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持械聚众斗殴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一旦认定成立,量刑直接升格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械”的范围、“持械”行为模式、共同犯罪归责边界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结合刑法理论、地方司法纪要与典型判例,围绕“械”的界定、“持”的行为样态、共同犯罪下归责边界、实践误区等问题展开分析,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提出规范化适用路径,以期对办理聚众斗殴类案件提供参考。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持械;共同犯罪;罪责刑相适应
一、问题的提出
聚众斗殴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持械斗殴相较于普通徒手斗殴,极大提升致人重伤、死亡现实风险,对现场群众造成心理威慑,社会危害性显著提升,立法因此将其设置为加重处罚情节 。但立法条文仅简单表述“持械聚众斗殴的”,没有对概念予以释明。全国层面暂无专门司法解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出台会议纪要予以指引,不同地区理解存在差异。
司法实践中争议集中体现为:日常生活物品如酒瓶、砖块、铁锹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械”;仅携带器械存放车内、包内,没有拿出展示、没有实际击打,能否认定持械;斗殴过程就地取材、抢夺对方器械进行攻击,是否成立持械;共同犯罪中,部分参与者持械,其余同案人员没有携带器械,是否一律全部认定持械加重情节。部分案件存在客观归罪倾向,仅依据现场出现工具,不审查主观目的,直接适用加重条款,造成量刑畸重。结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多地生效判决,厘清持械情节的认定标准,对实现罪刑均衡具有现实意义。
二、“械”的司法界定标准
刑法意义上的“械”,核心特征是器物本身具备物理杀伤力,足以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损害结果,不能简单等同于一切客观存在的物品 。参考江苏等地司法文件,枪支、管制刀具、钢管、铁棍、砍刀、木棍等典型凶器,属于当然之“械”,实务中没有争议。难点在于酒瓶、砖块、板凳、铁锹等日常生活物品的定性。
对此不能采取形式化标准,应当坚持工具属性+主观目的+实际使用后果三位一体综合判断。第一,如果行为人预先准备该物品,目的就是斗殴伤人,斗殴过程实际使用,造成伤害后果,应当认定为械。第二,行为人临时就地取材,使用砖块、破碎酒瓶击打对方,造成损伤,司法判例普遍认定属于械。第三,如果仅仅随手拿起普通物品推搡、格挡,未用于击打,没有产生伤害后果,则不宜认定为械 。
参考判例:行为人聚众斗殴过程中就地捡起地上砖块砸向对方,致被害人轻微伤,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持械聚众斗殴;另一起案件,行为人拿起塑料板凳格挡对方进攻,未实施击打行为,未造成伤情,判决未认定持械加重情节。由此可见,物品本身来源是否属于生活用品,不是决定性因素,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用于斗殴攻击,是否具备致人伤亡的现实危险。
三、“持械”行为样态的司法认定
“持械”之“持”,不限于手持并且实际击打被害人,司法实践区分多种行为模式,应当结合立法本意分别评价 。
第一,事先准备器械,携带至斗殴现场,实际使用器械殴打他人,是最典型持械情形。无论工具是组织者统一分发还是个人自行准备,只要基于斗殴故意携带并使用,即成立持械。
第二,携带器械到现场,虽没有动手击打,但当众亮出、展示器械,对对方形成心理震慑。该行为已经实现持械加重情节所要规制的法益侵害效果,应当认定持械。反之,仅仅将刀具、棍棒放置于汽车后备箱、背包之内,全程没有取出、没有展示,主观上没有准备使用的意图,现场自始至终没有显露,不能认定持械,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
第三,斗殴过程就地取材,临时获取工具,或者抢夺对方手中器械用于攻击。工具来源不影响持械认定,只要行为人在斗殴支配故意之下,取得器械并且加以使用,即成立持械。有判例显示,打斗中夺过对方砍刀挥舞,即便工具来源于对手,仍然认定持械聚众斗殴。
第四,预谋持械,但器械并未实际带到斗殴现场。行为人虽事前商议携带工具,因各种客观原因并未将器械带到现场,整场斗殴徒手完成,此时不能认定持械加重情节。
四、共同犯罪中持械情节的归责边界
聚众斗殴属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持械,部分参与者徒手,如何对全体人员归责,是实践中最大争议点,必须恪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禁止客观归罪,不能只要本方有人持械,就全部被告人一律适用加重处罚。
第一,首要分子责任。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本次斗殴,如果预谋环节约定携带器械,或者明知部分参与者会携带器械前往,仍然组织人员赴约,那么首要分子整体对持械情节承担责任,应当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如果首要分子明确要求不许携带工具,个别参与者私自偷偷携带器械,属于实行过限,则首要分子不承担持械加重责任。
第二,积极参加者区分处理。1.各行为人共同预谋持械,即便个别行为人本人没有拿到器械,仍然应当认定持械;2.没有共同持械预谋,部分参与者私自携带器械,其他同案人事先不知情,现场才发现有人持械,此时对于不知情、没有配合持械者实施伤害的人员,不应当适用持械加重;3.斗殴现场,徒手参与者看到本方人员拿出器械,非但不阻止,反而配合、辅助持械人员实施殴打,形成新的犯意联络,应当认定持械加重情节。
刑事审判参考徐某聚众斗殴案裁判要旨明确:部分同案被告人私自持械,其余被告人事前不知情,不存在意思联络,也没有协助行为,该持械行为属于实行过限,未持械人员不承担持械加重的刑事责任。该裁判规则对实务办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五、当前司法适用存在的误区与完善路径
结合办案实践,持械情节适用主要存在三类误区。一是对“械”作无限扩大解释,把一切随手拿到物品一概认定为械,忽略主观目的与实际危害后果;二是把携带器械存放车内未取出的情形一律认定持械,片面看重客观携带状态,忽视是否向现场显露;三是共同犯罪归责简单化,只要本方有人持械,全部参与者一律升格量刑,不审查意思联络,造成罪责刑失衡。
为规范法律适用,应当确立如下裁判规则。
第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持械,既要客观上存在器械、使用或者展示行为,也要主观上具备斗殴伤人的故意,二者缺一不可。仅有客观携带,没有使用、展示意图,不能评价为加重情节。
第二,区分工具属性与行为后果。对于酒瓶、砖块等日常物品,重点审查是否主动用于攻击,结合伤害结果综合评判,不搞一刀切。
第三,共同犯罪严格审查意思联络。只有事前共谋持械,或者现场知情并予以配合,才能让行为人承担持械加重责任;对于私自携带器械的实行过限行为,其余不知情参与者排除加重责任。
第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民间纠纷引发聚众斗殴,与蓄意报复社会的斗殴应当有所区分,在认定持械加重情节时,充分考量案件起因、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实现量刑公正
六、结语
持械聚众斗殴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立法目的在于规制携带工具斗殴带来更高人身风险以及对公共秩序严重破坏。由于缺少全国统一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当回归刑法基础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作为根本标尺,审慎界定“械”的范围,厘清不同行为模式认定规则,严格把握共同犯罪归责边界,纠正客观归罪裁判倾向。既要严厉打击持械聚众斗殴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也要防止加重情节不当扩张适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法理与情理统一。
参考文献
[1] 岳启杰,马一鸣.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认定聚众斗殴罪[J].人民检察,2026(05).
[2] 高蕴嶙.“持械”聚众斗殴认定三步法[N].检察日报,2021‑02‑02.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636号案例:李某某、张某某等聚众斗殴案.
[4]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作者:沧州刘祖君律师,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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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持械打架怎么量刑,持械打架斗殴要判刑吗
内容投稿:唐琴
内容审核:王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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