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员工受公司指派接送同事下班,在下班途中因操作不当与路侧树木相撞致两死一伤。员工作为驾驶员不仅受了伤,也因此事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问题来了,员工作为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后,是否影响是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日,某公司与第三人宋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
2018年3月11日晚,公司安排第三人宋某驾车前往某地接员工下班。当天19时36分许,第三人宋某驾驶车辆(载刘某、张某、韩某、朱某)行驶至×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第三人宋某及刘某、韩某、朱某受伤,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宋某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重度腹部外伤:肝破裂、脾破裂、肾挫伤、结肠损伤;3.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前窝)。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震荡;4.面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液气胸、右气胸、右侧肋骨骨折(9、10、11)、胸椎横突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L1、L2);8.四肢外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4月19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宋某涉嫌的刑事犯罪尚未判决,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当日,人社局以“需要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而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为由,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公司及第三人宋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9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另,关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了因工外出证明予以认可,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2019年6月12日,法院作出*7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人宋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理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宋某系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11日晚,第三人宋某在按照公司指派前往某地接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
公司认为第三人宋某涉嫌故意犯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工伤。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作出*7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宋某所犯罪名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至于第三人宋某是否涉嫌其他故意犯罪,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人社局在第三人的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就作出工伤认定,该情形对公司、第三人宋某的实体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公司据此认为被告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上诉:人社局程序有错,应该重新认定
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但其在原审第三人宋某的刑事判决作出前就作出工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违反法定程序的;……”而原审法院以该情形对公司、原审第三人宋某的实体权利义务及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人社局有补正材料的告知书等程序且刑事判决并非本案工伤认定的必须前提,故工伤认定合法
合议庭鉴于本案公司对原审第三人宋某系其单位职工,且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情况,将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审第三人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能否被认定为工伤以及人社局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已生效的*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宋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宋某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第二,根据人社局原审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显示,2018年4月20日,因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缺少证据材料,人社局作出补正材料告知,要求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前予以补正,其中包括“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公司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补正上述材料,于2018年5月9日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因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人社局于2018年5月9日作出中止通知。2019年1月25日,人社局接收公司提交的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内的补正材料,后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要求公司提交的以及其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非刑事判决书。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调查核实等法定程序,根据既有证据、依据足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刑事判决并非人社局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所必须之前提依据。且该工伤认定决定确保受伤职工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故公司主张人社局在人民法院对原审第三人宋某的刑事判决作出之前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在法律适用上有区别。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上述规定的第五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该认定工伤。而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该适用上述规定的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工伤。后者有一个前提条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同时,无论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还是第十五条,都应当排除第十六条的情形。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但,过失犯罪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情形,不能成为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理由。
本案中,虽然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也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三年,但其事故伤害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并非故意犯罪,也无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情况,依据上述规定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法律问题及联系方式关注该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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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过失致人伤亡怎么处罚,过失责任是什么意思
内容投稿:赵世
内容审核:郭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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