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模拟基本案情
某一与某二是朋友关系,某一长期从某二处低价购买某款产品,合计购买100台左右。某天某一和某二吃饭时,才得知某二产品是来自某三,而某三的产品是偷来的。某一遂加了某三的微信,其后直接从某三处购买产品,合计购买50台左右。某一有支付某二、某三产品的购买款。某一供述称:不知道某二的产品是偷来的,知道某三的产品是偷来的,但是某一说自己没有与某一、某二一起偷产品的故意,只是想低价收购产品转卖获利。某检察院起诉某一某二某三盗窃罪。针对该模拟基本案情,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应如何从盗窃罪定性辩护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
一、模拟基本案情中,两个不同罪名定性存在的核心分歧,从刑法条文出发看两罪的犯罪构成和主要区别。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一是构成盗窃罪共犯,还是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虽均涉及财产犯罪链条,但从区别上看,在具体的保护法益、行为阶段、主观要件方面还是存在本质差异的。这个本质差异通常是本案进行辩护的前提和出发点。
刑法中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系上游侵财类犯罪,其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物所有权,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使得财物脱离原权利人的控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刑法构罪要件的要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系下游妨害司法类的犯罪,保护的法益为司法机关正常追缴赃物、查明犯罪事实的司法秩序,行为人针对上游犯罪已形成的赃物、款项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主观须明知系犯罪所得。
因此,简而言之,上述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加入上游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有无实际参与盗窃之中,又是否与盗窃罪行为人之间事先就形成共同的盗窃故意。如果仅是事后收购赃物、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与实行,则宜定掩隐罪而非盗窃罪。
二、针对本案模拟案情的律师辩护论证参考
(一)主观层面:某一无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仅有收购转卖之故意。盗窃罪共犯要求与盗窃本犯事前有共谋或事中通谋,共同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中,某二与某三之间虽可能存在盗窃关联,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一与某二、某三就盗窃行为进行过任何商议、分工或意思联络。某一供述明确:只是想低价收购产品转卖获利,其主观目的是通过差价牟利,而非非法占有他人原财物本,而这正是掩隐罪与盗窃罪的主观区别。某二长期供货100台,某一吃饭时偶然得知产品来源,此前对某二货源系盗窃所得并不知情,更无从形成盗窃共谋。后续某二加某三微信直接购买50台,其主观状态转变为明知系赃物仍收购转卖,明知的对象是赃物属性,而非盗窃实行行为的共犯地位……
(二)客观层面:某一未实施盗窃实行行为,仅实施收购转卖行为,犯罪行为本质有差异。盗窃罪共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上游盗窃实行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本案中,某一未参与任何一次盗窃的实行行为,未踩点、未搬运、未望风、未销赃分工,全程未进入盗窃现场。某二的100台产品系事前已完成的交易,交易当下无证据证实某一知情盗窃产品,该100台产品是否涉嫌犯罪尚存疑问,某三的50台系事后独立收购,某一对此知情而收购,属于他人盗窃既遂后参与至对赃物的处置环节,涉嫌掩隐罪。而某一支付对价的事实进一步印证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盗窃罪的本质是违背权利人意志转移占有,而某一是以买卖形式取得财物,本身不符合盗窃罪的构罪要求……
(三)针对本案可提供的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支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8月25日发布的最新《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司法实践中,明知赃物仍收购转卖、但未参与盗窃共谋的,宜认定为掩隐罪而非盗窃罪。
最高检《从犯罪位序上把握掩隐罪适用》指出,传统掩隐犯罪应综合考虑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种类、与犯罪所得关系及了解程度等因素认定主观明知。江苏法院网刊载的案例评析明确指出:加入犯与盗窃本犯若无共同故意、未加入盗窃实行行为,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有当加入犯的帮助行为是盗窃完成不可或缺的环节时,才构成盗窃共犯……
(四)量刑档位的现实意义:是涉及到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的刑罚
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掩隐罪情节严重的升档标准已优化:上游犯罪为盗窃等其他犯罪的,数额标准为五十万元;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升档标准为五百万元。盗窃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掩隐罪最高刑期仅为七年有期徒刑。罪名定性直接影响量刑档次,对某一而言,将盗窃罪辩护为掩隐罪具有实质的量刑减让意义。某一在本案中需要进行轻罪名的辩护和坚守。
三、深圳地区同类参考案例
案例一: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13)深光法刑初字第X号——谢某盗窃、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基本案情:谢某多次盗窃手机,罗某明知手机来历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构成盗窃罪、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裁判要旨:法院认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参考价值:本案确立了光明区法院对明知赃物仍收购行为以掩隐罪论处的裁判立场,与本案某一明知某三产品系盗窃所得仍予收购的情形高度契合。
案例二: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涉及光明区的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基本案情:孙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某路附近以22725元的价格从何某某处收购盗窃所得的液晶显示屏,经鉴定价值184982.5元。指控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考价值:该案发生在光明区,涉及明知赃物而收购的定性,可作为本地司法实践的类案参考
总而言之,针对本案模拟基本案情,律师辩护建议为:某一对某二100台的交易因不知情而不构成犯罪,掩隐罪也不构成。对某三50台的交易虽有明知,但其仅实施收购转卖行为、未参与盗窃共谋与实行,主观上仅有牟利故意而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行为未加入盗窃实行环节,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恳请合议庭采纳该辩护意见(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程先华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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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盗窃罪共犯要承担一样的罪吗,共同盗窃数额认定量刑
内容投稿:施洁文
内容审核:刘娜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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