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说"没达到标准"?
家人买了重大疾病保险,交了好几年保费。真生了病,医院确诊了,拿着病历去理赔,保险公司翻出合同里一段密密麻麻的"疾病释义"说:你得的这个病,不符合合同定义的标准,不赔。
你一看合同,保险公司对这种病的定义,比医生说的严苛得多。医生说确诊了,保险公司说还没达到标准。
这种拒赔套路,在保险理赔纠纷里很常见。今天用几个真实法院判决讲清楚:保险公司用"疾病释义"卡理赔,到底行不行。
都确诊了,为什么还是不赔?
山东高法刚公布的案例(鲁法案例【2026】391),很典型。
2018年,程某的家人给他买了终身寿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2023年,程某被医院确诊为I型糖尿病,每天靠胰岛素注射维持。
I型糖尿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本该赔。但保险公司拿出合同说:我们对"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有专门定义,光确诊不行,还必须至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
1. 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
2. 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
3. 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程某还没出现这些并发症,所以不赔。
视网膜病变、装心脏起搏器、切脚趾。这三个条件,不是在定义疾病,是在等病人病情恶化到不可逆的程度才掏钱。
法院认定:合同对"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的定义,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程某不产生效力。理由四条:
一是对疾病定义的限缩。程某的I型糖尿病已符合通常意义上的疾病释义,合同额外附加"须满足下列一个条件",通过非通行医学标准缩小了疾病范围。
二是不符合医学标准。把"严重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限定为必须出现视网膜病变、装起搏器或切脚趾,实际上是对治疗结果的额外要求,违背了通行医学诊断标准。
三是属于格式条款。这个"释义"是保险公司为自身业务需要自主订立、反复使用的条款,表面是"疾病释义",实质是限制被保险人获赔权利、免除自己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四是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合同里这段限定内容没有加黑加粗,跟普通条款长得一样。投保单声明栏连投保人签字都没有。回访问卷只是笼统问了句"你是否清楚免责条款",不能替代订立合同时的明确说明义务。
结论: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得赔。
上面不是孤例。再看几个真实判决。
案例一:渐冻症确诊了,保险公司说"超期了"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广西港北区法院
王芳(化名)所在公司2016年给她买了团体重大疾病保险。2019年9月出现肢体无力、言语不清等症状,在保险期内就医。2020年1月确诊为严重运动神经元病(渐冻症)。
保险公司先说"病情不够严重",后说"需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王芳完全丧失行动能力后又说"需提供鉴定报告",等鉴定做完又说鉴定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通过限定理赔条件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限缩,实质上减轻了赔偿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判赔10万元。
案例二:甲状腺癌确诊了,保险公司说"检查方式不对"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上海普陀区法院
王女士2021年买了终身重疾险。2024年4月,医院通过"细胞病理学"检查确诊甲状腺癌,做了消融手术。
保险公司翻出合同:要求必须用"组织病理学"检查方式确诊才算数,你用的是"细胞病理学",方式不符,不赔。
法院判决:国家卫健委诊疗指南明确指出,对甲状腺癌诊断,细胞病理学检查具有明显优势,组织学穿刺一般不作为常规检查。王女士采取的检查方式更先进、更符合当前医学诊断标准。保险公司仅以诊断方法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拒赔,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判赔3万元并豁免后续保费。
案例三:宫颈病变确诊了,保险公司说"不算原位癌"
来源:深圳中院
王某买了重疾险,合同约定"原位癌"属于保障范围。2021年10月被诊断为宫颈病变(CIN2),治疗后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拿出世界卫生组织2008年分类标准,说CIN2没达到3级,不属于原位癌,不赔。
王某拿出国家卫健委发布的ICD-11中文版,上面明确显示CIN2属于宫颈原位癌。
法院判决:保险合同虽然对"原位癌"作了定义,但没有进一步明确疾病的具体标准和范围,也没有明确将CIN2排除在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认定CIN2属于合同约定的原位癌范畴,保险公司应赔。
案例四:肾切除了,保险公司说"不算器官移植"
来源:长春中院(2018)吉01民终5229号
刘长青突发剧烈腹痛、昏迷休克入院,诊断为肾损伤,做了右肾切除手术。合同里"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定义是:"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保险公司说:你做的是"切除",不是"移植",不赔。
法院判决: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释义限缩了疾病外延,扩大了保险人免责范围,实质是限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对该释义条款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作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上述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判赔15万元。
案例五:给婴儿买重疾险,智力障碍了却说"6岁前发病不赔"
来源:广州中院(2025)粤01民终241号
李某给出生不足四个月的女儿肖甲买了重疾险。合同"疾病或外伤所致智力障碍"的释义里加了一个条件:严重头部创伤或疾病须发生在被保险人6周岁以后。
后来肖甲被确诊为智力低下,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说:你女儿的问题可能在6岁前就有了,不符合条件,不赔。
法院判决:投保人给不到四个月的婴儿买保险,目的是尽早给予保障,不可能联想到"须等到6岁后患病才能获赔"。该释义条款明显超出了投保人的一般认知和合理期待,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确认没有对该释义进行具体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判赔25万元及利息。
看完这些案例,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总结成三条规律。
规律一:疾病释义限缩,等于免责条款,必须特别提示
保险公司合同里对某种疾病的定义,如果比通行医学标准更严苛,实际上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法律上认定为免责条款(或限责条款)。
既然是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做到两件事:
提示义务:用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标出来;
明确说明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解释清楚这个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让普通人能听懂。
做不到,条款不产生效力。
规律二:疾病诊断标准必须符合通行医学标准
保险合同里对疾病的定义,不能脱离通行医学诊断标准,更不能把治疗手段、治疗结果作为理赔前提。
要求必须用某种特定检查方式,不行。
要求必须出现某种并发症或做了某种手术,不行。
要求必须达到某种恶化程度,不行。
规律三:条款理解有争议,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没有协商余地。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法律明确要求:按通常理解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除了重疾险的"疾病释义",从法院公开判决来看,保险公司还常用以下几种格式条款拒赔套路。
职业分类按比例赔付,却不告诉你分几类。山东高法公布的案例:马某买电子保险,合同约定"根据职业类别按比例赔付,1-3类100%,4-5类30%,6类及以上10%"。马某是货车司机,属6类,只能赔10%。但电子保单里没有职业分类表,保险公司也没出示过。法院认定: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按全额赔付。
意外险按比例赔付和设免赔额,却不加粗不加黑。安庆中院案例:熊某网络投保意外伤害险,发生意外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说要按10%比例赔付、扣100元免赔额。但这些条款混在冗长合同文本里,没有任何显著标识。法院认定: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条款无效,全额赔付。
保险期满后取钢板,说"超期不赔"。菏泽巨野县法院案例:李某保险期内摔伤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一年后取钢板。保险公司说合同约定"保险期满后住院治疗最长90日",取钢板已超期。法院认定:该条款是对保险人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判赔。
如果你已经买了或准备买保险,记住这几条。
投保时重点看三部分条款: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条件。尤其"疾病释义"部分,看看保险公司对每种疾病的定义是否和你的常识一致。如果比医生说的严苛得多,要警惕。
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解释,并留存证据。口头解释也行,但最好有录音或书面记录。投保单声明栏的笼统签字不算"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只是让你签个"已阅读条款",不等于它尽到了说明义务。上面好几个案例都是保险公司败在这个点。
出险后第一时间就医,保留全部病历资料。门诊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嘱都留着。医院确诊结论的权威性远高于保险合同的"释义"。如果合同定义和通行医学标准不一致,法院会采信医学标准。
被拒赔后不要轻易放弃。先看拒赔理由引用的是合同里哪个条款,再看这个条款是不是免责或限责条款,最后问自己:保险公司有没有在投保时对这个条款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果答案是"没有"或"不确定",你大概率有胜诉空间。
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保险理赔纠纷案件中,投保人胜诉率并不低。以上案例中被保险人全部胜诉或大部分胜诉。诉讼成本相对可控,如果保险金额较高,值得打。建议先咨询专业律师评估个案。
投保人自查清单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投保人没有协商余地。正因如此,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承担更高的提示说明义务。做不到,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如果你确实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也不会支持你。但如果你遭遇的是上面这些"释义套路",限缩疾病定义、附加不合理条件、设置违背医学标准的要求,法院会告诉你:这套行不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健康保险管理办法》(2019修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3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文案例均来自法院公开判决和权威法律媒体报道,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供普法参考,遇保险理赔纠纷,建议咨询执业律师评估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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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重疾达不到要求可以理赔吗,重疾险不理赔能否拿回本金
内容投稿:康妍文
内容审核:郭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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