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和掩隐罪哪个严重,掩隐共同犯罪比从犯严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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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和掩隐罪哪个严重,掩隐共同犯罪比从犯严重吗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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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提示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情节等核心问题作出细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掩隐罪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思考的问题。为助力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相关规定惩治掩隐罪,破解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题,推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深度衔接,本期特推出掩隐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实践法学研究成果,以飨读者。

罗国良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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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专题研究:掩隐罪疑难问题研究”栏目,第64-77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次

一、掩隐罪与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不同定位

二、掩隐罪不当扩张的实际情况及限缩可能

三、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路径构建

摘要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刑法新设的轻罪,是立法机关应对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转变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进行的针对性调整,是在传统的上下游犯罪体系下重新划定犯罪圈,并未排除事后,也不仅限于供卡模式。在犯罪结构中,掩隐罪作为事后犯是与上游犯罪共犯同层次的犯罪,而帮信罪和上游犯罪共犯、掩隐罪是不同层次的犯罪,帮信罪应同时作为上游犯罪共犯和掩隐罪的堵截性罪名,发挥其严密刑事法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作用。掩隐罪、帮信罪在打击电信网络犯罪的链条上具有不同的功能,在刑法体系中有不同的定位,这是在“两卡”犯罪中准确界分两罪、防止轻罪重判现象的关键。掩隐罪在网络犯罪时代有新的表现形式,但仍需坚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不得随意扩张。涉“两卡”犯罪由于行为人具有主观认识模糊性的特点,原则上应限于帮信罪范畴,无论是单纯供卡行为还是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均可能构成帮信罪。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行为本身不具有洗钱性质,只有在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之外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才能认定为掩隐罪。通过上述路径实现两罪的梯次分布。

关键词

掩隐罪 帮信罪 “两卡”犯罪 供卡 转账 主客观一致

新时代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犯罪结构发生深刻转变,严重暴力犯罪持续降低,犯罪人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持续上升,已连续多年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绝对多数。我国犯罪治理的策略由以严厉打击犯罪为主转向严密刑事法网、治罪与治理并重,强调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最近十余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呈扩张趋势,回应社会关切,立足社会发展规律和实际需要,及时增设了很多轻罪,如危险驾驶罪、帮信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实现了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这些轻罪主要是法定犯、妨害秩序犯,将一部分以前行政违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予以适度犯罪化,犯罪圈有所扩大,这种趋势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在实践中如果适用不当会带来一些立法时意想不到的问题。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是为了应对信息网络时代犯罪跨地域、产业化、链条化、层级化等特点,解决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和犯罪追诉模式在网络时代遇到的困难和挑战,该罪的设立是刑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互联网技术广泛应用而及时作出调整的典型例子。但是从2020年“断卡”行动以来,涉“两卡”(手机卡、银行卡)犯罪被解释到帮信罪的“支付结算等帮助”范畴,导致帮信罪数量开始激增,涉“两卡”的帮信犯罪案件现在占到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3年一年就超过10万件。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掩隐罪的数量也被连带着开始增长,2023年、2024年达到一年七八万件的数量级,稳居全部刑事案件中的第4位。帮信罪是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相对而言,掩隐罪是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的重罪。涉“两卡”的帮信罪、掩隐罪数量同步激增的现象背后有三个问题值得高度关注和深入研究。

一是帮信罪作为新设罪名,涉及到犯罪圈的适度扩张,特别是在2020年“断卡”行动中相关司法文件实质上对帮信罪规制范围作扩大解释,将“两卡”犯罪纳入其中,其数量上升具有合理性。但是掩隐罪的刑法条文和犯罪构成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至今没有进行修改,所以其处罚范围应该是稳定的。行为人持本人银行卡受指使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帮助行为是过去即存在的一类行为,在“断卡”行动开展之前,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那么此类行为不符合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只能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在“断卡”行动之后,此类行为可能因符合帮信罪的犯罪构成而成立具有堵截性质的帮信罪,但不应升格认定为掩隐罪。

二是刑法新设轻罪往往具有堵截性质,本应带来与之相关的原有罪名的数量下降,而不是上升。比如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之前,实践中可能把一些高空抛物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处理,会导致存在诸多争议并且罪责刑不相适应,刑法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带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量的下降。又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网络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网络上散布、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该罪,并设置3年有期徒刑以下和3到7年有期徒刑两个法定刑幅度。相比于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相对更轻,而且针对的是虚假信息中危害性突出、容易引发公众恐慌和社会秩序混乱的特殊虚假信息。设立该罪后,涉及散布普通虚假信息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不是上升。帮信罪作为新设的轻罪,由于受各种原因叠加影响却造成掩隐罪这一相对重罪的数量上升是不正常的。

三是帮信罪作为新设罪名,完善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等犯罪及关联犯罪的全链条打击,但是也使得上下游犯罪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上下游关系难以理顺,实践中司法机关可能在上游犯罪共犯、帮信罪、掩隐罪三者的选择中发生混乱,产生认识分歧。这可能导致有的案件把已实质介入上游犯罪过程的共犯帮助行为降格认定为帮信罪、掩隐罪,有的案件则把犯罪链条末端、与上游犯罪关系疏远、未实质介入上游犯罪的帮助行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甚至上游犯罪共犯。

刑法理论界对于在“两卡”犯罪中如何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问题上出现的认识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未能深刻把握掩隐罪和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不同定位、未能严格按照两罪的犯罪构成区分两罪,出现了将帮信罪限制在事前行为以及单纯供卡模式,以事前和事后、供卡和转账两分法来机械界分两罪的做法,于是实践中转账、取现、套现、提供刷脸验证行为可能被“一刀切”认定为掩隐罪。此种做法在刑法解释论上存在严重的问题,会造成刑法以轻罪填补处罚漏洞的立法初衷落空,出现忽视犯罪的主观要件、以重罪为轻罪填补处罚漏洞这种“出了轻罪入了重罪”或者说轻罪重判的反常现象。

一、掩隐罪与帮信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不同定位

帮信罪是上游犯罪共犯和下游掩隐罪的堵截罪名,而非关系倒置。这是由帮信罪、掩隐罪在刑法体系上的不同定位以及帮信罪的立法初衷所决定的。

(一)掩隐罪是具有洗钱性质的事后帮助犯

掩隐罪是由1979年刑法的窝赃、销赃罪,经过1997年刑法修订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犯罪构成要素不断补充、拓展演变而来。掩隐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传统的赃款、赃物,而是扩及到所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隐罪的犯罪方法不仅限于传统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而是延伸到足以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产生掩饰、隐瞒效果的“其他方法”。《刑法》第312条掩隐罪罪状中的“掩饰、隐瞒”当然包含《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罪状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只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之外还包含单纯对犯罪所得之物本身的掩饰、隐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2015年掩隐解释》)第10条明确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资金转移”等洗钱手段纳入到掩隐罪的“其他方法”中。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5年掩隐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关规定,将“协助将资金转移”这一洗钱手段修改为“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掩隐罪和洗钱罪在洗钱手段(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上是完全一致的,当《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洗钱手段应用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特殊犯罪之外的其他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时,行为人构成掩隐罪。这部分犯罪可以称之为掩隐罪中的洗钱犯罪部分。而传统的针对赃款、赃物本身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构成了掩隐罪中的赃物犯罪部分。我国刑法已经建立起以第191条洗钱罪为核心条款,以第312条掩隐罪为一般规定,以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为补充的较为完备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其中掩隐罪在惩治洗钱类犯罪中的适用范围最广、占比最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中强调要严惩洗钱犯罪,这里的“洗钱犯罪”当然包含《刑法》第312条掩隐罪中的洗钱犯罪。

在传统“一对一”犯罪模式下,以上游犯罪既遂或完成为时间节点划分前后两个阶段,涉银行卡帮助行为因为发生阶段的不同分别构成上游犯罪共犯和掩隐罪,形成上下游的二元结构。上游犯罪共犯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大于洗钱罪、掩隐罪等事后帮助犯。掩隐罪和洗钱罪都是上游犯罪既遂或完成之后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提供资金转移帮助的事后犯。提供资金账户和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都是洗钱罪、掩隐罪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并列关系,而且提供资金账户是主要的洗钱手段。这一点对于理解掩隐罪、帮信罪如何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发生表面重叠、交叉以及如何实质界分两罪殊为关键。例如,行为人甲诈骗被害人乙财物5万元,乙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甲为掩饰、隐瞒该5万元犯罪所得,找到行为人丙,请求行为人丙提供银行卡帮助存储该5万元犯罪所得,丙如果不知道该5万元是诈骗犯罪所得,则不构成犯罪。丙如果明知该5万元是诈骗犯罪所得,无论是丙单纯提供银行卡给甲由甲将现金存入该银行卡,还是丙自己将5万元帮助存入该银行卡,丙均构成掩隐罪。如果甲与丙在事先即通谋,由丙在甲实施诈骗后为甲提供银行卡或转移资金帮助,则丙构成诈骗罪共犯。在传统意义上,提供资金账户和通过转账等方式转移资金都是洗钱罪、掩隐罪的典型表现形式,这一点对于信息网络时代的涉“两卡”犯罪当然是继续适用的。

(二)帮信罪是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增设的堵截性罪名

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其设置的初衷在于应对传统犯罪向网络犯罪转变所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而进行的针对性调整。传统犯罪样态在信息网络时代背景下发生诸多变化,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的行为走向专业化、规模化,但表面具有中立性,多数系边缘帮助行为,对此类犯罪按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惩治存在一定的现实障碍:网络犯罪虽然往往由多人分工实施,但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规定追究,也存在困难,如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人员之间往往互不认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即难以证明存在共同故意或“事前通谋”,很多案件中连单方明知都难以证明。如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者,并不确切了解从其手中购买信息的人具体要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行为,还是要发放小广告,很难按照诈骗、盗窃的共犯处理。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应当注意,刑法并未将帮信罪的时间节点限制在事前、事中,认为帮信罪不能发生在事后的观点有待商榷。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予以论证:一是《刑法》第287条之二帮信罪第1款的罪状中没有事后不可构成本罪的表述。二是立法机关对该条第3款的说明也支持帮信罪存在事后成立空间,该条第3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机关认为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等其他犯罪,此时应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这一点充分说明帮信罪可以发生在事后,否则帮信罪不会与洗钱罪、掩隐罪这些事后犯发生竞合。三是帮信罪的帮助对象是信息网络犯罪,网络洗钱犯罪属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范畴,犯罪链条末端的行为人实施的供卡、转账行为完全可能因欠缺掩隐罪的主观明知要件而不构成掩隐罪,但因为符合帮信罪的明知要件而构成网络洗钱犯罪的帮信犯罪人,间接实现对上游犯罪的帮助。介入时点不应成为判断标准,行为性质才是界分关键。很多观点因为先设置了“事后无帮信”的前提条件,所以难以意识到帮信罪绝非仅是对上游犯罪共犯的犯罪圈的重新切分,而是对上下游结构的犯罪圈整体的重新切分。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帮信罪的性质众说纷纭,存在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犯量刑规则等不同认识。但解释论层面的诸多观点均要么完全否定了该条立法的必要性(帮助犯量刑规则说),要么与立法文本、司法操作共识不符,均无法达到解释效果,因此有学者指出刑事立法增设帮信罪的必要性在于对帮助者主观上欠缺对上游犯罪构成要件类型的认知,或者在客观上未直接对上游犯罪主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有学者指出,刑法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在属性上定位为堵截性条款。笔者认同上述将帮信罪作为严密刑事法网的堵截性罪名来理解和把握帮信罪的观点。在网络犯罪的时代背景下,传统的上游犯罪共犯、事后掩隐罪二分法暴露出诸多不适应问题,于是立法机关把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相对不那么明确、行为中立性质的特点恰恰又非常突出的这部分边缘帮助行为切割出来,以“情节严重”为构罪门槛,规定了一个最高刑期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即帮信罪,起到了织密刑事法网、全链条严惩网络犯罪的作用。上述边缘帮助行为在增设帮信罪之前因受制于传统刑法理论,要么被排除在犯罪圈外,要么被强行解释到犯罪圈内但容易带来量刑不均衡,还造成诉讼层面的证明困难,因此需要增设一个新罪予以包容。深刻把握上述帮信罪的立法初衷对界分帮信罪、掩隐罪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两卡”犯罪纳入到帮信罪后原则上应限于帮信罪而不是扩张到掩隐罪

基于上述分析,从犯罪结构来说,掩隐罪和帮信罪属于不同层次的犯罪。掩隐罪是与上游犯罪共犯同层次的事后犯罪,只是因为作为事后犯,危害性明显低于上游犯罪,所以最高刑期为7年有期徒刑。掩隐罪不像上游犯罪共犯那样要求有共同意思联络,但是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要求非常高,这一点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共同故意要件在本质上是相通的。而帮信罪是在上游犯罪共犯和事后掩隐罪都难以认定的情况下的堵截性犯罪,它在罪刑结构上是比上游犯罪共犯、掩隐罪都低一个层次的犯罪。这一点从帮信罪设置了“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上可以得到印证。立法机关在划定轻罪犯罪圈时极其谨慎,既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这一笼统明知、低程度明知,以便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这两种程度更高、内容更具体的明知相区分,避免犯罪圈的重合,而且在笼统明知、低明知的前提下又设置“情节严重”的高门槛入罪标准。如果不强调帮信罪和掩隐罪的“明知”及行为有本质的区别,难以解释为何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平台在上游犯罪行为既遂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万元以上才构成帮信罪,且只能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却不需要达到20万元这样的高门槛就能构成掩隐罪,且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所以无论帮助行为发生在事前、事中、事后,如果行为人不明知具体实施的诈骗、盗窃等犯罪的内容,或者不明知是犯罪所得,仅仅笼统知道是与他人信息网络犯罪相关联,只可能构成帮信罪,而不能构成上游犯罪共犯或掩隐罪。只有这样理解,才能保持刑法的体系一致,才能罪责刑相适应。

帮信罪的立法之初针对信息网络犯罪的特点,规制对象主要是与技术相关的帮助行为,支付结算类帮助也应该与技术支持具有相当性。立法者考虑到“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利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账、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账、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设置该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所以此时并未考虑将“两卡”犯罪(包括持银行卡转账)纳入其中的“支付结算”,而只针对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这样的理解在当时背景下具有合理性。“断卡”行动后,帮信罪把“两卡”犯罪纳入其中,把提供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解释为“支付结算等帮助”中的“等帮助”,本身就是对帮信罪规制范围的一次扩张,因为此类出租、出售银行卡及后续转账等资金转移帮助行为发生在线下个人与个人之间,与技术支持类帮助不具有相当性,“两卡”犯罪行为人虽然实际上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工具,但对整个犯罪的进程的作用远不如线上帮助行为,存在处罚过于严厉的问题,应当采取适当限缩举措。当司法机关因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的现实需要将“两卡”犯罪纳入帮信罪规制范围时,应纳入的是涉及“两卡”相关犯罪的整体,而非仅限于出租、出售银行卡这种单纯供卡行为。因为当时实践中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比较常见、突出的行为主要是出租、出售银行卡,所以在帮信罪把“两卡”帮助行为包括在内时没有过多考虑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的性质,为此后发生“出了轻罪入了重罪”现象埋下隐患。在“两卡”未纳入到帮信罪之前,帮信罪的“支付结算”不包括线下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套现、取现,但是出租、出售银行卡本身就是线下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行为,此类行为纳入到帮信罪“支付结算等帮助”的“等帮助”之后,转账、套现、取现行为应一起进入到“支付结算等帮助”范畴,可以解释为“支付结算”或者解释为“等帮助”。

在“断卡”行动之初,“两卡”帮助行为主要模式是出租、出借银行卡,故涉“两卡”帮信罪仅立足于供卡模式尚未展现出弊端。但是随着银行安全防护措施的升级,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如果不进一步配合安全验证、附随一定的行为,单纯提供U盾、密码难以确保所供银行卡的正常使用,所以越来越多的行为人被要求附加转账、套现、取现,单纯供卡行为在减少,造成帮信罪总量呈下降趋势,掩隐罪数量却仍持续上升。涉“两卡”帮信罪仅立足于供卡模式的问题在于把所有的转账、取现、套现行为推到掩隐罪一端,以掩隐罪的犯罪构成来审查,这些涉“两卡”行为很可能因为不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这一主观明知要件而无法构成掩隐罪,但是轻罪帮信罪又没有明确为这一类型的犯罪设置入罪标准,可能出现处罚的漏洞。实践中在先期羁押案件的结案压力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就可能出现不顾主观要件,将大量转账、取现、套现行为以掩隐罪处罚的不当做法。

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行为,帮助者和实行者之间的主观意思明显弱化,行为人对被帮助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并无清晰的认知。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底层的“卡农”只负责提供银行卡等支付工具,对于上游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大多只具有模糊的“违法行为”的认知,对于具体的行为类型、性质没有清晰的认知。而这种帮助者主观认识的模糊性在供卡和转账两个阶段一般来说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实践中,供卡行为和转账行为并非割裂关系。在当今数字时代,供卡的行为并不仅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提供实体卡,提供银行卡卡号(代表着账户)以供收款的行为也可以解释为供卡行为。有学者认为,在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被作为一级卡直接接收诈骗资金的情况下,电信诈骗犯罪人利用供卡人提供的银行卡账户骗取了他人资金,供卡人的供卡行为本身已构成帮信罪,此后,供卡人又为电信诈骗犯罪人实施转账等帮助的案件,帮信罪的成立使得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转账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排除掩隐罪的成立。该解释路径与本文所主张的许多转账行为是先前供卡行为的附随和延续的观点是相通的,即在明知内容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后一阶段的转账行为并无单独可罚性。

结合上文的分析,帮信罪本应同时作为上游犯罪和掩隐罪无法构成时的堵截性罪名,是与掩隐罪不同层次的犯罪,却因为将供卡和转账这两种类型行为对立而使得帮信罪被放在与掩隐罪同层次上来界分,这是造成轻罪重判问题的根源。帮信罪作为一个带有堵截性质的轻罪,本应该由帮信罪这一轻罪承接达不到掩隐罪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不是反过来,由掩隐罪这一重罪承接达不到帮信罪构成犯罪的条件但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二、掩隐罪不当扩张的实际情况及限缩可能

在涉银行卡犯罪方面,“明知”一直以来就是掩隐罪的认定难题。掩隐罪在客观行为方面比较容易判断,但是认定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仅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类型化的危害行为,还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罪过,防止客观归罪。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有难度,“明知”作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若非自己承认,一般难以被外界直接感知,因此司法过程中必须依据客观行为表现和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以下简称《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详细列举了掩隐罪“明知”的七类情形。“提供资金账户”也即供卡虽然是掩隐罪的洗钱手段之一,但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司法机关对适用该条款认定掩隐罪一直格外谨慎,对于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以及后续又帮助转账、取现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常不以掩隐罪定罪处罚,所以掩隐罪案件的总量相对较少。2020年之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掩隐罪案件主要以传统意义上的一对一、面对面犯罪为主,行为人与被帮助人即上游犯罪人之间关联度紧密,大都互相认识,行为人对于其帮助行为是在洗钱以及为谁洗钱均有比较明确的认知。如行为人只是受他人指使在收取费用的情况下持本人银行卡为他人提供一次或有限的数次转账服务,由于确实存在基于各种合法或非法原因(非法不一定犯罪)借用他人资金账户的现象,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当然无法认定构成掩隐罪,司法实践中对此没有疑问。掩隐罪的证明与共同犯罪共同故意的证明难度是一样的,在破除帮信罪仅限于事前、事中的错误认识后,可以把两种证明困难均理解为刑法增设帮信罪的原因。

“断卡”行动的开展是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需要。随着网络科技发展特别是智能手机普及,电信网络诈骗高发,与之相关联的以个人银行卡或微信、支付宝等网络支付工具为他人转移资金的行为具有门槛低、收益大、诱惑性强等特点,造成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洗钱犯罪不断增加。掩隐犯罪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赌博犯罪的下游帮助犯罪,应坚决予以全链条打击。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诈意见一》)的第三部分“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中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上述规定实际是在《2009年洗钱解释》关于掩隐罪明知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适度扩充,其中的第3项和第4项值得重点关注。这两项规定将打击范围严格限缩在“非本人银行卡”,因为持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帮助的行为应该解释为之前提供银行卡行为的附随和延续,事实上也存在大量的行为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对方称银行卡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行为人帮忙取现、验证的情况,此类持本人银行卡参与的人对上游犯罪情况根本无从知晓,难以证明“明知是犯罪所得”。对持本人银行卡提供转账帮助的情况要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化整为零”“多账户间频繁划转”“多次伴有伪装手段”等高度异常情形,根据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作综合判断,也即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行为本身不具有洗钱性质,只有在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之外有充分证据(高度的异常性)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此类行为具有洗钱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掩隐罪。现在来看,《电诈意见一》关于在电信网络诈骗链条中依法准确认定掩隐罪的规定仍然具有合理性,应继续坚持。

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相关业务庭(厅、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进一步指出“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此后提供银行卡并转账、取现、套现或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行为可能被适用掩隐罪。表面上,《断卡纪要》将提供银行卡并有附随行为的案件指向掩隐罪的适用,但《断卡纪要》的相关内容本是一个提示性的引导,并不绝对,条文中特意强调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并用了“可以”认定为掩隐罪这样的稳妥表述。而且上述条款建立在之前“两卡”犯罪以供卡为主的模式下,仅规定了明知是犯罪所得(强明知)并转账、取现、套现(强行为)的构成掩隐罪,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弱明知)并单纯供卡(弱行为)的构成帮信罪,未涉及强明知加弱行为和弱明知加强行为如何处理。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司法机关没有严格、全面地贯彻《断卡纪要》精神,机械理解和执行该条款,出现将仅出售、出租银行卡的一律定帮信罪,附加转账、套现、取现的一律定掩隐罪的“一刀切”做法。

从以供卡、转账两分法开始,《电诈意见一》关于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准确认定掩隐罪的合理性规定事实上被忽视。实践中悄然完成了从将打击重点放在非本人卡向不再区分本人卡、非本人卡的转变。近年来被定罪的大量案件都是针对“卡农”受指使持本人卡提供转账、取现服务的案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要件被扩大化、拔高认定。针对上述掩隐罪打击范围失焦、失准问题,我们曾选取Z省和J省辖区内2022年和2023年掩隐罪一审审结案件数居前列的地市开展调研,调研结果为上述结论提供了有力支持。Z省三个地市中基层法院判决的2515件涉及银行卡转账、取现、套现的掩隐罪案件中,被告人只操作本人银行卡实施相关行为的1761件,占比约70%,说明大量“卡农”参与转款、取现、套现案件被定罪;被告人转账、取现、套现次数在3次以下的1079件,占比约42%,说明大量偶发的转账、取现、套现案件被定罪;另外,2515件掩隐罪案件中有2004件是银行卡内资金在不同银行卡流转的情形,只有约9%的案件是超出银行卡资金流转、关联到跑分平台、虚拟货币等典型网络洗钱工具的情形。此类网络洗钱工具的范畴也在不断扩大,如将电诈犯罪所得转换为贵金属、境外大宗商品、游戏点卡或者装备、电商平台预付卡的行为,都越来越具有较明显的洗钱性质。比较而言,单纯将银行卡内资金在不同银行卡流转的情形的洗钱性质并不明显,证明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难度相对更大,重罚此类行为人对从源头上治理电诈犯罪的效果也最容易面临质疑,因此,无论是从证据规则还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此类行为都不应作为掩隐罪的打击重点,但现实却恰是如此。在J省五个地市中基层法院判决的1876件涉及银行卡转账、取现、套现的掩隐罪案件中,被告人只操作本人银行卡实施相关行为的案件有1303件,占比约69%;被告人转账、取现、套现次数在3次以下的1208件,占比约64%;只有约19%的案件是超出银行卡资金流转、关联到跑分平台、虚拟货币等典型网络洗钱工具的情形。从上述调研数据中我们发现,实践中应充分关注行为人多次频繁行为、涉及非法平台和虚拟货币等典型网络洗钱工具、操作多张非本人银行卡实施相关行为那些足以证明有掩隐罪的明知、带有明显洗钱性质的异常行为,而不宜将大量偶发性的、仅使用本人银行卡(更易解释为之前提供银行卡行为的附随和延续)、不涉及网络洗钱工具的行为均认定为掩隐罪。通过对这部分案件的剖析,我们认为对部分被告人出罪或者认定为量刑更轻的帮信罪,不仅在法理上有依据,而且是现实可行、务实有效的。

三、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的路径构建

在掩隐罪、帮信罪界分问题上必须贯彻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当前背景下就是要严格限缩因存在转账、取现、套现情节而由帮信罪升格认定为掩隐罪的这部分案件。

客观方面,两罪行为性质有本质差别。虽表面上均表现为供卡、转账等行为,但掩隐罪是洗钱犯罪,帮信罪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边缘帮助犯罪。从掩隐罪、洗钱罪的行为方式包含“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可知提供银行卡和用银行卡转账是两种并列的洗钱方式,两种行为自身都不具有反映行为人主观认知内容的作用,据以判断这两种行为本质的是行为是否明显有逃避监管等异常迹象、报酬是否明显不合理等,不能想当然地从二者时间顺序上的不同,认为在价值评价层面后者是前者的递进。很大一部分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只是先前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的自然延伸,其本身并不能表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加深。单纯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完全可能基于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而构成洗钱,当然这种认定主要是在传统“一对一”模式下更为合理,在电信网络诈骗的关联犯罪中,考虑到单纯供卡行为确实相对于直接转账来说更弱一些、更边缘一些,一般只考虑定帮信罪也是合理的。帮助操作银行卡转账的行为很可能因行为人欠缺对犯罪所得的明知而不具有洗钱性质。再以刷脸验证举例,刷脸验证行为与出租、出售银行卡时提供的U盾、密钥在功能上并无二致。在行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而持银行卡帮助他人转款、取现、套现,此时实施洗钱犯罪的是指使他人操作银行卡转款、取现、套现的人,而不是实际操作银行卡的人。操作银行卡的人可能因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构成帮信罪,其本质是洗钱犯罪的帮助犯,间接对上游犯罪提供了帮助,洗钱犯罪系事后帮助犯,故此时操作银行卡的人实施的是“帮助的帮助”行为。

主观方面,两罪在明知的内容和程度上明显不同。掩隐罪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人对流入银行卡的资金性质是他人实施犯罪后获得的赃款即“黑钱”有明确认识。虽然理论层面掩隐行为人只要知道是犯罪所得即可,可以不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但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隐罪必须相应认定上游犯罪的类型,意味着行为人可以不明确知悉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但至少要知悉是诈骗、盗窃还是非法采矿、职务侵占等某一种犯罪的犯罪所得(对此发生错误认识不影响构成掩隐罪),否则在决定入罪和加重处罚标准时都无法基于上游犯罪类型而确定标准;帮信罪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只要认识到银行卡被用来处理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资金即“黑灰产”即可,而且行为人认识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信息网络这一类犯罪,不需要知悉具体行为类型。掩隐罪“明知”的内容更为具体,程度更为明确;帮信罪的“明知”则相对概括,对于银行卡所处理的资金与上游犯罪关联性的认知是笼统的。明确提供帮助者是对被帮助者实施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进而产生犯罪所得存在明知,还是仅对被帮助者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存在明知,对认定提供帮助者具有何罪之故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此,帮信罪承担规制弱明知下的中性帮助行为、边缘帮助行为的功能,掩隐罪承担规制强明知下的洗钱性质行为的功能。实践中因为帮信罪犯罪构成中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对构罪的银行卡数量、账户流入资金数量有较高的要求,导致有些案件达不到构成帮信罪的要件,却因为套用掩隐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大大低于帮信罪)更容易认定犯罪而被认定为相对更重的掩隐罪。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和防止这种求之轻罪不得而转定更重犯罪的做法。掩隐罪和帮信罪的判断是分层次的,从法理上来理顺二者的关系,不是先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帮信罪(如提供了银行卡),再以转账、取现、套现情节为根据,进而认定为掩隐罪。恰恰相反,应当按照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先判断行为是否构成掩隐罪,不符合掩隐罪构成要件的,再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去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经过这样的筛查判断后确实不构成帮信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则只能以行政处罚等手段来规制,依法做好行刑衔接。

有意见提出,涉“两卡”犯罪中,强明知、弱明知实际难以区分,行为人仅仅提供银行卡,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具有模糊性。应当指出,就是因为这种模糊性,才决定了原则上“两卡”犯罪应当优先考虑构成帮信罪或无罪,而不是一律认定为掩隐罪。因为强明知、弱明知难以区分,就不区分,当然是错误的做法。明知是事实判断问题,明知分层的实质是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分层。有观点在界分两罪关系问题上主张“以刑制罪”,认为在以帮信罪处罚可以罚当其罪时,不需要适用掩隐罪,这种说法不一定完全准确,但具有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合理成分,与本文所主张的从犯罪构成角度对明知分层合理界分两罪的内核观点是一致的。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建立在合理解释和坚守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脱离刑法条文和犯罪构成要件而讨论帮信罪、掩隐罪的界分标准自然无法得出合理结论。

实践中,已有大量的司法判决实质采纳了对明知合理分层的观点,并未将“卡农”参与转账、取现、套现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掩隐罪,而是区分论罪,当某行为表面上类似于洗钱,但是行为人仅仅具备帮信故意时,在主客观相统一的限度内,对其以帮信罪处理;行为人连帮信故意也不具备,则无罪处理。这些做法良好地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正确的。现实中往往是多层级的犯罪团伙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对接,行为链条长、隐蔽性强,犯罪主体类别多,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具有模糊性,囿于客观上取证难等特点,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所转账、取现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时,不能对被告人拔高认定为掩隐罪,这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当然要求。只有向这个方向努力,才能引导刑事打击的重点放在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以及洗钱团伙的中上层而非末端,才能做到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取得最好的治理效果。

责任编辑:姜 丹

助理编辑:聂一雄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6年第1期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参考。

点击下方链接即可阅读同专题文章:

专题研究:掩隐罪疑难问题研究 | 陈兴良:掩隐罪认定的实践难点及其理论回应

专题研究:掩隐罪疑难问题研究 | 刘仁文:掩隐罪司法适用的三个问题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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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犯认定,掩隐犯罪管辖

内容投稿:唐安雪

内容审核:王政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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