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典型案例:
被告人杨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202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云XX号(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某市某街家门口行驶至某市电厂路交通管理大队门口处时撞到被害人赵某,后民警在处理事故中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经鉴定,杨某血液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2.41mg/100mL。经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责任。经鉴定,赵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XX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机动车整车公告技术参数信息进行公示。该车总质量为207千克,整备质量为132千克,功率为1.2千瓦,最高设计车速每小时45公里。车辆类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名称:电动两轮摩托车。
被告人杨某于2021年3月11日以人民币2460元的价格在某市某摩托车销售行购买了XX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销售单位向杨某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日到某市车辆管理所落户,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云XX。
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法院说理:
1、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均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建立目录管理制度,涉案车辆作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已纳入公告目录予以公示,故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2、被告人杨某的本次危险驾驶行为已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后果,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3、本案被告人杨某具有危险驾驶的违法性认识。被告人杨某购买涉案车辆时申请机动车登记,取得了机动车登记号牌和行驶证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曾因饮酒后驾驶该车被公案机关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其对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的违法性具有明确认知。
综上,被告人杨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三、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1、一种意见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2、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且超标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综上,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人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公安、司法机关不宜因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较大威胁,就将其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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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危险驾驶罪 处罚,危险驾驶罪刑罚
内容投稿:潘同
内容审核: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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