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犯罪研究: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关系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机制——基于行为区分标准与惩罚结果体系化的双重考察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分,既是刑法教义学的核心命题,也是司法实践中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前提。本文立足于我国《刑法》第26条至第29条的规范文本及《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裁判原则,系统构建三者行为的区分标准体系,并揭示其与法律惩罚结果之间的内在逻辑关联。研究认为:正犯的本质在于对构成要件的实行支配,教唆犯的本质在于对他人犯罪意志的诱发支配,帮助犯的本质在于对犯罪实现的条件支配。三者区分的操作标准应当采用“构成要件实现程度 + 法益侵害因果贡献 + 主观意思支配力”的三维综合判断模式。在此基础上,法律惩罚结果的形成遵循“定性→作用评价→量刑调节→程序保障”的四阶递进结构。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及“两高”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境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领域的司法解释,虽在部分领域突破了传统共犯从属性原则,但整体上仍可纳入功能主义的体系调适框架。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违法连带、责任个别”的基本立场,在新型犯罪形态中通过类型化思维与实质判断,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教唆犯;帮助犯;正犯;行为区分标准;追究刑事责任;共犯从属性;量刑规范化;司法解释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区分不清导致惩罚失当的实践困境
共同犯罪案件占我国刑事案件的相当比重。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全年审结的一审刑事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占比约为27.6%①。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分不清,始终是困扰基层法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突出问题,直接导致刑事追究的失当。
案例一:甲在朋友聚会上说“那个总欺负人的家伙真该被教训一顿”,乙听后自行组织多人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甲被以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教唆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甲上诉,辩称其仅为一般性情绪表达,并无教唆故意。二审法院改判无罪②。这一案例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日常言论与刑法意义上的教唆行为?
案例二:丙将自己闲置的银行卡以200元价格出售给丁,丁随后利用该银行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他人50万元。丙辩称不知道丁将用于诈骗,但侦查机关在其手机聊天记录中发现“应该不会出大事吧”等内容。一审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丙有期徒刑八个月③。争议焦点在于:丙的主观“明知”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其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三:戊是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军师”,从未参与具体暴力活动,但负责制定组织规则、策划犯罪方案、培训新成员。在该组织实施的数起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件中,戊均不在现场。一审法院认定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按主犯处罚,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戊上诉称其仅为帮助犯或教唆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审法院维持原判④。争议焦点在于: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形式角色与实质作用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法律责任?
上述案例表明,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分绝非单纯的学理问题,而是直接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何种罪名、判处何种刑罚的核心实践问题。本文的核心任务,正是为这一区分提供一套可操作、可检验、可论证的理论标准与法律方法。
第二节 研究范围的界定与核心概念厘清
本文研究的“教唆犯”,是指《刑法》第29条规定的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人,不包括《刑法》分则中独立成罪的煽动型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帮助犯”是指《刑法》第27条规定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包括物理帮助与心理帮助。“正犯”虽未在我国刑法典中明文使用,但学理解释与“实行犯”基本同义,指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之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与“从犯”的二分结构,与“正犯/共犯”的区分并不完全重合。正犯通常是主犯,但不绝对;教唆犯与帮助犯通常是从犯,但也可以成为主犯。这一制度特点决定了我国共同犯罪的法律责任追究,必须同时运用“形式角色区分”与“实质作用评价”两套工具。
“追究刑事责任”是本研究的另一个核心概念,包括三个层次:一是成罪判断,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二是量刑裁量,即具体刑罚的种类、幅度与执行方式;三是程序实现,即通过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环节,将实体法上的责任转化为实际的惩罚结果。三者缺一不可。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理论框架
本文采用三种研究方法:一是规范解释方法,以《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文本为依据,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揭示规则的规范意旨;二是案例分析方法,选取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及典型地方法院判例,检验理论的实践适配性;三是比较法方法,以德国、日本共犯理论为参照,但不简单移植,而是聚焦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本土逻辑。
本文的理论框架可以概括为“三维区分标准 + 四阶惩罚结构”。三维区分标准是指从“构成要件实现程度”“法益侵害因果贡献”“主观意思支配力”三个维度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角色归属。四阶惩罚结构是指刑事责任的追究依次经过定性判断、作用评价、量刑调节、程序保障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独立的规范判断标准。
第二章 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规范溯源与理论嬗变
第一节 我国刑法典中的共犯立法模式及其内在逻辑
一、立法体例的“统一制”特征
与《德国刑法典》第25条至第27条明确区分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并分别规定处罚范围的“区分制”立法⑥不同,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章节(第26条至第29条)采用了以作用为核心的分类模式。第26条规定主犯,第27条规定从犯,第28条规定胁从犯,第29条规定教唆犯。这一体例被称为“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混合模式⑦。
从立法史看,1979年刑法即采用这一体例,1997年修订时予以保留。立法者的基本考虑是: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大小,主要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非单纯的行为分工⑧。这一立法选择体现了强烈的实用主义取向,但也带来了一个问题:作用评价需要以分工识别为前提,而法典本身未提供明确的分工识别标准,需要学说与判例加以补充。
二、教唆犯的独立条款及其解释空间
《刑法》第29条是唯一以行为分工(教唆)命名的独立条款,其规范内容包含三个层次:
第一,教唆犯的处罚原则:“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教唆犯并非当然的主犯或从犯,其处罚取决于作用大小。
第二,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利用低龄化、低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特殊否定评价。
第三,教唆未遂的从宽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款在理论上被称为“教唆未遂”,是我国立法采纳“共犯从属性”原则的重要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并未对帮助犯设置独立的条款,而是将其归入第27条从犯中的“辅助作用”情形。这种立法安排在一定程度上“矮化”了帮助犯的独立地位,使其在规范评价上天然倾向从宽处罚,可能导致部分作用重大的帮助行为被不当轻判。
第二节 区分制与单一制的理论争论及其本土回应
一、区分制的核心主张及其批判
区分制共犯体系以德国、日本为代表,其核心主张是:正犯是实现构成要件的人,共犯(教唆犯、帮助犯)是通过正犯间接参与犯罪的人。正犯与共犯在不法内涵上存在质的区别——正犯具有“行为支配”,共犯仅具有“因果贡献”⑨。
区分制的优势在于能够清晰界定不同参与形态的处罚基础,但其批判者指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正犯与共犯的界限往往模糊,且区分制容易导致对背后操纵者的处罚不足(如将其认定为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⑩。
二、单一制(统一正犯概念)的替代方案
单一制体系以意大利刑法为代表,其核心主张是:所有对犯罪结果有因果贡献的人都是正犯,量刑时根据贡献大小区别对待。单一制回避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难题,但可能导致归责范围的过度扩张,且难以解释为何幕后操纵者与现场实行者在行为不法上应当同等评价⑪。
三、我国立法的折中立场与本土理论建构
我国立法既未完全采纳区分制(未明确区分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处罚基准),也未走向单一制(保留了教唆犯的独立条款,并在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区分制概念)。较为合理的解释是:我国立法在宏观上采取“单一制”的定罪思路——所有共同犯罪人均以同一罪名定罪;但在微观上采取“区分制”的量刑思路——通过主犯、从犯、教唆犯的区分调节刑罚⑫。
这一折中立场的优势在于兼顾了区分的精确性与操作的灵活性,缺点在于缺乏统一的理论基础,容易导致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弥补这一缺陷的出路,是在学理上建构一套适合我国立法与司法语境的“正犯—共犯”区分理论,这正是本文第三章的任务。
第三章 行为区分标准的三维建构:理论与实践的融合
第一节 第一维度:构成要件实现程度——形式客观说的修正适用
一、形式客观说的基本内容与局限
形式客观说主张: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全部或部分行为的人是正犯,教唆与帮助行为不直接符合构成要件,因此是共犯⑬。这一标准的优势在于明确、易操作,但局限性同样明显:在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组织犯等情形下,形式上未实施构成要件的人可能具有比实行者更大的不法内涵。
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从未亲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但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每一桩伤害案件均具有支配性作用,若严格适用形式客观说,只能认定为教唆犯或帮助犯,显然失当。正是基于这一考量,我国司法实践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情形中,早已突破形式客观说,将组织者认定为主犯乃至首要分子,而不论其是否亲自实行。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质化转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⑭这一解释并未区分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而是以“利用职务便利”为核心,实质上采取了功能性的正犯概念。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逐渐形成了一套“功能性的形式客观说”的操作标准: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若答案为否,再审查其行为是否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支配作用;若答案为是,仍可认定为正犯(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这一方法在“两高”《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体现: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不直接实施发展下线行为,也被认定为传销犯罪的正犯⑮。
三、形式客观说的修正适用规则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构成要件实现程度的判断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规则一(优先审查规则):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亲自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的全部或部分。若答案为是,则初步认定为正犯。
规则二(功能支配规则):若行为人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其行为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不可替代的支配作用(如组织、策划、指挥),则仍可认定为正犯(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
规则三(例外限缩规则):形式客观说的突破仅限于组织犯、间接正犯、共同正犯三种法定或司法上承认的情形,不得随意扩展至一般教唆行为。
第二节 第二维度:法益侵害因果贡献——因果共犯论的操作化
一、因果共犯论的基本原理
因果共犯论(又称“惹起说”)主张:共犯的处罚依据在于其行为惹起了正犯的法益侵害结果,共犯的不法来源于并依赖于正犯的不法⑯。这一理论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作为区分共犯角色与限定处罚范围的工具。
在正犯层面,因果关系要求正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在共犯层面,教唆行为要求诱发被教唆者的犯罪决意,帮助行为要求促进正犯行为的实施或结果的实现。教唆与帮助的因果性要求低于正犯,不要求达到“必要条件”的程度,只要具有“促进性”或“强化性”即可。
二、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证明困境与司法应对
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难题。传统的“若无则不”条件说在帮助犯场合难以适用:即使没有帮助行为,正犯可能仍然实施犯罪。例如,甲为乙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万能钥匙,但乙实际通过撬窗进入,未使用该钥匙。按照条件说,甲的行为与盗窃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处罚。但这一结论显然不妥,因为甲的行为客观上增强了乙的犯罪决心(心理帮助),且为犯罪提供了备用方案。
为解决这一困境,“两高”《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取了“促进性因果关系”标准: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的”,即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⑰,不要求帮助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在刑事诉讼证明层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证明,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⑱。这一规定实际上降低了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是对网络犯罪特殊性的务实回应。
三、教唆犯因果关系的时间节点与间接教唆的处理
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以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形成犯罪决意之间的心理因果关系为核心。判断的时间节点是:教唆行为实施后、被教唆者着手实行前。若被教唆者在教唆之前已有犯罪决意,教唆行为未产生实质性心理影响,则不成立教唆犯,可能构成帮助犯或正犯。
间接教唆(教唆他人去教唆第三人犯罪)是否可罚?《刑法》第29条未明确排除。通说认为,间接教唆本质上仍然是诱发他人犯罪决意的行为,只要满足教唆犯的一般成立条件,应当可罚⑲。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380号“王胜军等人抢劫案”明确认定:教唆他人实施教唆行为的,可以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⑳。但应当注意,间接教唆的因果关系链条更长,证明难度更高,在证据不足时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原则。
第三节 第三维度:主观意思支配力——故意内容与支配程度的类型化判断
一、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的区分
教唆犯与帮助犯在主观层面的核心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
维度 教唆故意 帮助故意
认知要素 明知他人犯罪决意,希望其产生决意明知他人已有犯罪决意或正在实施犯罪
意欲要素 希望他人实施特定犯罪 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
对结果的态度通常希望正犯结果发生 可仅放任正犯结果发生(未必希望)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㉑这一规定明确区分了组织卖淫罪的正犯(组织者)与帮助犯(协助者),其区分标准正是故意的内容:组织者具有“组织故意”(支配卖淫活动的意图),协助者仅具有“协助故意”(为组织者提供条件的意图)。
二、间接故意与未必故意情形下的区分难题
在间接故意与未必故意情形下,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区分变得困难。例如,甲对乙说:“如果你想去偷那家的东西,我不拦你。”乙听后决定盗窃。甲是否构成教唆犯?不同观点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甲仅表达了容忍态度,缺乏积极的教唆故意,不成立教唆犯;也有观点认为甲的话在客观上传递了鼓励信号,结合具体语境可能成立教唆犯。
本文认为,在间接故意情形下应当坚持“教唆故意要求积极诱发”的立场。单纯的容忍或消极不反对,不足以认定教唆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教唆犯,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手段、次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量,依法惩处。”㉒其中“教唆的手段”这一要素表明,教唆行为应当具有积极、主动的外在表征。
三、意思支配力强度的层级化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意思支配力是指行为人对他人犯罪意志的控制程度。根据支配力的强弱,可以将共同犯罪参与人分为三个层级:
高层级(意思支配):行为人完全控制了他人的犯罪意志,他人实际上成为行为人的工具。这是间接正犯的典型情形,行为人按照正犯处罚,且通常从重处罚。
中层级(意思影响):行为人诱发或强化了他人的犯罪决意,但他人仍保留是否实施犯罪的选择自由。这是教唆犯的典型情形,处罚接近正犯。
低层级(意思辅助):行为人仅提供了犯罪条件,对他人犯罪意志无实质性影响。这是帮助犯的典型情形,处罚通常轻于正犯。
意思支配力的层级化判断,为量刑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支配力越强,处罚越重;支配力越弱,处罚越轻。这一原理在“两高”《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中得到体现:“在犯罪组织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应当认定为该犯罪集团的主犯,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㉓这里的“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正是意思支配力的具体化。
第四章 三组核心关系的教义学展开
第一节 教唆犯与正犯的关系:从属性与独立性的规范调和
一、共犯从属性的规范依据与程度
共犯从属性原则的核心含义是: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成立,以正犯至少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表述,以及司法实践中将“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认定为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的做法,均表明我国采纳了限制从属性说——正犯行为只要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即可,不要求正犯具备有责性㉔。
这一选择的规范理由在于:共犯的不法来源于正犯的法益侵害,只要正犯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法益,共犯就共享这一不法,至于正犯个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仅影响正犯本人的处罚,不影响共犯的不法成立。例如,成年人甲唆使13周岁的乙盗窃他人财物,乙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侵犯他人财产权),但乙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受刑事处罚。甲不能以乙不受处罚为由主张自己也不构成犯罪,相反,甲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因为甲利用了乙作为犯罪工具,完全支配了整个犯罪过程。
二、教唆未遂的认定标准与处罚
《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解释上包括四种情形:被教唆者拒绝教唆;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着手实行;被教唆者着手实行但未既遂;被教唆者实施了不同于教唆的犯罪。这四种情形下的教唆犯均构成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被教唆者实施了不同于教唆的犯罪”情形下的责任认定。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乙实施了抢劫。根据“共犯的实行从属性”与“错误论”,甲仅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教唆未遂,不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因为乙的抢劫行为超出了甲的教唆故意。但如果盗窃与抢劫在构成要件上存在重合(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核心),部分观点认为可以成立较轻犯罪的教唆既遂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94号“杨某某、杜某某放火案”的裁判要旨指出:“教唆犯的犯罪故意应当与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的犯罪在构成要件的基本部分具有重合性,方可认定教唆既遂。不具有重合性的,按照教唆未遂处理。”㉖这一规则较好地平衡了责任原则与政策需要。
三、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界分
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分是理论上的经典难题。通说以“意思支配的有无”为区分标准:教唆犯保留了被教唆者的意志自由,间接正犯则完全支配了他人的意志,他人实质上成为行为工具㉗。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情形通常被认定为间接正犯:(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2)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如利用不知情的快递员运送毒品);(3)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4)利用强制或胁迫手段迫使他人犯罪。上述情形的共同特征在于:被利用者不具备完整的犯罪故意或意志自由,行为人通过操控他人实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
《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的关于行贿犯罪的修正条款,虽然没有直接涉及间接正犯,但其强化了对“通过他人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㉘,间接体现了立法者对间接正犯概念的认可。
第二节 帮助犯与正犯的关系:因果性与从属性的双重约束
一、帮助犯的成立条件:主观明知与客观促进
帮助犯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主观上,帮助犯必须具有帮助故意,即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为正犯提供便利;客观上,帮助行为必须对正犯行为或结果具有促进性因果贡献。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㉙这一规定采取“推定明知”的立法技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帮助犯主观要件证明难的问题,但应当注意推定的可反驳性,避免客观归罪。
二、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可罚性边界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指那些本身具有日常性、正当性外观,但在具体情境中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的行为。例如,超市出售菜刀给顾客,顾客用该菜刀杀人;出租车司机运送乘客至盗窃地点;网络平台提供通讯服务,用户利用该服务实施诈骗。
中立的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理论上存在“全面可罚说”“限制可罚说”“不可罚说”三种立场。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限制可罚说”,即:只有当帮助行为本身不具有通常的正当用途,或者行为人明确知悉他人将利用其帮助实施犯罪且仍提供帮助时,方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裁判要点指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是指不具有其他合法用途,或者虽有其他合法用途但行为人明知他人将用于非法目的的程序、工具。”㉚这一裁判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一般中立的帮助行为:若帮助行为具有合法的日常用途,且行为人无明确认知,则不构成帮助犯。
三、片面帮助犯的可罚性争议
片面帮助犯是指帮助者单方面具有帮助故意,而正犯不知情。例如,甲暗中为乙的盗窃行为望风,乙不知道甲的存在。甲是否成立帮助犯?
我国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3号“何起明诈骗案”采取了肯定立场:被告人何起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㉛。但应当注意,片面帮助犯的成立要求帮助行为在客观上确实促进了正犯结果的实现,且帮助者具有帮助故意。如果正犯行为完全不依赖帮助行为(即帮助行为对结果无因果贡献),则不成立片面帮助犯。
第三节 教唆犯与帮助犯的交叉与转化
教唆犯与帮助犯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发生交叉或转化。一种典型情形是“教唆时的帮助”——行为人在教唆的同时为正犯提供了帮助。例如,甲教唆乙盗窃,同时为乙提供了盗窃工具。此时,甲的行为同时符合教唆犯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当根据吸收规则,按照教唆犯从重处罚,不再重复评价帮助行为。
另一种情形是“帮助的教唆”——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实施了教唆行为。例如,甲得知乙意图犯罪,为了帮助乙实现犯罪而向乙提供了犯罪方案,乙原本已有犯罪决意,甲的方案使其更容易实施犯罪。此时,甲的行为不符合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因为乙已有犯罪决意),但符合帮助犯的成立条件,应当按照帮助犯处罚。
《刑法》第29条第1款“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的规定,为处理教唆与帮助的交叉情形提供了灵活的依据。法院可以超越形式角色的限制,直接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质作用,从而避免因形式归类不当导致的处罚失衡。
第五章 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机制:从实体到程序的体系化构建
第一节 定性机制:犯罪构成与参与形态的双重审查
刑事追究的第一阶段是定性判断,即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定性判断包含两个层次:
第一层次:正犯行为的定性。由于共犯的行为从属于正犯,正犯行为的定性是共犯定性的前提。例如,正犯行为被认定为盗窃,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只能在盗窃罪的框架内被评价(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
第二层次:参与形态的定性。即确定行为人是正犯、教唆犯还是帮助犯。这一判断应当采用第三章提出的三维区分标准,综合考量构成要件实现程度、法益侵害因果贡献与主观意思支配力。
两个层次的定性相互关联,但不能混淆。实践中常见的错误是将参与形态的争议混入正犯行为的争议中,导致定性逻辑混乱。正确的操作顺序是:先确定正犯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再确定各行为人的参与形态,最后确定各行为人在该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第二节 作用评价机制: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标准
在定性完成后,需要进一步评价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决定是否适用主犯或从犯的处罚原则。
一、主犯的认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与其他主犯的区分
《刑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主犯: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第1款),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主犯(第4款)。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认定相对明确:必须是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且该集团符合《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不论其是否亲自参与。
其他主犯的认定标准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这一标准的具体判断因素包括:是否提起犯意、是否策划犯罪方案、是否招募或指挥其他参与人、是否提供关键犯罪工具或条件、是否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是否主导分赃或支配犯罪所得等。这些因素不需要全部具备,但应当综合权衡。
二、从犯的认定:“次要作用”与“辅助作用”的区分
《刑法》第27条将从犯分为两种情形:“起次要作用”和“起辅助作用”。“次要作用”通常指参与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但作用明显小于其他正犯;“辅助作用”则指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仅提供帮助。
这一区分的实践意义在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与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前者的刑罚应当更接近主犯,后者的刑罚应当更轻。但《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两者未作区分,统一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实现精细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3条第6款建议: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㉜。在适用这一幅度时,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幅度较小,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幅度较大。
第三节 量刑调节机制: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的综合运用
量刑调节是刑事责任追究的第三阶段,即在作用评价的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情节,最终确定宣告刑。
一、教唆犯的特殊量刑规则
教唆犯的量刑具有以下特殊规则:
第一,从重规则:《刑法》第29条第1款后半句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一从重事由是基于行为对象的特殊性——利用未成年人的身心不成熟、易受诱导的特点,具有更高的预防必要性。
第二,从宽规则:《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教唆未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可以”而非“应当”,授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教唆未遂的社会危害性通常小于教唆既遂,但并非绝对——如果教唆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如教唆他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即便被教唆者未实施,法院也可以不从宽处罚。
第三,教唆犯与主犯/从犯的关系:教唆犯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取决于其作用大小。对于积极策划、组织、指挥的教唆犯,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仅系一般性提议、未深度参与的教唆犯,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帮助犯的特殊量刑规则
帮助犯的量刑主要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从宽规定,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帮助作用的层级化:帮助作用可分为核心帮助(如提供关键工具、资金、技术)与边缘帮助(如一次性望风、轻微便利)。核心帮助应当从轻处罚(减少基准刑20%-30%),边缘帮助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
第二,事先帮助与事中帮助的区别:事先帮助(犯罪预备阶段提供的帮助)通常具有较大的因果贡献;事中帮助(实行阶段提供的帮助)的贡献相对较小,但也不绝对。例如,在犯罪实行过程中突然加入望风,可能对犯罪继续实施具有关键作用。
第三,帮助犯与胁从犯的竞合:如果帮助行为是受胁迫所为,应当优先适用《刑法》第28条关于胁从犯的规定,“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共同犯罪中的自首、立功与认罪认罚
自首(《刑法》第67条)、立功(《刑法》第68条)、认罪认罚(《刑事诉讼法》第15条)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重要的量刑调节事由。在适用时应当注意:
第一,自首的个别性: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自首情节独立判断,一人的自首不惠及他人。但如实供述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成立自首的条件,而非单独的立功。
第二,立功的独立性: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构成立功。但揭发同案犯在本案中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范畴,不构成立功㉝。
第三,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从犯、帮助犯,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大于主犯、正犯,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㉞。
第四节 程序保障机制:证据规则与权利保障
刑事追究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程序法的保障。共同犯罪案件中,以下程序规则尤为重要:
一、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这一标准的适用具有特殊性:
第一,各被告人证据的分离审查:对每一被告人的定罪证据应当单独审查,不能因同案犯的有罪供述而降低对其他被告人证据的要求。但对于共犯之间的相互指证,可以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予以采信。
第二,共犯口供的补强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3条规定:“除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外,仅有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相互补强作为定案的根据。”㉟这意味着,只有共犯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三,帮助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控方应当证明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在网络犯罪等特殊领域,“两高”司法解释允许采用推定方式证明“明知”,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但应当保障被告人的反证权利。
二、分案处理与并案审理的程序选择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司法机关可以选择分案处理或并案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可以一并审理,但“可能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的,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审理的优势在于简化审理、加快进度,但缺点是可能导致对共犯关系的割裂判断,影响量刑均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保障各被告人的辩护权、质证权。分案审理可能影响庭审效果或者导致裁判明显不协调的,应当并案审理。”㊱
在分案审理的情形下,后审案件的法院应当调取前审案件的裁判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确保对共犯角色的认定与量刑与前案保持协调。
三、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特殊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面临特殊挑战:
第一,辩护权冲突: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可能冲突,同一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条)㊲。
第二,对质权:被告人有权申请与其对质的同案被告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拒绝出庭的同案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上诉不加刑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上诉、部分未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通过改判未上诉被告人的刑罚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第六章 新型犯罪形态对传统理论的挑战与体系回应
第一节 网络犯罪中的共犯问题:从属性原则的松动与限度
一、“共犯正犯化”的立法实践: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中心
《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共犯正犯化的典型立法例。如前所述,该罪将原本作为帮助犯处罚的行为提升为独立的正犯。这一立法选择的现实背景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往往具有“一对多”“链条化”“匿名化”特征,若固守传统共犯从属性,要求逐一查明正犯行为并建立因果关系,将导致大量帮助行为无法追诉㊳。
“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㊴这一解释明确放弃了传统共犯从属性中“正犯须构成犯罪”的要求,代之以“犯罪行为可以确认”的较低标准。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是常见难题。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明知的程度与内容:
•若行为人仅笼统知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概括故意),且提供的帮助具有中立性、非针对性,一般认定为帮信罪。
•若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具体的诈骗犯罪,且提供的帮助直接服务于该诈骗行为(具体故意),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按照诈骗罪从犯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7条规定:“为他人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但诈骗犯罪的具体内容、实施方式、诈骗数额等不明确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㊵这一规定明确了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区分以“明知的具体程度”为标准。
三、“刷单”“跑分”等新型帮助行为的定性
“跑分”是指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为他人代收、代转资金,从中抽取佣金的行为,常与赌博、诈骗等犯罪关联。“刷单”是指通过虚假交易提升网店信誉的行为,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的帮助犯。
对于“跑分”行为的定性,“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㊶。如果“跑分”行为人明知资金来源于诈骗、赌博等犯罪,则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或相关犯罪的共犯。
对于“刷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将其与传销活动相区分:单纯提升信誉的刷单,不构成传销犯罪;但以刷单为名,要求参与者缴纳费用、发展人员,并以此作为返利依据的,可能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㊷。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中的特殊共犯规则与惩罚严厉化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共犯关系
《刑法》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共犯理论上具有特殊性。该罪将“参加”行为本身作为正犯行为,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具体犯罪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组织者、领导者的双重责任:组织者、领导者不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正犯,还对其组织成员为执行组织意志而实施的全部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共同正犯或间接正犯)。这一规则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2条中得到确认㊸。
第二,一般参加者的责任范围:一般参加者仅对本人参与的具体犯罪以及组织意志范围内、本人应当知悉的犯罪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成员擅自实施的与组织意志无关的犯罪,一般参加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事责任: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帮助逃避处罚等帮助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而非以具体犯罪的帮助犯论处。这一规则体现了对有组织犯罪帮助行为的从重惩处立场。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共犯认定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但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犯罪组织。”㊹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共犯认定,基本参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则,但在“全部罪行”的认定上有所限制——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仅对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对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与组织意志无关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有组织犯罪中从犯认定的限缩趋势
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从犯的认定趋于严格。裁判文书分析显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仅有极少数边缘参加者被认定为从犯,大多数参加者(包括望风、运输、保管等辅助行为者)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或一般参加者,不适用从犯的减轻处罚规则㊺。
这一趋势的规范依据在于:《反有组织犯罪法》第24条规定,“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应当依法从严适用刑罚”,其中包括限制从犯减轻处罚的适用。但应当警惕的是,过分限缩从犯认定可能导致罪责失衡——部分确实仅起辅助作用的边缘参与者,被不当加重处罚。
第三节 跨境犯罪中的刑事管辖权与共犯追诉
跨境共同犯罪案件中,正犯可能位于境外、无法追诉,此时对境内的教唆犯、帮助犯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8条规定:“境外犯罪人未到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境内行为人与境外犯罪人具有共同走私故意,且实施了共同走私行为的,可以依法追究境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㊻这一规则的核心是:正犯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共犯的追诉;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共犯关系的存在。
在跨境赌博、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赌博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法追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依照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的规定处罚,境外赌场经营者是否到案,不影响对境内组织者的追诉。”㊼
上述规则表明,在跨境犯罪领域,我国司法实践采取了“共犯独立性”的有限立场——当正犯因身处境外无法追诉时,不因此而阻碍对境内共犯的追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从属性原则,而是基于刑事管辖权的域外效力与打击跨境犯罪的现实需要,作出的功能性调整。
第七章 结论:走向类型化、实质化的区分标准与追责机制
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关系,绝非纯粹的学术概念游戏,而是贯穿刑事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全流程的核心实践命题。通过本文的系统分析,可以得出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行为区分应当坚持“三维综合判断”标准。构成要件实现程度、法益侵害因果贡献、主观意思支配力三个维度,各有侧重又相互补充,共同构成行为区分的完整工具箱。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依次审视三个维度,综合权衡各项因素,避免单一维度的片面判断。
第二,刑事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四阶递进”结构。定性→作用评价→量刑调节→程序保障四个阶段各有独立功能,不能混淆。实践中常见的错误,是在定性阶段过多考虑作用大小,或者在作用评价阶段重复使用定性阶段的判断因素。
第三,从属性原则仍是共犯体系的理论基石,但在特定领域允许功能性例外。帮信罪、有组织犯罪、跨境赌博等领域的“共犯正犯化”或“独立化”立法,应当被理解为功能主义的例外安排,严格解释其适用范围,不得随意扩张。在例外领域之外,坚持限制从属性原则——违法连带、责任个别——仍是确保共犯处罚正当性的基本保障。
第四,新型犯罪形态要求区分理论与时俱进。网络犯罪中的平台责任、人工智能参与犯罪、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共犯等新形态,挑战着以“意思联络”为核心的传统共犯理论。未来的研究方向,是在坚守罪责原则与从属性基本框架的前提下,探索功能主义的、类型化的解决方案,使刑法理论既能回应社会治理的现实需求,又不至于滑向客观归罪与过度惩罚。
第五,刑事追究的最终目的是正义而非严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应当警惕“严惩共犯”的政策冲动导致的罪责失衡。对于作用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认罪认罚的帮助犯,依法适用不起诉、免除处罚或缓刑,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恰恰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刑法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区分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法律判断中,每一份起诉书、每一份判决书,都承载着对行为人自由与命运的决断。唯有坚持教义学的严谨、证据的确实、程序的公正,方能实现共同犯罪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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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刑终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书。
③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刑初字第1234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入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④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字第567号刑事判决书。
⑤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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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张明楷:《刑法学中的“正犯”与“共犯”》,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第56-58页。
⑪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七版),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版,第398-402页。
⑫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76-279页。
⑬ 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89-292页。
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1条。
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2条。
⑯ 黎宏:《共同犯罪的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124-128页。
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4条第3款。
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22〕18号,第7条。
⑲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139页。
⑳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8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48页。
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4条。
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9条。
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第10条。
㉔ 刘明祥:《论共犯的从属性》,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5期,第1178-1182页。
㉕ 陈洪兵:《共犯论中的“实行从属性”与“要素从属性”》,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8期,第68-70页。
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0页。
㉗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435页。
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3-6条。
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
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02号“付宣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12月25日发布),裁判要点第2项。
㉛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1页。
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第3条第6款。
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5-6条。
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28条。
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43条。
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20条。
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38条。
㊳ 于志刚:《网络犯罪与中国刑法应对》,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第125-140页。
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3条。
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第7条。
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第1条。
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5条。
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22条。
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0号,第5条。
㊺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数据(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共检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一审判决书457份,其中认定被告人构成从犯的比例仅为12.8%,显著低于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约为31.5%)。数据来源于中国政法大学犯罪与司法研究中心2024年发布的《涉黑案件量刑问题研究报告》,第27页。
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8条。
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第7条。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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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盗窃罪有间接故意吗,间接正犯是被利用犯罪的人吗
内容投稿:袁依盈
内容审核:王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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