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犯罪研究: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分别构成与异同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
诈骗罪与盗窃罪作为刑法分则中最为常见的两种侵犯财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长期面临构成要件交叉与罪间界限模糊的困境。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基础,从构成要件理论出发,系统阐释两罪的分别构成与核心异同。研究发现,两罪的根本分野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欺骗手段,而在于财产移转是否经由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围绕“处分行为”“占有状态”“认识错误”三大核心要素,本文提出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构成上相互排斥、在竞合时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教义学方案。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基于错误的自我损害”,盗窃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违反占有人意志的他人损害”,二者分别对应不同的归责原理与规范评价路径。
关键词:刑法;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占有;认识错误;罪间界限
一、问题的提出
1.1 实践中的区分困境
诈骗罪与盗窃罪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案率最高的两种财产犯罪。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历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年鉴》,侵犯财产犯罪常年占全部刑事案件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诈骗罪与盗窃罪合计占比超过侵犯财产犯罪的半数。两罪不仅在适用频度上位居前列,在司法认定中的疑难程度亦十分突出——尤其在涉及“欺诈手段辅助取财”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往往就罪名认定产生激烈争议,同一案件事实在一、二审中出现定性反转的情形并不鲜见。
此种区分困境并非纯粹的理论游戏,而是直接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管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与第二百六十四条对两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大致相当,但在具体案件中,量刑情节的适用、追缴退赔的程序、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乃至附带民事诉讼的路径均因罪名不同而产生差异。②更关键的是,罪名的准确认定是对行为不法内涵的规范评价,关乎刑法评价的精确性与构成要件的区分机能,不容含糊。
1.2 理论争议的焦点
围绕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存在诸多争议。传统观点以“秘密窃取”与“虚构事实”的行为外观作为区分标准,认为凡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知悉的方式取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凡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构成诈骗罪。③然而,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多样化,“骗中有窃”“窃中有骗”的混合型案件大量涌现,单纯以行为外观为标准的区分方法日渐捉襟见肘。
晚近的理论发展逐渐将目光聚焦于“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这一对概念。④有学者主张以“是否存在被害人处分行为”作为区分两罪的核心标准,亦有学者进一步要求“处分意识”的独立存在。与此同时,关于“三角诈骗”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之间的界限、“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在支付方式变革背景下的适用限度等问题,理论分歧依然显著。⑤
1.3 本文的研究进路
本文旨在以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为基本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依据,从法教义学的立场出发,系统比较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分别构成与异同。研究进路遵循从规范到解释、从构成到区分、从理论到实践的递进逻辑:首先逐一阐释两罪的构成要件规范内涵,继而从行为结构、法益侵害、主观要素等维度比较两罪的本质差异,再就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界限问题提出教义学标准,最后对竞合情形下的一罪与数罪问题作出体系性回应。
二、诈骗罪的分别构成
2.1 诈骗罪的立法沿革与规范定位
我国刑法中的诈骗罪历经了一个从概括到精细的立法演进过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将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劫罪并列规定,未设置独立的诈骗罪条文,且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⑥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时,立法者在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诈骗罪设置了独立的罪状与法定刑,并新增“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同时增设“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概括性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量刑规范体系。⑦此后,《刑法修正案》虽多次调整其他财产犯罪条文,但第二百六十六条的罪状表述与基本法定刑配置保持稳定。
从规范体系上看,诈骗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夺罪(第二百六十七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条)、敲诈勒索罪(第二百七十四条)等共同构成了我国财产犯罪的罪名体系。⑧在这一体系中,诈骗罪的规范定位具有鲜明的中间性:其不法程度低于以暴力手段取财的抢劫罪,但高于以和平手段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侵占罪;与盗窃罪相比,二者法定刑配置相近,但构成要件的不法内涵有着质的区别。
2.2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2.1 欺骗行为
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素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表述,“诈骗”即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⑨“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包括虚构过去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和将来的事实。“隐瞒真相”则是指对已发生的客观事实作不真实的陈述或不予披露,包括不作为形式的欺骗——在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沉默亦可能构成欺骗。
欺骗行为的内容必须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⑩并非任何虚假陈述均可构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只有那些在交易活动中具有“重要性”的事实——即对被害人的财产处分决策具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换言之,欺骗行为必须具有“导致财产处分”的抽象危险,纯粹道德层面的不诚信或与财产处分无关的虚假陈述,不满足诈骗罪欺骗行为的品质要求。
2.2.2 认识错误
欺骗行为必须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这是诈骗罪因果链条中的第二个环节。认识错误是指被害人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知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⑪这种错误可以是对财物本身的属性(如真伪、质量、来源)的错误认识,也可以是对交易基础(如对方的履约能力、给付意愿)的错误认识,还可以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
认识错误的内容须与欺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必须是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直接产物。⑫如果被害人的认识错误并非源于行为人的欺骗,而是基于自身判断失误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实信息,则不能将财产损失归责于行为人——除非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既有错误予以利用并加以维持或强化。
2.2.3 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诈骗罪构成要件中最为核心的环节,也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标尺。所谓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将自己占有或所有的财产移转于行为人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的行为。⑬处分行为的对象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前者涉及有体物的占有移转,后者涉及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处分。
处分行为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的要件。在客观层面,被害人须实施了移转财产占有的行为——交付财物、指示支付、免除债务、设定负担等均属之。在主观层面,被害人须具备处分意识,即认识到自己正在将特定财产移转于他人支配之下。⑭关于处分意识是否需要达到对财产数量、价值及法律后果的完整认知,学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见解,本文将在后文详加辨析。
2.2.4 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
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最终环节是行为人取得财产且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⑮“取得财产”包括行为人本人取得财产,也包括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取得财产。“财产损失”是指被害人的整体财产状况因处分行为而受到不利益,包括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如交付现金)和应得财产的消极未增加(如未能获得对价)。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要求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这一链条中的每一个环节均存在条件关系与相当因果关系。⑯其中,处分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为关键——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必须是其处分行为的直接结果,而非事后偶然事件所致。如果财产损失虽在处分行为之后发生,但并非处分行为本身的直接后果(如行为人取得财物后使用不慎致财物毁损),则该损失不能归入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评价范围。
2.3 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范内涵,诈骗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因此处分财产,且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⑰“明知”包括对欺骗行为虚假性的明知和对被害人可能产生错误认识的预见;“希望或放任”则涵盖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意义。⑱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并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这一目的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取得”财物的意图,还要求其具有“排除权利人”的意图。在诈骗罪的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常常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如果行为人虽使用了欺骗手段但并无永久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如“借用”后归还),则可能不构成诈骗罪,而仅构成民事欺诈。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通常借助客观事实进行推定。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罪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列明了若干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包括: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骗取资金后逃匿、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以逃避返还等。⑳这些推定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但须注意推定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2.4 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以“数额较大”为要件。《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除数额标准外,《诈骗罪司法解释》第二条还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㉒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为司法实践中情节较轻的诈骗案件提供了出罪通道。
此外,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更为具体的数额认定标准和证据审查规则,明确了跨区域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共同犯罪认定、犯罪数额计算等程序与实体问题。㉓
三、盗窃罪的分别构成
3.1 盗窃罪的立法沿革与规范定位
盗窃罪是我国刑法史上最为古老的犯罪类型之一,其立法沿革可追溯至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者对盗窃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罪状表述调整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在传统的“数额较大”标准之外增加了行为犯类型的入罪情形。㉔此后,《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纳入无需数额要求即构成犯罪的行为类型,体现了立法者对特定盗窃行为加大打击力度的政策取向。
在财产犯罪体系中,盗窃罪的规范定位介于抢劫罪与诈骗罪之间。与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取财不同,盗窃罪以“平和手段”移转占有;与诈骗罪以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为中介不同,盗窃罪直接违反占有人意志移转占有。㉕盗窃罪作为“违反意志的取得型犯罪”的典型代表,与诈骗罪这一“基于瑕疵意志的取得型犯罪”形成了财产犯罪体系中一对极具教义学张力的对应关系。
3.2 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2.1 窃取行为的规范内涵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将盗窃罪的行为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一词在规范意义上的内涵是:行为人以平和手段,违反占有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移转于自己或第三人占有。㉖这一理解包含了三个核心要素:一是“违反占有人意志”,即行为人的取财行为未经占有人的有效同意;二是“平和手段”,即行为不以暴力或胁迫为手段特征;三是“移转占有”,即财物从原占有人的支配领域脱离,进入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支配领域。
关于盗窃罪是否需要“秘密性”,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长期争论。传统通说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即行为人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发觉而暗中取财。㉗但晚近的有力学说指出,“秘密性”并非盗窃罪的本质要素,“公开盗窃”同样可能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在场但公然取走其财物,被害人为避免暴力伤害而不敢制止的情形。㉘本文认为,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文义来看,“盗窃”一词在通常语义中确实隐含了秘密性的意味,但从规范目的和比较法经验来看,将“秘密性”作为构成要件要素会导致明显的处罚漏洞——公然取财但未达暴力程度的行为既无法被抢劫罪涵摄,又因不符合“秘密性”而无法被盗窃罪涵摄,形成不应有的规范真空。因此,将“违反占有人意志的平和移转”作为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更符合我国刑法的规范目的。
3.2.2 占有状态的认定
占有是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基石性概念。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状态,它包含客观与主观两个层面的要素:客观层面要求财物处于人的物理或社会观念上的控制范围之内;主观层面要求人具有支配财物的意思。㉙占有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境作出判断:财物在他人住宅之内、他人随身携带、他人置于视线可及范围等情形,通常均认定为他人占有。
占有关系的复杂性体现在各种特殊形态中。第一是占有辅助关系——店员对店内财物的占有、雇员对雇主财物的占有,属于“占有辅助”而非独立的占有,财物仍由店主或雇主占有,店员取走店内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而非侵占。第二是共同占有——数人对同一财物共同支配时,其中一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取走财物的,同样构成盗窃。第三是占有的转移——占有可以因交付而转移,也可以因时间经过和空间距离的变化而自然转移,需要结合社会观念进行判断。㉚
3.2.3 盗窃对象的范围
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一概念在《刑法》中具有广泛的涵摄范围。从有形财物到无形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随着社会发展不断扩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特别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㉛这一规定明确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延及特定类型的财产性利益。
在信息化时代,虚拟财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是司法实务中亟待明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体现了对无体物作为盗窃对象的承认。㉜对于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虚拟财产,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亦不尽统一。本文认为,具有交换价值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虚拟财产,在本质上符合“财物”的规范内涵,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具体认定需要结合虚拟财产的性质、价值评估方法和证据审查标准综合判断。
3.2.4 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入罪设置了多重标准。第一是“数额较大”,根据《盗窃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具体执行标准。第二是“多次盗窃”——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无论盗窃数额大小,均构成盗窃罪。第三是“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构成入户盗窃。第四是“携带凶器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实施盗窃的,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第五是“扒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构成扒窃。㉞
《盗窃罪司法解释》还规定了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规则、未遂的认定标准、盗窃文物等特殊物品的价值认定方法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系统性的操作指引。㉟
四、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异同
4.1 两罪构成要件的规范比较
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构成要件层面既存在共同要素,也存在根本差异。从共同点来看,两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均侵害他人财产法益,均以平和手段(区别于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实现财产移转。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犯罪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叠性——均为一般主体、均为故意犯罪、均以公私财物为侵害对象。㊱
然而,两罪在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上存在质的区别。首先,行为结构不同: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的完整链条,被害人作为“被操纵的意思主体”参与其中;盗窃罪的行为结构则仅为窃取行为→占有移转,被害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其次,被害人意思状态不同: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存在“有瑕疵的意思”——虽有处分意思但基于错误;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则完全缺乏处分意思——财产移转根本未经过被害人的意思中介。再次,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不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沟通交往,行为人通过信息操纵影响被害人的决策;盗窃罪中的行为人则尽可能回避与被害人的正面交往,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况下完成取财。㊲
4.2 两罪在规范评价层面的异同
从规范评价的维度来看,两罪的不法内涵分别指向不同的价值侵害面向。诈骗罪的不法内涵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对财产权的侵害,即被害人因错误处分而遭受财产损失;二是对意思决定自由的侵害,即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操纵被害人的意思形成过程,使其在不真实的基础上作出财产处分。㊳后一层面的不法内涵赋予诈骗罪以特殊的“交往型犯罪”色彩——它不仅在财产层面造成损害,更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层面制造了裂痕。
盗窃罪的不法则更为直接地体现为对占有秩序的破坏和对财产支配领域的侵入。盗窃罪中,行为人以平和但未经同意的手段侵入他人财产支配领域,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害人对财产的决定权。这一不法内涵的“侵入性”使盗窃罪在规范评价上具有一种“原始性”的非法性——它不是利用被害人的弱点或错误,而是直接无视被害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两罪虽然不法侧重点不同,但立法者为其配置了大致相近的法定刑。㊴这一立法选择表明,在规范评价的天平上,“操纵意思自由而取财”的不法与“违反意志而取财”的不法,在总体可谴责性上被立法者视为大致相当。但这并不意味着两罪的不法内涵可以相互替代——恰恰相反,正因其不法侧重点不同,两罪在具体案件中的区分才具有实质性的规范意义。
4.3 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常见混淆类型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所载典型案例的梳理,两罪在司法认定中的混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骗中有窃”型。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暂时脱离对财物的控制,行为人趁机取走财物。例如,行为人谎称借用手机打电话,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逃走;行为人谎称帮助被害人搬运物品,趁机将物品带走。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虽有“交付”行为——将手机交予行为人打电话、将物品交予行为人搬运——但交付的目的是“临时使用”而非“移转占有”,被害人对财物并未放弃支配意思,行为人取走财物的实质方式是“违反意志的占有移转”,应认定为盗窃罪。㊵
第二,“窃中有骗”型。行为人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欺骗手段并非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例如,行为人以问路为名分散被害人注意力,同伙趁机窃取被害人财物。在此类案件中,欺骗手段只是为窃取创造条件的辅助行为,财产移转的直接方式是同伙的窃取行为而非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㊶
第三,“三角关系”型。行为人对财物的保管人而非所有人实施欺骗,使保管人交付财物。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保管人具有处分权限——如商场售货员对店内商品的处分权限、银行柜员对客户账户的操作权限——则保管人的交付行为构成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如果保管人仅具有事实上的持有而不具有处分权限——如搬运工人、维修人员——则交付行为不构成有效的财产处分,行为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㊷
五、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教义学标准
5.1 处分行为作为核心区分标准
本文的核心主张是:处分行为的有无是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唯一根本标准。凡被害人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并将财产移转于行为人支配之下的,成立诈骗罪;凡财产移转未经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而是由行为人直接违反被害人意志移转占有的,成立盗窃罪。㊸
这一标准的正当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论证。第一,从构成要件的规范逻辑来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链条中,“处分行为”是不可或缺的中间环节,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中恰恰缺少这一环节。既然两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在结构上的唯一实质差异即在于“是否存在处分行为”,以这一差异作为区分标准是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方案。第二,从不法内涵的实质来看,处分行为的有无决定了“被害人参与”与“被害人被动”两种截然不同的取财模式,进而决定了对行为人归责的路径——“利用被害人的意思瑕疵”归责与“打破被害人的占有秩序”归责——是两种不能相互化约的归责原理。第三,从司法实践的可行性来看,处分行为作为一个具有明确内涵和外延的刑法概念,能够为裁判者提供相对确定的判断基准,避免陷入“欺骗与秘密并存时难以取舍”的困境。
5.2 处分意识的认定标准
在确立了处分行为作为区分标准的前提下,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处分意识”的存在。如前所述,本文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认为被害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正在将特定财产移转于他人支配之下,方可认定诈骗罪的成立。㊹处分意识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层面展开:
第一,处分意识的对象是“占有移转”而非“所有权移转”。被害人只需认识到自己正在将财物的占有交付予行为人,不要求其认识到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借打手机”案中,被害人虽将手机交予行为人,但其认识的交付对象是“临时使用”而非“占有移转”——在被害人的主观认知中,手机仍处于自己的支配范围之内(通过行为人的持有而间接支配),故不满足处分意识的要求。
第二,处分意识的认定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基准。在判断被害人是否具有处分意识时,不应以被害人庭上的事后陈述为准,而应结合交易场景、交易习惯、财物种类、交付方式等客观情事,按一般社会观念进行规范性判断。如果一般人在相同情境下会认为自己正在将财物交付于他人支配,则应认定处分意识的存在;反之,如果一般人仅会认为自己在进行短暂的使用授权或空间移转,则不宜认定处分意识。
第三,处分意识不要求对财物的数量、价值有精确认识。被害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对“某一财产”进行处分即可,无需精确认识到财产的具体数量或准确价值。如果被害人因行为人欺骗而对财产的数量或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如误将十张百元钞票当作五张),但认识到自己正在交付金钱,仍应认定处分意识的存在,成立诈骗罪而非盗窃罪。㊺
5.3 占有的规范判断及其在区分中的功能
占有在盗窃罪的认定中具有构成要件地位,在区分两罪中同样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占有判断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具体案件中,财物究竟处于谁的支配之下?行为人的取财行为是“在占有状态下的占有移转”还是“在无占有状态下的取得”?
在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语境中,占有判断有助于澄清一个关键问题:当被害人将财物物理上交付于行为人时,是否意味着占有的转移?答案并不总是肯定的。如果交付的目的是“观看”“试用”“保管”或“维修”,则被害人通常并未放弃占有——在刑法占有的判断上,被害人仍通过行为人的持有而维持间接占有。此时行为人将财物取走,是在被害人占有状态下实施了占有移转,该取走行为未经被害人处分,应认定为盗窃罪。㊻反之,如果被害人将财物交付予行为人并明确表示“卖给你了”或“送给你了”,则意味着占有的完全转移——该占有转移经由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完成,即使该处分基于错误,也不改其诈骗罪的性质。
5.4 认识错误的地位与作用
认识错误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具有独立的因果性地位,但在两罪区分中,认识错误的存在本身并不必然意味着诈骗罪的成立。关键在于:认识错误是否导致了处分行为。只有在认识错误直接引发了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时,才满足诈骗罪的因果链条。如果认识错误仅仅使被害人放松了对财物的看管——如因相信行为人“是好人”而转身离开,行为人趁机取走财物——则认识错误并未直接导致处分行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窃取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㊼
这一理解揭示了认识错误在两罪区分中的“中介性”功能:认识错误是必要的但非充分的构成要素,只有当认识错误与处分行为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时,认识错误才在区分两罪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如果认识错误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通过“被害人疏忽”而非“被害人处分”来建立的,则认识错误的存在对罪名认定不产生影响——财产损失的归责基础仍在于盗窃行为的“违反意志性”。
六、两罪竞合关系与处理规则
6.1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辨析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间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一个需要首先澄清的前提问题。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条,但各法条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因而在适用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㊽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具有这种包容或交叉关系?
本文认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在逻辑上是相互排斥的,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㊾理由在于:处分行为是诈骗罪构成的必要要素,而盗窃罪的成立恰恰要求“未经被害人处分”的占有移转——同一行为不可能同时具备“有处分”与“无处分”两个互斥的属性。因此,两罪的构成要件在外延上没有交集,不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形。
然而,在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复合行为——既包含欺骗手段又包含窃取手段——且这些行为指向同一财产法益时,可能出现想象竞合的问题。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在事实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各构成要件之间在外延上存在重合。例如,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引诱被害人离开住宅,随后潜入住宅窃取财物——这一整体行为过程既包含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离开),也包含了窃取行为(取走财物),但两个行为环节服务于同一个取财目的、指向同一批财物,应当评价为“一个行为”而非“数个行为”。此一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㊿
6.2 想象竞合情形下的处断规则
在诈骗罪与盗窃罪想象竞合的情形下,根据《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理,应当选择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定罪处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另一罪的不法内涵。然而,由于两罪的法定刑在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层面均高度接近,实务中往往难以确定何者为“重罪”。
本文认为,在两罪法定刑基本相同的情形下,“从一重处断”中的“重”不应仅以法定刑的轻重为唯一判断标准,还应结合具体案件中不法内涵的侧重点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如果案件的不法重心在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即行为的主要不法类型更接近诈骗罪的“基于错误的自我损害”——则应认定为诈骗罪,在量刑时参考盗窃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如果案件的不法重心在于行为人未经同意直接移转占有——即行为的主要不法类型更接近盗窃罪的“违反意志的他人损害”——则应认定为盗窃罪,在量刑时参考诈骗罪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这一方案的核心思路是“以核心不法类型决定罪名、以全部不法事实决定刑量”,既维护了构成要件的区分机能,又确保了量刑的全面评价。
6.3 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所载典型案例的梳理,可以归纳出若干具有约束力的裁判规则:
第一,在“调包”类案件中,被害人将财物交予行为人“观看”或“检验”时,并未转移占有,行为人趁机以假换真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则已在多个案例中得到确认。
第二,在“欺诈性消费”类案件中,行为人在消费后以虚假理由要求退款或换货,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办理退款或换货手续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被害人在办理手续时已经认识到自己正在处分财产(放弃对价请求权或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处分意识。
第三,在“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中,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指示在ATM机或网络平台上操作并转账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因为被害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正在进行资金移转,虽对资金用途或收款方性质存在错误认识,但处分意识存在。
第四,在“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他人账户并转移资金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资金移转完全未经被害人的处分行为,属于违反意志的占有移转。
七、结论
诈骗罪与盗窃罪是我国刑法财产犯罪体系中两种最为基础的犯罪类型,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根本区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欺骗手段,也不在于被害人是否产生认识错误,而在于财产移转是否经由被害人的有效处分行为。这一结论建立在以下几个层面的论证之上:
第一,从构成要件的规范结构来看,诈骗罪要求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的完整链条,处分行为是其中不可替代的核心环节;盗窃罪则以违反占有人意志的平和占有移转为核心行为模式,其中不存在被害人的处分行为。两罪的构成要件在逻辑上是互斥的,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第二,从被害人意思状态来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存在“基于错误的有瑕疵的处分意识”——被害人虽认识到自己正在移转财产占有,但该认识建立在不真实的事实基础之上;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则根本未作出任何形式的处分意思表示,财产移转完全违反其意志。处分意识的认定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基准,以被害人是否认识到“占有移转”而非“所有权移转”为判断标准。
第三,从法益侵害与不法内涵来看,诈骗罪的不法本质在于“基于错误的自我损害”——行为人通过信息操纵使被害人成为自身财产损失的参与者,其不法兼具财产侵害与意思自由侵害的双重维度;盗窃罪的不法本质在于“违反占有人意志的他人损害”——行为人根本否定被害人的财产支配主体地位,以侵入性手段直接移转占有。两罪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归责原理,在规范评价上不可相互化约。
第四,在竞合处理上,两罪在同一行为事实中可能出现想象竞合,此时应以“核心不法类型”为基准决定罪名,以全部不法事实为基础裁量刑罚,在维护构成要件区分机能的同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五,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以处分行为的有无为核心区分标准,以占有的规范判断为辅助工具,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确保每一具体案件中的罪名认定都建立在构成要件要素的充分涵摄之上,避免以行为外观的相似性代替规范构成的实质判断。
参考文献: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年鉴(2023)》,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56-162页。
②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3页。
③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12页。
④ 张明楷:《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35页。
⑤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78页。
⑥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5页。
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78页。
⑧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892页。
⑨ 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45页。
⑩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7页。
⑪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34页。
⑫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82页。
⑬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⑭ 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42页。
⑮ 王钢:《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标准的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988页。
⑯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67页。
⑰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16页。
⑱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0页。
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二条。
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
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
㉒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三条。
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第二部分。
㉔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82页。
㉕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02页。
㉖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80页。
㉗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06页。
㉘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68页。
㉙ 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8页。
㉚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82页。
㉛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684页。
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
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
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
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至第九条。
㊱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10页。
㊲ 张明楷:《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第42页。
㊳ 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75页。
㊴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0页。
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8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6页。
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㊷ 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5页。
㊸ 车浩:《盗窃罪中的被害人同意》,《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第148页。
㊹ 王钢:《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标准的教义学分析》,《中外法学》2016年第4期,第995页。
㊺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5页。
㊻ 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8页。
㊼ 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5页。
㊽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86页。
㊾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48页。
㊿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95页。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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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盗窃罪和诈骗罪哪个量刑重,,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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