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集资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定刑分两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现行数额标准是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外观往往完全一样,区别只有一个,就是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个差别,会把三年以下起步的法定刑变成三年以上起步,最高到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事实,认定要靠资金去向、项目真实性、还款能力、账目是否完整、有无逃匿隐匿等客观证据来推断,不能仅以事后无力返还倒推。
第一步,判断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四个特征不成立,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无从谈起。
第二步,判断有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虚构项目、伪造资质、夸大经营规模与盈利能力、发布虚假借款标的、隐瞒实际亏损,都属于诈骗方法。项目真实、信息披露基本属实的,即使造成损失,也难以认定为诈骗方法。
第三步,判断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它何时形成。这是本罪的核心。要看集资款是否投入生产经营、投入比例是否与募集规模相称、有无肆意挥霍、有无携款逃匿、有无抽逃转移隐匿、账目是否完整、能否说清资金去向。同时要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形成的时间,只有形成之后的集资数额才计入本罪。
第四步,确定数额落在哪一档。集资诈骗数额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对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应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第五步,清点从宽事由。退赃退赔与实际挽损、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犯、立功。本罪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那样的法定退赔从宽条款,退赔属于酌定情节,但在实践中仍然是影响刑期最直接的因素。
这五步中,第三步决定罪名,第四步决定档次,第五步决定幅度。把精力放在第三步上,通常比在数额上逐笔纠缠更有意义。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参考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认定。取得营业执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产品备案、地方登记,都不等于取得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许可。
公开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行为人主动授意他人口口相传,或者明知信息向社会扩散而放任的,同样属于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承诺的形式包括固定收益、保本回购、高额返利、积分兑换、赠送等额礼品。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诈骗方法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集资参与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资金。常见的表现是虚构不存在的投资项目,虚构公司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与上市前景,伪造合作方与合同,发布虚假借款标的,隐瞒公司已严重亏损或者已无清偿能力的实情。需要注意的是,诈骗方法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要件,虚假宣传本身并不当然证明行为人打算把钱据为己有,还要看资金去向。
法释〔2022〕5号第八条规定,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印发)第四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本罪没有人数标准,也没有单独的损失标准。
经营失败导致无力偿还,本身不是犯罪。判断的分界线在于:集资时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募集的资金是否实际投入约定用途,投入比例是否与募集规模相称,行为人是否具备并保持还款能力,出现困难后是设法经营偿还还是抽逃转移。仅有亏损与逾期,没有其他情形的,属于民事纠纷或者至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是本罪全部争议的集中地。法释〔2022〕5号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请注意条文用的是可以,属于推定规则而非必然结论,且每一项都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为背景。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是实践中适用最多的一项。审查重点是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占募集总额的比例,以及所谓经营是否具有真实内容。以高额收益为诱饵、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而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属于用于生产经营。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购买高档车辆、房产、首饰供个人使用,用于赌博或者境外消费,均属此列。审查重点是消费与经营的关联性以及资产的登记与实际使用人。
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包括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出境不归。审查重点是离开的时间与集资款去向的关系。
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资金被用于赌博、放贷、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既指向非法占有目的,也可能另行构成他罪。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资金链断裂后突击转移资金、变更财产登记、将资金转换为虚拟货币等难以追踪的形态,都是典型表现。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账目缺失往往使资金去向无法查清,其不利后果通常由行为人承担。
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这一项与前一项经常并用。行为人对大额资金去向无法说明且无客观材料佐证的,会被作为推定的依据。
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是兜底项,适用时应当与前列各项具有相当性,并且同样以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为前提。
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所涉集资款以本罪定罪处罚,其余部分仍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只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本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同一个案件中,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中层与业务人员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完全正常的结果。
非法占有目的可能自始存在,也可能在经营过程中产生。认定行为人在成立公司时是否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公司实缴资本的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综合判断。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设立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以认定自设立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过来,如果能够证明前期经营真实、资金主要投入项目,只是后期陷入困境,则前期集资数额不应计入本罪。
项目真实性。立项文件、土地与施工手续、采购与建设合同、完税凭证、第三方审计,能够证明项目并非虚构。
资金去向。完整的银行流水与账簿,能够说明募集资金进入了约定用途,投入比例与募集规模大体相称。
还款能力。集资期间的经营收入、资产状况、已实际兑付的本息比例,能够说明当时具备并保持了偿付能力。
经营的持续性与合理性。是否按计划推进项目、是否有正常的经营决策与风控流程,而不是随意变更投资方向。
资金链断裂后的应对。积极处置资产、配合清退、如实说明去向,与转移隐匿、逃匿、销毁账目形成对照。
需要提醒的是,这些反证是用来推翻推定的,不是用来抵销诈骗方法的。项目真实但宣传中夸大盈利能力的,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法释〔2022〕5号第八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这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按吸收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数额不予扣除的口径完全不同,是两罪在数额上最实质的差别。
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销售团队的高额提成属于行为人对集资款的处分,不能从数额中减去。
利息的处理。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数额档次。1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损失数额的意义。本罪的定罪档次按诈骗数额划分,损失数额不是独立的档次标准,但它直接影响量刑,也直接影响退赔的评价。案卷中诈骗数额与损失数额往往相差很大,核对时应当分别核算。
归属标准。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审查重点是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经过单位集体决策,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
两种排除。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活动的判断。应当根据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处罚标准。法释〔2022〕5号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认定为单位犯罪不会带来数额标准上的优待。
集团化经营的案件应当查清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层级、地位、作用与资金流向。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上下级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其他积极参加人员作为从犯。
主犯的认定应当从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后果的影响、对非法募集资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综合审查。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集资活动的,高层管理人员参与决策、负责关键环节的,通常认定为主犯。受雇负责或者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者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分层是本罪辩护中最有实效的着力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部分第(四)项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多少数额相应增加多少刑期,由各地法院依照本院现行执行的实施细则掌握,应当以案发地的现行口径为准。
法释〔2022〕5号第九条规定,对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50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发〔2021〕21号补充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实践中,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通常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发〔2021〕21号规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由于本罪最低档法定刑即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在依法减轻处罚之后才可能落入三年以下的缓刑适用区间,实践中空间很窄,通常需要同时具备从犯、自首、全额或者大比例退赔等多项情节。
同样一笔资金,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第一档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并在提起公诉前清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起步就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且没有对应的法定从宽与免刑条款。这一对照说明,罪名之争在本罪中的价值远高于数额之争。
以下情节所列调节比例出自法发〔2021〕21号第三部分,是全国口径,具体适用要结合案情,没有一项是自动生效的。
退赃退赔与实际挽损。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罪没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款那样的法定从宽条款,退赔属于酌定情节,幅度与实际挽损的比例直接相关,退赔时点越早、比例越高,效果越明显。
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本罪中自动投案的认定争议较多,详见第十一章田某志案。
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10%至30%。
认罪认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60%以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从犯。应当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立功。一般立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可以减少20%至50%。
区别对待的政策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要求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重点惩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涉众规模与危害后果。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损失巨大、造成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从重处罚。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同样从重。
针对特定人群。以养老服务、养老项目、老年产品为名向老年人集资的,社会危害更大,是当前从严惩处的重点。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法发〔2021〕21号规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累犯与前科。构成累犯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至40%,一般不少于3个月;有前科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牵连的其他犯罪。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可能另行构成洗钱罪。为集资犯罪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判决之后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未积极退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这一点对家属尤其重要,判决之后继续退赔仍然有直接意义。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唯一的区别是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同一集资项目中,不同层级人员可以分别定这两个罪;同一被告人的不同阶段行为,也可以分别定这两个罪。
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两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两罪的,依照法释〔2022〕5号第十三条择一重罪处罚,通常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共同犯罪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与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针对的是特定合同相对方的财物,集资诈骗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形式拆借资金,事后未能履行的,不能仅凭未履行推定签约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与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规定,行为指向不特定公众的集资活动,且以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为前提。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的,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
与洗钱罪。集资诈骗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之一。他人明知是集资诈骗的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的,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与集资诈骗罪数罪并罚。
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募集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需要核实的是:募集资金进入哪些账户、由谁控制、有无资金池;投入约定项目的金额及其在募集总额中的占比;用于返本付息、销售提成、公司运营、个人消费的各自金额;有无向境外或者虚拟货币账户的转出;账簿、凭证是否完整,缺失部分能否由银行流水补足。司法审计报告是本罪最核心的证据,对其统计口径、账户范围、归还金额的扣除方式提出具体意见,比笼统否认更有作用。
需要核实的是:项目的立项、审批、合同、施工与采购凭证;集资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与承诺收益率之间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存在投资决策随意、擅自变更投资方向的情形;公司实缴资本的来源。承诺收益率明显超出项目可能产生的收益,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间接证据。
需要核实的是:宣传材料、话术模板、推介会录音录像、聊天记录中关于项目与收益的具体表述;集资参与人陈述中所依据的具体承诺;行为人是否明知宣传内容不实。
需要核实的是:任职时间、岗位职责与薪酬结构;是否参与决策会议、是否掌握公司真实经营与资金状况;获利数额与方式;对辅助人员和普通业务人员,重点在于证明其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从而争取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或者认定从犯。
以下案例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对类案审判具有示范价值,正文括号内附入库编号,便于检索原文。案例用于说明规则的适用条件,不能据以推算某一类案件的普遍刑期。
胡某宇案:投入经营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入库编号2024-04-1-134-006)。关键事实是,胡某宇等人成立音乐制作公司,筛选不特定女性客户添加微信,虚构成功男性人设,使用话术模板培养感情后,以虚假歌曲盈利图、伪造的与音乐教授的聊天记录诱骗客户投资音乐版权,同时通过媒体宣传、接待参观、与少量知名歌手签约制作歌曲营造正规经营假象;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23日共上传4位歌手的22首歌曲,累计播放量10.53万次,总收入179.33万元;与代理团队约定代理团队分得客户集资款的60%至67%;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共吸收集资款2060万余元,返还79万余元,造成经济损失1980万余元。裁判结果是,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判处胡某宇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万元,犯洗钱罪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40万元;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经营模式和资金去向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事实,可以结合投资风险、经营成本、预期利润判断经营能否保障集资款足额返还;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有关人员工资、提成,只有很少一部分用于实际生产经营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存在真实的歌曲制作与版权注册,但其收入规模与募集规模相差两个数量级,认定的支点是比例而非有无;如果经营收入与承诺回报大体相称,仅因经营不善亏损,结论会不同。
苑某某案与赵某杰案:无真实项目的高提成模式与拆东补西(入库编号2024-04-1-134-003、2024-04-1-134-005)。苑某某案的关键事实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至2017年虚构北京新机场石料供给等项目,以高达年化36%的收益为诱饵,通过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以发传单、开酒会等形式公开宣传,签订借款合同、资产信托管理合同,集资诈骗200余人2000余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45万元,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二审维持原判。赵某杰案的关键事实是,其在投资木业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先后注册三家公司,以投资木业公司经营为由销售理财产品,通过发放宣传品、电话招揽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投资2500万余元,集资款进入其个人账户后用于返还集资本息、公司经营支出、集资业务提成及偿还个人债务或者个人挥霍,至案发尚有2100万余元未返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二审维持原判。两案可提炼的共同规则是,以高额收益为诱惑、支付销售团队高额提成而无真实经营项目的,不属于用于生产经营,实际系任意处置,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在明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继续以借新还旧方式吸收资金的,同样指向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销售提成本身是行业常见成本,认定的关键在于提成之外有没有真实项目承接资金;有真实项目而提成偏高的,属于经营合理性问题,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
刘某波案:擅自变更投资方向、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入库编号2024-04-1-134-004)。关键事实是,刘某波作为某生态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批准委托两家投资公司以随机拨打电话、线下推广方式公开宣传茶油项目,以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方式招揽不特定公众购买非上市股权,宣称即将挂牌新三板、每年按认购金额的8%派发股息、三年后未上市按原认购金额回购,并承诺募集资金中3000万元用于厂房扩建和设备;2015年1月至6月共136名投资人购买股权,股款合计3751.96万元,累计支付股息364.5976万元;公司主营业务2013年至2015年收入逐年下滑,2016年至201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零;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融资成本、投资人分红、日常经营支出、会务费、购买马铃薯加工设备、归还欠款等,股权销售金额的30%作为佣金支付给两家投资公司。裁判结果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以单位犯罪认定刘某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发还;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审理非法集资案件应当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以欺骗手段募集资金,擅自变更投资项目,将资金投入风险更高的项目,且在资金使用上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极度不负责任地使用资金,致使投资项目实际无归还能力的,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投资亏损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是本案明确保留的空间,认定的支点是擅自变更用途加上对资金成本的漠视,单纯的经营判断失误不属于此列。
周某云等人案:自设立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入库编号2024-04-1-134-007)。关键事实是,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以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义销售理财产品,同年12月出资设立某金融公司,在全国29个省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发展6.5万余人的销售团队,以年化收益率5.4%至15%的固定收益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后又设立线上理财平台,虚构部分借款人信息,将资金归集至资金池;2017年6月金融监管部门发出专项整治整改通知后,其不仅未落实整改,反而为填补前期资金漏洞发行新的理财产品继续集资,并指令他人撰写虚假业务报告、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销售数据;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非法募集资金736.87亿余元,涉及62万余名投资人,至案发造成25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经司法审计,涉案90个账户在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其作为唯一股东的实缴资本12亿元完全来自募集资金。裁判结果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判处被告单位某金融公司犯集资诈骗罪,罚金15亿元;周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7000万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认定成立公司时是否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综合判断;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公司向社会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以认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的推论建立在期初余额几乎为零、实缴资本全部来自募集资金这两项可验证的会计事实上;公司设立时有真实自有资本和经营基础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起算点应当另行认定,不能一律回溯到设立之日。
方某胜等人案:庞氏结构中的非法占有可以是为他人占有(入库编号2023-04-1-134-002)。关键事实是,方某胜等人先后建立多个互助平台,前两个平台因发展新会员不足而崩盘后,2016年5月七人合谋建立新的互助平台,由方某胜负责后台操作,其他人负责发展会员并约定分成;平台无任何实体经营或者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收益,会员投资资金由后台随机匹配打款给其他会员;2016年6月,方某胜等人利用打款后三天冻结期,通过后台操作将会员投资的约150万元及49万元匹配给七人自己,方某胜、陶某军、周乙分别分得26.7万元、23.1万元、12.5万元;同年7月中旬平台崩盘,已查明集资参与人损失合计36.944万元。裁判结果是,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处方某胜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陶某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周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退出的7万元发还被害人,三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29.944万元。可提炼的规则是,无任何实体经营、用后进会员资金支付先进会员本息以制造赚钱假象的平台,实质是庞氏骗局,会员对平台性质产生错误认识,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非法占有不仅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被告人虽未将会员资金全部据为己有,但通过后台匹配使会员资金流向他人并最终造成损失的,同样符合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认定的核心是平台自始不产生任何收益,其崩盘是结构性必然;有真实经营收入、只是用部分新资金周转支付到期本息的,是否构成本罪仍需结合经营真实性与偿付能力判断。
翁某源等人案:同一案件中不同层级分别定两罪(入库编号2024-02-1-134-001)。关键事实是,翁某源、钟某斌雇用他人先后成立多家实业公司、酒水商行,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通过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口口相传等方式,假借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以承诺高额返现和赠送等额积分兑换礼品的方式非法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以借新还旧维持高额返利和平台运转;在三地共向29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176.921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4747万元。裁判结果是,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判处翁某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钟某斌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邓某翔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四人共同退赔并按损失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因所处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全部犯罪的知情程度不同,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实际占有控制募集资金、明知运营模式不具有营利性和可持续性的,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本罪;受雇负责或者参与公司部分业务、获得报酬或者提成、对公司运营模式和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分层的依据是对真实经营状况的知情程度和对资金的控制程度,而不是职务名称;负责关键环节、掌握资金去向的中层,同样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马某某、余某某案:以客观表现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入库编号2023-04-1-134-001)。关键事实是,马某某因公司投资项目不能按期偿还本息而负债,余某某因经营股票亏损并使用假存单骗取他人钱财而负债,二人相识后预谋成立互联网融资公司骗取资金偿还各自债务;2015年10月成立咨询公司,利用网络借贷平台发布虚假投资项目,以每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门面广告、网络广告宣传,并另行开办汽车租赁部、旅行社、餐饮公司营造实力雄厚的假象;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向46人非法集资762.802万元,其中线上648.802万元、线下114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原借款、偿还本息、发放员工工资等,实际集资诈骗697.114723万元。裁判结果是,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5日判处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可提炼的规则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事实,在行为人不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外在客观表现认定或者推定;集资前已负有大量债务、集资款主要用于偿还旧债、发布虚假项目、以其他经营实体营造假象,这些客观事实的组合足以支撑推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负债经营本身不是犯罪,推定的支点是虚假项目加上资金几乎未进入任何真实经营;企业有真实经营且部分资金用于偿还经营性债务的,不能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张某强等人案:私募基金外壳下的资金池与募新还旧(入库编号2024-18-1-134-002)。关键事实是,张某强、白某杰相继设立或者实际控制多家公司,其中部分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组建销售团队,通过电话联络、微信推广、发放宣传册、召开推介会等方式公开虚假宣传,夸大项目公司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允许不适格投资者以拼单、代持方式购买,与投资人订立份额回购合同,承诺年化收益率7.5%至14%;设立资金池控制资金,通过派息、调账等手段以募新还旧方式支付以往产品的本金和收益,部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对外投资、支付高额薪酬、个人支配使用与挥霍;累计吸收公众资金76.81亿余元,累计支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49.77亿余元,造成900余名投资人共计28.53亿余元本金未归还。裁判结果是,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日判处张某强犯集资诈骗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白某杰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1500万元;鹿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100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以发行销售私募基金形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属于变相非法集资;发行过程中虚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夸大项目公司实力、隐瞒实际亏损的,属于使用诈骗方法;控制基金管理人和项目公司、设立资金池、未将募集资金用于约定项目,或者虽部分投入生产经营但投资决策随意、经营状况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大规模吸收资金、主要通过募新还旧兑付本息,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同为私募基金外壳,资金主要投入约定项目且项目真实存在的,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区分点在资金池、募新还旧与投资决策的随意程度。
周某案:网络借贷平台虚构借款人自融(入库编号2024-18-1-134-001)。关键事实是,周某注册成立投资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上线运营网络借贷平台,运行前期为13个借款人提供约170万余元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还款造成亏损;此后周某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34个借款人,利用虚假身份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以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为诱饵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其个人掌控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到期本金及收益外,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首饰等,绝大部分登记在其名下或者供其个人使用;累计向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从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亿余元。裁判结果是,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判处周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二审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其控制人利用平台发布虚假信息、非法建立资金池募集资金,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数额巨大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网络借贷平台并非一律构成本罪,本案的支点是虚构借款人、资金不入公司账户、大部分用于个人购置资产;平台标的真实、资金按约定用途流转的,即使最终逾期,也不当然构成本罪。
王某剑、马某等人案:虚拟货币外壳与洗钱并罚(入库编号2025-04-1-134-001)。关键事实是,2020年王某剑等人以篡改其他虚拟货币代码的方式设计出一种虚拟货币及关联钱包应用,通过支付费用将该币放在某网络平台公开交易,用户注册会员、绑定支付账户,将资金兑换为稳定币后再购买该币;王某剑等人隐瞒其锁定该币获取权限和数量的真相,虚构该币可通过算力不断产出、与国际金融挂钩等事实,并安排他人自买自卖操纵交易价格,制造需求旺盛、价格上涨的假象,以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召开宣讲会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造成2.9万余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17.94亿元;经鉴定该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无实际价值;2020年10月起,王某剑陆续将价值约2.49亿元的稳定币转给马某,马某通过在境外外汇平台投资等形式改变其性质,陆续向王某剑转款9000余万元。裁判结果是,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判处王某剑犯集资诈骗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犯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马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对涉虚拟货币的非法集资案件,应当审查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区分以虚拟货币为投资对象的行为和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实施的集资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虚构事实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以本罪定罪处罚;通过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洗钱罪。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认定的关键是该币无技术应用和实体支撑、发行方锁定获取权限并操纵价格,而不是标的物为虚拟货币本身;帮助转移资金的人是否构成洗钱罪,仍以其对上游犯罪的明知为前提。
李某博案与陈某某、王某某案:择一重罪与共同犯罪中的分别定罪(入库编号2024-03-1-134-001、2023-03-1-134-001)。李某博案的关键事实是,其委托他人仿照知名电商图标制作跨境电商应用商城,公开宣称缴纳500元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投资,投资日韩仓1000元起投、14天可得20%利润并可复利投资,介绍他人投资可获一代到三代3%至1%的推荐奖,投资5万元可成为店主并享受七代会员投资款3%的奖励;平台层级达9级以上,人数202人以上,涉案资金742万余元,其获利262万余元;2021年1月18日李某博到公安机关投案;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判处李某博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徐某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二审维持原判。陈某某、王某某案的关键事实是,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借资验资后抽离,在明知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没有盈利项目的情况下,编造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制定以高返利为诱饵的传销方案,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准代理商,每月返450元连返三个月,各层级代理商可发展下线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晋升与返利依据;参加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资金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判处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二审维持原判。两案可提炼的共同规则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两罪的,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择一重罪的前提是同时符合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传销活动中的参加者、下线以及仅从事推广的人员并不当然构成本罪;李某博案中同案人被单独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正说明分别评价的空间。
阿某融资担保公司案:以单位名义不等于单位犯罪(入库编号2024-04-1-134-001)。关键事实是,鞠某等人成立融资担保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2年5月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鞠某另控制20余家空壳公司用于代持资产和银行贷款;因经营不善,截至2015年底其所控制的公司对外欠款6亿余元、亏损2亿余元;为筹集资金,鞠某于2015年12月成立并实际控制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未经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公开宣传,通过平台借款、向个人和企业借款、以项目名义向员工集资、向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公司借款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并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资金进入其控制的资金池由其支配使用,共吸收82.24亿元,主要用于偿还本金、利息和对外借款,造成经济损失7.79亿余元。裁判结果是,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判决被告单位融资担保公司无罪,被告人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二审维持原判。可提炼的规则是,虽以单位名义对外集资,但并非经过单位集体决策,或者违法所得没有归单位所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审查重点是集资活动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有,以及单位是否为进行非法集资而设立或者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被告单位被判无罪,并不意味着单位一律不担责;违法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的,仍应认定单位犯罪,且依照法释〔2022〕5号第十四条适用与自然人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田某志案:亲属提供线索不等于自动投案(入库编号2023-04-1-134-005)。关键事实是,2003年1月至2005年5月,田某志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编造虚假合作项目并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集资,骗取82名被害人832.9万元,至案发尚有732.09万元未归还;案发后其亲属向侦查人员反映了其可能的住处与联系电话,侦查人员经侦查确认后于2005年5月27日将其抓获。裁判结果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二审在维持原审量刑的同时,纠正了关于自首的认定,认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提炼的规则是,由亲属提供线索、侦查机关实施抓捕的,被告人始终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没有发生变化,且侦查机关是通过自身侦查工作取得结果,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亲属提供线索的行为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裁判于2007年,当时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适用死刑,该规定已经废止,现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本案的量刑结论不能直接套用于今天;其规则价值在于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王某案:公诉人当庭变更意见的处理(入库编号2023-04-1-134-003)。关键事实是,王某先以一家公司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返本付息,向102人集资1800余万元,造成损失1500余万元,集资款主要用于员工提成、集资参与人返款及公司和个人支出,少部分用于投资项目;为解决兑付问题,其又成立另一家公司,以投资葡萄酒公司开发建设为由公开宣传,吸收284人资金3500余万元,造成损失3300余万元,集资款除用于工资提成及日常支出、300余万元用于投资项目外,被大量取现。裁判结果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并予以纠正,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45万元,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未上诉、未抗诉。可提炼的规则是,起诉书是提起公诉的标志,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基本内容不一致的意见,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指控罪名或者累犯、自首等重要量刑情节变更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以书面形式提出,不提交书面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同时,本案在实体上确认,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规模明显不成比例,大量用于员工提成与个人支出的,属于对集资款的处分,行为人实际取得资金的数额多少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法院纠正指控罪名的前提是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罪名评价有误;事实本身发生变化的,仍应由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变更起诉。
孙某某案: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不予减刑(入库编号2024-16-1-134-001)。关键事实是,孙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抽逃出资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与同案人退赔738名被害人9186.225098万元;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查明其名下房产、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服刑期间狱内消费仅为医保支出,未超额消费;监狱以其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其未能退赔且不能说明赃款去向,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判结果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裁定对孙某某不予减刑。可提炼的规则是,对金融诈骗类犯罪罪犯,必须从严把握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未积极退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不能机械类推的边界是,本案的关键在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与客观上确无履行能力但如实说明财产状况的情形应当区别对待;后者仍有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空间。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出资一方通常被称为集资参与人。依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集资参与人是指向非法集资活动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除外。以下是现行规则下真实存在的路径与限制。
及时报案并完成登记申报。按照办案机关公告的时间和方式登记,提交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宣传资料、聊天记录等全部原始材料。登记数据是后续按比例清退的基础,漏登可能导致无法参与分配。宣传资料和承诺收益的聊天记录同时也是证明诈骗方法的重要证据,不要删除。
涉案财物的追缴与返还。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退赔的执行顺位。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案件同样如此,没收的执行顺位在退赔之后。
被承诺的高息不受保护。返还的范围是本金损失,按集资额比例分配。《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对集资参与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请求不予受理。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并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
跨区域案件的并案影响。跨区域案件一般由主要犯罪地作为主办地统一负责主要犯罪嫌疑人全部犯罪事实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其他涉案地作为分办地。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组织、策划、实施地,集资行为人的注册地、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集资参与人的主要所在地。出资地与审理地可能不一致,应当关注主办地办案机关公布的进展与资产处置信息。
判决之后仍有挽损空间。罪犯是否履行财产性判项、是否如实交代赃款去向,直接影响其减刑,这一机制客观上为持续追赃保留了压力。集资参与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
警惕二次损失。以代理追赃、内部渠道、包退包赔为名收费的机构和个人,往往造成第二次损失。核实进展的正当渠道是办案机关公告、案件承办人和依法委托的律师。
尽早委托辩护律师会见,弄清指控的是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及哪家公司、哪个时间段。同时梳理三类材料:任职文件、劳动合同、工资与提成发放记录;项目的立项、合同、施工、采购、完税等能够证明真实性的材料;家庭财产状况。第二类材料是本罪辩护的关键,越早收集越完整。
重点是资金去向与主观明知。对每一笔大额资金的用途,应当尽可能提供客观材料予以说明;对确实记不清的,说明理由并申请调取账目,而不要笼统称不知道,因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本身就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对于中层与业务人员,重点是说明自己对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认知范围与获利方式。
这一阶段决定罪名。辩护的主线通常是争取从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争取缩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段与数额范围。同时,退赃退赔应当尽早启动,并保存好每一笔的时间、金额、收款人凭证。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量刑建议的幅度也在这一阶段确定,签署具结书前应当充分了解其含义,尤其要注意认罪认罚的对象是哪个罪名。
庭审争点通常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及其形成时间、数额如何计算、是主犯还是从犯。即使认罪认罚,对数额和情节仍然可以依法提出意见。对司法审计报告的口径提出具体异议,必要时申请审计人员出庭。
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减刑,如实交代赃款去向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内容。判决生效后继续退赔仍有实际意义。
下列行为不仅无助于案件,还会把家属本人卷进刑事程序,并且在本罪中会直接强化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不要转移、隐匿、变卖涉案财产。资金链断裂后转移资金、变更财产登记、把资金转换为虚拟货币,本身就是司法解释列举的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家属参与其中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洗钱罪。
不要销毁、隐匿账目与凭证。隐匿、销毁账目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独立情形,也可能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完整的账目往往是证明资金真实去向的唯一材料,销毁账目等于放弃最有力的辩护证据。
不要串供或者教唆他人作伪证。指使证人、同案人员按统一口径陈述,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
不要接触、劝阻集资参与人报案。以还款为条件劝阻报案、施加压力,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也会被评价为认罪悔罪态度差。
不要顶替或者安排他人顶罪。顶替不会减轻实际责任,反而使顶替者与安排者同时面临追究。
真正对结果有帮助的,是尽早、尽最大努力筹集资金退赔,如实说明资金去向,并把项目真实性和资金用途的客观材料完整地保存下来。
错误说法:亏了不是骗,公司确实做过项目就不构成犯罪。正确规则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看的是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与募集规模是否相称,以及经营是否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性;有真实项目但投入比例极低、主要用于提成和返息的,仍可能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投入比例、经营收入与承诺收益率的关系、资金的实际去向。
错误说法:借新还旧只是资金周转,不是诈骗。正确规则是,在无真实经营收入、结构上必然崩盘的情况下用后进资金支付先进本息的,属于典型的庞氏结构;但有真实经营、仅在短期内用新资金周转的,仍需结合经营真实性和偿付能力判断。仍需核对的因素是,经营收入的规模、资金缺口出现的时间、后续是否继续扩大集资。
错误说法:钱没进我口袋,就没有非法占有。正确规则是,非法占有不等同于非法所有,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处分即可;非法占有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行为人实际取得资金的多少不影响认定。仍需核对的因素是,对资金的控制与处分权,以及资金流向的最终去处。
错误说法:公司行为与我无关,我只是打工的。正确规则是,责任按层级、职责、获利方式和知情程度划分;受雇参与部分业务、对真实营利状况缺少整体认识的,可以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甚至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负责关键环节、掌握资金去向的人员不能援引这一结论。仍需核对的因素是,岗位职责、薪酬结构、是否参与决策、获利数额。
错误说法:备案登记齐全,是正规金融产品。正确规则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地方金融登记均不等于取得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许可;借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登记备案不影响定性。仍需核对的因素是,是否公开宣传、是否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是否另行承诺保本付息。
错误说法:退了钱就能不起诉或者判缓刑。正确规则是,本罪最低档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对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款的法定退赔从宽条款;退赔是酌定情节,缓刑通常需要在依法减轻处罚之后并同时具备多项从宽情节。仍需核对的因素是,退赔比例与时点、是否认定从犯、有无自首。
错误说法:判决生效就与家属无关了。正确规则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将影响减刑;判决之后的退赔仍然有实际意义。仍需核对的因素是,财产性判项的具体内容、执行进展与本人的实际履行能力。
错误说法:数额不到10万元就绝对没事。正确规则是,10万元是数额较大的起点,也是立案追诉的起点,未达到该数额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的,仍可能以该罪追究。仍需核对的因素是,诈骗数额的计算口径、案发前已归还部分的扣除、是否存在其他从重情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量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印发)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7〕7号实施细则曾就本罪规定量刑起点与增加刑罚量的具体幅度,但该文件系试点文件,且有较可靠来源显示已被2022年初清理审判业务文件时废止,其数额基准停留在旧解释,本文不作为现行依据引用。广东地区的具体增量幅度,应当以案发地人民法院现行执行的文件为准。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剑、马某等人案(2025-04-1-134-001)、胡某宇案(2024-04-1-134-006)、孙某某案(2024-16-1-134-001)、阿某融资担保公司案(2024-04-1-134-001)、刘某波案(2024-04-1-134-004)、李某博案(2024-03-1-134-001)、张某强等人案(2024-18-1-134-002)、苑某某案(2024-04-1-134-003)、周某云等人案(2024-04-1-134-007)、翁某源等人案(2024-02-1-134-001)、赵某杰案(2024-04-1-134-005)、王某案(2023-04-1-134-003)、陈某某、王某某案(2023-03-1-134-001)、方某胜等人案(2023-04-1-134-002)、马某某、余某某案(2023-04-1-134-001)、周某案(2024-18-1-134-001)、田某志案(2023-04-1-134-005)。
本文用于说明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则,不对任何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承诺;文中所引数额标准、量刑幅度和裁判规则,均需结合案发时间、案发地现行执行的文件和案件全部事实适用,不能替代对具体案件的专业判断;本罪的罪名之争往往决定刑期的量级,建议尽早咨询律师。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如何判断非法集资诈骗罪,怎么判断非法集资和诈骗”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怎么判断非法集资,怎样确认非法集资罪
内容投稿:褚婉璇
内容审核:万怡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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