤害案,获得不起诉决定;
代理的某派出所长董某玩忽职守案获得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得以保住公职;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洗钱罪的对象包括什么,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洗钱罪包括哪些行为,洗钱罪的犯罪类型
内容投稿:吴航
内容审核:黄雪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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