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高庆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这是一起让人唏嘘的绑架案。史某伙同他人绑架了一名10岁女孩,却在犯罪中途"临阵脱逃"——趁同伙不注意,独自下车跑了。九年后,他主动投案,最终法院判了缓刑。
很多人看到这个判决可能会问:绑架罪不是重罪吗?为什么没坐牢?参与绑架了还能缓刑?
作为律师,我来拆解这个案子背后的刑法逻辑。
---
2008年10月8日,霍州市南下庄矿小学门口,放学回家的10岁女孩翟某被一辆车上下来的人强行抱走。四个成年人,预谋绑架,目标是一个小学生。这听起来已经是典型的绑架罪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劫持他人人身自由,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构成要件。
但史某在这个案子里扮演的角色很微妙。
他不是策划者。判决书明确指出,李军军是主谋,指使张旭华下车抱人,李军军本人驾车。史某只是"参与",而且是在前期"起了一些辅助作用"。
他也没有参与后续的勒索环节。绑架完成后,车子开到洪洞县王村,史某发现李军军家人在寻找他们,"趁机下车离开"——注意这个词,"趁机",不是被同伙赶走,也不是被警察拦截,是他自己找机会溜了。之后他跑到了王村村里,正好遇到李军军的父亲,还带着对方去找李军军停车的地方——虽然车已经开走了。
更关键的是,他没有参与分赃。同案犯李军军、张旭华等人向被害人家属索要了6万元赎金,每人分了2万元。史某一分没拿。
这些细节,直接决定了他的量刑走向。
---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量刑的核心问题。很多人有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参与了犯罪,就是"一伙的",量刑差不多。实际上,刑法对主从犯区分得非常严格。
史某被认定为从犯,基于三个事实:
第一,没有策划和指挥。 绑架的主意是李军军出的,人员是李军军纠集的,车子是李军军开的,赎金是李军军等人索要的。史某只是被拉入伙的一员,没有组织、策划、指挥行为。
第二,只参与了前期辅助行为。 判决书说得很清楚:"只是前期起了一些辅助作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包括劫持人质、控制人质、勒索财物几个环节。史某参与了前期的劫持环节,但后期的勒索和分赃都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部分环节,且不是核心环节,通常会被认定为从犯。
第三,没有参与分赃。 分赃不是从犯认定的必要条件,但它是衡量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重要参考。史某没有参与勒索赎金,也没有分赃款,说明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主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是史某获得减轻处罚的第一个法律依据。
---
判决书里有一句话特别值得注意:"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积极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这句话涉及到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问题——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分。
按照刑法理论,犯罪未遂是"欲而不能"——想干但没干成;犯罪中止是"能而不欲"——能干但主动不干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意志:未遂是客观障碍导致失败,中止是主观意愿放弃。
但这里有一个复杂的问题: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如何判断?
史某确实"自动放弃"了——他趁同伙不注意,自己下车跑了。但绑架罪是一个持续犯,人质还在同伙控制之下,犯罪并没有因为他的离开而停止。后续的勒索赎金、分赃等行为仍然发生了,犯罪结果(人质被劫持、赎金被勒索)也实际发生了。
在这种情况下,史某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
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的中止要求行为人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也就是说,你不仅要自己退出,还要让犯罪停下来。如果犯罪继续进行了,结果也发生了,你一个人的退出很难被认定为中止。
史某的辩护策略很聪明。判决说他"积极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他跑到王村村里,遇到李军军父亲,还带着对方去找李军军停车的地方,后来还和张旭华的弟弟一起联系张旭华"赶紧放人"。这些行为,就是在试图"阻止犯罪结果"。
虽然最终人质还是被劫持了、赎金还是被勒索了,但史某的这些行为表明了他的主观转变——从犯罪参与者,变成了试图阻止犯罪的人。法院可能认为,虽然他的阻止行为没有最终成功,但这种态度体现了他的主观恶性较小,因此"酌情从轻处罚"。
严格来说,这不太符合刑法中"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因为犯罪结果没有被他有效阻止),但法院在量刑时把这个作为酌情从轻的情节来考虑,是实务中常见的做法。
这也是为什么判决书里写的是"酌情从轻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因为这不是法定从轻情节,而是酌定从轻情节。
---
史某2008年10月作案后逃跑,直到2017年2月10日才到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主动投案。整整八年多,将近九年。
很多人可能会问:跑了九年,还能算自首?
答案是:能。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就是自首。法律没有规定逃跑的时间长短。 不管你跑了多久,只要你最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就成立自首。
当然,实务中,逃亡时间的长短会影响"自首的含金量"。跑得越久,给侦查工作带来的困难越大,社会危害性也持续得越久。但这不是否定自首成立的理由,而是量刑时考虑的酌定因素。
史某的自首还有一个特殊背景:同案犯已经在2008年就被抓获了。也就是说,他的投案并没有帮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案子早就破了。这种情况下,自首的"功利价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破案效率)相对较低。但法律仍然认可他的自首,因为自首制度不仅考虑功利价值,也考虑对行为人悔罪态度的激励。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说:"被告人史某又具有投案自首之法定情节,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这是第二个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
---
最终判决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这个判决让很多人意外——绑架罪不是重罪吗?怎么能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要求"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史某的刑期刚好卡在三年,满足缓刑的刑期条件。但关键问题是:绑架罪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绑架罪在刑法中被归类为严重暴力犯罪,法定刑起点就是十年以上。但史某的情况很特殊:
第一,他是从犯,不是主犯;
第二,他没有参与勒索和分赃;
第三,他有自首情节;
第四,他在犯罪过程中试图阻止犯罪结果;
第五,他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
第六,同案犯的赃款已经退归被害人家属,被害人损失已经弥补。
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法院认为他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因此适用缓刑。
需要指出的是,这个判决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一定争议的。绑架罪作为严重暴力犯罪,通常被认为社会危害性大,缓刑适用应当谨慎。但史某的特殊情节——从犯、未参与分赃、自首、阻止犯罪——让他成为了一个"例外中的例外"。
---
史某的故事有几个层面的警示:
第一,关于"跟错人"的代价。 史某不是主谋,甚至可能只是被拉入伙的。但共同犯罪的规则是:不管你参与了多少,只要参与了,就要对共同犯罪的整体结果负责。史某没有参与勒索,没有分到赃款,但仍然是绑架罪的共犯。这提醒年轻人,交友要谨慎,"朋友"让你"帮忙"做违法的事,这个忙不能帮。
第二,关于逃亡的代价。 史某逃亡了将近九年。这九年里,他不能正常工作,不能正常生活,时刻提心吊胆。最终还是要面对法律。如果他当年案发后立刻自首,可能刑期更短,甚至可能更早获得自由。逃亡不是在逃避惩罚,而是在延长惩罚。
第三,关于"及时止损"的重要性。 史某在犯罪过程中"临阵脱逃",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中止,但这种态度被法院认可为"主观恶性较小",成为酌情从轻的重要理由。这说明,在犯罪过程中及时回头,虽然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但确实能减轻后果。
---
这起案子让我想到一个刑法上的经典命题:共同犯罪中的"退出",到底能有多大的法律效果?
史某退出了,但犯罪继续进行;他试图阻止,但结果没有阻止成功;他逃亡了九年,最终还是主动投案。他的经历告诉我们,犯罪的泥潭一旦踏入,想要全身而退几乎不可能。但及时退出、积极补救、主动投案,这些行为在法律上会被看见,也会被量刑时考虑。
法院最终判了缓刑,不是对绑架罪的宽容,而是对史某个人特殊情节的综合评价。这是一个个案的正义,不是普遍规则。绑架罪仍然是重罪,参与绑架仍然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史某用了九年时间,才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这九年的逃亡生涯,本身就是最沉重的惩罚。
---
案号: (2017)晋1082刑初33号
审理法院: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5.27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绑架罪可以判处拘役吗多久,绑架罪可以判处拘役吗多久判缓刑”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绑架罪判刑,绑架罪判多长时间
内容投稿:傅清
内容审核:黄雪静律师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