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简介
魏某以其名下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亚马逊店铺,后入职许昌某乙公司并将店铺交由该公司实际运营,公司投入广告费、测评费等经营成本。魏某离职后更改店铺密码,导致公司失去店铺控制权,库存货物受损。公司起诉魏某赔偿货物损失及广告、测评投入。魏某反诉要求公司承担使用店铺期间产生的“全部税务风险”及保险费用等。一审法院判令魏某赔偿货物损失的90%及广告测评费的30%,驳回魏某全部反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店铺税务风险承担:魏某反诉要求许昌某乙公司承担其使用店铺期间产生的“全部税务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税务责任或损失。法院认为,案涉亚马逊店铺的注册登记主体为魏某的许昌某甲公司,魏某系法定纳税申报义务人,其要求实际经营方承担未来不确定的税务风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与过错相抵:魏某擅自更改店铺密码,导致公司货物失去控制,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公司在收到移货通知后未及时移除库存,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公司自担10%损失。广告费、测评费属于公司为提升店铺销量和权重的经营投入,魏某更改密码后实际享有了店铺累积的无形资产,故酌情返还30%。
关于保险费用等其他反诉请求:因店铺销售额超过平台阈值产生的保险费用,系店铺经营风险,应由店铺登记主体及实际控制人魏某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裁判要旨
电商店铺“借名经营”税务风险由登记主体承担:跨境电商店铺以谁的名义注册登记,谁就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即使店铺实际由他人经营、收益归属他人,也不能因此免除登记主体的纳税申报和缴税义务。借名经营产生的税务风险,由登记主体自行承担。
未实际发生的税务风险不能作为民事赔偿请求: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未来不确定的税务风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产生实际税款、罚款或滞纳金等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税务风险的追偿须以实际发生的税务责任为前提。
借名经营应事先明确税务责任分担:实际经营者与注册主体之间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税务申报、税款承担及风险分担机制。否则,一旦发生税务问题,登记主体难以依据民事合同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许昌某公司;魏某;许昌某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豫10民终2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魏某,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洋,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乙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某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5)豫10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星和吴洋洋、被上诉人许昌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豪、原审被告许昌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002民初5923号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471115.33元。二、请求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002民初5923号判决第三项,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魏某的反诉请求,具体如下: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恶意拖延清空库存、拒不解绑品牌导致上诉人账户无法正常经营自己亚马逊店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25年5月22日起,按每日227.4元标准计算,直至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全清空上诉人亚马逊账户内所有被上诉人故意遗留的库存并且被上诉人自主完成品牌解绑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日为15918元,后续按实际天数持续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应对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132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462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受益账户导致上诉人产生的保险费用899元。被上诉人在实际受益账户期间,因单月销售额超过1万美元,导致上诉人于2025年6月30日为保障账户安全必须购买相关保险,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受益账户直接引发的必要支出,附保险支付发票,亚马逊发送的邮件为证;4.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亚马逊店铺库存转运事宜,包括提供被上诉人海外仓地址等,且不得设置任何阻碍。三、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店铺的库存在2025年5月21日之前已经被被上诉人移走大部分,剩余货物并没有价值260827.64元(36326.97美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网店库存价值为260827.64元(36326.97美元)时,是在2025年5月16日,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25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在2025年5月20日就已经移走了300多件,而在2025年5月21日时的库存就已经不多了,如何还能够有价值260827.64元(36326.97美元)的货物?上诉人接管时实际货物价值2万元左右,接管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地址,上诉人把货物直接移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霸占上诉人的账号,拒不配合,导致货物一直存在上诉人账号绑定的仓库,一审期间包括现上诉人依然愿意把货物移交给被上诉人,移交货物几分钟就可完成。所以,一审法院在上诉人要求移交货物并且很容易操作实现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二、2018年至2021年3月份期间,该店铺为上诉人使用,相应的广告投入也由上诉人支出,与被上诉人无关,而一审判决计算的却是2018年至2025年5月20日期间的广告费用,错误的将2018年至2021年3月份期间上诉人支出的广告费用算作了被上诉人的支出。三、被上诉人投入的广告费及评测费,上诉人并未受益。该费用针对的是产品链接,与店铺无关,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上诉人及许昌某甲有限公司受益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广告等费用的投入,是为了其自身更好的发展,且该平台的广告模式是对应的链接售卖出产品以后进行抽成的模式支付的广告费,不存在上诉人受益一说。其次,评测费也是直接作用在了链接上面,该费用类似刷单,是由被上诉人预先把该笔费用支付给评测人,评测人再用该笔费用购买该产品后进行评价,而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投入仅仅是该产品本身的进货价,而产品的售卖价格和进货价相差10倍以上,一审判决按照货物的售卖价格判决评测费实属错误。再者,产品链接由被上诉人掌握,不属于店铺更不属于上诉人,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链接进行跟卖,但被上诉人可以利用自己的权限把其他跟卖人踢出,如此一来实际上真正能受益的人只有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借用的上诉人的店铺,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也未签订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不使用该店铺时由上诉人返还部分投入。况且在被上诉人不再使用该店铺时,其投入是否对上诉人有益尚未可知,上诉人后续是否继续使用或者注销该店铺都是未知,如何受益?而一审直接判决认定上诉人能够受益,这种不符合事实逻辑的判决实属漏洞百出。四、上诉人仅仅需要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店铺里面剩余的货物即可。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该批货物售卖价格返还货款,难道一审判决就能肯定该批货物就一定会全部卖出去吗?就算能卖出去就一定能按照判决的时候的价格出售吗?况且案涉产品每卖出一件,平台需要按该产品的售价抽取15%的佣金及几美金的配送费。这种判决非常不符合逻辑及常理,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基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五、因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导致上诉人损失惨重。1、上诉人在2025年4月7日就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将其货物移走,其不但不移走,还继续恶意补货,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25年5月19日向其发送了律师函,但其至今仍未将货物移走。该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店铺的使用,故而上诉人按照亚马逊平台每日的返款227.4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至实际清仓及解绑其品牌之日止并无不当。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逼迫离开了公司,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支付使用上诉人店铺的费用,还倒打一耙使用各种手段恶意诉讼,导致上诉人为应对诉讼产生了支出共计14620元,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3、因被上诉人的货物长期滞留在上诉人店铺,但亚马逊平台规则是可以自动售卖该批货物,只要该年度任何一个月导致单月销售额超过了1万美元,这触发了亚马逊平台的保护机制,要求上诉人必须为此购买保险花费899元。另,上诉人仓库售卖的所有产品销售额,都已经被被上诉人提取,上诉人并没有截留,故而该批产品的保险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4、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货物移走,导致上诉人损失严重,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亚马逊店铺库存转运事宜,包括提供被上诉人海外仓地址等,且不得设置任何阻碍,望贵院予以支持。上诉补充意见:一、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厘清亚马逊账号、注册商标、亚马逊链接三者的产生、权属和相互关系。卖家账户、品牌与售卖链接的核心关系,三者是相互关联但独立的商业要素,核心逻辑如下:1.账户与链接,账户是操作工具,链接是商品展示页。2.链接与商标,商标赋予控制权,链接上的评价归属产品。3.账户与商标,商标可转移授权。4.平台与链接的关系,总结:账户是操作入口,链接是商品载体(平台所有),商标是品牌保护核心,三者协同构成亚马逊生态的商业闭环。上诉人为网店所有人,被上诉人为品牌所有人,网店创建了案涉的链接为无品牌备案的链接,后被上诉人对该链接进行了备案,该案涉链接就成为有备案的链接,被上诉人作为品牌方就有了控制独享使用案涉链接权利,被上诉人可以踢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卖家在该链接上跟卖的商家,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法干涉。被上诉人一直都明白三者之间的互相关系,是故意人为拖延时间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亚马逊账号的目的,一审对上述关系及事实没有查明。二、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1.上诉人修改密码之前给被上诉人充足的时间去移走货物,被上诉人为了强行侵占上诉人的店铺故意不移走,上诉人修改密码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反而被上诉人恶意占用上诉人店铺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2.广告费、测评费的支出,上诉人是否受益、是否形成店铺的无形资产、是否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该项支出的问题。广告、测评投入是被上诉人的经营成本,是为了增加销量、曝光度或者好评的营销支出,且不说被上诉人免费使用上诉人的网店几年间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单单该网店就给其产生了三百多元的利润,足以覆盖该项支出,即使严重亏损,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向网店要求分担广告等成本支出。案涉网店在被上诉人使用期间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的网店没有任何的受益。再者,被上诉人的广告、测评支出不会给店铺形成无形资产。结合上述店铺、品牌、链接的相互关系,明确看出:被上诉人为品牌控制使用链接,买家的评价都在链接上,买家只能在链接上评价产品,不能评价店铺,被上诉人解除与店铺的绑定后,该链接与店铺没有任何的关系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广告投入根本不可能给上诉人的商铺形成高价值的无形资产。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重要事实被遗漏,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平判决,故而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昌某乙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库存货物价值260827.64元”的认定无误,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1.库存价值的时间节点明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库存价值260827.64元(36326.97美元),依据的是被答辩人魏某于2025年5月22日擅自修改密码时(即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库存状态。答辩人提交的2025年5月16日库存明细显示,截至该日库存商品价值仍为260827.64元(对应36326.97美元),与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在202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22日期间,答辩人不可能独自完成移走库存或销售货物的工作,一切都需被答辩人配合。但被答辩人依然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答辩人恶意拖延清空库存,与上诉理由自相矛盾。而且,在本案一审时,为维护自身财产权利,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打开店铺进行核对,但被答辩人拒绝,现又在上诉期间提出此项异议,该理由不能被采纳。2.被答辩人“已移走大部分货物”的主张虚假。被答辩人声称“2025年5月20日移走300多件,5月21日库存不多”,但未提交任何移货凭证(如物流单据、仓库出库记录等)。相反,答辩人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被答辩人在发出律师函后拒绝配合移货,且恶意拖延至密码修改后才声称“库存减少”,实为逃避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亚马逊的规则,案涉店铺绑定的账号为被答辩人所有,所有的操作都要经被答辩人同意,即便有被答辩人声称的行为,恰恰能证明被答辩人为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单独实施,并非答辩人所为。3.被答辩人“愿意移交货物”的陈述不实。被答辩人二审称“一直要求移交货物且容易操作”,但一审中其明确拒绝配合清空库存(见反诉证据),甚至在答辩人多次催告后仍以“未解绑品牌”为由拖延,其行为直接导致货物滞留店铺并产生损失。(二)关于“广告费及测评费”的认定合理,“被答辩人未受益”的抗辩逻辑错误。1.广告费覆盖2018-2025年的合理性: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公司后(2021年1月起),案涉店铺即由答辩人团队全面运营,广告费是维持店铺流量、提升销量的必要投入。被答辩人主张“2018-2021年3月广告费由其支出”,但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如广告账户充值记录、发票等),且一审中答辩人举证显示,2021年3月起广告费均通过答辩人公司账户支付(与被答辩人无关),店铺的高销售额(年超300万元)直接源于答辩人的持续推广。2.测评费与店铺经营的关联性:测评费是答辩人为提升店铺商品信誉、增加客户评价(955条)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直接作用于店铺整体形象及销量。被答辩人声称“测评费仅作用于链接且由买家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测评费实际由买家支付(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测评合同及付款记录显示,费用由答辩人直接承担)。此外,店铺的高评价及销量增长(2023年10月达销售高峰)与测评投入密不可分,被答辩人作为店铺实际控制人,必然从店铺整体收益中受益。3.被答辩人实际受益的事实明确。被答辩人修改密码后,店铺的历史流量、客户评价及品牌影响力仍由其控制,后续经营中可直接利用答辩人投入形成的无形资产(如955条评价带来的转化率提升)。一审判决酌定被答辩人返还30%广告费及测评费(合计236370.45元),已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平衡,符合公平原则。(三)关于“货物按售价返还”的合理性,被答辩人“无法售出”的抗辩无依据。1.货物价值以售价为基准符合商业逻辑:库存商品系答辩人采购并存放于被答辩人绑定仓库的假发制品,具有明确市场价值(售价36326.97美元)。被答辩人擅自控制货物后,既未积极移货亦未证明货物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以售价认定损失(扣除10%过错责任后为234744.88元),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规定。2.平台佣金不影响损失认定。被答辩人主张“平台抽取15%佣金及配送费”,但该费用属于店铺运营的正常成本,与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侵权导致的货物损失无直接关联。答辩人诉求的是货物本身的市场价值(即库存成本),而非最终净利润,被答辩人以此抗辩显属偷换概念。二、被答辩人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关于“经济损失(每日227.4元)”的诉求不成立。被答辩人主张“因答辩人恶意拖延清货导致店铺无法经营”,但一审已查明:答辩人多次要求移货,系因被答辩人拒绝提供海外仓地址、设置解绑障碍(见一审反诉证据),且被答辩人修改密码时未给予合理宽限期(仅限2天,远低于亚马逊规则要求的合理期限)。此外,“每日227.4元”系被答辩人单方估算的“返款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返款与答辩人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际系店铺正常经营收益,与侵权纠纷无关)。(二)关于“诉讼合理支出(14620元)”的诉求无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的翻译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均系其为应对诉讼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审中答辩人已明确反驳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二审应维持原判。(三)关于“保险费(899元)”的诉求不合理被答辩人因单月销售额超1万美元被平台要求购买保险,系其作为店铺登记主体及实际控制人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答辩人在使用店铺期间(2021年1月-2025年4月)单月销售额均未超1万美元(一审证据显示2023年10月为销售高峰但未触发保险),保险费的产生系被答辩人修改密码后继续控制店铺并导致销售额波动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四)关于“库存转运及解绑品牌”的诉求无事实基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海外仓地址且不得设置阻碍”,但一审已查明:答辩人多次主动要求移货(包括提供国内仓地址),系被答辩人拒绝接收并恶意拖延。此外,品牌解绑需双方协商一致(因涉及店铺知识产权),被答辩人单方要求答辩人“自主解绑”无合同依据,且可能损害答辩人已形成的品牌权益。三、被答辩人上诉系滥用诉权,企图逃避侵权责任被答辩人在一审败诉后,通过歪曲事实(如虚假陈述库存移除情况)、混淆法律关系(如将店铺运营投入与个人收益割裂)等方式恶意上诉,本质是为拖延赔偿履行、继续侵占答辩人财产。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魏某的全部上诉请求。补充答辩意见:首先上诉人承认账户与链接存在不可分割性。一审判决已经将认定为上诉人所有我方没有异议。但从权利证书可以看到开启标题的商标为被上诉人所有,亚马逊规则不阻止被上诉人将商标与店铺进行解绑。这是被上诉人在货物遭到巨额损失之后,进行的一个自救行为。关于无形资产。众所周知,网店,不同于实体店铺,其评价和曝光量,决定了该店铺的销售规模。被上诉人对案涉店铺进行了巨额的广告及测评投入,形成的无形资产与案涉账号不可分割。但该账号为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部分广告投入存在合理性。
许昌某甲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许昌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亚马逊网站店铺“kiqibeauty”账号权益归属于原告,由被告交付店铺账号密码并配合将店铺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指定公司名下(该店铺现登记主体为被告许昌某甲公司);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店铺商品财产价值260827.64元(36326.97美元,具体适用汇率按照实际返还时的汇率为准)、广告投入费用641851.79元以及测评费用114198.99元、移仓费及其他经营损失31850.72元,共计104872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许昌某甲公司、魏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判令原告以书面形式在市级报刊或省级报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并在其业务范围内消除其不实指控的影响;3、判令原告立即停止对被告魏某及其亲属的骚扰行为,包括并不限于打骚扰电话,拉拢被告魏某认识的人向被告魏某施压;4、判令原告承担其使用并受益被告亚马逊账户期间产生的全部税务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5、判令原告立即自主完成其名下品牌与被告亚马逊账户的解绑手续;6、判令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亚马逊店铺库存转运事宜,包括提供原告海外仓地址等,且不得设置任何阻碍;7、判令原告赔偿因恶意拖延清空库存、拒不解绑品牌导致被告账户无法正常经营自己亚马逊店铺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25年5月22日起,按每日227.4元标准计算,直至原告配合被告完全清空被告亚马逊账户内所有原告故意遗留的库存并且原告自主完成品牌解绑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日为15918元,后续按实际天数持续计算;8、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为应对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翻译费1300元、公证费132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14620元;9、判令原告赔偿因其受益账户导致被告产生的保险费用899元。原告在实际受益账户期间,因单月销售额超过1万美元,导致被告于2025年6月30日为保障账户安全必须购买相关保险,该费用系原告受益账户直接引发的必要支出,附保险支付发票,亚马逊发送的邮件为证;10、判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魏某以其合法持有的许昌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在亚马逊网站注册了网店“Kikibeauty”(在美国站名为“Kiqibeauty”)。2021年1月,被告魏某入职原告公司,将其注册的亚马逊店铺“Kiqibeauty”交由原告运营使用,该店铺登记主体为被告许昌某甲公司。2021年3月份起,原告使用该网店销售原告的假发等货物。自2021年1月至2025年5月,原告在该店铺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进行经营,该店铺控制着原告的销售资金、存货,并且依托店铺已形成高价值的无形财产。原告累计支出广告费641851.79元,测评费114198.99元,网络销量显示2021年9月至2024年8月由升至降,2023年10月销量达到高峰。2025年4月5日,原告股东刘某配偶与魏某产生纠纷,致使魏某于2025年4月7日从原告处离职,但“Kiqibeauty”店铺由原告继续使用。2025年5月19日,魏某请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内容为:要求原告停止对魏某的侵权行为,并于2025年5月21日24时前完成对魏某亚马逊账户“Kiqibeauty”名下的全部库存清理工作,同时解除信息绑定等等。2025年5月22日,魏某更改案涉网店密码。截至2025年5月21日,案涉网店尚有原告库存货物价值260827.64元(36326.97美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利,遂诉至法院。诉讼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后仍不移除库存,给其造成网店无法正常经营,遂提起反诉。被告提交反诉证据,证明其为应诉及提起反诉支出律师费12000元、保险费899元、公证费1320元、翻译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本案广告费是从成交订单金额中直接扣除的,测评费是亚马逊平台上增加店铺的动销和权重返点。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将其名下许昌某甲公司在亚马逊网店“Kiqibeauty”密码更改,造成原告在该网店货物失去控制,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货物价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被告通知移除库存后,未及时移除库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且考虑到原告提交金额系销售金额,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魏某承担90%责任,被告魏某应承担部分为260827.64元×90%=234744.88元。原告主张的广告费、测评费系原告为提高网站知名度和销量的额外支出,原告在使用案涉网店时自己也是受益人,被告魏某更改密码后自己也因此收益,综合本案双方收益情况、后期广告投入等客观情况,酌定被告魏某返还30%为宜,即(641851.79元+114198.99元)×30%=236370.45元。因本案“Kiqibeauty”网店系被告魏某用自己的许昌某甲公司注册,故原告要求判决该账号权益归属原告、被告交付账号密码并配合将店铺变更登记至原告或原告制订公司名下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赔偿移仓费31850.72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某甲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因被告魏某变更案涉网店密码,实际拿回网店控制权,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引起本案纠纷,故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书面形式在市级报刊或省级报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其业务范围内消除其不实指控的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立即停止对被告魏某及其亲属的骚扰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承担其使用并受益被告亚马逊账户期间产生的全部税务风险、知识产权风险及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立即自主完成其名下品牌与被告亚马逊账户的解绑手续、原告配合被告完成亚马逊店铺库存转运事宜,包括提供原告海外仓地址等,且不得设置任何阻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因恶意拖延清空库存、拒不解绑品牌导致被告账户无法正常经营自己亚马逊店铺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损失多少,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为应对诉讼产生翻译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其受益账户导致被告产生的保险费用899元,因原告在实际受益账户期间单月销售额超过1万美元才产生保险费,二被告系案涉网店销量增加的受益人,该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控制人即二被告负担,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某乙有限公司货物价值234744.88元、广告费及测评费236370.45元,共计471115.3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某甲有限公司、魏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许昌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8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某负担8367元。反诉费9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某甲有限公司、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魏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证据2、亚马逊交易明细2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在2025年4月7日,上诉人离职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要求移走案涉网店的货物,且在2025年5月22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登录案涉账户,在5月22日修改密码前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移走货物,在修改密码后也屡次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移送地址,上诉人帮其移走,证明在5月22日之后的回款已经全部转给了被上诉人,且在2025年9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一直是案涉链接的独享使用权人,有该链接的控制权,在解绑上诉人账户前被上诉人也一直在使用该链接进行售卖产品。证据3、亚马逊客服截图,上述证据证明在2025年9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对品牌进行解绑。证据4、案涉店铺在2018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的收入明细。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9月10日-2019年9月12日共计367天,共计回款11922.08美元,汇率按1:7计算,共计83454.56元,平均每天回款227.3966,5月22后到8月1之前一共70天,共计15918元。
被上诉人许昌某乙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在一审时就可以提交建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纠纷产生后,上诉人一直单方面要求被上诉人将库存移走,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上诉人作为账号的实际控制人。移除库存需要上诉人提供验证码进行操作。但所有的聊天记录均无法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代移出库存的地址,及所谓货物移除的验证码,其回款行为,该款项为店铺在双方纠纷产生之前,形成的货物销售,上诉人应当将所售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据三,同答辩意见。是我方减少自身损失的维权行为。证据四恰恰能够证明在被上诉人对店铺进行高额的广告和测评投入之前。案涉店铺销售量很低,能够证明我方的投入,对案涉店铺产生了无形价值。
本院经审查后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数额的货物价值、广告费、测评费共计471115.33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魏某将其名下许昌某甲公司在亚马逊网店“kiqibeauty”密码更改,造成被上诉人许昌某乙公司在该网店货物失去控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许昌某乙公司在上诉人魏某通知移除库存后却未及时进行移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店铺商品财产价值、广告投入费用、测评费用、移仓费等费用客观存在和价值情况,上诉人魏某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否定,仅靠逻辑推理不能推翻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考虑被上诉人许昌某乙公司提交的金额系销售金额,其在使用网店时自己也是受益人,上诉人魏某更改密码后自己亦会收益,在综合双方收益情况、后期广告投入等客观情况,酌定上诉人魏某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和返还数额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反诉请求,上诉人魏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恶意拖延清空库存、拒不解绑品牌导致自己账户无法正常经营自己亚马逊店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关于被上诉人应赔偿其为应诉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魏某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受益账户导致上诉人产生的保险费用,因被上诉人在实际受益账户期间单月销售额超过1万美元才产生保险费,系案涉网店销售增加的受益人,该保险费用应由实际控制人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亚马逊店铺库存转运事宜,包括提供被上诉人海外仓地址等,且不得设置任何阻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魏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故一审对于上诉人魏某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转自:一叶税舟。本文内容仅供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供学习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别人拿我营业执照开网店,别人拿我营业执照开网店可以吗”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别人用我的营业执照开网店,别人用我营业执照办理店铺可以吗
内容投稿:顾艺
内容审核:崔颢律师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