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校后勤经理虚设7名“影子保洁”吃空饷,两年多套取60余万元被判刑。这个案子把职务侵占罪三个核心要件全用上了,而且每个要件的认定都超出了字面意思——外部人员算共犯,审核签字权算职务便利,还没拨付的物业款算本单位财物。
直接把三个要件拆开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写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字面看好像得有正式劳动关系。但实际裁判口径早就不看这个了。
本案中,毛某是物业公司保洁经理,不是学校的人,但法院照样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单位人员勾结,利用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这个规则在近五年同类判例中完全统一。上海一个案子,销售负责人伙同已离职的员工虚构考勤套取工资27万,离职员工照样按共犯定罪。天津二中院的案子,食材供应商与公司采购人员串通虚增送货单套取采购款,供应商也不是单位员工,仍以职务侵占罪共犯定罪。
深圳还有个案子,劳务派遣身份的案场销售经理,利用审核签批权限骗取公司佣金396万,法院明确“劳务派遣人员只要实际履行管理职责,即属于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
主体身份的核心不看合同,看有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职责、有没有与内部人员形成共同侵占故意。 哪怕你是外部供应商、离职员工、劳务派遣,只要利用了内部人员的职务便利一起搞钱,就能入罪。
这个案子最典型的法律适用点在这里。李某是学校后勤经理,他不直接管钱,物业款由学校财务拨付、物业公司发放。他手里只有一样东西——考勤表和工资确认单的签字权。
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和工资单需经李某签字,学校财务才会拨付物业款。他滥用这个签字权,为虚假考勤和工资单放行,就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上海高院一个案子说得更直接:
管理者手中的审核权、签字权等,属于岗位职责赋予的管理权限,绝非个人可以随意支配的“私权”或“人情筹码”,一旦滥用,将职务便利转化为牟利工具,其行为性质便不再只是管理失职,而是已然构成“监守自盗”式的职务侵占。
西安未央区法院的案子:门店店长利用报销单审核权限,虚构设计师身份骗取公司返点提成105万,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深圳那个销售经理案,也是利用客户审核、佣金签批权限,把自然客户伪造成中介渠道客户骗取佣金,同样认定为职务侵占。
这几个案子的共性:行为人都不直接经手财物,靠的是审批、签字、审核这类管理权限。只要这个权限能直接决定单位款项的拨付或发放,就是职务便利。
但有一条清晰边界:单纯因工作环境获取的作案机会不算。 实务中典型区分是——仓库管理员用钥匙把货搬走,是职务侵占;清洁工打扫时顺手拿走桌上的钱,是盗窃。前者是权力的滥用,后者是机会的利用。
这个案子套取的60万是学校拨付给物业公司的物业款,包括保洁薪酬。钱还没发到个人手里,但已经由学校账户管理、处于拨付流程中,由学校实际控制。
法院认定这就属于“本单位财物”。
类似的认定规则在物业公司的公共收益案中很清晰:小区公共收益虽然权属归全体业主,但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记账、管理,已处于企业实际控制之下,就可认定为“本单位财物”。
人民网2026年2月的一篇司法实务解读也明确:本单位财物不限于权属完全归单位的财产,还包括处于单位实际控制、支配、管理之下的财物。
但这条有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窦某某案确立了边界:如果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高度混同,连专业审计都分不清哪笔钱是谁的,那“本单位财物”这个要件就不成立——“侵犯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必须以财产权属明确为前提”。
本案显然不涉及这个问题,学校物业款独立核算、流向清晰,权属明确。
把这三个要件串起来看,近五年司法实践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适用,已经形成了明确且统一的扩张:
近五年同类“虚设影子员工、利用审核权套取单位款项”的判例中,无一例外均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未发现以诈骗罪、挪用资金罪或其他罪名论处的生效判例。裁判口径高度统一。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新司法解释(法释〔2026〕6号)也只调整了数额量刑标准,没有改变这三个核心要件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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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职务侵占的主体包括什么人员,职务侵占罪主体认定司法解释
内容投稿:孙振杰
内容审核:黄雪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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