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新规条文速递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二、法条解读
该条文的核心是,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即使被监察委找上了门,只要您做到“够坦白”,也能被认定为“自首”,从而获得更大幅度的从轻、减轻处罚。
大家知道,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定,认定自首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通俗说,就是在被抓住之前自己主动去交代。如果已经被监察委带走调查了,通常就不算自首了。但是,新解释提供了一个特殊情况,即便您已经被监察委调查了,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然可以“以自首论”。
1.监察委已经掌握您的那点“小事”,还没到犯罪门槛
所谓“尚未达到数额较大”,通俗讲就是监察委已经查实了一部分贪污贿赂行为,但那个数额还不够判刑。根据法律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2.主动、如实供述了监察委还没有掌握的绝大部分“大事”
①“主动”不是被逼问才招,是自己主动交代。监察委问什么答什么,挤牙膏一样说出来,恐怕不算主动。
②“如实”不能编瞎话、不能避重就轻、不能推给别人。事实是什么就说什么。
③“监察机关尚未掌握”,交代的事情,监察委原本不知道,是您自己说出来的。
④“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不是交代一两件小事,而是要交代清楚自己干的绝大部分同类犯罪事实。换句话说,要体现出足够的诚意和决心。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只有在监察委尚未掌握您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时,才适用本条。一旦监察委已经掌握了您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证据,司法解释的本意就不允许再以自首论了。
三、为什么这个法条对民营企业家很重要?
自首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往往能带来显著的量刑优惠。
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这项规定提供了一个“亡羊补牢”的机会。即便已经被监察委盯上,只要监察委掌握的还只是“小打小闹”,您仍然可以主动交代自己的重大问题,换取自首认定,从而争取从轻处罚。
四、作为民营企业家,您现在应该怎么办?
1.评估自己所处的“风险等级”
如果您的企业存在商业贿赂等问题,或者您本人已经被监察委约谈、询问、留置,您需要立即评估监察委目前可能掌握了我哪些事实?这些事实涉及的金额有多大?我手里还有哪些“更大”的问题没有被掌握?
如果您评估的结果是监察委掌握的事实,涉及的金额加起来还不到3万元(贪污受贿的“数额较大”标准),或者涉及的金额虽然可能超过3万元,但目前证据还不扎实、无法认定,那么您可能就处于可争取“以自首论”的有利位置。
2.不要犹豫,尽快主动、如实交代
一旦确认自己符合条件,最关键的行动就是主动、如实、全面地交代监察委尚未掌握的、您自己的绝大部分贪污贿赂犯罪事实。
3.积极配合调查,争取认罪认罚的叠加从宽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此外,在自首的基础上,还可以叠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获得从宽处理。
请注意!以上仅是对法条的通俗解读,具体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是否符合“以自首论”的条件、如何争取最大程度地从宽处理,都需要由专业律师结合您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如果您或您的企业正面临类似问题,建议尽快咨询具有职务犯罪辩护经验的专业刑事律师。
五、典型案例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
唐志华,男,46岁,原系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先初,男,52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厂长;张勇,男,41岁,原系上海精工机械电器厂副厂长;张龙海,男,48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厂长;刘恺恺,男,55岁,原系上海第三印刷机械厂副厂长。
(一)关于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唐志华原为上海市东方造纸机械厂职工,1986年辞职后,先后从事个体运输、家具调剂业务。期间,唐志华与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原总经理陆忠信等人保持了熟识的关系。三印厂是隶属于印包公司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于1996年10月分别被印包公司任命为该厂的常务副厂长(主持工作)、副厂长;精工厂是印包公司与外方合资的企业上海紫光机械有限公司主管的集体企业,被告人邵先初、张勇于1995年12月分别被主管单位聘任为该厂的正、副厂长。
1995年6月,被告人唐志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注册登记了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私营企业上海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与其妻陈廷春共同经营。为使该公司赢利,唐志华利用与陆忠信等人的熟识关系,对印包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有关人员施加影响。
被告人张龙海当上三印厂常务副厂长以后,利用主管该厂全面工作和分管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唐志华共同指使三印厂供应科的采购人员在采购电动机、变频控制器等配套件时,让供货方上海华盛电器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上海华光数字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上海富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上海倍加福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加福公司)在继续直接向三印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三印厂结算,三印厂将货款直接付给宝强公司。
自1997年1月至1999年12月,上述供货单位给三印厂供货共计188.1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三印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274.4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86.2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5%。扣除上述供货单位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和张龙海利用转开发票,使三印厂多支出货款合计77.7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唐志华得知三印厂进行电机技术改造,即介绍华光公司副总经理兼工程师韩东海前去察看。韩东海到三印厂后,参与了三印厂技术人员对电机的技术改造。之后,因三印厂购买并使用了华光公司的电机产品及配件,华光公司和韩东海均未要求三印厂支付韩东海参与技术改造的费用。唐志华借此机会,以介绍他人帮助技术改造使三印厂获利为由,多次要求被告人张龙海、刘恺恺向其支付介绍费。
自1997年2月至1999年10月中旬,张龙海、刘恺恺明知唐志华巧立名目要钱,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列支付宝强公司工程服务费、墙板加工费、技术咨询费等名义,先后8次从三印厂支出公款24.55万元给唐志华独吞。
被告人唐志华为插手精工厂关于变频控制器和程序控制器等配件的采购工作,与被告人邵先初、张勇共谋,由邵、张利用主管和分管精工厂进货采购的职务便利,私自增设进货环节,让原有的供货方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在继续直接向精工厂供货的同时,改向唐志华的宝强公司结算货款,再由唐志华加价后与精工厂结算,精工厂直接给宝强公司付货款。
从1995年12月至1999年12月,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向精工厂供货共计652.6万余元,而唐志华以宝强公司名义转手向精工厂结算上述货物的货款共计967.8万余元(均已扣除应交税款)。
依据上海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唐志华转开发票加价315.1万余元,加价幅度平均超过原价48%。扣除华盛公司、华光公司可能给的销售让利数额,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利用转开发票使精工厂多支出货款合计264.5万余元,该款由唐志华占为己有。
(二)关于受贿罪
被告人邵先初自1998年初至1999年9月间,利用担任精工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业务往来单位上海精山机械电器有限公司私营业主顾国强、浙江省余姚市方桥印刷机械配件厂私营业主丁惠来、江苏省张家港市纺织辅机厂承包人陈建华分别贿赂的2.15万元及金额为1800元的电子消费卡、金额为1500元的IC乘车证等财物,合计受贿2.48万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唐志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
二、被告人邵先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张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张龙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恺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被告人唐志华贪污、侵占所得,全部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被告人邵先初、张勇的违法所得,均予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志华、邵先初、张勇、刘恺恺不服,仍以宝强公司的获利来自供货单位的让利,三印厂应当支出技术服务费,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王洋律师、陈冬梅律师)
(图片由AI生成)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想咨询一下贪污,查贪贿部门有哪些权限”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查贪贿是查哪个部门
内容投稿:苏欣
内容审核:崔圣光律师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