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分子诱导受害人通过网贷平台借款后转账,这个行为不会在诈骗罪之外额外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因很简单:诈骗罪的法律条文已经把这个行为完整地装进去了,它没有单独成立掩隐罪的空间。
你在网上看到的那些“帮人转账被判掩隐罪”的案例,和这个场景根本不是一回事。要理解这条清晰的边界线,得先弄明白掩隐罪到底是个什么罪。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隐罪,有一个很多人不知道的硬门槛:它只能适用于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第三人。法学上有个词叫“连累犯”,意思是掩隐罪是从上游犯罪里派生出来的,你明知道这是别人犯罪弄来的脏钱,还帮人窝藏、转移,那你就连累了自己,构成掩隐罪。
但如果你就是那个诈骗的人呢?你自己骗来的钱,自己接收入账,这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你在诈骗既遂的那一刻,非法占有这笔钱的目的就已经达成了,后续接收、使用这笔钱,是诈骗行为的自然结果,法律不再单独评价一次。
总不能说,小偷偷了钱包后把钱包放进口袋,又构成一个“窝藏罪”吧?
类比一下就好懂了:掩隐罪惩罚的是“销赃的人”,不是“盗窃的人”。诈骗分子诱导受害人网贷转账,这个转账动作本身就是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最后一环,不是诈骗完成之后才发生的独立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逻辑链非常清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分子取得财产,受害人遭受损失。把这个模板套到本题场景里,每一步都严丝合缝:
诈骗分子虚构“低息贷款”“帮你消灾”“投资周转”等事由,这是虚构事实;受害人信以为真,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被诱导去网贷平台借款,然后按对方要求把钱转到指定账户,这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诈骗分子收到钱,取得财产;受害人背上网贷债务,财产损失发生。
注意最关键的一环:受害人转账的这笔钱,虽然是从网贷平台借来的,但借款合同是受害人签的,钱在到受害人账户的那一刻,所有权属于受害人。受害人把它转给诈骗分子,是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只不过这个处分决定是因为被骗了。
武汉汉阳那个案子,李明诱导三名受害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和网贷,累计骗取61万余元,法院认定这就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行为,不需要拆分。
无锡惠山区那起涉案3250万元的助贷诈骗案,诈骗团伙诱导千余家小微企业主在网贷平台借款后以服务费名义收割,全案只定诈骗罪,没有追加任何其他罪名。
虽然“诈骗分子本人实施完整诱导+接收转账”这个核心行为模式结论很明确,但现实中有两种变体值得注意,这也是为什么你能在网上看到一些看似矛盾的判例。
第一种,诈骗团伙里的“下线取款人”。如果一个人没有参与前端诈骗的共谋和实行,只是负责接收赃款、取现、转移,那他的身份就变了——他不再是诈骗罪的本犯,而是上游犯罪的第三人。
这种情况下,他的行为可能构成掩隐罪,也可能构成帮信罪,甚至可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取决于他知不知道自己在转移的是犯罪所得、有没有和上游诈骗分子形成配合。
甘肃嘉峪关那个案子,两个“车手”伪装成扶贫专员,在受害人取现前就已经介入,虚构事实配合完成诈骗,最终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而不是掩隐罪。
第二种,诈骗得手后另行“洗白”赃款。如果诈骗分子收到钱之后,又通过多层账户拆分、虚拟货币兑换等方式把赃款洗出去,这后一段行为有没有可能超出诈骗罪事后不可罚的范围,单独构成掩隐罪?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类案裁判差异,但前提是这一段行为是独立于诈骗完成环节的。“接收转账”这个动作本身,仍然属于诈骗既遂的组成部分,不能单独定罪。
截至2026年9月,公开可查的4例完全匹配“诈骗分子诱导受害人网贷借款后转账”行为模式的生效判例——福建宁化傅某案、武汉汉阳李明案、无锡惠山区助贷诈骗案、李某女宋某红夫妻诈骗案等——全部只以诈骗罪单一罪名定罪,没有一例在诈骗罪之外追加了掩隐罪。
唯一一个检索到数罪并罚的案例是湖北保康李某案,但那个案子的行为模式完全不同:李某先给上游诈骗团伙提供账户转移赃款(构成掩隐罪),后来自己又主动以“帮忙刷流水领扶贫款”的名义骗了上游团伙的钱(构成诈骗罪),两段行为犯意独立、各自侵犯不同法益,当然要数罪并罚。
这个案例恰恰说明,当行为模式发生质变时,罪名才会叠加。
你可以这样记:诈骗分子自己骗、自己收,只定诈骗罪;帮别人转移别人骗来的钱,才可能触犯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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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网贷被骗签了合同但没有放款,网贷被骗签了合同怎么报警
内容投稿:俞同航
内容审核: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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