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撰文——王卜丽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普遍认知下,只要被告人一方单独提起上诉,二审裁判不得加重其刑罚。然而,实践中对该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尤其是当二审变更罪名认定、调整量刑结构时,是否构成“变相加刑”,常引发争议。
《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一则典型案例,为此提供了重要参考: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杀人,一审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二审将两罪合并为抢劫罪一罪,单罪刑期由无期徒刑改判为死刑,最终执行刑罚仍为死刑。该改判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文结合案情与法律规范,予以解析。
被告人费明强、何刚共谋抢劫被害人李园香。二人以办理营销卡为由将被害人诱至出租屋,采用胶带捆绑、毛巾堵嘴等手段控制被害人,劫取现金400元、手机及银行卡。为获取密码,二人持刀威胁,何刚取款5000元。当日晚,在继续逼问其他密码过程中,二人持刀捅刺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财物,又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判决如下:
l 费明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 决定执行死刑
l 何刚: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费明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从轻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目的是继续劫取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应拆分评价为两罪。遂作出改判:
l 费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
l 何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被告人最终执行的刑罚与一审相同。但争议随之而来:一审中抢劫罪仅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死刑,单罪刑期明显加重,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原判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该原则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消除上诉顾虑,同时维护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
1. 刑期比较须以同一事实为基础
一审判决中的抢劫罪,仅评价了劫取现金、银行卡及取款5000元的事实,未包含致人死亡情节(该情节被拆分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二审判决中的抢劫罪,系将“劫取财物+致人死亡”全部事实纳入评价,属对同一犯罪行为的整体定性。二者事实基础不同,不具备直接可比性。
2. 判断是否“加刑”应着眼于最终执行的刑罚
一审对费明强决定执行死刑,二审改判后仍执行死刑。被告人的整体刑罚负担并未加重,其程序地位未因上诉而恶化。从“上诉不加刑”的立法本旨出发,被告人的处境并未变差,故不构成加刑。
3. 司法解释“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刑罚”的适用前提已不存在
该条适用前提是二审仍维持数罪认定,仅对其中个别罪名的刑期进行调整。而本案二审直接纠正了一审的法律适用错误,将数罪合并为一罪,案件已不属于“数罪并罚”范畴,故不能机械套用该规定。
综上,二审法院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后续死刑复核程序中,亦依法核准了二审对费明强的死刑判决。
(一)抢劫中杀人,未必一律数罪并罚
l 为劫取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以抢劫罪(致人死亡)一罪论处,最高可判处死刑;
l 抢劫行为完成后,另起犯意为灭口、报复等目的杀人的,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二)“上诉不加刑”不等于任何罪名的宣告刑均不得上调
判断是否违反该原则,核心在于最终执行的刑罚是否加重、被告人的整体处境是否恶化。二审为纠正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将数罪合并为一罪,只要最终执行刑罚未超过一审判决,即便单罪宣告刑形式上有所上调,亦不违反“上诉不加刑”。
“上诉不加刑”原则并非对犯罪行为的纵容,而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程序保障。即便是涉嫌严重犯罪的被告人,亦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本案的裁判逻辑表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非对立——通过纠正法律适用错误,既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又确保被告人不因上诉而陷入更不利的境地。
法律适用从来不是机械的条文比对,每一份生效裁判的背后,均是对法理、程序与人权的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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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贵州抢劫警车视频,贵州枪支案件
内容投稿:唐瑶
内容审核:陈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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