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行为罪吗怎么判,敲诈勒索罪是刑事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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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是行为罪吗怎么判,敲诈勒索罪是刑事案件吗

本文作者:

王乐天,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彦公司法团队成员

顾柯兰,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博彦公司法团队研究助理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常有一类案件引发巨大争议: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向商家索要高额赔偿,否则就向媒体曝光;员工被违法解雇后,以举报公司偷税漏税相要挟,索要超出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发现配偶出轨后,以公开不正当关系相威胁,向第三者索要“精神损害赔偿”……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事出有因”,行为人并非无缘无故地勒索他人,而是基于一定的基础事由主张权利。然而,这种“维权”行为一旦越界,便可能从民事纠纷转向刑事犯罪。


学理上将此类行为概括为“有因型敲诈勒索”,即因经济纠纷或其他原因,行为人恐吓被害人并强索财物的行为。[1]有因型敲诈勒索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构成犯罪?维权与犯罪的界限如何划定?


二、法理分析


(一)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2]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可以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相当性两方面予以考量。[3]


1.目的合法性


在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成立的核心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4]


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主观目的的非法决定了客观行为的非法,即使行为人实施要挟行为的内容具备合法性,但由于该行为服务于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从而导致了行为实质上的非法。[5]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对索赔数额作限制,协商赔偿数额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索赔数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6],不能仅因为索赔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说是合理的范畴)就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7]索赔数额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考量因素,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8]


2.手段相当性


有因型敲诈勒索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常以举报违法、媒体曝光、提起诉讼等形式合法的手段施压,致使胁迫性判断更为复杂。


在客观方面,某一行为只需能够对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对方因该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因此,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9]


而手段相当性的判断,应以权利基础与威胁内容之间的内在关联为标准。具体而言,手段的恐吓程度与权利性质应相适应。如果权利基础明确,权利内容毫无争议,权利人以恐吓手段来行使,无论恐吓程度如何,都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当然,如果触犯其他犯罪,则以其他犯罪论处。如果权利基础明确,但是权利内容存在争议,此时,权利人如果以暴力相威胁,手段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以非暴力相威胁,手段能为社会所容忍,则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10]


(二)“因”的类型化


根据基础事实的性质,有因型敲诈勒索可进一步类型化,不同情形下的入罪判断存在显著差异。


1.基于法定权利的索赔


基于法定权利的索赔,即行为人索财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消费者赔偿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当行为人存在法定权利基础,索要的财物却超出了法律所设定的赔偿标准即超额维权、过度维权时,不应一概肯定或否定敲诈勒索罪,还需要进一步细分权利的类型以及权利受损的可确定性等因素。当然,如果权利基础系行为人恶意制造(如“碰瓷”),则应否定其正当性。[11]


在信息网络时代,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真实、明确的权利基础,应当充分结合个案事实。


有时,在诸如“牟利型投诉举报”等情形中,行为人可能看似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甚至已经提起了“维权”诉讼,但经查明并未实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是采用调包、夹带、伪造等方式,虚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瑕疵产品或提供瑕疵服务的假象,继而以向市场监管、消防等职能部门投诉举报为手段,向生产者、经营者索取巨额赔偿。


此种情形中,行为人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之债;且其人身、财产权利亦未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亦不存在侵权之债。因此,行为人无权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实际上缺乏提出赔偿主张的权利基础,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值得说明的是,该情形与下文所引案例中真实购买后进行牟利型索赔的行为性质不同:前者系调包、夹带、伪造等虚构权利基础,后者是否具有权利基础,应结合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商品瑕疵、法定赔偿范围及维权手段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等同于“碰瓷”。


2.基于道德事由的索赔


基于道德事由的索赔,即行为人具有道德上的正当理由但无法律依据,如因配偶出轨向第三者索要赔偿。此类情形需区分行为人所处的道德地位,若行为人处于道德优势时,即使行为完全压制个人决策自由,也不宜评价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处于道德平势或劣势时,依据行为对个人决策自由侵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12]


3.基于非法定事实债务的索赔


基于非法定事实债务的索赔,即行为人索要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此类情形虽无法律依据,但如明确有事实债务存在,不能仅因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即当然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需考察是否超出事实债务范围另行索财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与基于法定权利的索赔不同,在通过告知恶害的方式超额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事实债务情形下,对于超出部分,通常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同时,应注意《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以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该罪;触犯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一)无罪案例


沈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行为人维护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目的和手段的合法性以及获取的合理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2、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不宜被定性为犯罪行为,尤其是对于以举报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为要挟索取劳动报酬的行为,在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审慎对待。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同时被告人未实施敲诈勒索罪“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不应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7),几名被告人作为拆迁户,前期已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52565元与坟墓迁移补偿费29600元。后夏某理等人又以写举报信揭露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高额补偿款(要求赔偿住宅、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61万元);开发商一方最终答应赔偿25万元,首期支付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对此,一审中,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几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获刑不等;而二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对于财物归属确实存有争议的情形应当慎重,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签订协议的目的、事后处分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有争议的、带有不确定性的利益,行为人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改判无罪。


(二)有罪案例


岳某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3-1-229-00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依法投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民的权利。但公民应当依法正确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以投诉、举报相要挟,借行使权利之名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


周某宝敲诈勒索案(入库编号:2023-05-1-229-004),被告人周某宝于2011年6月至8月间,先后以广西、浙江嘉兴、江苏三地景区(寺庙/道观)存在欺诈消费为由,通过投诉举报和发帖曝光相威胁,向景区负责人索要钱财,分别得款4万元、6.8万元,第三次索要8万元因景区负责人报案而未遂。后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与使用传统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相比,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虽然在犯罪手段上有一定特殊性,但实质上仍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信息网络平台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被害人基于恐惧或者因为承受某种压力而被迫交付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需要正确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界限,既是准确认定犯罪,依法打击网络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需要,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避免将民事维权犯罪化的内在要求。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敲诈勒索罪与利用网络维权的关键。


在具体认定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2)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3)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


(2020)苏02刑终284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在食品刚过期即多次、多人恶意分单购买价格较低的食品,垒高单数,以此提高索赔数额,大部分犯罪事实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均远远超过食品安全法所保障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范围,目的和行为均不具有合法性。其次,上诉人徐文飞、王志成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徐文飞、王志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目的即通过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再通过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相威胁索要财物,从而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裁判规则分析


综合上述正反案例,可以提炼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裁判规则:


第一,权利基础,即“因”是关键。法院需实质判断行为人索财是否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依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已经解决的纠纷、恶意制造的权利基础等,均不能成为排除犯罪性的正当化事由。


第二,索赔数额并非决定性因素。在权利基础真实、手段相当的前提下,数额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数额明显异常、远超实际损失时,可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佐证。


第三,手段的相当性需要综合判断。合法手段(如举报、诉讼)与非法手段(如人身威胁、暴力)在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上应有区别,但核心判断标准应为权利基础与威胁内容之间的内在关联。


第四,被害人过错具有调节功能。[13]被害人存在过错的,发动裁判规范的必要性降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降低。[14]


四、结语


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犯罪的界分,需坚守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手段相当性双重核心标准,既防止民事纠纷刑事化,亦避免以维权为名,行勒索之实。司法认定应坚持类型化判断,以权利基础为前提,区分法定权利、道德事由、非法定事实债务等不同场景,结合索赔依据、手段相当性、被害人过错等要素综合评判。


参考文献:

[1] 蔡颖:《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64页。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6年版,第1596页。

[3] 李红、黄龙:《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第32页。

[4] 庄绪龙:《“先因型”敲诈勒索行为入罪之反思》,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5年第4期,第18页。

[5] 屠晓景、徐凤、杨素琴:《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第56页。

[6] 邓勇胜:《从典型案例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载《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第86页。

[7] 屠晓景、徐凤、杨素琴:《如何认定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敲诈勒索犯罪》,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4期,第57页。

[8] 李红、黄龙:《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第33页。

[9] 李红、黄龙:《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8期,第33页。

[10] 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利的界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78页。

[11] 崔志伟:《有因型敲诈勒索罪的类型化认定思路》,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22期,第9页。

[12] 郑泽星:《有因型敲诈勒索的法益识别与入罪限缩》,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0期,第85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4] 蔡颖:《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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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敲诈勒索罪是诈骗罪吗,敲诈勒索罪属于什么案件

内容投稿:谈研仪

内容审核:黄雪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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