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吴斌律师 知恒全国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王祖瑶 刑辩大状师团队核心成员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四种典型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实务中,上述主体不真实、虚假担保、小额履行与逃匿消失这四类行为模式最为常见,占据了绝大多数案件。但需要强调的是,典型行为并不直接等同于构成犯罪。实践反复证明,即便外在表现如出一辙,不同案件也可能走向罪与非罪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
基于此,吴斌律师系统梳理了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样态,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与各位分享针对这四种行为模式的辩护要点与实务策略。本期作为系列分享的开篇,将聚焦“主体不真实”这一类型,详细拆解该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一、合同诈骗案中“主体不真实”型的具体模式?
“主体不真实型”在实践中主要包含两类手段:
一是虚构主体,即行为人凭空炮制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单位或个人,对外签约。具体手法包括伪造执照、私刻公章、编造公司名称等,营造正规经营的假象,诱使对方支付预付款项后便逃之夭夭。其要害在于合同相对方完全系子虚乌有,被害人系因误信该虚假身份而交付财物。
二是冒用他人名义,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授权,盗用真实存在的单位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惯用手法为伪造印章、授权书等文件,冒充有权代表,使被害人误以为行为人具备代理资格。
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主体本身是假的,后者的主体是真的但授权是假的。
二、合同诈骗案中“主体不真实”型的无罪辩护思路?
上述两种样态虽然在客观行为层面均表现为“主体身份的不真实”,但这种不真实与合同诈骗罪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推定关系。主体不真实可以是诈骗的手段,也可能仅仅是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仅凭主体不真实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本文中,吴斌律师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无罪案例,逐一梳理此类案件的核心辩点。
(一)行为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促成交易,事后具有积极履约行为的,通常不构成诈骗
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这一客观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推导出这一主观目的。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虚构主体或冒用名义,往往是为了突破特定市场准入门槛,比如不具备某种行业资质、不满足特定招投标条件、或者自身主体信用不够,需要借用他人名义来获取签约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虚构或冒用的直接目的是“进入交易”,而非“骗取财物”。前者是以促成交易为目的的欺诈手段,后者是以合同为工具的财产犯罪,两者有本质区别。
吴斌律师认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三个维度:第一,签约后行为人是否实际投入了与合同标的相匹配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资源,有无生产记录、采购凭证、物流单据、人员聘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第二,所收款项的实际流向是否与合同履行相关联,财务账册、银行流水、支付凭证是否能够清晰反映资金用途;第三,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的具体原因,是行为人主动放弃,还是外部客观障碍所致,有无催告函、往来邮件、第三方证明等证据支持。
【无罪案例】在吴某被控合同诈骗案中,吴某为获取乙公司信任,冒用甲分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80万元保证金。收款后,吴某将协议主体更正为自己所在的公司。事后,因为客观原因,该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虽然本案中存在冒用他人名义的欺骗行为,但是吴某真实目的是促成合同交易,而非非法占有对方的保证金,因此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一审宣告无罪、二审维持原判。
(二)冒用名义但存在事实授权基础或真实合作关系的,通常不构成诈骗
冒用名义之所以被规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因为行为人利用名义主体的商誉或信用骗取相对方信任,而名义主体对此完全不知情,行为人也无任何权利基础。在此意义上,冒用名义的实质是借他人之名行诈骗之实。然而,实践中大量案件的情形远比这一典型模型复杂,行为人与名义主体之间可能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口头授权、业务惯例或事后追认等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名义主体名称的使用虽然有违形式上的授权程序,但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与典型的盗用名义存在本质区别。
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究竟是完全无权利基础的盗用,还是具有一定事实基础的准用。在双方有过多次同类合作,行为人多次以该名义对外洽谈业务,名义主体均予以追认或接受;名义主体虽未出具正式书面授权,但对行为人以其名义对外缔约的行为长期知情且从未提出异议;行为人在名义主体内部担任一定职务或参与利润分配,具有实质性的利益关联等情形中,行为人对名义主体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其行为更接近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民事范畴,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冒用名义诈骗。
吴斌律师认为,我们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重点收集和梳理行为人与名义主体之间的合作记录、沟通往来、利润分配安排等证据,以证明行为人对名义主体的使用存在事实上的合理性基础,从而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主体虽不真实但合同相对方未因此产生错误认识的,通常不构成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在这一因果链条中,如果相对方在签约时对行为人的真实主体身份知情,则欺骗行为与财物交付之间的因果联系便告断裂,合同诈骗罪难以成立。
实务中需要重点甄别的是因欺骗而签约与虽知情仍签约两种情形。如果相对方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基于对行为人本人履约能力的认可、基于历史合作形成的信赖关系、或基于自身商业利益的权衡,仍然决定与行为人签约,则法律上难以认定相对方的财产处分系因主体身份不实所致。例如,相对方基于与行为人此前的多次成功交易,对行为人本人的履约能力已形成独立判断,主体身份对其决策的影响有限;又如相对方出于自身商业考量,明知行为人主体身份有瑕疵仍愿意继续交易,甚至主动要求行为人以他人名义签约以达成某种商业目的。
在上述情形中,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欺骗行为到错误认识再到财产处分的因果链条已经在中间环节断裂。
吴斌律师认为,我们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仔细梳理合同磋商、签订过程中的全部沟通记录,包括书面文件、电子邮件、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考察相对方在签约时是否已实际知晓行为人的真实主体身份。尤其需要关注的是,相对方是否具备核实条件却怠于核实,或者核实后仍选择继续交易,这些事实都能够对错误认识的成立与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四)主体身份虽存在不实,但具有实际履约能力的,通常不构成诈骗
履约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实践中,行为人可能自身具备充足的货源、资金和渠道,但缺乏特定行业资质、不满足招标方的主体资格要求、或者自身主体信用评级不足以获得交易机会。在这些情形中,虚构或冒用的目的在于解决资格问题而非能力问题,行为人通过他人名义进入交易后,完全可能以自身资源实际履行合同。
如果行为人具备实际履约能力,则其通过正常履行合同即可获取合法利润,缺乏实施诈骗的合理动机。此时,行为人虚构主体或冒用名义的行为,更应被理解为缔约过程中的不诚信手段,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具有实际的履约能力,即便其在主体身份上存在不实,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吴斌律师认为,我们辩护律师可以系统梳理行为人在签约前后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工作,包括上游供应商的对接情况、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下游客户的锁定情况、资金的筹措安排、生产或供货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情况等。这些事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行为人确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和能力,而非以骗取财物为目的。
【无罪案例】在龚某被控合同诈骗案中,龚某虚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所涉货物买卖系以公司名义进行,且公司实质上作为中间商完成了转手交易并获取价差利润,具备实际履约能力。即便被告人先前采取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的手段,以获取合同机会,但是其合同实际履行,该案最终宣告无罪。
结语
虚构主体与冒用他人名义是合同诈骗罪法条明确列举的典型行为模式,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归根结底仍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相对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等构成要件的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只要主体身份不真实就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倾向,这一认识值得商榷。主体身份的不真实,可能是诈骗的手段,也可能仅仅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不诚信行为。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理当保持谦抑。将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主体身份争议上升为刑事犯罪,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吴斌律师认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不宜仅因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的外观即放弃实质辩护,而应当逐项审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资金去向、事后态度等客观事实,确保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回归刑法构成要件本身。
律师简介
吴斌律师
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知恒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专业方向:
诈骗、经济犯罪辩护以及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辩护。
个人简介:
吴斌律师,专注诈骗、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尤其擅长办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开设赌场罪、虚拟货币洗钱等刑事案件。
社会荣誉:
1.撰写的《“保健品”等养老诈骗犯罪的类型及有效辩护思路》一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3年度理论成果奖。
2.撰写的“保健品诈骗罪一审辩护词”荣获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三周年 “优秀法律文书大赛”一等奖。
3.荣获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专业典范奖"。
4.荣获知恒(广州)律师事务所"2025年度金牌笔耕奖"。
5.“张某某被控诈骗3.7亿元获无罪结果一案”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2025年度业务成果奖。
2024至2026年度部分成功案例展示:
1.2024年度,“古董艺术品拍卖类型”诈骗罪获得不起诉结果;
2.2024年至2025年度,两起“销售保健品类型”涉嫌诈骗罪,成功改判虚假广告罪;
3.2025年度,一起“销售保健品类型”涉嫌诈骗罪,无罪案例,且获国家赔偿;
4.2025年度,“打架斗殴类型”寻衅滋事罪,在同案犯被判缓刑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争取到了不起诉结果;
5.2026年度,涉案金额千万元级的生产、销售伪劣电缆案,获得不逮捕结果,取保候审。
#广州刑事律师吴斌#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同诈骗罪关键问题包括哪些,合同诈骗罪三要素”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形态
内容投稿:顾芮
内容审核:杜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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