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52名新加坡公民因涉嫌传销活动在广西被依法逮捕,外交部回应表示,中方依法查处在华外国公民的违法犯罪案件。自媒体从业者以此为切入点,设置本罪构成要件相关议题供公众讨论,旨在理清刑法是否独立规定罪名这一重大问题,推动法治中国建设。
刑法规定罪名之概说
在我国,主流观点认为刑法独立规定罪名,但目前刑法究竟规定了多少个罪名仍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以顿号为标识展开分析,认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罪名共413个,加上新增罪名9个,最终得出我国刑法共有罪名422个的结论。
在理论层面,以顿号为标识区分罪名的情形被归为选择性罪名,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理论界与司法解释将其分解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然而,该划分方式既不符合顿号本身的规范含义,也与实际情况相违背。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分解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不符合顿号本身的规范含义,具体而言,不同语境下标点符号的逻辑作用并不完全一致。顿号是我国特有的标点符号,学界亦会对顿号的规范含义提出追问。
据《辞源》注释,顿号(、)读为“zhǔ”,是旧时用于文章断句的标点;《说文》解字将其解释为“有所绝止,、而识之也”。“有所绝止”对应的现代逻辑为并列的包容关系,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分解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不符合顿号本身的规范含义。
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分解为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两个罪名,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而言,若行为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卖淫且违背妇女意愿,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将该条文分解为两个罪名既不符合逻辑结构,也与客观事实相悖。
正确认识顿号的逻辑结构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例如《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依据该条文仅能分解出两个罪名,原因在于“侮辱”与“诽谤”之间使用了顿号,《刑法》据此将侮辱罪限定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
对侮辱罪的理解还应当注意本罪在入刑层面所对应的特定历史条件,例如1979年《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该规定的形成背景是“文化大革命”,本罪修订后删除“大字报”“小字报”相关表述,体现了对言论自由的保障。
至于侮辱罪是否依据《宪法》第三十八条作出修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此处仅提及《立法法》相关内容:该法第六十五条增设了第四款,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这一规范具体体现为《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在因果关系前增加了一个逗号。
刑法中的“法律”之推理
从理论层面分析,《刑法》是否独立规定罪名,取决于体系解释的适用,核心在于如何理解本法第一条与第三条的关系:例如第一条条文内表述为“本法”,而第三条前半句则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从逻辑层面分析,“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中的“法律”不包含刑法,而“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中的处刑规范则包含刑法。在大陆法系语境下,该规定对应的理论范畴为犯罪构成,但我国学者将其界定为罪刑法定。对此,或许会有追问:犯罪构成与罪刑法定之间存在何种区别?
在英美法系中,多数国家或地区并不存在成文刑法,我国香港地区便属于此种情形,通过先例类推确定刑事案件裁判规则,即为该语境下的罪刑法定。在大陆法系中,既存在系统的成文刑法,也有其他法律对犯罪作出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禁止传销条例》等,在成文法语境下,该量刑规则被界定为犯罪构成。
正确区分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具有重要法治意义。尽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已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出规定,但本罪的构成要件并非对应《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原因在于该条款未对具体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本罪真正的构成要件源自《土地管理法》“法律责任”一章中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破坏种植条件等相关内容。
针对犯罪构成要件,或许有观点会提出疑问,即“传销”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如何界定。依据《刑法》第三条规定,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得以行政法规作为制定依据,而《禁止传销条例》的效力层级恰好属于行政法规。
而事实上,《禁止传销条例》的制定目的为预防欺诈,该条例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彼时学界与实务界对《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范依据仍存在认识不足的问题,在对“传销”相关行为定罪时,部分观点倾向于以诈骗罪定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即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则是合同诈骗罪。
而事实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制定依据为我国《民法通则》,例如《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即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传销”相关行为彼时入刑具备相应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即为该规范体系的基本法律依据。然而,从犯罪构成层面分析,仍需考量《民法典》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作的修订,即已将此类行为的效力修改为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欺诈传销法律责任之推理
目前,包括学者在内的多数观点所提及的民刑不分,实际指向《民法典》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作的修订,即已将行为效力由无效修改为可撤销。为直观厘清该罪的犯罪构成,本文特意结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展开演绎推理,所得结论供公众与司法人员参考。
之所以采用这一研究路径,原因在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这一观点已获得多数人认可。例如人身权具有绝对性,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通常应认定为无效;而债权具有相对性,《刑法》据此规定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要素。
以《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抽象法律小前提认定犯罪,不仅欺诈传销行为可以入罪,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相关行为也可以入罪;部分非法经营行为的入罪依据便是该类行为模式,专卖规定即为典型例证。
《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经修改后的现行《刑法》所确定的413个罪名中,部分罪名得以确立的原因之一。从犯罪构成层面分析,前述罪名并非由《刑法》独立加以规定。
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作为具体罪名的抽象法律小前提进行推理,所得结论为肯定结论;依照演绎三段论推理“是‘是’得‘是’,是‘否’得‘否’”的逻辑规则,将欺诈传销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存在争议。
但当《民法典》将一般欺诈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后,以此作为具体罪名认定的抽象法律小前提开展推理,所得结论有可能为否定结论,《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证券罪即为典型例证。依照前述演绎三段论推理规则,《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则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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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争议的核心在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是两类性质根本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包括学界在内的多数观点可能会提出追问:应当如何对该问题作出处理?事实上,立法机关已经给出了折中处理方案,即临时处置方案,核心在于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时开展法律检索工作。
法律检索的路径为:进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网后,跳转至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标题栏输入“刑法”,点击检索即可发现,2009年8月27日公布的刑法仍为现行有效,且该版本未作修改。司法人员以该版本作为适用依据时,其中并未包含刑法修正案所规定的新增犯罪与法定刑,出现该情况的原因在于《宪法》与修订后的《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明确规定。
针对立法机关公布的2009年8月27日刑法文本,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组织、领导传销罪应当如何处理?产生这一疑问的原因在于,欺诈传销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还会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有观点将传销行为定性为祸国殃民的社会毒瘤。
从法律适用层面分析,《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可以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规制。当欺诈传销的利益分配方案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时,可依法将相关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罪规制的对象正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人员。这也是两个《刑法》文本同时规定有效的原因之一。
从目前两部《刑法》文本规定的法定刑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重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相关结论需依托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推理得出。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决策人制定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依法将相关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至于52名新加坡公民因涉嫌传销活动在广西被依法逮捕,具体应当适用何种罪名,仍需结合相关信息进一步确认。外交部就此作出回应,中方依法查处在华外国公民的违法犯罪案件,最终罪名认定仍有待司法程序确认。这也是本话题讨论的法治意义之一:基本法律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作出修订,实际上会对罪名认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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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侵占的构成要件,侵占罪它的法律意义是什么
内容投稿:袁志
内容审核:崔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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