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边界在哪
——三个案例,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作者:曾杰律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的边界,判了这么多年,在实践里还是不稳。
根子在刑法第224条的立法结构上。这个罪的成立,除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这个客观行为要件,还叠了一个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不是“骗了”就构成,是“骗了加不想还”才构成。但“不想还”是一个人的内心活动,没有人会把这个写在合同里。法院怎么判断一个人拿钱的时候是不是打算还?
靠从客观行为里推定。
这就是这个罪在实操层面一直难分的关键——它不是“案发现场有没有一把刀”那种硬证据的判断,而是从一堆商业行为里推断一个人内心意图的软判断。同样的行为,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级,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
2001年,最高法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其他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一点。这份纪要针对的是金融诈骗犯罪,但它确立的“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这套规则,多年来在合同诈骗案的审理中被普遍参照,至今是“罪与非罪”最核心的判断依据。
下面三个案子,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或者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三个案子,三个不同的判断维度,摆在一起看,边界在哪就清楚了。
▲ 三个案子,三个判断维度
一
第一个案子:有部分履约行为,诈骗定不上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是一家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公司在一个商场转让招标中以460万元中标,和商场签了资产转让协议。叶某某分数次交了转让费120.01万元,剩下的钱一直没交。
2008年6月,叶某某和商场的两个租户签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30万元,约定先付6万,剩下24万等叶某某拿到商场的正式授权或者产权之后再付。为了收这24万,叶某某伪造了一张“某区发改局已收到叶某某余款340万元”的收条,租户看到收条,把钱付了。
一审认定叶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了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审维持。叶某某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改判无罪。理由是:叶某某和商场是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他已经交了部分转让费,双方是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他伪造收条这个行为,没有给租户造成损失,租户拿到的租赁协议有效、也实际占用了商铺。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5日作为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发布,案例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16-1-167-001。)
这个案子的判断逻辑很干净:不是看“合同有没有全部履行到位”,而是看“签合同的时候,这个人是不是真的打算履行”。他交了120万,有真实的履约行为,双方之间是真实的合同纠纷,就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里的那个“排除意思”。
司法实践里经常出现的情况是:一方供了货、做了事,因为账期、质量争议、市场变化没有完全收款,对方反手报警说合同诈骗。立案之后,侦查方向往往偏向于“你有没有完全履约”这个事实判断,而不是“你签合同的时候有没有打算履约”这个目的判断。
最高法这个案子把话说死了:履约能力不足,不等于诈骗;合同没有全部履行,不等于非法占有。
二
第二个案子:鉴定意见、形式证据,不等于事实
第二个案子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周某、袁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情涉及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控告方手里有鉴定意见,有看起来完整的书面材料,原审一度据此往合同诈骗上靠。
这个案子给出的规则有两条,都很硬。
第一条,鉴定意见不是当然的证据。鉴定意见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看它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断,不能不加甄别、盲目采信。
第二条,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里出现了欺诈行为,要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如果欺诈行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地履行没有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其他途径解决的,一般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这个案子的穿透力在于,它点破了一种实务里很常见的做法:控告方用一份鉴定意见、一套看起来完整的书面材料,把民事纠纷包装成刑事案子。而办案机关在形式审查层面,很容易被这套“完整”的材料带着走。
证据链的完整,不等于事实的真实。形式上的鉴定意见、合同、付款凭证,如果不能和被控告方的实际履约行为、资金流向、合同目的相互印证,就不足以认定犯罪。
这里牵出一个更深的问题——合同诈骗案的举证责任。法律上,举证责任在控告方。但实际办案中,控告方一旦拿出了鉴定意见、合同、流水这套“形式证据”,办案机关往往倾向于认为“证据到位了”,把“证明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压力,事实上转移到了被控告方身上。
所以我碰到被控告方说“这笔交易是真的”的时候,第一件事不是去看对方有什么证据,而是看:对方的证据,能不能经得起和被控告方实际履约行为的交叉印证。
三
第三个案子:履行了大部分、人没断联,“逃匿”定不上
第三个案子,是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年收录的陈某洪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
陈某洪长期在俄罗斯莫斯科经营皮衣生意,有固定的摊位和合法的摊位证。2007年,他和河北一家皮业公司在俄罗斯的销售代表认识,后来双方做起了购销。交易过程中出了纠纷,货款没有全部结清。
这个案子最后再审改判无罪,裁判要旨抓住的是一个具体的入罪情形——“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法院讲得很清楚:购销合同里,购货方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没有付完剩下的货款,是因为政策、市场等因素造成的;他没有刻意切断和对方的联系、没有逃避对方查找。这种情况下,不构成“收受货款后逃匿”,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这个案子的价值,在于它把“逃匿”这个看起来很好用的入罪情形,收紧了。逃匿不是“联系不上”这么简单,要看有没有刻意切断联系、有没有逃避对方查找的故意。欠了货款、暂时还不上、人还在、还能找到——这不是逃匿。
这里有一个底层逻辑要说清楚。2001年纪要那七种情形,都是“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正向情形。但很多实务人员忽略了两点:第一,这些推定是“可以”推定,不是“应当”推定;第二,只要是推定,就可以反驳。
辩护的专业性恰恰在这里。不是去空争“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个结论,而是去拆推定的依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了,就不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人没有跑、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就不符合“获取资金后逃跑”;款项用途清晰、账目公开,就不符合“隐匿销毁账目”。
推定不是终局。只要能拿出对应的反证,推定就站不住。
▲ 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推定情形,与对应的辩护方向
四
程序视角:三个环节,三种态度
从程序上看,合同诈骗案的“罪与非罪”,在三个环节会呈现出三种不同的态度。
公安立案环节,门槛最低。控告方只要有合同、有付款记录、有一句“对方没履行”,很多地方就立了案。原因不一定是公安认定这就是合同诈骗,而在于“先立了再说,侦查后不够再撤”的办案习惯。但案子一旦立了,被控告方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被查封、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商业链就断了。哪怕最后撤案,损失也已经造成。
检察院批捕环节,是第一个“控制器”。合同诈骗案里,批捕阶段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往往比公安立案时严格。检察院会看:有没有真实的民事纠纷基础、有没有部分履约行为、资金流向清不清楚、有没有逃跑或者挥霍的客观事实。这几个维度上拿不出反向证据,批捕就通不过。
法院审判环节,审查最严格。法院会逐项审查2001年纪要那七种情形是否满足,以及被控告方有没有拿出足以反驳推定的反证。这就是为什么很多合同诈骗案,在公安阶段立了案、在检察院阶段批捕了,到了法院一审却被判无罪,或者检察院主动撤回起诉——因为法院的审查标准更高。
▲ 程序视角:三个环节,三种态度
五
湖南本地的实务观察
湖南法院处理合同诈骗案,用的也是上面这套审查框架。实践中形成的一个通行做法是,从几个维度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签合同时有没有履行能力、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有没有欺骗行为、签合同后有没有实际履行行动、违约以后愿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履行的原因是什么、对拿到的财物是怎么处置的——有没有挥霍、挪用、携款潜逃。
这六个维度,就是我在实务中反复跟当事人讲的自检框架。不是等公安找上门了再想“我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履行的每一个节点上,都让自己的行为经得起这六个维度的检验。
(需要说明:上面这套维度,来自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反复出现的审查框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案件。湖南本地的具体判例,公开渠道能核实的有限,我没有把未核实的内容写进来。)
六
给企业主的三条判断锚点
如果你是企业主,或者正在经历类似的处境,我给你三个判断锚点,用来自检。
第一,看钱去哪了。款项有没有进公司账户、有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经营用途。这是最硬的判断标准。钱进了个人账户、用于还个人债务、或者挥霍掉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就很难推翻。
第二,看人有没有跑。公司还在不在正常经营,还能不能联系到对方,有没有转移资产、注销公司、更换联系方式。人没跑、公司在,就缺少“逃匿”这个最关键的客观表征。
第三,看合同有没有真实履行基础。双方之间有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有没有部分履约行为,合同没履行的原因是什么——是市场变化、政策调整、经营亏损这些客观原因,还是压根不想履行。
这三个锚点里,任何一个指向“有问题”,都要提前做证据固定。不是等被控告了再去找,而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留痕。
三个案子摆在一起,结论就一句话:合同履行的事实状态,比合同的形式外观重要。钱拿没拿、货供没供、人跑没跑——这些客观摆在那儿的事实,不是报案人说是诈骗就是诈骗,也不是辩护人说是纠纷就是纠纷。
曾杰律师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主任
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长沙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本文所引案例,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典型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本文仅作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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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合同诈骗一般判刑几年,合同诈骗量刑几年
内容投稿:平志
内容审核: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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