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法定刑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罪的门槛是“情节严重”,而这个门槛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列举的十种情形具体化,其中数量标准按信息类型分为五十条、五百条、五千条三档,违法所得标准为五千元。把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依照第一款从重处罚,数量与数额标准也减半适用。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处罚。案件的走向取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信息属于哪一个类型档次、有效条数与违法所得的核定结果,以及有没有解释第十条规定的从宽出口,单看一个条数或者一个金额并不能决定结论。
第一步,确认涉案信息是不是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法释〔2017〕10号第一条把它界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核心是可识别性。信息本身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或者经过处理已经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不在本罪保护范围内。这一步不成立,后面都不必再谈。
第二步,判断有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释〔2017〕10号第二条把它明确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人格权编、网络安全法是最主要的前置法。取得个人同意,或者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其他合法事由的,处理行为并不违法,也就谈不上本罪。
第三步,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制出售与提供,第三款规制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购买、收受、交换,以及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都被法释〔2017〕10号第四条纳入“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买入自用而没有转卖的,同样可能构成本罪。
第四步,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步要先给信息定类型,再按对应档次数条数、算违法所得,最后核对有没有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这类不依赖数量的情形。定类型是本罪最容易出现争议的环节,也是辩护空间最集中的地方。
第五步,才是判断可能的处理结果: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缓刑或者实刑。本罪有一个别的罪名少见的从宽出口,即法释〔2017〕10号第十条: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与此同时还要判断行为是否同时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以及是否会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释〔2017〕10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这个定义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列举项并不封闭。
可识别性是本质标准。信息与特定自然人之间要有指向关系,能够排除同名同姓一类的混同。识别可以是单独识别,也可以是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识别。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即使不直接显示姓名,也可能因为能够定位到具体的人而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不要求信息具有隐私性或者秘密性。姓名、电话号码这类信息本身并不隐秘,仍然可能构成公民个人信息。反过来,仅仅因为一条信息看起来涉及个人,并不足以认定,仍然要回到能否识别特定自然人这一点上。
仅有单一要素往往不够。电话号码、购物记录一类单一信息,需要判断该信息是否关联到具体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对单一信息作适度限缩解释,是避免本罪打击面无限扩张的必要手段。手机短信需要区别对待:单独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情况的,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的,应当把结合后的信息作为一条信息认定。
企业信息中承载的自然人信息受保护。企业账户资料里如果记载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码,这部分内容仍然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以“企业是拟制法人、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为由否认信息的个人属性,实践中没有得到支持。
经过匿名化处理的信息不在保护范围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明确个人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第七十三条第四项把匿名化界定为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法释〔2017〕10号第三条第二款也把“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作为提供行为的例外。仅仅去掉姓名而保留身份证号、手机号的,通常达不到匿名化的程度。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界定的“敏感个人信息”与本罪的信息类型分档不是同一套概念。个人信息保护法把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解决的是处理规则问题;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三档划分,解决的是入罪数量问题。两者在行踪轨迹、财产信息等处高度重合,但不能直接互相套用。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释〔2017〕10号第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范围比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宽,部门规章也包括在内。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取得个人同意、订立履行合同所必需、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保护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在合理范围内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共七类合法事由。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作了同方向的规定。
出售。以信息换取对价,包括直接收取信息款,也包括通过会员费、查询服务费等方式变相收费。
提供。法释〔2017〕1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条把两种形态都纳入:一对一发给特定的人是提供,向不特定多数人公开发布也是提供。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合法收集不等于可以随意对外提供,这一点对掌握客户资料的从业人员尤其重要。
非法获取。刑法第三款规定的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法释〔2017〕10号第四条把三类行为归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三是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需要注意,买入后自己使用而没有再转卖的,行为本身已经完成,是否入罪取决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并不因为没有转卖而当然出罪。
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第二款是法定从重情节,适用对象是掌握职务或者业务便利的人,例如公务人员、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通信与快递从业人员、平台客服。这一款要求信息是在履职或者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再出售的,不适用本款。同时,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这类主体规定了减半的数量与数额标准,从重与降低门槛是两件事,不要混为一谈。
单位犯罪。法释〔2017〕10号第七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不降低标准,个人责任并不因为“是公司行为”而免除。
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损害后果。没有被害人报案、没有造成财产损失、没有引发下游犯罪,都不影响本罪成立,这些因素影响的是量刑而不是定罪。相应地,“信息买来没用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这类辩解,通常只能作为量刑意见提出。
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一档是高度敏感信息,五十条入罪、五百条升档。包括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四类,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门槛设得最低。正因为门槛低,实践中对这四类信息的认定从严把握:行踪轨迹信息被限缩为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实时信息,财产信息要求能够反映特定人的财产状况。具体口径见后文案例第(三)组。
第二档是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五百条入罪、五千条升档。解释列举了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这一档是开放的,凡是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但没有达到第一档敏感程度的信息,都归入这里。居民身份证信息、网购订单信息在实践中被归入这一档。
第三档是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入罪、五万条升档。第三项、第四项之外的信息适用这一档,例如单纯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一般的求职信息、学生名单。
按比例合计。第六项处理的是混合信息的情形。各类信息数量都没有单独达标时,按各自标准折算成比例后相加,合计达到一倍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五千元。第七项是独立于数量的标准。这里的违法所得指从犯罪中获得的收益,实践中一般按实际查明的获利数额认定,成本能否扣除要看在案证据。达到五万元的,按第二款第三项属于数量或者数额的十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履职服务信息减半。第八项规定,把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的,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标准一半以上即可。折算下来是二十五条、二百五十条、二千五百条、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这一项与刑法第二款的从重处罚是并行的两个规则。
前科。第九项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本罪行为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属于情节严重。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为侵犯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依据,此后这一项在实践中的适用会比过去清晰。
兜底项。第一款第十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与第二款第四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是裁量条款。适用时应当综合行为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信息类型与数量、造成的危害等因素,判断所涉情形与列明的具体情形是否具有相当性。相当性判断是限制而不是扩张,把没有达到任何列举标准的行为一律往兜底项里装,不符合解释的本意。
法释〔2017〕10号第六条为一种情形另设了标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第六条的适用有三个限制条件,缺一不可:一是购买、收受的必须是第三项、第四项之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敏感信息不适用;二是目的必须是合法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之外的业务、以形式合法掩盖实质违法的业务,实践中不被认定为合法经营活动;三是只买不卖,一旦把买来的信息又出售或者提供出去,就回到第五条的标准。理解这三个限制很重要:同样是获利五万元,适用第六条的结论是“情节严重”,适用第五条的结论则是“情节特别严重”,两者相差一个法定刑档次。
关于地域差异,本罪的数量与数额标准由法释〔2017〕10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不像盗窃、诈骗那样授权各省在幅度内确定本地标准。经检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没有就本罪发布过专门的数额或者情节标准,粤高法发〔2020〕13号《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不涉及本罪。因此在广东办理本罪案件,直接适用法释〔2017〕10号的全国口径。即便如此,仍应当以案发地司法机关现行执行的文件为准核对,司法解释与量刑文件都有被修改的可能。
定罪量刑高度依赖条数,条数怎么数因此成为本罪最核心的事实争点。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规定了三条规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买入后又卖出的不重复计算。同一批信息,获取环节数一次,出售环节不再另数一次。这一条对中间商意义重大,它把上下游两个环节压缩为一个数量基数。
分别提供给不同人的累计计算。同一条信息卖给三家,按三条计算。这一条与上一条方向相反,区分点在于是同一批信息的前后两个环节,还是面向不同对象的多次提供。
批量信息按查获数量直接认定,但可以反驳。第三款是一条可反驳的推定规则。查获多少条就认定多少条,是为了解决海量数据无法逐条验证的现实困难;但只要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就应当扣除。实践中的做法是先排除无效、不真实的信息,再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提出反驳证据既可以由控辩双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这一条是辩护中最值得下功夫的地方,一次认真的去重往往能改变量刑档次。
抽样验证。对于可能存在重复的批量信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抽样的样本量、抽取方式与验证方法都应当在案卷中有据可查,抽样结论与全案数量之间的推算关系应当经得起质证。
敏感信息应当逐一认定。批量直接认定主要适用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只有五十条的高度敏感信息,一条之差就可能改变结论,实践中要求逐条比对核实,原始数据的条数并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信息条数。
违法所得的认定。违法所得指从犯罪行为中实际获得的收益。查明获利数额的,按实际获利认定;无法查明获利,但能够查清实际损失的,也可以按实际损失考量相应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于计算“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与判决中追缴的违法所得、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数额,三者在计算依据和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不要相互替代。
本罪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档可以单处罚金,第二档必须并处罚金。本罪没有管制刑,也没有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24〕132号)自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首次把本罪纳入量刑规范化的范围。该文件第一部分第(三)项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情节严重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特别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根据违法所得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有几点需要准确把握。第一,法〔2024〕132号附则第(一)项规定,该指导意见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不在其规范范围内。第二,该文件是试行文件,附则第(三)项规定自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附则第(二)项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结合当地实际共同制定实施细则。经检索,广东省尚未查到公开发布的针对法〔2024〕132号的实施细则,办案时应当核对案发地法院现行执行的版本。第三,法〔2024〕132号与法发〔2021〕21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一体实施,两份文件规范的罪名不重叠,法发〔2021〕21号不包含本罪,但其关于量刑步骤和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常见量刑情节调节比例的规定,仍然是本罪量刑的方法依据。第四,法〔2024〕132号对本罪的缓刑表述是“决定缓刑的适用”,与同一文件对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使用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不同,本罪没有被规定为缓刑从严的罪名,不要写成从严。
罚金。法释〔2017〕10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一般”是常态表述,留有裁量余地。实践中获利较大的案件罚金数额可能远高于自由刑给人的直观印象,这一点在评估案件后果时应当预先考虑。
缓刑。适用条件仍然是刑法第七十二条: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不具备缓刑的刑期条件。实践中,即便在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信息数量特别巨大、长期持续实施、对被害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缓刑条件。
免予刑事处罚与不起诉。法释〔2017〕10号第十条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这一条用的是“可以”,是裁量规则而不是必然结果,四个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它的现实意义在于给数量刚过线、获利有限、认罪退赃的初犯提供了一条明确的出口,值得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提出。
自首。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罪案件多由数据倒查发现,主动投案的空间比想象中大。
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罪案件中如实说明信息来源、交易对象、获利数额,往往同时影响事实认定和量刑。
立功。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提醒的是,交代同案犯的住址、联系方式这类与本人犯罪事实相关联、本来就应当交代的内容,实践中不认定为立功。
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会提出量刑建议,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法院一般予以采纳。认罪认罚与就信息类型归属、条数认定提出辩解并不冲突,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意见是正当权利。
退赃退赔。全部退缴违法所得是法释〔2017〕10号第十条从宽出口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是缓刑评估中的重要因素。近亲属代为退缴的,实践中同样予以认可。
删除数据与消除危险。主动删除存储的信息、注销用于交易的账号和通讯群组、停止传播,是悔罪表现的客观体现,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也是承担消除危险责任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这类行为应当在司法机关的要求或者监督下进行,案发后自行清除可能被查获的数据,评价方向完全相反。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团伙作案中受雇执行具体操作、不参与决策与分成比例较低的人员,可以争取从犯认定。
初犯、偶犯与获利较小。没有前科、时间跨度短、获利数额小、信息未被用于下游犯罪,这些都是酌定从宽因素,虽然不是法定情节,但对是否适用缓刑、能否适用第十条影响明显。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每一项都不是自动免责条件。它们的作用是在既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调节刑罚量,或者在符合全部条件时打开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通道,并不改变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
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是本罪唯一的法定从重情节。适用对象是公务人员、金融机构和电信、快递、房产、医疗等行业的从业人员。法〔2024〕132号规定,这一情形增加基准刑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同时,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这类人员规定了减半的数量与数额标准,两个规则叠加,意味着同样的行为,从业人员面临的入罪门槛更低、量刑更重。
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这一项不设数量要求,只要出售或者提供的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即认定为情节严重。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实施犯罪仍向其出售或者提供。同款第二项。同样不设数量要求。这一项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上游环节中适用频繁,认定的关键是明知的证明,包括交易价格异常、交流内容中出现用途暗示、对方身份明显可疑等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
造成严重后果。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第二项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同样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这两项都是结果加重的情形,与数量无关。
组织化、规模化实施。设立公司、雇佣员工、购置专门设备与软件、建立稳定的上下游交易链条,虽然不是法定从重情节,但在裁量基准刑和缓刑适用时会被作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体现。
针对特定群体或者利用新技术。信息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或者利用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技术处理信息扩大危害的,在网络暴力场景下依照法发〔2023〕14号第8条属于应当从重的情形。
还需要区分从重与转化。本罪没有转化犯的规定,行为超出本罪范围时,处理方式是数罪并罚或者按竞合规则择一重罪,而不是在本罪内部升格。这一点在下一章展开。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同时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用技术手段侵入系统获取个人信息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幅度相同,此时可以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还有其他独立的行为分别触犯两罪,那就是数罪,应当并罚,与想象竞合是两回事。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释〔2017〕10号第八条对此作了专门衔接: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两罪都成立时按本罪处理。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法释〔2017〕10号第九条作了指引。这个罪与本罪的区别在于,本罪是主动的出售、提供、非法获取,该罪是消极的不作为,且以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为前置条件。企业发生数据泄露事件时,两条路径的区分直接决定责任性质。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制的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如果提供的正是公民个人信息本身,且情节严重,一般按本罪处理;提供的是接入、托管、支付结算等其他帮助,才落入帮信罪。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诈骗罪与电信网络诈骗。本罪常常处在电信网络诈骗的上游。仅出售信息、对下游用途没有认识的,构成本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实施诈骗仍出售或者提供的,依照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属于情节严重,并可能因事前通谋而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本人既提供信息又参与实施诈骗的,应当分别评价,依法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侮辱罪、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制的是贬损人格、损害名誉的言论行为,本罪规制的是信息的获取与扩散。网络暴力事件中两者经常交织。法发〔2023〕14号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文件第2条、第3条分别规定了网络诽谤、网络侮辱的处理。程序上还有一点重要区别:侮辱罪、诽谤罪原则上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本罪是公诉案件,被害人没有提起自诉并不妨碍对信息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侵犯商业秘密罪。涉案信息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需要区分保护对象。指向自然人身份的部分适用本罪,作为商业秘密受保护的经营信息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同一批数据两种属性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分别评价。
罪名沿革。刑法修正案(七)曾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整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统一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查阅二零一五年以前的判决书会遇到旧罪名,注意旧案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法释〔2017〕10号不同。
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同时触发三种责任,三者并行不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的新依据。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修订、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条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表述结构完全对应,区别只在于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达不到刑事追诉标准的,走行政处罚;达到的,追究刑事责任。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会影响后续的刑事认定。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二年内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本罪行为的,不论数量多少均认定为情节严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施行后,这一项的适用前提更为清晰。因此,接受行政处罚时应当核对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它可能在两年内成为刑事案件的入罪要素。
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行政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发生数据泄露的,监管处罚与刑事追责可能同时启动。
民事责任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七十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常态,诉讼请求通常包括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删除数据、注销涉案账号、消除危险。
追缴违法所得与公益损害赔偿并存。追缴违法所得是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刑事处置措施,公益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吸收或者替代,可以同时判处。这意味着行为人可能既被追缴全部获利,又被判令按获利数额支付赔偿款,实际负担高于获利本身。评估案件后果时必须把这一层算进去。
刑事从宽不当然免除行政与民事责任。获得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仍然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仍然可能被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公益诉讼。反过来,主动履行民事赔偿、公开赔礼道歉,可以作为悔罪表现在刑事程序中获得从宽评价。
本罪的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审查重点集中在信息属性、数量、违法所得、主观明知与取证程序五个方面。
信息属性与可识别性。要审查涉案信息的具体字段构成,而不是只看文件名或者笔录中的概括描述。同一个“客户信息表”,可能既有能够识别到人的姓名与手机号,也有无法指向个人的纯商品数据。字段构成决定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也决定它归入哪一个数量档次。信息的来源渠道、原始用途、后续流向,都是判断类型归属时可以援引的因素,交易单价在实践中被作为判断信息敏感程度的辅助佐证。
数量的形成过程。要审查从原始载体到起诉书数字之间的每一步:数据从哪里提取、提取时间点、是否作了完整性校验、无效数据按什么规则剔除、去重按哪些字段进行、有没有重复计算获取环节与出售环节。鉴定意见要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方法、送检检材与原始载体的同一性。采用抽样验证的,要审查样本量、抽取方式与推算逻辑。
违法所得的核算。要审查收款账户、交易流水、聊天记录中的对价约定之间能否形成闭环,有没有把与本案无关的收入计入,多人分成的案件中各自实得数额如何区分。违法所得直接关系到是否达到五千元、是否达到五万元这两个节点。
主观明知与用途。要审查行为人对信息性质、来源合法性、下游用途的认识。聊天记录中的用途约定、异常高的交易单价、对方使用的隐语、行为人自身的行业经验,都是推断明知的依据。反过来,能够证明行为人合理相信信息来源合法、有正当业务用途的材料,是重要的辩护证据。
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要审查提取、封存、扣押的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见证人或者录像,原始存储介质是否封存,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记录并可复核,网络在线提取是否符合规定。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无法补正、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相关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前置法违反的证明。要审查指控所依据的具体前置规定是哪一条,行为人是否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事由,是否取得个人同意,处理已公开信息的是否超出合理范围。这一层在实践中常被简化处理,恰恰是可以深入的地方。
以下案例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括号内为入库编号,便于检索原文。其中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效力高于一般参考案例。案例用于说明规则在什么条件下适用、在什么边界上停止,不能据以推算某一类案件的普遍刑期。每个案件的刑期都是全案事实与量刑情节综合作用的结果,事实稍有差异结论就可能不同。
刘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3-02-1-207-001)。刘某请托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用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取得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一百多条信息,先后给予金某一点一万元和六条香烟;刘某以其成立的法律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约收费,再把案件交给律师并支付佣金,二零二一年二月至七月促成律师代理业务九起,违法所得二十点一五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认定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以及与人身、财产法益的关联性,可以从形式的可识别性、内容的隐私性、来源的不公开性、性质的敏感性四个方面审查;同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除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外,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四项特征是审查的着眼点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件,姓名、电话这类不具有隐私性的信息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本案否定“合法经营活动”,依据的是咨询公司超出登记经营范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这一具体事实,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公司经营行为都不适用法释〔2017〕10号第六条的结论。
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3-06-1-207-001)。王某制作、销售可以读取他人手机全部短信、通讯录和经纬度定位信息并上传到指定服务器的软件,服务器共存储通讯录九万余条、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四百余条、手机短信四万余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识别高度依赖具体场景,应当结合信息来源、去处、种类、价值以及与人身权、财产权的紧密程度动态认定;对电话号码、购物信息这类单一信息应当判断其是否关联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作限缩解释;手机短信单独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情况的可以认定,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才能识别的,应当把结合信息作为一条信息认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动态识别不是降低标准的口实,它同时要求对不具有关联性的单一信息作出罪处理;本案手机经纬度位置信息被认定为行踪轨迹的表现形式,前提是该信息能够显示手机所在位置从而识别自然人活动轨迹。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2-18-1-207-001)。李开祥制作具有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软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供人免费下载,窃取相册照片一千七百五十一张,其中部分含有人脸信息、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一百余条;后又将购买的“社工库资料”网盘链接分享至其担任管理员的业主交流群供人免费下载,经鉴定去除无效数据并合并去重后包含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八千一百万余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判令公开赔礼道歉、删除软件及相关代码、删除网盘中的照片与信息、注销侵权所用账号。可提炼的规则是,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该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具有高度可识别性,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同意、不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情节严重的,依照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效力高于一般参考案例。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本案适用缓刑是初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履行民事责任等情节综合作用的结果,八千一百万余条这一数量本身并不指向缓刑。
指导性案例195号罗文君、瞿小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022-18-1-207-004)。罗文君担任电信公司培训老师,建立并管理微信群,在群内公布“拉新”规则、需求和价格,其学员中的通信营业厅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把客户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发到群内,供他人注册新的购物平台账号。罗文君获利一点三万元,瞿小珍获利九千二百六十六点五元。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罗文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瞿小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服务提供者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码的验证码具有独特性、隐秘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其活动情况的,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把服务过程中获得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以本罪定罪处罚。本案还确认,设立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通讯群组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本罪的,以本罪定罪;本罪不以造成具体损失为构成要件;交代同案犯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属于本人应当交代的关联事实,不构成立功。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验证码之所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因为它与特定手机号码绑定并按规定不得发送给他人;脱离手机号码的孤立字符组合不具有这种指向性。
指导性案例193号闻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2-18-1-207-002)。闻巍等人以每张六元的价格批量获取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用于批量注册激活联名预付费卡。经清点,闻巍网盘内一万余组,朱旭东网盘内三千余组,另有他人分享的四万一千六百五十四组,张江涛网盘内六万零一百零一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闻巍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朱旭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张江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适用五百条入罪、五千条升档的标准。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效力高于一般参考案例。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本案的论证落脚在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紧密相关,重要性高于作为临时性住所的住宿信息;判断其他证件类信息的归属时,仍应当回到该信息是否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这一标准,而不是简单套用“证件即第四项”。
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04-1-207-004)。袁某购买个人和企业支付宝信息后出售给郭某冰等人,郭某冰再转卖牟利。袁某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一百八十四套、企业支付宝信息五十五套,共包含二百四十四名公民的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十三万二千九百六十三元;郭某冰出售个人支付宝信息九十五套、企业支付宝信息四套,共包含一百零三名公民的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万六千三百八十元。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判处郭某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企业支付宝账户除企业账户信息外还记载了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账户背后承载的自然人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受保护的是账户中承载的自然人信息,纯粹的企业经营数据不在本罪保护范围内;本案的条数按所包含的公民人数计算,而不是按账户套数计算。
柯某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9)。柯某成创建房源信息网站,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有偿获取二手房出租、出售房源信息,或者安排话务员冒充知名中介公司人员打电话向房东套取准确地址与联系电话,再以会员套餐方式提供给会员付费查询。至案发共获取房源信息三十余万条,获利一百五十余万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包含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东姓名、电话等身份识别信息的房源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仅供中介提供服务使用的限定用途、范围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另行授权,他人非法获取、出售的,情节严重的以本罪定罪处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房东向中介挂牌属于内容有限、目的特定、对象有限的限定公开,与向社会全面公开不同;如果信息确实是权利人主动向社会公开且获取者的处理未超出合理范围,结论会转向下一组案例的方向。本案罚金一百六十万元与一百五十余万元的违法所得相对应,体现的是罚金与获利挂钩的裁量思路。
这一组的三个案件构成一条完整的判断线:权利人自行公开或者合法公开的信息,合理处理不入罪;同样是已公开的信息,改变公开的范围、目的和用途去非法利用,仍然入罪;因泄露而被非法公开的信息,从来就不属于合法公开,获取后出售、提供的照样入罪。
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3)。王某先后多次向他人出售、提供并与他人交换信息,合计三十一万余条。其中第二类是包含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的信息,共二十一万九千余条。庭审中王某当场演示登录多个公开商业网站查询企业信息,随机抽取的六条中除一家公司显示注销状态外,其余网页均能显示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的手机号码。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二类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商业网站,属于公开信息,在认定犯罪信息数量时不计入,扣除后认定为九万二千余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对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除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外,不需要另行通知和征得同意;行为人获取此类信息后出售、提供的,一般不宜以本罪论处。这一裁判所把握的精神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第二项、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十七条一致。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出罪的关键是信息确实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并且处理仍在合理范围内;主张信息来自公开网站的一方,应当能够像本案这样对具体条目作出可验证的说明,笼统声称“网上都能查到”不足以支撑出罪。“一般不宜”是常态判断,权利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行为侵害其重大利益的,结论会改变。
指导性案例194号熊昌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2-18-1-207-003)。熊昌恒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空白微信账号和具有多号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成品微信号出售牟利;同时通过网络购买求职人员的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信息,分发给员工用于冒充传媒公司工作人员招揽被害人进群。各被告人分红共计二十余万元。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熊昌恒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熊昌林、熊恭浪、熊昌强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处范佳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提炼的规则有两条:其一,购买空白社交媒体账号并通过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成品账号出售、提供,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其二,未经本人同意或者不具备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法事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指导性案例,其效力高于一般参考案例。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本案入罪的支点是“改变范围、目的和用途”并从中获利,与上一案的出罪支点“合理范围内处理”正好互为反面;判断的落点始终是处理行为是否仍在权利人公开信息时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内。
丁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04-1-207-003)。一家为全国四千五百多家酒店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因系统漏洞导致高达两千万条宾馆住宿记录泄露。丁某光在不法网站获取这些被非法公开的信息后上传至自己开办的网站,实行会员制,会员费先为六十元后上调至一百二十元,在二零一五年十一月至二零一六年六月期间查询次数近五万次,收取会员费十九万余元。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提炼的规则有两条:其一,对于因信息泄露等原因被非法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本罪论处,因为这类信息的公开并非权利人自行公开,也不是基于其他法定事由的合法公开;其二,对于可能存在重复的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本案的做法是从服务器下载的分包数据中随机选取五个分包、各取两条记录共十个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均未出现重复记录。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抽样验证是在无法逐一验证的客观限制下的替代方案,样本量和抽取方式应当经得起质证;被告人提出重复性异议时,抽样结论仍然可以被针对性的反证推翻。
邱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6)与毛某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04-1-207-001)对照。邱某某因非法开采诉求被乡政府领导拒绝,从网上购买三个车载定位器分别安装在两名被害人的私家车上,通过手机应用接收实时上传的数据长期跟踪,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信息共计三百四十七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毛某斌因情感纠纷多次滋扰被害人,先后在被害人驾驶的轿车上安装两个定位设备,从其中一个设备的运营公司后台导出二零二二年一月九日至二月二十六日的涉案轨迹信息共三千七百四十三条,经逐条比对数据产生时间、前后数据的时间间隔或者位置距离、移动速度,发现其中十二天仅有静止的定位信息,剔除重复、静止定位信息后认定实际获取有效行踪轨迹信息一百余条。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合起来给出了行踪轨迹信息的完整规则:一方面,行踪轨迹信息与人身安全直接相关,属于高度敏感信息,所以法释〔2017〕10号第五条把入罪标准设为五十条以上、升档标准设为五百条以上;另一方面,正因为标准低,认定上要严,原则上只宜理解为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且应当理解为涉及轨迹的实时信息,并应当逐一认定:车辆连续移动不间断产生的定位信息合并计算为一条,被害人在某地点处于静止状态下的重复定位信息也计算为一条。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后台导出的原始数据条数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行踪轨迹信息条数,本案三千七百四十三条与一百余条之间的落差就是逐条核实的结果;同时,毛某斌案未适用缓刑,理由是非法获取时间较长、数量较大、对被害人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与邱某某案的差别在于全案情节而不在于信息条数的多少。
钱某勇、王某春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4)与卢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5)对照。钱某勇利用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房屋信息系统查询公民个人房屋权籍调查信息,以每条十五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春,王某春以每条三十五元转卖给唐某靓,唐某靓再以每条五十元卖给他人。钱某勇发送相关图片文件一千零七十五个,王某春发送九十四个,唐某靓发送七十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钱某勇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王某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唐某靓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某某利用从事房屋维修基金管理事务的便利,多次将其掌握的购房人交纳住房维修基金的相关信息卖给他人,信息包含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小区名称、购买人姓名和电话、房屋面积,共计六万四千七百九十二条,获利一万五千余元,相关信息后被倒卖并被装修公司用于经营活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定该批信息属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检察机关抗诉主张应认定为财产信息,被告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两案对照给出的规则是:房产信息是否属于本罪中的财产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直接涉及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直接来源于银行房屋信息系统、直接反映财产状况的房屋权籍调查信息可以纳入财产信息,适用五十条入罪的标准;只包含地址、门牌号、姓名、电话、房屋面积,不涉及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资金来源、贷款情况、共有人情况、抵押担保情况的信息,不足以反映特定人的财产状况,一般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判断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把信息流向作为类型归属的重要因素,信息实际被装修公司用于业务推广的,通常不会直接影响人身财产安全。此外,信息的获取渠道和交易价格可以作为敏感程度的辅助佐证,敏感信息特别是高度敏感信息的交易价格通常远高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交易价格只是佐证,不能单凭单价高低倒推信息类型;卢某某案虽然按一般信息认定,但六万余条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且属于履职中获得的信息应当从重,最终并未适用缓刑,说明降档认定不等于轻判。
夏某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2)。夏某晓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五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获取和出售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适用五百条入罪的标准。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交易信息位于第四项,与位于第三项的行踪轨迹、征信、财产信息分属不同档次;把网购订单一律按五十条标准计算,会抬高认定结论。
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03-1-207-001)。赵某岗从事代办审车及销售保险业务,冒充辅警骗取在编民警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据此关注并注册交警内部查询平台,取得查询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的权限,先后查询大量信息并把账号密码告知他人查询牟利,查询数据记录共计六万四千七百七十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审查明其中无效记录三千三百六十九条,有效记录六万一千四百零一条,去除重复记录后为四万四千四百五十六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对于敏感信息以外的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涉案数量巨大的,可以依据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三款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适用该款计算条数时,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查获数量直接认定是一条可反驳的推定,不是终局结论;本案一审未扣除无效和重复信息即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二审纠正为认定事实错误,说明去重工作应当在定罪量刑之前完成,而不是留作从宽情节处理。
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1)。周某城向他人购买浙江省学生信息一百九十三万余条,随后分批出售:将其中一百万余条以六万余元卖给陈某青,将四万五千六百五十五条以三千五百元卖给刘某、陈某、周某云,另将七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一千四百元、二千三百二十条以五百元出售,共计非法获利六万五千四百元。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周某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陈某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刘某、陈某、周某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可提炼的规则是,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牟利,同时属于非法获取和出售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的,信息条数不重复计算。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不重复计算针对的是同一批信息的获取与出售两个环节;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信息的,依照法释〔2017〕1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条数仍应累计计算,两条规则的适用情形不同。本案各被告人刑期与罚金的差异,源自各自涉及的信息数量、获利数额与自首、坦白等情节,不能反过来用某一被告人的刑期推算特定条数对应的刑罚。
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认定,前面刘某案(2023-02-1-207-001)与袁某、郭某冰案(2024-04-1-207-004)已经给出了两个方向的示例: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按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属于数额达到第一款第七项标准十倍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只有在同时满足第六条三项限制条件的“为合法经营活动非法购买、收受一般公民个人信息”情形下,获利五万元才只认定为情节严重。丁某光案(2024-04-1-207-003)则说明,会员费等变相收费形式同样计入违法所得。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18-1-207-008)。刘某某为泄愤报复一名网络主播,从他人处购买该主播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编辑后添加诅咒文字,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并称“把身份证号拿去借网贷”,相关贴文阅读量达一万余次;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该主播的粉丝,以私信发送其照片等身份信息,并扬言蹲点杀害。该主播在二零一九年四月、五月间直播收入减少四万余元,大量粉丝取消关注。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对于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可以依法适用本罪;对于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兜底项,应当综合行为动机、方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判断所涉情形与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是否具有相当性,从而决定应否适用。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相当性判断是限制适用的工具;本案认定的支撑是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这一可查证的后果,缺少此类后果而仅有发布行为的,未必能够援引兜底项入罪。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5-04-1-207-001)。吴某慧与其亲属朱某发生矛盾后,与陈某强商定通过获取朱某个人信息并在网上发负面帖子的方式抹黑朱某。陈某强以一万三千一百五十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包含朱某及他人的住宿记录、民航和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一千四百四十二条,其中涉及朱某的住宿记录与行程信息二百九十九条,与朱某等人具有时空交叉关联人员的身份信息六百零五条。吴某慧从中挑选与朱某同一时间段入住同一酒店的女性人员信息用于撰写帖文,后由陈某强修改并交由专门发帖人员以夸张标题在知名网站发布,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人数总计超过二百万,教育主管部门介入调查,学校为帖子涉及的高三女生安排心理辅导,被害人的教学和生活受到较大困扰。案发后被害人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吴某慧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陈某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准许同案被告人撤回上诉。可提炼的规则是,通过网络“开盒”等方式公开曝光他人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对于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兜底项,可以结合行为人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方式、具体用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考量,所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本案的具体论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虽不符合九类具体入罪标准,但其危害性与第二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情形具有相当性。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相当性比较必须指向某一项具体列举情形并说明理由,不能泛泛援引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害人未提起诽谤自诉,本罪作为公诉案件仍可追究,这一点说明两条路径相互独立,但也不能反过来用本罪替代对诽谤行为本身的评价。法发〔2023〕14号第4条已经就“人肉搜索”类行为的定性作出统一规定,可以与这两个案例参照适用。
解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2024-18-1-207-007)。解某某使用黑客软件攻击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其一,侵入两家通信代办点的系统,非法获取他人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五百一十条并出售;其二,在网络群组内下载多个共享文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合计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五条;其三,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购票网站登录账号、密码等身份认证信息及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共计十三万一千六百五十三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认定前两项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第三项行为同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从一重罪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可提炼的规则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通常表现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其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个人信息,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但只有一个犯罪行为的,属于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断;两罪法定刑相同时,可以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想象竞合的前提是只有一个行为;本案之所以数罪并罚,是因为存在数个相互独立的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发生竞合。另外,两罪法定刑相同时按本罪定罪是“可以”,本案第三项行为最终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说明具体案件中还要看哪一罪在该案的情节评价下处罚更重。
秦某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3-04-1-207-001)。秦某乐被派遣至某航空公司呼叫中心担任客服代表,李某东此前就职于呼叫服务公司、离职后通过前同事查询航班信息,二人直接或间接利用查询航班信息的工作便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共同出售他人航班行踪轨迹信息一千九百六十四条、其他公民个人信息三百七十条,非法获利四万零九百七十五点五元;秦某乐单独出售行踪轨迹信息三百八十三条、其他信息二十四条,获利六千二百六十元;李某东单独出售行踪轨迹信息七百三十一条、其他信息五十七条,获利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张某洁、徐某璐分别向其购买信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秦某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判处李某东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万元;判处张某洁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判处徐某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五千元;继续追缴秦某乐违法所得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七点七五元、李某东违法所得三万八千六百一十点七五元并予以没收;同时责令秦某乐、李某东共同支付公共利益损害赔偿款四万零九百七十五点五元,秦某乐另支付六千二百六十元,李某东另支付一万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可提炼的规则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追缴违法所得和公益损害赔偿可以并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的实际损失通常无法衡量,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数额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实际损失能够查清的可以依据实际损失认定,实际损失和获利数额都无法查清的,法院可以视情况酌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追缴的违法所得数额与判令支付的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同,本案中两者并不相等;秦某乐因属于将履职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给他人而被从重处罚,张某洁、徐某璐仅为购买方且认罪认罚而获宣告缓刑,同案不同刑期反映的是各自的行为方式与情节,不能横向套用。
郭某、吕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3-04-1-207-002)。郭某、吕某系两家科技公司股东,开发多款网络放贷应用并销售给放贷人员,同时负责后台维护及借贷用户信息管理,借机大量收集用户的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手机通讯录等信息存储于云服务器数据库,将其中七千二百七十二条通过邮箱非法提供给放贷人员用于发展客户,非法获利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元。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判处吕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判处徐某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谈某超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予以没收;判令永久删除非法存储在云服务器和数据库内的信息,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费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可提炼的规则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造成不特定社会公众的信息更广泛地泄露和传播,滋生电信网络诈骗等下游犯罪,侵害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保护的法益、功能与性质均不相同,不存在冲突,不能相互吸收,更无法替代。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本案各被告人均获宣告缓刑,是自愿承认全部民事诉讼请求、主动承担民事责任并具备其他从宽情节的综合结果,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身并不带来缓刑;相反,罚金数额显著高于违法所得,说明民事赔偿并不能替代刑事财产刑。
林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24-04-1-207-002)。林某在某快递公司担任配送员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网络工具从下家处购得载有他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快递面单共计三千余条,转售给上家,累计非法获利一万零七百三十六点九三元。案发后其近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同时判令支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赔偿款一万零七百三十六点九三元,并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审理中有二十余名快递公司员工到场旁听。可提炼的规则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数额可以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按侵权人的获利认定,责任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在于,本案赔偿数额与违法所得数额相同,是因为获利数额可以查清并被公益诉讼起诉人作为诉请依据,与秦某乐案中追缴额与赔偿额不等的情形并不矛盾,两者取决于各自查明的事实;本案罚金一万一千元略高于违法所得,符合法释〔2017〕10号第十二条罚金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裁量思路。
刚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尽快委托辩护律师并申请会见。本罪案件的核心争点集中在信息属性与数量,越早介入越有条件在数据固定阶段提出异议。家属可以着手准备的是身份材料、无前科证明、工作与家庭情况材料,以及退赃退赔的资金准备。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本罪第一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下,取保的空间客观存在。
侦查阶段。如实说明信息来源、交易对象、获利数额,是坦白从轻的基础,也直接影响数量与违法所得的认定方向。对于扣押的手机、电脑、移动硬盘、账号,应当要求出具扣押清单并注意封存手续是否完备。对于电子数据的提取,可以通过律师提出对提取过程、完整性校验、去重方法的关注意见。发现存在无效数据、重复数据的,应当尽早提出线索,去重工作在侦查阶段完成比在审判阶段争取更有效率。
审查起诉阶段。这是本罪最关键的阶段。可以重点争取三件事:一是就信息类型归属提出意见,争取从第三项档次调整到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档次;二是就条数提出去重与排除无效数据的意见,争取降档;三是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并提交悔罪材料,争取适用法释〔2017〕10号第十条作出不起诉决定。认罪认罚具结前,应当在律师协助下核对量刑建议的计算依据。检察机关拟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就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提出意见,主动履行赔偿与赔礼道歉义务在量刑上会得到评价。
审判阶段。可以就信息属性、数量认定、违法所得核算、鉴定意见的资质与方法、电子数据取证的合法性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缓刑评估材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应当及时准备。判决前完成退赃退赔与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明显大于判决后。
判决之后。不服判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财产刑应当按时履行,罚金未缴纳会影响减刑假释的评价。此外还要注意从业方面的后续影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禁止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单位也可能作出行政或者纪律处理。
家属绝对不能做的事。不得指使或者帮助行为人删除聊天记录、交易流水、服务器与网盘中的数据,不得注销或者转移涉案账号以规避调查,不得联系上下游交易对象串供或者统一说法,不得指使他人顶替,不得转移、隐匿违法所得或者涉案设备。实施这些行为,家属本人可能另行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会被独立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些行为会被评价为行为人没有悔罪表现,直接堵死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通道。需要删除数据的,应当在司法机关的要求或者监督下进行,并保留相应记录。
误区一:没到五千条就不构成犯罪。正确的规则是,五千条只是第三档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即可入罪,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五百条即可入罪;违法所得五千元、履职服务信息减半、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等情形都不依赖条数;兜底项还可以在不满足任何数量标准时适用。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涉案信息的具体字段构成与类型归属。
误区二:信息是网上公开的,怎么用都没事。正确的规则是,只有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在合理范围内处理才不构成犯罪。改变公开的范围、目的和用途进行非法利用的,仍然构成本罪;因系统漏洞、数据泄露而被非法公开的信息,从来就不是合法公开。仍需核对的因素是信息公开的渠道能否具体验证、权利人有无明确拒绝、处理是否超出其公开时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
误区三:只是买来自己用,没有转卖,不算犯罪。正确的规则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单独规制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法释〔2017〕10号第四条把购买、收受、交换明确列为非法获取方式。买入自用同样可能构成本罪。仍需核对的因素是获取的信息类型与数量、是否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购买一般信息因而适用第六条的较高标准。
误区四:这是公司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正确的规则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四款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处罚;法释〔2017〕10号第七条明确单位犯罪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公司名义实施并不降低标准,也不免除个人责任。仍需核对的因素是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务、决策参与程度与分成情况,这些决定其属于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是从犯。
误区五:把钱退了就一定不起诉。正确的规则是,法释〔2017〕10号第十条用的是“可以”,且要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即便四个条件都满足,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仍属于检察机关的裁量范围。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本案是否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有无前科、退赃是否全部到位。
误区六:认罪认罚就等于放弃辩护。正确的规则是,认罪认罚针对的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就信息类型归属、条数认定、违法所得核算提出意见,属于正当的辩护活动,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成立。这些意见恰恰可能直接改变量刑建议的基数。仍需核对的因素是具结书载明的事实与量刑建议是否与在案证据相符。
误区七:刑事上从宽了,别的责任也就免了。正确的规则是,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仍可能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行政罚款,仍可能被提起民事诉讼、公益诉讼;追缴违法所得与公益损害赔偿也可以并存。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涉案主体是否属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触发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监管处罚。
误区八:只有卖信息才犯法,帮别人查一下不算。正确的规则是,法释〔2017〕10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都属于提供;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同样属于提供。有偿与否不影响提供行为的成立,只影响违法所得的计算。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提供的对象、次数与信息类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该法二零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修正后的文本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该法二零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修订,自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二零一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共十三条,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据以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统一确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24〕132号),二零二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第一部分第(三)项规范本罪量刑,附则规定仅规范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并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不包含本罪,但其量刑方法与常见量刑情节的调节规则仍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4号),二零二三年九月二十日印发,第4条规定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第8条规定从重处罚的情形。
地方标准。经检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没有就本罪发布专门的数额或者情节标准,《关于部分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意见》(粤高法发〔2020〕13号)不涉及本罪,亦未查到广东省针对法〔2024〕132号公开发布的实施细则。本罪的数量与数额标准由法释〔2017〕10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在广东以外地区办案,以及在广东本地办案,都应当以案发地司法机关现行执行的文件为准核对。
案例出处。本文引用的二十三件案例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正文括号内标注入库编号,可据以检索裁判文书原文。其中指导性案例192号李开祥案、193号闻巍等案、194号熊昌恒等案、195号罗文君、瞿小珍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效力高于一般入库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于二零二六年五月发布了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属于指导裁判的参考材料,效力低于司法解释,本文未据以形成规则性结论。
本文用于说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个案结论取决于在案证据所能证明的信息类型、有效条数、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全案量刑情节,同类事实在不同案件中可能得出不同结论。本文不能替代律师基于完整卷宗作出的专业判断,涉及具体案件的,建议尽早委托辩护人介入。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侮辱罪三条占了一条会怎么判,侮辱罪的多条是指几条言论”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侮辱罪最多不能超过判三年吗,侮辱罪在刑法第几条判多少年
内容投稿:屈惠诺
内容审核:黄雪静律师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