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冯锦锡、张智治
冯锦锡律师长期深耕诈骗罪及相关罪名辩护,凭借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和对量刑情节的全力争取,形成了覆盖无罪辩护、轻罪辩护、量刑辩护的全方位辩护体系,成功代理了几十起诈骗罪案件实现无罪、变更罪名、缓刑或大幅减轻处罚的有效成果,守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引言: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持续高发,犯罪形态加速向跨境化、集团化、产业化演变。诈骗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境外诈骗窝点呈现园区化特征,犯罪工具不断升级,诈骗手法加速翻新。本文从法条规定、行为模式、辩护要点三个维度,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进行系统分析。
一、法条规定
(一)基础罪名规定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基础罪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我国《刑法》未将“跨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直接规定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在多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该情形属于司法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酌情从严处罚情形。
(二)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司法解释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 号),正式引入关于“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规定,将其列为诈骗罪酌情从严惩处的情节。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 号),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构建系统的定罪、量刑标准,其中明确将“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列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 号),进一步明确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细化涉“两卡”犯罪的法律适用等规则。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新增了犯罪集团犯罪数额的推定规则,明确了犯罪窝点相关认定标准,同时列明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界定与审查规则。
二、行为模式
(一)空间运作模式:境外设窝、远程作案
跨境电信诈骗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突破了地域限制,形成“人在境外、骗在境内”的作案格局。犯罪分子将诈骗窝点设置在境外高发地区,通过网络、电话远程针对国内民众实施诈骗,全程不在境内露面,以此逃避国内公安机关的线下打击。
现阶段境外诈骗窝点多呈现园区化、集中化的特点,以境外公司、务工基地为伪装,实行封闭式管理,规模化开展诈骗活动。针对跨境作案取证难、主观故意难以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明确了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2024年《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专门针对“正常务工”辩解设置单独条款,相关规则散见于:第7条在出境时间认定中设置“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之但书,即行为人主张正当务工的,需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由司法机关结合全案证据审查;第9条规定,行为人以务工为由申领出入境证件,但出境后即前往诈骗犯罪窝点的,可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据此,行为人以“正常务工”作为辩解理由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轨迹、流水、工作内容等客观证据予以否定性审查,避免其借境外环境规避定罪。
(二)组织架构模式:团伙分层、公司化、链条化作案
目前跨境电信诈骗基本不存在个人独立作案的情形,普遍呈现公司化、团伙化、产业链化的运作模式。整个犯罪过程被拆分为多个环节,不同人员负责不同工作,上下游黑灰产业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已形成完整的产业链,呈现“公司化运作”模式,内部层级分明。在团伙内部,顶层组织者、指挥者负责整体策划、资金统筹和人员管理,不直接参与诈骗;中层骨干负责日常管理、话术更新、业务考核;底层人员负责打电话、发消息、聊天诱导等具体诈骗行为;外围人员专门负责办卡、供卡、提供网络设备、资金结算等辅助工作。
如:“金主”出资方和实际控制人,通常隐匿境外;“主管”:负责诈骗窝点的整体运营管理;“代理”:负责招募人员、管理团队;“组长”:带领组员实施具体诈骗;“组员”:一线实施诈骗人员。诈骗窝点成员常以地缘、血缘为纽带,纠集同乡或亲友共同参与,呈现“传帮带”特点。部分境外电诈园区在管理控制成员过程中,还大肆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其严重。
在产业链条上,跨境诈骗已经形成稳定的上下游分工。上游主要是黑灰产业,包括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买卖电话卡和银行卡、架设GOIP设备等,为诈骗提供工具和数据;中游是核心诈骗环节,依靠成熟话术实施诈骗;下游是资金洗白环节,通过多层转账、虚拟货币、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赃款。各个环节分别对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关联犯罪。
(三)技术实施模式:精准诈骗、隐蔽化作案
相较于早期简单群发短信、盲目拨打电话的诈骗方式,当前跨境电信诈骗普遍依托网络技术和智能设备,作案手段更加精准、隐蔽,迷惑性更强。
一方面,诈骗方式由“广撒网”变为“精准钓”。犯罪分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掌握被害人的年龄、职业、资产状况、消费习惯等内容,针对学生、老人、投资者、务工群体设计不同诈骗剧本,精准匹配被害人心理弱点,诈骗成功率大幅提升。当前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常见手法包括:
1.刷单返利类诈骗
打着“网络兼职”“轻松赚钱”旗号,以给付小额佣金为诱饵,让被害人垫资做任务,骗取预先支付的款项。此类诈骗约占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一半以上。
典型案例1:(2022)粤17刑终xx号关某清诈骗案(最高法入库案例)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关某清为非法获利,伙同上线一起从事虚假刷单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该诈骗团伙根据内部分工不同,分别按照诈骗总金额的9%、7%、5%阶梯式比例获取分红。诈骗团伙的下线负责提供供诈骗团伙作案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银行账号、注册淘宝网店及上传虚假货物图片。关某清通过网上发布刷单赚钱信息引诱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被害人拉入微信群,随后要求“操作手”将新注册的淘宝店铺内的商品二维码或者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引诱被害人购买该虚假商品刷单并付款。被害人支付购买虚假商品的货款后,诈骗团伙再要求被害人操作申请换货,由“操作手”快捷操作确定换货,此时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将直接进入该淘宝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上。之后,支付宝账号的注册人将货款提现到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至指定的银行账号。
裁判结果及要旨:
以诈骗罪判处关某清、黄某文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二年十五日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不等;责令各被告人按其参与的诈骗事实退赔。对于多人共同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尽管行为人共同犯罪中还有上线,但其通过联系上线、发展下线、操作刷单、结算佣金等方式,在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
2.“杀猪盘”类诈骗
诈骗分子在社交平台伪装成“完美情人”“精英人士”,以甜言蜜语拉近关系,待被害人投入感情后,谎称有稳赚不赔的投资机会,诱导投资骗取钱财。此类诈骗造成被害人感情和金钱双重受损。
3.虚假投资理财类诈骗
伪装成资深投资者,通过社交平台批量添加好友,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编造“指导老师”投资高收益信息,诱导被害人在虚假平台交易。
4.“杀洋盘”诈骗
传统“杀猪盘”的变种,将诈骗对象从国内民众转向外国居民,利用人们对美好情感的渴望实施诈骗。
典型案例2:(2023)湘0103刑初xx号李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邰某、黄某某伙同陈某、顾某某、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贵州省六盘水市共同组建“杀洋盘”电信网络诈骗公司。该公司利用国外社交软件冒充中国香港富商女性,以交友的方式获取外国被害人信任后,诱导被害人在网络上进行投资,并利用上线提供的虚假投资平台,操控被害人用于投资的虚拟币后变现占有。该团伙层级结构分明,由专人负责窝点内事务的管理,并成立相应小组,业务组长负责各个诈骗小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各组组员负责日常的社交软件养号、聊天诱骗等工作。2022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受李某甲(另案处理)的邀约加入该诈骗团伙,成为组员。该团伙有严格的目标任务和奖惩体系等管理机制,每人每月均有底薪,若诈骗成功有提成。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发送诈骗信息,情节严重,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提供通讯传输通道,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中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5.冒充客服、虚假贷款等
冒充贷款平台客服,以办理贷款名义诱导缴纳认证金、保证金等;或冒充电商物流客服实施退款诈骗。
另一方面,诈骗技术不断升级伪装手段。实践中常见AI换脸、语音合成、虚假投资平台、伪造官方页面等方式,让被害人难以辨别真伪。同时犯罪分子使用加密聊天、匿名网络、定期销毁数据等方式隐藏犯罪痕迹。
典型案例3:被告人吴某涛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侵犯财产犯罪典型案例之三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下旬,被告人吴某涛经人介绍,获悉可前往各地帮助收取诈骗资金以牟取非法利益,遂添加上线联系方式。之后,吴某涛按照上线指令,乘车前往湖北省黄石市,假冒身份上门收取诈骗款。吴某涛来到被害人家后,当场拨通上线语音电话,再由上线利用AI拟声技术模拟被害人亲属声音,冒充亲属取得信任,从三名老人处骗取现金共计6万元,后将上述款项交给他人,从中获利1700元。
裁判结果及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吴某涛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接受上线安排上门收取、转移诈骗款,为上线获得诈骗款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吴某涛到案后坦白罪行,在法院审理阶段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是利用AI拟声技术冒充孙子,制造紧急场景诈骗老年人的典型案例,同时也反映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产业链分工细化、跨域协作中“线上远程实施诈骗、线下专人上门取款”相结合的新特点。人民法院审理此类作案手段新颖、链条化分工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方面突出保护老年人等高危受骗群体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厘清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责任边界,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四)资金流转模式:多层拆分、跨境洗白赃款
资金转移是跨境诈骗完成犯罪闭环的最后一步,也是犯罪分子逃避追缴的关键环节。经过长期迭代,跨境诈骗团伙已经形成一套成熟、隐蔽的赃款转移、洗白模式。
首先是小额拆分、分散流水。为规避银行大额资金预警,犯罪分子利用多张银行卡、多个账户、多名人员分批转账,将大额赃款拆解为多笔小额流水,资金链路错综复杂,大幅增加侦查溯源难度。
其次是多渠道跨境洗白。除传统地下钱庄外,当前团伙大量利用虚拟货币、游戏道具、预付卡、虚假刷单、贵金属交易等方式转换资金形态,将境内诈骗赃款通过各类交易渠道转移至境外,彻底隔断赃款与诈骗行为的关联。
最后是全面查控、按比例退赔。针对跨境资产隐匿、追缴难度大的特点,司法机关对涉案资金、房产、车辆等资产全面查封冻结。能够明确权属的被害人资金直接返还,涉案资产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的,按照被害人损失比例分配,最大限度挽回群众经济损失。
三、辩护要点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辩护,需要围绕主观明知、犯罪数额、主从犯认定、证据规则、量刑情节等核心维度展开。
(一)主观明知之辩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和诈骗故意。对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的从犯、底层人员,主观明知的认定往往是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跨境电诈案件常通过推定“明知”入罪,辩护时应重点审查:
1. 推定明知的例外情形
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第(三)项(该文件采“大章节+项”体例,并非按“第X条”编号),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知道他人实施诈骗的,不构成共犯。该第(三)项列举了以共犯论处的情形,并明确“明知”需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获利情况、既往经历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例如:被明确告知从事的是“客服”“推广”等合法业务;公司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外观具有迷惑性;入职时间短,尚未了解真实业务内容。
2. “杀洋盘”中的语言壁垒
若行为人仅使用翻译软件按剧本发送信息,对诈骗实质内容缺乏理解,可主张主观明知程度较低,不宜认定具有诈骗的直接故意。
(二)犯罪数额之辩
诈骗数额是量刑的核心要素,跨境电诈案件中数额认定常存在以下辩护空间:
1. 证据链断裂的数额排除
被害人陈述与银行流水、聊天记录无法一一对应时,应坚持"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对无法查实的数额予以扣减。
2. 未遂数额的独立评价
对于已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但未实际骗取到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未遂。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四)项(该文件采“大章节+项”体例,并非按“第X条”编号),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同时,该文件第(五)项明确:同一行为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处罚,并非将未遂部分简单作为量刑情节而不计入既遂数额。
3. 个人涉案金额与集团总金额的区分
底层员工仅应对其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负责,不应对集团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需通过业绩表、聊天记录、工号记录、后台数据等证据划定个人责任范围。
4. 成本支出的合理扣减
在刷单返利类案件中,若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或部分返利,应将实际支出成本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典型案例4:(2023)川18刑终xx号王某洪诈骗案(最高法入库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八九月起,杨某强、桑某(二人均在逃)等人在缅甸佤邦勐平、勐能等处成立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成员众多、结构清晰、分工明确、管理严格,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虚拟投资、投注平台等对我国境内不特定人群实施“杀猪盘”类诈骗及“刷单”诈骗。犯罪集团成员往往采用“陌陌”、微信等社交软件添加被害人为好友,通过虚假身份包装、聊天获取被害人信任,再诱导被害人在该犯罪集团设置并可后台控制数据的“澳汇”等投资平台投资,骗取被害人财物。2019年10月和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洪先后两次偷渡到缅甸佤邦勐平加入上述诈骗集团进行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分别于2020年初、2021年9月回国。王某洪在诈骗窝点化名“王叔”,主要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具体包括后勤、考勤、财务管理、诈骗资金汇集、赃款变现、资金拨付及工资发放等工作。
裁判结果及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渡至缅甸加入诈骗集团,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王某洪负责管理诈骗集团期间,该集团骗取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集团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此处的“参与期间”,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计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事实。本案共查实六名被害人,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92万余元,但其中有两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骗,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缅甸参加诈骗集团,故该两笔诈骗数额应排除在王某洪的诈骗数额之外。
(三)主从犯之辩
跨境电诈集团呈“金字塔”结构,主从犯的认定直接影响量刑轻,从犯辩护是最有效的量刑辩护路径:
1. 层级地位的客观判断
键盘手、话务员、后勤人员通常处于底层,仅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未参与组织、策划、指挥,应认定为从犯。即使其在某一小组内担任“组长”,若该小组仍受上层直接管理,其地位仍属从犯。
2. 参与时间与获利情况
短期参与(如1-2个月)且未形成稳定雇佣关系的,可主张作用明显小于核心成员。若仅获得固定工资(如每月3000-5000元),无诈骗分成,可作为认定从犯的辅助证据。
3. 受蒙蔽参与的情节
部分人员被“高薪务工”“海外客服”等话术诱骗至境外,入境后才发现从事诈骗活动。对于此类主观恶性较小、未积极参与的人员,应主张从犯甚至情节显著轻微。
法律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典型案例5:(2025)赣1181刑初xx号丁某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底,经应某俊(另案处理)联系安排,被告人丁某未办理出境手续,与汤某祥、程某伟、应某俊、洪某祺、齐某杰、储某帆(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云南省中缅边境偷越国境至缅甸。丁某与应某俊等人先后被安排至“小宇”(身份不详)在小勐拉科技园开设的电信诈骗公司、勐平某电信诈骗窝点从事电信诈骗50余日。丁某在上述电信诈骗犯罪窝点负责使用公司提供的社交账号添加好友,某某公司提供的话术与好友聊天获取信任为实施诈骗做准备,即为电信诈骗提供引流等帮助。
裁判结果及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诈骗公私财物,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经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
总结: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的重点打击对象。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坚持总体从严的司法政策背景下,应当围绕主观明知、犯罪数额、主从犯认定等核心问题,精细化开展辩护工作,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本系列文章从刑事辩护视角出发,梳理投资诈骗、借款诈骗、人设诈骗、恋爱诈骗、销售诈骗、医保诈骗、直播诈骗、风水玄学诈骗、电信网络诈骗、套路贷诈骗、AB贷诈骗、理财诈骗等常见诈骗类型,以福建省真实判例为支撑,希望为实务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网络诈骗罪辩护无罪吗判多久,网络诈骗罪的判刑情况”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网络诈骗罪构成要件有哪些,网络诈骗犯罪立案标准
内容投稿:吴妍盈
内容审核:唐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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