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2018.10.26施行)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2修订)(2022.9.5施行)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2020.9.1施行)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2019.12.30施行)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证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2023.11.30施行)
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影响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十二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不能取保候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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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未批捕取保候审不起诉概率,不予批捕后取保候审最长多久
内容投稿:施晴悦
内容审核:李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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