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敲诈勒索罪怎么判决,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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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敲诈勒索罪怎么判决,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的情形

敲诈勒索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法定刑分为三档: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罪有两条路径,一条是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另一条是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后一条不要求单次或者累计数额达标。三档之间的跨度极大,从可能判处管制、单处罚金一直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档次由数额和情节共同决定。本罪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在于,索要财物的一方往往自认为「有理」,维权、举报、索赔与敲诈勒索之间只隔着一条并不显眼的线;此外,本罪还常与网络负面信息处理、劳动争议、拆迁补偿、涉黑恶案件交织,手段升级时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或者绑架罪。案件最终落在哪一档、能否出罪,取决于索财事由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手段是否超出正当救济途径、数额与次数如何认定以及有无从宽事由,任何单一数字都不能决定结论。

一、先按这五步判断案件走向

一起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的案件,先不要急于讨论刑期,按下面五步依次判断,多数疑问会自然归位。

第一步,确认有没有威胁、要挟行为,以及对方是否因此产生恐惧。敲诈勒索罪的行为链条是: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对方产生恐惧或者心理强制,对方基于恐惧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这条链条上任何一环断裂,都不成立本罪的既遂形态。对方完全出于自愿、或者始终由对方主动提出付款,恐惧这一环就存在疑问。

第二步,确认索要财物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这是本罪出罪空间最大的一环,也是第三章要专门展开的内容。劳动报酬、损害赔偿、拆迁补偿、消费维权都可能构成正当权利基础,行为人在正当权利范围内、以相当的手段主张权利,即使言辞过激,通常也不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步,核对数额与次数是否达到门槛。数额标准由全国幅度加各省具体标准两层构成,广东另有一类地区与二类地区之分。数额未达标的,还要看是否属于二年内三次以上,以及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减半适用情形。

第四步,清点全部出罪事由与从宽事由。包括近亲属之间取财、被害人存在过错、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以及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从犯、未遂、退赃退赔与谅解。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了数额较大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出口,但那是裁量规则,并非必然适用。

第五步,判断有没有加重、转化或者涉黑恶因素。是否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从重情形,是否被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因手段升级而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绑架罪,这些因素对量刑区间的影响远大于数额本身。

二、什么行为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条文本身只写了行为和刑罚,构成要件要靠司法解释与裁判规则填充,下面逐项拆开。

(一)威胁或者要挟行为

威胁与要挟的内容。指以将要实施某种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相告知,使对方产生心理压力。内容可以指向人身安全,例如扬言伤害、放火、绑架;也可以指向名誉、隐私、经营利益,例如扬言曝光负面信息、公开私密影像、向主管部门举报。案例库中的多起案件表明,威胁内容本身合法并不影响定性,向监管部门举报、在网络上发帖都是公民可以实施的行为,但把它作为索财的筹码,就可能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要挟。

不要求当场,也不要求暴力压制反抗。与抢劫罪不同,本罪的威胁不需要在现场即时兑现,也不需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只需要足以引起恐惧心理。通过电话、短信、微信实施的威胁同样成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某、江某某、李某、蒋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6)明确指出,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要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使之不能反抗,而敲诈勒索罪只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软暴力也是威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施行)第一条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界定为「软暴力」,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被害人产生恐惧并处分财物

恐惧心理是必备环节。被害人交付财物必须与恐惧心理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沈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中,法院查明从商谈金额、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一次均由用人单位主动发起,甚至在报案并立案后仍主动提出先行支付,据此认定不符合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这一节点常常是辩护的着力点。

处分财物的方式不限于交付现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2)确立了一条重要规则:被害人处分财产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也可以通过放弃债权请求权实现;财产损失既可以是狭义财物的损失,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的损失。该案中「黑中介」以违约为由拒不退还剩余租金,被害人在胁迫下放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法院认定仍属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造成损失。

交易外观不影响本质。同一案件还指出,行为人通过所谓市场交易掩饰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先按交易规则支付对价,行为人再以威胁手段索取额外费用或者迫使对方放弃返还请求权,行为模式虽有变化,本质仍是通过胁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洪、吕某婷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5-04-1-229-001)中,行为人以文化传媒公司名义与被害企业签订「商务合作协议」,法院认定该协议只是掩饰犯罪的幌子,收取的「合作费」「公关费」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三)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的三个维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周某宝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4)归纳了三项判断因素:一是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三是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这三项标准是本罪出罪与入罪的分水岭,第三章将结合正反两组案例展开。

索赔事由真实存在不等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岳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1)中,被告人主张其与餐饮店存在劳资纠纷,法院查明双方的劳动争议早已通过协商解决,此后被告人以向多个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建和一照多用为手段,以不给钱就继续投诉相威胁,先后索得3万元、5万元,二审维持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万元的判决,并责令退赔3万元。法院指出,即便被举报单位确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也应当依法依规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应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所涉信息的真实性不影响定性。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3)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的「网络信息」既包括真实信息,也包括虚假信息,无论信息是否真实,只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认定。该案还认定,被害人经营的幼儿园即使存在违规行为,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两种形态

法释〔2013〕21号第六条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分为两种形态。

发帖型。行为人编造或者收集被害人的负面信息,以将在信息网络上发布相威胁,索取财物。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即属此类,电视台工作人员将未获采用的企业负面报道用作筹码,通过公关公司向企业索要600万元,扬言否则在3月15日前后曝光,企业未予理会后报案,三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至20万元。

删帖型。行为人先发布负面信息,再以删帖或者继续散播相要挟索取财物。前述陈某案与黄某洪、吕某婷案均属此类。后一案中,行为人自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利用自媒体平台发布、转载21家民营企业的负面信息,涉案金额共计55.6万元,黄某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吕某婷明知其行为仍提供本人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款项12万元,被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维权、举报、索赔与敲诈勒索的边界

这一章处理本罪最常见也最容易出错的问题:当事人认为自己有理,索要的是「赔偿」,办案机关却认定为勒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敲诈勒索罪项下的出罪案例集中在这一区域,其中两起以宣告无罪结案。判断的框架可以拆成三条线,三条线同时通过的,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任何一条线明显越界的,都可能入罪。

(一)第一条线:索财事由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行为人索要的财物,须与某项现实存在的民事权利或者利益争议相对应。存在劳动争议、损害赔偿争议、拆迁补偿争议、消费纠纷的,这条线通常成立;纯粹以对方的把柄换取钱财,与自身权利毫无对应关系的,这条线不成立。

权属确有争议的应当慎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7)中,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在项目开发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为手段,向开发方索取赔偿,双方谈定25万元并签署承诺书,实际收到首期10万元。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夏某云四年、熊某二年;二审撤销原判,宣告三人无罪。裁判理由指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

事由虚假或者已经了结的,这条线断裂。前述岳某案中,双方的劳动争议在2018年2月已经通过支付6万元协商解决,此后再以投诉、举报相威胁索财,就没有权利基础可言。判断这条线时,要核对争议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仍未了结、行为人是否为该争议的适格权利人。

(二)第二条线:手段有没有超出正当救济途径

投诉、举报、诉讼、仲裁、媒体监督都是法律允许的救济途径。把这些途径本身作为交换条件,即「不给钱就继续举报」「给钱就撤回举报」,手段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

先举报后协商与以举报相要挟的区别。沈某案中,法院查明沈某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先行向相关部门举报用人单位未依规缴纳社保、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用人单位得知后主动约谈并主动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法院认定沈某的举报行为有事实依据,且事后证明举报内容属实,属于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这一区别的核心在于,举报是否被当作向对方开价的筹码,以及开价一方是谁。

以举报为业的,超出维权范围。周某宝案中,被告人先后到广西、浙江、江苏三地景区,以寺庙道观存在假和尚、假道士欺骗游客为由向多个政府部门投诉举报施压,再以可以在网上帮助正面宣传、消除影响为名索要钱财,先后获得4万元、6.8万元,第三起索要8万元时因被害方报案未得逞。法院认定其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者索取明显超过其消费金额的钱款,已明显超出民事维权范围,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其中未得逞部分认定为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三)第三条线:数额有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索赔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但明显过分高于应得数额的,会反过来印证非法占有目的。

惩罚性、警示性的适度加价可以容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05-1-229-001)中,被告人因妻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追踪至对方店面并因泄愤实施殴打,随后要求对方写下赔偿8万元的保证书。法院认定,行为人因家庭生活受到影响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并遭受精神损害,索财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对方承认过错并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非议,8万元与对方的过错责任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该案一审两次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二审改判无罪。

计算依据是关键。沈某案中,法院指出劳动者提出的赔偿数额只要有一定的计算依据,未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应得,具有合理性,则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该案中被告人主张的13.5万元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休假费、社保等项目构成,与其实际应得大体相当。反过来,周某宝案中索要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消费金额,安某案中600万元与所谓年度公关合作毫无对价关系,都属于数额一环的越界。

事后是否实际索取也有证明力。何某毅案中,法院还查明保证书签订后直至公安机关立案,行为人从未要求对方履行赔偿,对方也未实际支付,行为人还主动丢弃保证书,这一事后处分行为反过来印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夏某理案中,法院同样把签订协议的目的与事后处分行为列为综合判断的因素。

(四)三条线的相互关系与边界

三条线是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三个观察角度,彼此并不独立,实践中常常互相印证。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三点。

有争议不等于一律不构罪。案例库中的出罪案例都建立在争议真实存在、手段与权利主张相称、数额有计算依据的基础上。行为人自认为有理,但争议早已了结、索财与争议无关或者数额与权利基础严重脱节的,仍然可能构成犯罪。岳某案与沈某案的事实外观相近,结论相反,差别就在这几点上。

被害人有过错不等于行为人出罪。法释〔2013〕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裁量规则,而且陈某案已经明确,被害单位自身存在经营违规,并不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职业索赔与知假买假需要分别评价。以曝光、举报、投诉为手段向经营者反复索取远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钱款,多次实施的,可能落入本罪。判断时仍回到三条线:所购商品是否确有问题、主张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索要数额与法定赔偿标准的差距、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和职业化特征。

四、关键数字、术语与计算口径

本罪的数额与次数标准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该解释同时废止了此前的法释〔2000〕11号。以下每一项都先写规则,再写它的意义,最后写限制或者例外。

(一)三档数额的全国幅度

法释〔2013〕10号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是全国幅度,本身不能直接作为定罪数额使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此不存在一个全国通用的具体数字,同一笔数额在不同省份可能落在不同档次。

(二)广东的具体标准

广东现行执行的标准出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2014年8月28日),该标准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74号)批准。

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六市。数额较大起点4000元,数额巨大起点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

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十五市。数额较大起点2500元,数额巨大起点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40万元。

适用时的核对事项。地方标准只在本省范围内适用,跨省案件应当以案发地现行执行的标准为准。地方标准会随经济发展调整,办案时应当向案发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核实其现行执行的文件与数字,不要直接套用本文列出的数值。

(三)数额标准减半适用的七种情形

法释〔2013〕10号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入罪门槛可能只有通常标准的一半。以广东一类地区为例,通常需要4000元,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按2000元掌握。需要注意的是,条文用的是「可以」,属于裁量规则,办案机关并非必须减半适用;同时该条只降低「数额较大」的门槛,不降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门槛。

(四)多次敲诈勒索

法释〔2013〕10号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这是与数额并列的独立入罪路径,单次数额均未达标、累计数额也未达标的,只要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仍可能构成犯罪。二年的期间从行为时起算,三次须为独立的敲诈勒索行为,同一次事件中反复催要一般不重复计次。

(五)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释〔2013〕10号第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这一条有两个前提同时成立:一是情形限于第二条的第三项至第七项,不包括前两项的前科与行政处罚情形;二是数额已经达到相应档次的百分之八十。该条同样用「可以」表述,属于裁量规则。

(六)数额的认定与扣减

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根本。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1)确立的规则是,敲诈勒索罪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属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该案中被告人以船只误入养殖筏区为由扣船索赔,法院认定被告人并未采取合法方式确定合理损失,故以非法方式索要的全部款项即为犯罪数额。

扣减应当严格证据标准。同案中辩护人提出应当扣除被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法院查明在案证据显示被害船只造成的损失预估较小,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数额客观存在且属合理,故不予扣除。这条规则的实务含义是,主张扣减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对方确实有损失」的辩解不足以支持扣减。

财产性利益也计入数额。前述刘某等案中,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30万余元,其中包括本应退还而未退还的剩余租金,法院将其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

共同犯罪中按各人参与的数额认定。李某等案中,七名被告人分别按其参与的起数与数额计算,从50.5万元到15.5万元不等,对应的量刑档次也不同。

(七)罚金数额

法释〔2013〕10号第八条规定,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2000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2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第四部分第十五项作了相同表述,并要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第一档法定刑为「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存在只判处罚金而不判处自由刑的可能;第二档、第三档为「并处罚金」,罚金必判。

五、既遂与未遂

既遂标准。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的,为既遂。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并为行为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取得,即告完成,事后是否使用、是否归还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未遂的常见形态。已经着手实施威胁、要挟,但被害人未产生恐惧、未交付财物,或者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介入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的,成立未遂。周某宝案中第三起索要8万元因被害方报案未得逞,认定为未遂;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某娟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2)中索要8万元未果,同样认定为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安某等案中索要600万元被害单位未予理会,三名被告人仍被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说明未遂并不等于轻判,未遂数额同样进入法定刑档次的判断。

既遂与未遂并存的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张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3)中,被告人以女友被强奸为由殴打、恐吓被害人,欲敲诈100万元,实际取得18万元,法院认定同时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分别对应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不同法定刑幅度,应当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退赔18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这一规则的含义是,先按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定档,再把未遂部分作为从重情节考虑,而不是简单相加或者只算既遂。

事后归还的评价。取得财物后归还、退赔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属于量刑情节。李某等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期间退还全部赃款50.5万元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但仍认定为既遂。

未遂的从宽幅度。法发〔2021〕21号第三部分第四项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是裁量幅度上限,并非固定折扣,实际减让多少取决于着手的程度、未得逞的原因以及是否造成损害。

六、法定刑、罚金、缓刑与刑罚裁量

(一)三档法定刑与量刑起点

法发〔2021〕21号第四部分第十五项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二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计算的出发点,不是最终刑期,需要在此基础上根据数额、次数、情节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再由各项量刑情节调节。

(二)多次与数额并存时的处理顺序

法发〔2021〕21号明确: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这条规则避免了同一事实被重复评价。

(三)广东量刑细则的时效问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第四部分对敲诈勒索罪规定了具体的增量幅度,例如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该细则的时效存在疑问,有较可靠来源显示其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清理审判业务文件的决定废止,而废止文件本身没有公开可查的全文;同时该细则的上位文件《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已被法发〔2021〕21号第五部分第三项明文废止。因此本文不把该细则作为现行量刑依据引用,需要广东现行具体增量幅度的,应当向案发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核实其现行执行的文件名称与文号,或者在庭前会议、量刑辩论中要求明确所依据的文件。全国口径以法发〔2021〕21号为准。

(四)不同处理结果的法律后果

无罪。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罪。何某毅案与夏某理案均属此类,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不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释〔2013〕10号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但免除刑罚处罚,属于有罪判决,会留下犯罪记录。适用条件与不起诉相同,但由人民法院作出。

单处罚金。仅第一档法定刑允许,即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判处罚金而不判处自由刑。

刑事从宽不免除行政责任。法释〔2013〕10号第五条的表述是「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即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后,仍可能被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拘留、罚款。不要把不起诉理解为「什么事都没有」。

(五)缓刑

法发〔2021〕21号要求,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是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案例库中的黄某洪、吕某婷案中,从犯吕某婷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李某等案中三名从犯分别获得缓刑,共同的特征是从犯地位、退赃退赔与被害人谅解同时具备。

七、可能从宽处理的事实

下列事实可能带来从宽,但没有一项是自动免责条件。多数条文用的是「可以」,是否适用、幅度多大都由办案机关裁量。

近亲属之间取财。法释〔2013〕10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这是本罪特有的出罪与从宽规则,前提是取得近亲属谅解。

被害人过错。同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陈某案已明确,被害人经营中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情节轻微的不起诉与免予刑事处罚。即前述法释〔2013〕10号第五条,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档、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三项基础条件,再加上四项情形之一。数额已达巨大档的不适用该条。

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张某案确立的规则值得警惕:被告人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既不是基于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不构成自动投案;在报案后接受询问过程中,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及时改变态度、主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也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以报警、举报等方式介入案件并不等于投案。法发〔2021〕21号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更多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坦白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或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坦白。认罪认罚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六十以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更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黄某洪、吕某婷案中提供收款账户的一方被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金某某等案中三名受雇收取费用的被告人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积极赔偿但未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下;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下。

刑事和解。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更多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超出共同故意的部分不担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某洪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4-02-1-229-001)中,二人共谋向被害方勒索10万元,同案人私自将勒索数额提高至50万元,法院认定被告人对此不知情,超出部分不计入其犯罪数额,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另案对同案人按数额特别巨大处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案同时存在未遂减轻和累犯从重两项相反情节。

未成年人与老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八、可能从重、加重以及转化为重罪的事实

(一)法定的双重作用情形

法释〔2013〕10号第二条列举的七种情形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把「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降至一半,另一方面在量刑中体现为从重因素。需要注意的是,这七种情形一旦已经用于降低入罪门槛或者用于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宜再重复用作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同一事实不作重复评价。其中最常见的三种是: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前述安某案中,行为人正是利用电视台工作人员身份掌握的负面报道实施勒索。

(二)法定从重与法定加重

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假释。卢某洪案中被告人即被认定为累犯。

前科。不构成累犯但有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十以下。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还会触发数额减半规则。

对特定对象犯罪。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同时触发数额减半规则。

(三)可能转化或者竞合为更重之罪

转为抢劫罪。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且暴力程度足以压制反抗、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当场取得财物。威胁的兑现时间推迟到将来、被害人尚有选择余地的,仍属敲诈勒索。金某某等案对这一界限作了明确表述。抢劫罪的法定刑起点是三年,且没有数额门槛,转化的后果十分严重。

转为绑架罪。关键在于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使其失去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处于随时可能被侵犯的危险状态。张某娟案中,被告人利用12岁被害人年幼哄骗其至外地,再向其家人索要8万元并称否则将有危险,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要采取欺骗手段,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未实质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事实上可以自行打电话、离开房间并向公安机关求助,故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绑架罪的法定刑起点是五年,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界分的意义极大。

与非法拘禁的关系。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非法拘禁罪处理;索要的并非债务而是无根据的财物,且未实际剥夺人身自由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既实际拘禁又勒索财物的,可能数罪并罚或者按绑架罪处理,取决于拘禁的程度与索财的性质。

数罪并罚。敲诈勒索之外另行实施其他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李某等案中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

九、涉黑恶、软暴力与集团犯罪

敲诈勒索是涉黑恶案件中出现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同样的索财行为,被认定为普通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量刑区间相差数倍。本章按四个层级说明各自的认定要素与边界。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及2019年4月9日印发施行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手段

软暴力意见第一条把软暴力界定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其常见表现包括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等。该意见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软暴力手段本身不必然升格量刑档次,它解决的是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

(二)恶势力

恶势力意见第四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六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临时雇佣或者受蒙蔽参与少量违法活动的,不应认定为成员。第五条则划出排除范围: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以及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等确属事出有因引发的,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刘某等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2)是黑中介型恶势力的典型。被告人购得房地产经纪公司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缴纳本不需缴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多人以公司名义并使用伪造的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在租客入住后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缴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不缴纳即认定违约、强令搬离,搬离后应退还的剩余款项被强行扣除。至案发时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扣除的钱款共达30万余元。一审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两名纠集者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7万元,其余五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从组织特征、行为方式、危害结果三方面认定其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标准。

(三)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

恶势力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二者之间最容易混淆的,是普通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界分。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2-18-1-229-001)就此确立了规则,该案属于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效力高于一般入库参考案例。案件事实是:被告人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约熟人吃饭时设局「劝酒」,诱使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再制造交通事故,以被害人系酒后驾驶欲报警相要挟索要钱财,短时间内形成分工明确、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先后五次实施敲诈勒索,后又持气手枪、管制刀具、电棍等对赌场实施抢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犯罪集团,但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首要分子吴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

裁判理由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当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本案被告人系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缺乏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进而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与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明显差异,所侵犯的法益也基本集中在公民财产权利方面,故按一般犯罪集团定罪量刑。这条规则的实务价值在于,被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可以从行为的公然性、强迫压制程度、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响的意图三个方面提出意见。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仅仅形成一定程度的非法控制并不满足全部条件。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符某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入库编号2023-04-1-229-003)对行为特征中的暴力性作了系统阐述。

该案一审认定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200万元、罚金185万元。二审认为,涉案两个组织在资金来源、业务范围、利润分配上相互独立,获取的经济利益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成员用于家庭生活,未将非法利益再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承揽土方工程或者沙石材料供应过程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暴力性不突出,大多以「当地事由当地人做」等理由与开发商、承建商「谈判」「协商」,少数项目中采取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但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对方妥协退让是为了避免因滋扰导致工程拖延。二审据此撤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改判符某友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5万元。

该案确立的规则是: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为后盾;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当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以软暴力为主要手段的敲诈勒索团伙,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暴力性与经济特征是两个最值得核查的着力点。

十、与相近罪名的界分

抢劫罪。区别在暴力的程度与时空的即时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程度足以压制反抗、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并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要求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威胁的兑现可以指向将来,被害人在交付与不交付之间仍有选择余地。金某某等案对此有明确表述。实践中在场施压并伴有轻微推搡的案件最易产生争议,判断时看被害人是否还有反抗、报警、拖延的现实可能。

绑架罪。区别在是否实际控制被害人作为人质。张某娟案的规则是,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才能以绑架罪定罪;欺骗成分大于威胁成分、未实质限制人身自由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强迫交易罪。区别在有无交易的基础事实以及获利是否在合理差价范围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5)指出,强迫交易罪侵害的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其获取的暴利一定在合理差价的限度内,超出该限度性质就发生变化;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区别。金某某等案中,被告人虽提供所谓代理签证服务,但因无资质而被禁止进入签证大厅代办,船民仍须自行办理并自行缴费,法院认定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高额费用不对等,所谓服务只是勒索财物的幌子,不存在交易事实,故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诈骗罪。区别在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心理原因。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的是诈骗,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交付的是敲诈勒索。同一案件中既有虚构事实又有威胁要挟的,看哪一种因素起决定作用;两者都起作用且难以区分的,实践中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理。

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寻衅滋事,与敲诈勒索的行为外观相近。区别主要在动机与法益:寻衅滋事出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侵害的主要是社会秩序;敲诈勒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的主要是财产权利。李某等案中被告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

非法拘禁罪与招摇撞骗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处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并索财的,可能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该情形还触发法释〔2013〕10号第二条的数额减半规则。

帮助行为的定性。法释〔2013〕10号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一条的适用后果是按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定罪,而不是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区间可能大不相同。黄某洪、吕某婷案中提供银行卡及支付账户收款的一方即按敲诈勒索罪共犯处理,认定为从犯。判断的关键是明知的程度与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的关联紧密度。

十一、证据审查的着力点

下面按待证事实分组,说明辩护与自查时应当关注的证据类型。

威胁、要挟行为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微信、短信、通话录音、聊天记录是本罪最核心的证据。审查重点是:威胁内容是否明确指向不利后果,是否由行为人主动提出,还是被害人一方先行提出付款;有无「不给钱就如何」的明示或者暗示表述;是否存在断章取义或者只提取部分对话的情况。沈某案中,正是完整的录音显示每次商谈与付款均由对方主动发起,成为出罪的关键。

被害人的恐惧心理与因果关系。审查被害人陈述中对恐惧来源的描述是否具体,交付财物与威胁之间的时间间隔,被害人在此期间是否咨询律师、报警、与他人商议,是否存在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系单位的,还要审查作出付款决定的内部流程与决策人的陈述。

非法占有目的与索财事由。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权利基础: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仲裁申请、医疗记录、拆迁协议、消费凭证、损失鉴定。审查主张数额的计算依据是否存在、是否留有书面测算。审查事后处分行为:是否实际索取、是否申请仲裁或者起诉、是否放弃索赔。

数额与次数。审查每一笔款项的支付凭证、时间、金额与对应的行为,区分哪些属于正常交易对价、哪些属于被迫支付。共同犯罪的,审查各人实际参与的起数与数额,以及是否存在超出共同故意的部分。主张扣减合理损失的,须准备能够证明损失客观存在且数额合理的证据,仅有辩解不足以支持扣减。

次数的时间跨度。按二年内三次以上认定多次的,审查三次行为的时间点是否均落在同一个二年期间内,各次是否为独立行为,有无把同一事件的多次催要重复计次。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知情范围。审查是否参与预谋、是否分赃及分赃比例、是否具体实施威胁行为、是否只提供账户或者通讯工具。卢某洪案说明,同案人超出共同故意实施的部分,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各人对数额的知情范围必须逐笔查清。

涉黑恶指控的专项审查。被指控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点审查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是否单纯为牟取经济利益,是否因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等事出有因引发,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以及经济特征中非法利益是否用于组织的生存发展。

十二、案例库参考案例反映的裁判规则

本章把前面各章引用的案例按争点归组,逐案写明可以提炼的规则以及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并补入一起前面未展开的程序性案例。所有案例均出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括号内为入库编号,可据以检索原文。需要说明的是,案例用于说明规则的适用条件,不能据以推算某类案件的普遍刑期;同一规则在不同事实下的适用结果可能完全相反。

(一)不构成犯罪与证据不足

何某毅案(2024-05-1-229-001)。规则: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钱财,索赔数额未超出对方过错责任的合理限度,且事后未实际索取的,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边界:该案的出罪建立在数额有限、未实际索取、行为人主动丢弃保证书三项事实之上;索赔数额与过错程度严重脱节,或者签署协议后持续催讨、以曝光相要挟的,结论会不同。该案还提示,殴打行为与索财行为动机不同、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时,不应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但殴打本身可能另行构成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

沈某案(2023-05-1-229-002)。规则:劳动者在存在真实劳动争议的情况下举报用人单位违法事实,索赔数额未明显过分高于实际应得的,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商谈与付款均由用人单位主动发起的,不符合被害人受胁迫的情形。边界:该案的核心事实是举报在先、内容属实、数额有计算依据、对方主动付款。劳动者先以举报相威胁开价,或者索要数额远超法定标准的,仍可能入罪。

夏某理案(2023-05-1-229-007)。规则:财物归属确有争议的,应当慎重认定;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予以索取,属于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边界:该案被告人对拆迁、迁坟享有一定民事权利,索赔与该权利相对应。与拆迁项目毫无权利关联的第三人以举报相要挟索财的,不能援引该案。

(二)行为定性

黄某洪、吕某婷案(2025-04-1-229-001)与陈某案(2023-05-1-229-003)。规则: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所涉信息本身是否真实不影响定性;以商务合作协议等形式收取的费用应当计入犯罪数额。边界:这两案的前提是行为人主动索财并使对方产生恐惧。企业主动购买正常的舆情服务、公关服务并支付市场价格的,不属于本罪;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索财的意思表示以及对价是否真实。

岳某案(2023-03-1-229-001)与周某宝案(2023-05-1-229-004)。规则:投诉、举报是公民权利,但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借行使权利之名索取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反复索取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钱款,已超出民事维权范围。边界:两案的入罪基础是权利基础缺失或者索财数额与权利基础严重脱节。首次、单次、数额与损失相当的维权索赔,不能据此类推入罪。

刘某等案(2023-03-1-229-002)。规则:以交易为伪装,在被害人已按交易规则付款后再以威胁手段索取额外费用或者迫使其放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处分财产的方式包括放弃债权请求权,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性利益的损失。边界:该案的胁迫手段是电话威胁、上门骚扰、修改房间密码等持续性行为。合同双方就违约金、押金扣除发生的普通民事争议,即使一方态度强硬,也不当然构成本罪。

(三)数额认定与共同犯罪

李某等案(2023-05-1-229-001)。规则: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认定犯罪数额的根本,以非法方式索要的款项应当全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主张扣减合理损失的,须有证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属合理,否则不予扣减。边界:该案中被告人从未通过合法途径确定损失数额。双方就损失数额进行过评估、鉴定或者协商并留有依据的,扣减问题应当另行审查。

卢某洪案(2024-02-1-229-001)。规则: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人实施了共同故意以外的行为,其他参与人对超出部分不知情且没有共同实施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实行犯超出共同犯意的结果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边界:主张超出共同故意,需要有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确实不知情,且此后未参与实施、未分享该部分利益。事后知情并继续参与的,仍应承担责任。

黄某洪、吕某婷案的从犯认定。规则: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及支付账户帮助收款的,依法释〔2013〕10号第七条以共同犯罪论处,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边界:从犯的认定取决于参与程度、获利比例与是否参与决策,仅因未直接实施威胁行为就主张从犯并不成立。

(四)罪名界分

金某某等案(2023-05-1-229-006)。规则:抢劫罪要求暴力足以压制反抗,敲诈勒索罪只需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提供的服务与收取的费用明显不对等、所谓服务只是勒索幌子的,不存在交易事实,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边界:该案中被告人根本无权办理相关业务。确有资质并实际提供服务、仅价格畸高的,应当优先考虑强迫交易罪。

安某等案(2023-05-1-229-005)。规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媒体人借危机公关之名,以曝光负面新闻造成对方恐惧并索要钱财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边界:正常的舆论监督与商业合作不受影响,界限在于是否隐瞒真实身份、是否围绕曝光施压、索价与所提供服务有无对价关系。

张某娟案(2023-04-1-229-002)。规则:区分勒索型绑架罪与诱拐型敲诈勒索罪,关键是行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欺骗成分大于威胁成分、未实质控制人身自由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边界:该案被害人事实上可以自行打电话、离开住处并求助。一旦出现看押、捆绑、殴打或者实质限制自由的情形,即可能转为绑架罪或者非法拘禁罪。

(五)从宽处理与程序

张某案(2023-03-1-229-003)。规则: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既缺乏接受处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无助于案件及时侦破,不构成自动投案;报案后接受询问时未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如实供述的,也不视为自动投案。边界:该案的关键在于报案内容是误导性的。因其他事由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本人罪行的,仍可能构成自首,应当区别对待。

田某兵案(2023-04-1-229-001)。关键事实:被告人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13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8月14日伙同他人采用殴打、恐吓、关押看管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纳1万元,被害人次日交付5000元后被放回,2008年4月被抓获归案。裁判结果: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部分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与前罪并罚。可提炼规则: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但新罪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后才被发现的,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应当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无须数罪并罚,只须单独对新罪定罪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边界:该规则的前提是暂予监外执行未被终止、期限已经届满且新罪在届满后才被发现。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即被发现的,仍应当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

十三、当事人及家属在各阶段可以关注的事项

(一)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尽快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押的,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可以会见并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本罪的辩护空间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早期能否固定对己方有利的原始材料,越早介入越有利。

在辩护人指导下完整保存与索财事由有关的原始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仲裁申请与受理材料、医疗票据、损失鉴定、拆迁协议、消费凭证、往来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这些材料指向的是索财是否有法律依据,是本罪出罪的核心。保存的方式是原样保留,不做任何删改。

如实陈述,不作猜测性供述。对记不清的时间、金额、次数,如实说明记不清,不要按办案人员的提示补充。数额与次数直接决定法定刑档次,一次凭印象的确认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走向。

(二)侦查阶段

家属可以关注取保候审的条件。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第一档法定刑的案件取保空间相对较大。申请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

退赃退赔可以进行,但方式很重要。通过辩护人与办案机关沟通,把款项交至办案机关或者按其指引处理,保留完整凭证。私下向被害人转账而不留说明的,既可能被误解为封口,也可能无法在量刑中被认定。

下列行为一律不要做,这一点必须写明。串供,指使或者帮助他人作伪证,联系被害人或者证人要求其改变陈述、撤回报案、出具不实谅解,隐匿、转移涉案财物,删除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或者格式化手机电脑。这些行为不仅会导致取保候审被拒、量刑从重,还可能使实施者本人另行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家属实施上述行为的,家属本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审查起诉阶段

这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阶段。符合法释〔2013〕10号第五条条件的,即数额较大档、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未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之一的,可以由辩护人提出不起诉的书面意见。需要清楚的是,该条用的是「可以」,检察机关有裁量权,且不起诉后仍可能被行政处罚。

辩护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家属应当配合辩护人核对数额构成、次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否存在超出共同故意的部分。对数额有异议的,在这个阶段提出比在庭审阶段提出更有效。

认罪认罚需要在了解量刑建议后作出决定。认罪认罚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认可,不妨碍就数额认定、档次划分、从犯地位、涉黑恶定性继续提出意见。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协商,也可以选择不签署具结书。

(四)审判阶段

庭审中的争点通常集中在四处:有无威胁要挟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索财是否有法律依据、数额与次数的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被指控涉黑恶的,还应当就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单独发表意见。

被害人谅解应当在判决前完成并提交。赔偿与谅解在量刑中的调节幅度不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调节幅度最大,仅赔偿未获谅解或者仅获谅解未赔偿的幅度依次递减。

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争取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敲诈勒索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判决之后

不服一审判决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上诉不加刑,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除外。

判处罚金的,应当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缴纳。确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注意犯罪记录的后续影响。有罪判决包括免予刑事处罚,都会形成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就业、执业资格、出入境以及子女的特定职业审查。这一后果与刑期长短无关,因此争取无罪与争取不起诉的意义远大于争取缓刑。

十四、常见误区

「我确实有理,所以不可能构成犯罪」。正确规则:有权利基础只是三条判断线中的一条,还要看手段是否超出正当救济途径、数额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岳某案中被告人确曾与对方存在劳资纠纷,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仍需核对:争议是否真实且未了结、自己是否为适格权利人、数额有无计算依据、是否以举报或者曝光作为开价筹码。

「没动手、没威胁人身安全,不算敲诈勒索」。正确规则:威胁的内容可以指向名誉、隐私、经营利益,也可以是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不要求任何肢体接触。仍需核对:聊天记录中是否存在不给钱就如何的明示或者暗示,对方是否因此产生恐惧。

「对方是自己转账的,说明是自愿的」。正确规则:本罪中被害人的交付本来就是形式上的自愿、实质上的被迫,转账、签协议、出具收据都不排除恐惧心理的存在。仍需核对:付款的动议由谁发起,付款前对方有无讨价还价、咨询、报警。

「达不到当地数额标准就一定不构罪」。正确规则:数额未达标的还有两条入罪路径,一是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多次敲诈勒索,二是法释〔2013〕10号第二条的七种情形下数额标准可以按百分之五十确定。仍需核对:行为次数与时间跨度,是否存在前科或者一年内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

「退了钱、写了谅解书就会撤案」。正确规则:退赃退赔与谅解是量刑情节,也是法释〔2013〕10号第五条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但该条只适用于数额较大档,且用的是「可以」,办案机关有裁量权;不起诉后仍可能被行政处罚。仍需核对:数额落在哪一档,是否同时具备认罪悔罪与退赃退赔,是否还有其他从宽情节。

「认罪认罚就等于放弃辩护」。正确规则:认罪认罚是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认可,不妨碍就数额认定、档次划分、共同犯罪地位、涉黑恶定性继续发表意见,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协商。仍需核对:具结书的内容,量刑建议的幅度,是否存在应当扣减的数额,辩护人是否在场。

「案子是团伙作的,大家数额都一样」。正确规则:共同犯罪中各人按其实际参与的起数与数额认定,超出共同故意的部分由具体行为人承担。卢某洪案中同案人私自提高的40万元未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仍需核对:自己参与了哪几起、是否知情、是否分赃及比例。

「被认定为团伙就是恶势力」。正确规则:犯罪集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是两个概念。指导案例187号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意图的,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仍需核对:行为是否具有公然性,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十五、主要依据与说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自2013年4月27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法释〔20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第六条。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印发施行)。

地方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4〕19号,2014年8月2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74号)批准,仅在广东省范围内适用。其他省份的数额标准各不相同,应当以案发地现行执行的标准为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7〕6号)时效存疑,本文未作为现行量刑口径引用。

案例。本文引用的案例均出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正文括号内的入库编号可用于检索原文。其中指导案例187号吴强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属于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效力高于一般入库参考案例;其余为入库参考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示范价值。

本文用于说明敲诈勒索罪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常见争点,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也不能替代律师根据完整案卷和证据作出的专业判断。案件的走向取决于全部事实、证据以及案发地办案机关的具体把握,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严重敲诈勒索罪怎么判决,敲诈勒索罪从重处罚的情形”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哪些,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判几年

内容投稿:尤婉琴

内容审核:杜晓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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