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醉酒驾车肇事、擅自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折返,是否构成交通逃逸?能否认定自首、适用缓刑?新黄河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危险驾驶抗诉案。男子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上海普陀区道路引发单方事故,肇事后擅自离场,后虽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但拒不承认酒驾核心事实,仅在警方酒精检测取证后才如实供述罪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认定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缓刑。检察机关对此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对逃逸行为、自首情节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明确,吴某醉驾肇事为规避追责离场即构成逃逸,事后折返仅属事后补救,不影响逃逸定性,隐瞒核心罪行不成立自首,最终纠正一审自首认定错误,依法改判刑罚。
据法律文书显示,原审被告人吴某系上海某外贸企业股东、员工。2026年1月22日14时26分许,吴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附近时,车辆冲入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撞倒路灯杆,引发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未报警、未留守现场配合处置,而是自行骑行共享单车离开事故现场,前往附近仓库处理公司发货事务。路人见状随即报警,半小时后,吴某在他人提醒下返回事故现场,向执勤民警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但当场否认自身存在酒驾行为。
民警现场对吴某开展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依法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司法鉴定,吴某血液乙醇含量达1.16mg/ml,远超醉驾入刑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到案后,吴某在后续讯问中如实供述醉驾事实,主动赔偿事故造成的市政设施损坏损失,且预缴罚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吴某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主动返回现场投案、如实供述罪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遂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吴某自首情节、缓刑适用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检察机关指出,吴某案发后存在逃逸行为,且其并非主动交代酒驾核心事实,系在酒精检测结果明确后才被迫供述,不应认定自首;同时,吴某日间醉驾肇事且逃逸,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该抗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庭审中,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抗辩,主张其离场是为处理公司紧急发货事务,并非逃避法律追究,且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未认定其逃逸,刑事司法亦不应认定逃逸,同时坚持吴某构成自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作出改判。
针对是否构成交通逃逸这一核心争议,法院明确,危险驾驶罪中的交通逃逸认定标准,与交通肇事罪逃逸规则一致,核心是行为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逃离现场的行为,追责范围涵盖酒驾刑事追责、民事赔偿等全部法律责任。本案中,吴某明知自己醉驾肇事,擅自离开现场,客观上为酒精代谢、规避刑事追责创造条件;其所谓“处理发货事务”并非法定紧急事由,公司另有工作人员可对接处理,不能成为擅自离场的合法理由。同时,逃逸行为在行为人离开现场时已既遂,事后返回现场仅为量刑酌情从轻情节,不影响逃逸行为的定性。此外,公安机关未在行政处罚中认定逃逸,系因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行政罚则不再适用,刑事司法依据案件事实认定逃逸,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最终依法认定吴某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
针对是否构成自首,法院指出,自首必须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大要件。吴某虽主动返回现场并承认肇事行为,但刻意隐瞒酒驾这一危险驾驶罪的核心犯罪事实,直至民警完成酒精检测、掌握关键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认定标准,依法不予认定自首,仅可认定为坦白。
针对缓刑适用争议,法院表示,醉驾逃逸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并非绝对禁止。综合全案情节,吴某逃逸后短时间内主动返场、配合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全额赔偿事故损失、预缴罚金,醉酒程度相对可控,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无再犯罪风险,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上海二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自首的错误认定,改判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新黄河
编辑:向日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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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
内容投稿:萧鹏芷
内容审核:李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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