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果夫妻双方获得动迁房,之后又离婚了,动迁房屋该如何分配?
离婚后财产纠纷在离婚纠纷中很常见,双方往往对于房产的分割份额有所争议。总的来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房产一般采取以下方法: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在拆迁安置的背景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经历房屋征收获得动迁房,离婚时该如何分配房产呢?法院认为,如果动迁时双方都为房屋的核定人口,享有同样的动迁利益,离婚后对于动迁房的分割,仅能对有产权的房屋进行分割,分得房屋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对于多余的动迁款,应尊重离婚时的约定,不再另外分割。
本案中,唐某和曹某1为再婚夫妻,后离婚。曹某2为曹某1婚前之子。04年通过拆迁安置取得高逸路房屋及国权北路房屋,高逸路房屋登记在曹某1、曹某2、唐某名下,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曹某2名下。一审法院将曹某2名下的国权北路房屋亦列入本案的分割范围,缺乏依据,故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观点,认为国权北路房屋归曹某2所有,唐某仅可依据房产登记主张高逸路房屋的份额。法院最终判决由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产权,由其向曹某1父子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价格由法院酌定。
2000年5月15日,唐某和曹某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各有一子,曹某2系曹某1之子,案外人孙某系唐某之子。
2004年4月14日,曹某1签订《拆迁协议》,约定何家湾房屋为被拆迁住房,根据基地拆迁政策实际补偿面积按照5人计算,即曹某1、唐某、曹某2和孙某,其中曹某2以独生子女计算为二人。乙方以货币补偿款置换:1.甲方提供期房高逸路房屋,总价为297,689元,产权人为曹某1、唐某、曹某2;2.甲方提供期房国权北路房屋,总价为343,988元,产权人为曹某2。另甲方向乙方支付过渡费33,600元以及如期搬迁获奖励费52,500元。
2021年1月,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对高逸路房屋以及国权北路房屋享有25%的产权份额,另对过渡安置费33,600元和如期搬迁奖励费52,500元享有25%的份额。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孙某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享有拆迁利益,但该拆迁利益并未转化为房屋产权,综合考虑何家湾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家庭情况、拆迁补偿方案及房屋现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曹某1、曹某2、唐某支付孙某补偿款1,200,000元。孙某对该裁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同日,曹某1签订《回购房产权人确认单》,确认高逸路房屋建筑面积(暂估)92.45㎡,产权人为唐某、曹某2、曹某1三人,国权北路房屋建筑面积(暂估)为92.47㎡,产权人为曹某2。2006年4月18日,高逸路房屋登记在唐某、曹某2、曹某1三人名下,建筑面积为92.65平方米。2006年5月8日,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曹某2一人名下。
2022年7月1日,唐某和曹某1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协议离婚。协议中明确:一、曹某1与唐某自愿离婚;二、曹某1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唐某经济补偿款40,000元;三、除双方婚内动迁安置的房屋外,其余在双方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高逸路房屋和国权北路房屋,唐某享有两套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要求分割过渡安置费33,600元、如期搬迁奖励费52,500元,由曹某2向唐某支付钱款28,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高逸路房屋归唐某一人所有;二、国权北路房屋归曹某2一人所有;三、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曹某1支付钱款1,530,000元;四、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曹某2支付钱款1,501,300元。
曹某1方上诉请求改判唐某向曹某2、曹某1各支付2,160,000元,合计4,320,000元,或改判高逸路房屋归曹某1方共有,曹某1方向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一、高逸路房屋的过渡费和搬迁奖励费实际系由曹某1领取,而非曹某2,且该两笔款项已由曹某1方、唐某共同花费完毕,一审法院未将三人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考虑在内,判决曹某2向唐某支付28,7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曹某1方、唐某在另案中各向孙某支付拆迁补偿款400,000元,是三人协商的结果,不应当作为三人对何家湾房屋贡献度的考量。何家湾房屋系曹某1的婚前财产,与唐某无关,故曹某1对该房屋的贡献更大。三、曹某2名下的房屋份额超过其实际可取得的部分应视为曹某1和唐某共同对其的赠予。
唐某辩称,不同意曹某1方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唐某系何家湾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依法依约应享受拆迁安置利益。唐某有权依据《拆迁协议》享受拆迁安置利益,曹某1方有义务对其进行合理安置。二、何家湾房屋的过渡费和搬迁奖励费均是由曹某1领取,唐某对此不知情,直至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唐某为了离婚维权才发现了《拆迁协议》及两笔现金补偿。曹某1方主张该两笔钱款已共同花费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实上该笔费用也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曹某1从未告知过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没有交给唐某钱款,唐某并不了解曹某1的存款情况。三、何家湾房屋的拆迁安置是以户内人员来计算的,且拆迁利益为两套安置房屋,唐某作为对安置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利的拆迁安置人员之一,应该拿到两套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四、曹某1方认为曹某2名下房屋份额超过其实际可取得的部分应视为曹某1和唐某对曹某2的赠与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曹某1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高逸路房屋归唐某一人所有;唐某应向曹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唐某向曹某2支付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高逸路房屋及国权北路房屋系唐某、曹某1方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现唐某和曹某1已解除婚姻关系,丧失共有之基础,对唐某要求分割系争两套房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归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确定由唐某取得高逸路房屋的所有产权,国权北路房屋归曹某2一人所有,由唐某向曹某2、曹某1支付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首先,按照拆迁政策给予独生子女多算一人的利益,唐某并非该独生子女的生母,故不论该利益是给独生子女或是独生子女父母,均与唐某无关,对唐某主张其享有该份利益,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唐某、曹某2、曹某1各向案外人孙某支付补偿款400,000元,法院将作为三方对房屋的贡献度进行考量。再次,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取得房屋面积情况等,唐某应取得的安置利益在高逸路房屋上可以体现,曹某2名下房屋的产权份额超过其实际可取得的部分应视为其父亲曹某1对曹某2的赠予,对曹某2主张唐某将其取得的安置利益让渡给他,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何家湾房屋系于2004年被拆迁,共获得高逸路房屋和国权北路房屋及86,100元拆迁补偿款,就案外人孙某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法院判决并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曹某1方、唐某就高逸路房屋、国权北路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安置房屋
2006年,高逸路房屋、国权北路房屋均进行了产权登记,其中,高逸路房屋登记在曹某1方、唐某名下,国权北路房屋登记在曹某2名下,86,100元由曹某1领取。唐某与曹某1于2000年登记结婚,两人直至2022年7月方离婚,拆迁时乃至拆迁后的十余年间,唐某作为曹某1的配偶在高逸路房屋及国权北路房屋均居住过,故其对何家湾房屋的拆迁事宜及两套安置房屋的情况应当知情,且结合唐某在另案中的自述,也可以确认其对两套房屋中一套登记在曹某2名下亦是知情的,故曹某1方、唐某之间就高逸路房屋、国权北路房屋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公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曹某2名下的国权北路房屋亦列入本案的分割范围,缺乏依据,国权北路房屋应归曹某2所有,唐某仅可依据房产登记主张高逸路房屋的份额。根据不动产登记,高逸路房屋系由曹某1、唐某、曹某2共同共有,现曹某1与唐某已离婚,唐某请求分割可予准许。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一致意见,由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产权,由其向曹某1方支付房屋折价款,房屋价格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一审中双方的陈述、房屋价值以及唐某作为继母在国权北路房屋产权份额中给予曹某2的让渡等因素,酌定由唐某向曹某1支付折价款2,000,000元、向曹某2支付折价款1,600,000元。
二、关于拆迁补偿款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事实,86,100元拆迁补偿款系在何家湾房屋拆迁后由曹某1领取,唐某诉请要求曹某2支付28,700元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其次,该款项领取时,曹某1与唐某系夫妻,曹某1方主张该钱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常理。再次,在曹某1与唐某的离婚协议中,双方亦明确除了拆迁安置房屋外,其余在各自处及各自名下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故即使该笔拆迁补偿款尚未被花费完,亦已在离婚时由曹某1与唐某处理完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唐某还可分得28,700元拆迁补偿款欠妥。
案例来源:(2023)沪02民终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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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二婚夫妻拆迁房怎么分配,拆迁二婚可以享受补偿吗
内容投稿:施丽悦
内容审核:刘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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