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斌|说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属于非常特殊的选择性罪名。法条很简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少,一律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个选择性罪名。同一宗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多种犯罪行为,直接并列确定罪名,不会数罪并罚,毒品数量也不重复累加。若是不同批次毒品分别实施不同行为,毒品数量做累计处理,同样不做数罪并罚。
但现实办案远没有法条文本那么简单。不少当事人和家属,容易混淆这四类行为的边界,今天聊聊这四类罪名中容易踩坑的地方。
走私毒品罪:跨境涉毒,并非只有大宗贩毒才构成犯罪
走私毒品,明知属于毒品,刻意规避海关监管,通过携带、寄递的方式把毒品运进或者运出国边境。还有两种拟制情形也归到走私毒品,直接向走私人收购已经走私入境的毒品,或是在内海、领海这类水域收购、贩卖毒品。
很多人觉得只有大批量跨境运毒才算走私。实践里不少案子,吸毒人员仅仅为满足自身吸食,从境外带少量毒品入境,照样可以成立走私毒品罪。这个罪名同时触碰海关监管秩序与国家毒品管制两套法益,不会因为行为人仅仅用于自吸就直接免罪,但可在量刑环节酌情从轻考量。
案例一:身患慢性病的王某,境外购得管制镇痛类精神药品,没有走海关申报通道,随身携带入境。好在手里有完整医疗诊断材料,携带量也没有超出处方允许的自用限度。法院最终没有认定王某构成走私毒品罪。换个场景,如果缺少医疗证明,即便携带数量很小,恐怕难逃刑事追责。
案例二:张某受吸毒人员委托,从境外代购曲马多,加价之后带回境内交付。张某的行为,就被认定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委托他买药的吸毒者,同样成立走私毒品罪。
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辩护工作常盯的几个关键点。行为人是否具备合法医疗需求、携带数量是否控制在自用范畴,有没有真实逃避海关监管的客观行为,还有最重要的,能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这是毒品”。不能光凭携带违禁品入境这个客观事实,就直接推定主观明知,需结合获利多少、行事方式、个人认知水平综合权衡。
贩卖毒品罪:不等同于卖毒赚钱,毒品有偿转让即可入罪
说到贩卖毒品,不少人的第一反应就是卖毒品赚大钱。司法层面上,它的本质是毒品的有偿转让。一类是明知是毒品而对外销售,另一类是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购毒品,就算还没出手卖掉,收购行为本身就可以评价为贩卖毒品相关行为。
这里容易被忽略,成立贩卖毒品罪,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拿到收益。拿毒品抵债、换取劳务报酬、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全部归入贩卖的范畴。反过来,纯粹无偿把毒品送给他人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符合条件的,可以往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方向考量。
代购毒品蹭吸算不算贩卖,是法庭上争执最多的问题。
案例:甲受吸毒朋友委托,拿五千多的毒资代为购买七克冰毒,自己扣下一克留着吸食,剩下六克交给委托人。到案之后甲反复辩解,自己只是帮忙跑腿,没拿现金酬劳,蹭吸几口不能算贩毒。
按照昆明会议纪要精神,代购人私自截留毒品当作酬劳,属于变相加价牟利,原则上定贩卖毒品罪。但实务留了口子,如果毒源是托购人自己联系敲定,代购人纯粹跑腿,仅仅拿极少量毒品供自己吸食,这种情形,可以不作贩卖毒品犯罪处理。
这里的分寸要拿捏清楚。代购人主动寻找毒源、对接上家、加价或者截留毒品,往贩卖毒品罪走;上家由托购人搞定,代购人没有从中牟利,只是代为跑腿,查获毒品数量达到标准,更多时候会定非法持有或者运输毒品的共犯。
还有一类很常见,抓获正在交易的贩毒嫌疑人之后,又在他住所、车辆里面搜出毒品。
案例:民警现场抓获正在出售毒品的李某,当场起获三克冰毒,后续在他租住房屋内,又搜出四十二克冰毒。李某当庭提出抗辩,屋内查获的毒品,全部留给自己吸食。
司法实践会做事实推定,贩毒人员住处、车辆搜出的毒品,优先推定用于贩卖,计入贩毒总数量。想要推翻这个推定,举证责任落在被告人一方,得拿出实打实证据,证明这批毒品只是供自己吸食,或是帮别人代为保管,才有可能转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互易的情形,也得区分情形看待。拿十克海洛因交换对方二十克冰毒,交换之后还准备继续往外倒卖,双方都会构成贩卖毒品罪,换出去和换到手的毒品都要计算数量。可要是双方互换毒品仅仅为了个人吸食,就不按贩卖处理,达到数量标准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处理贩卖毒品案件,零口供的情形特别多,控方常常依靠推定确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辩护工作就要拨开表象,分清有偿转让和无偿赠予,甄别真正的代购和披着代购外衣的贩毒,抓住证据漏洞,尝试推翻对“用于贩卖”的推定。
运输毒品罪:毒品发生位移,不等于就构成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就是行为人明知道是毒品,通过随身携带、交通工具转运、快递寄递等方式,让毒品产生空间上的转移。既可以是贩毒者自己转运,也可以是受人雇佣充当“马仔”帮他人运毒。
这类案件最绕不开的难题,就是区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尤其碰上吸毒人员运毒的案子。
案例一:吸毒人员陈某自驾跨城出行,车上查获八十五克冰毒,侦查阶段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有向外出售毒品的打算。
早些年各地裁判尺度不一,昆明会议纪要出台之后有了相对统一的处理思路。吸毒人员因毒品被查获,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一般认定运输毒品罪。但办案不能机械套数字,法官会结合运输距离、出行目的、行程轨迹做实质审查。倘若证据能够坐实,长途携带的毒品全部只供行为人个人吸食,也有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空间。
案例二:毒贩通过快递把毒品寄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在家签收包裹。
贩毒者邮寄毒品,属于他整个贩毒行为的一部分。单纯收件的张某,没有参与前期寄递流转,也没有贩卖的主观想法,毒品达标就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不会按运输毒品定罪。换作另外一种情况,如果代收人明知道包裹内是毒品还帮忙签收,通常也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例三:王某受人委托去网点取件,事成之后不仅能免除一笔五千块的债务,还能拿到两千五百元现金,这份报酬远远超出普通取件劳务。王某被抓后一口咬定,自己不清楚包裹里面是什么东西。异常高额的报酬,加上行为本身的隐蔽性,法庭据此推定王某主观上知情,最终以运输毒品罪定罪。
大量运输毒品案件,行为人都是受雇的底层人员。辩护过程,重点核查主观明知推定赖以成立的客观线索,看看行为人给出的解释能不能站得住脚;区分单纯接收包裹和参与毒品流转两种行为;仔细甄别行为人在整个犯罪链条里面的地位,争取认定从犯,实现罪责相适应。
制造毒品罪:不只有化学制毒,部分物理加工同样触刑
不少人脑子里有个固化印象,制造毒品,就等同于在实验室做化学反应合成毒品。现行司法口径下,化学合成只是其中一种,部分物理加工行为,同样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当然,不是所有动手处理毒品的行为,都算制毒。
法律层面归为制造毒品的,大致分三类。用化工原料化学反应合成毒品;从毒品原植物当中萃取提炼管制成分;以改变毒品成分、药理效用为目的,开展物理层面的加工配制。
反过来讲,单纯为了欺骗买家、逃避侦查、增重牟利,往毒品里面掺入淀粉、食盐这类非毒品物质,简单把毒品溶解、吸附,吸毒者为了自己吸食改变毒品形态,这些都不属于制造毒品。
案例一:何某购买含有管制成分的树皮,加水熬煮萃取,做成致幻液体对外销售。树皮原料本身不属于管制毒品原植物,经过熬煮萃取之后,得到可以直接滥用的液体毒品。
法院的裁判逻辑很清晰,通过萃取,把原本无法直接吸食的原料加工成可供滥用的毒品成品,成立制造毒品罪。只是查获的树皮原材料,不能直接等同于成品毒品计算重量。
案例二:毒贩为多牟利,往冰毒晶体里面混入面粉,目的只在于增重,没有改变毒品本身药理效果。这种只做掺假增重的操作,不评价制造毒品罪,仅以贩卖毒品罪处理,全部涉案重量计入贩毒数量。
案例三:出租屋捣毁制毒窝点,现场既有成品冰毒,也留存大量低浓度废液、半成品。
只要已经着手开展制毒操作,无论有没有产出合格成品,都构成制造毒品罪。废液、半成品必须做含量鉴定,结合工艺、含量综合评判,不会直接把废液总重量直接当成成品毒品来算。
碰到制造毒品案件,辩护要抓准几个突破口。区分真正改变毒品成分效用的制毒行为,和简单掺假稀释的操作;盯牢半成品、废液的含量鉴定意见,拒绝简单以重量定案;甄别犯罪属于未遂还是预备;厘清涉案原材料是不是法律规定的管制品类。
实务中的几点切身感受
主观明知,是这四类毒品犯罪绕不开的核心。很多案件零口供,办案机关只能依靠客观线索去推定行为人知情。但推定不是铁律,辩护律师完全可以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过往经历,寻找合理解释,去打破控方的证据闭环。
选择性罪名,实务当中也容易出现处理偏差。同一批毒品,先后完成制造、运输、贩卖,只定一罪,不会叠加量刑。不同批次毒品分别实施不同行为,罪名并列,数量累加,依旧不数罪并罚。
法条写明毒品犯罪不论数量多少都要追责,但办案不能唯数量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动机,是不是出于医疗自救,在共同犯罪当中所处地位,这些都要纳入考量。确系病患自用管制麻精药品的情形,即便触碰管制红线,也有机会排除毒品犯罪,按其他罪名处理,或是不作犯罪评价。
非法持有毒品罪,更像毒品犯罪体系里的兜底罪名。现有证据证实不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实行行为,仅仅查实行为人实际管控毒品,达到入罪数量标准,才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很多毒品案子中,一些当事人觉得只是顺手帮人捎个包裹、帮朋友代购一点毒品,或是拿少量东西换取吸食机会,稀里糊涂就踩进重罪的泥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
不要接手来路不明的包裹,不要充当中间人帮别人代购毒品,更不要帮陌生人转运说不清内容的物件。一旦卷入毒品刑事案件,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把主观明知、行为定性、毒品鉴定、主从犯这些关键辩护点吃透,才能最大限度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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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3公斤毒判多少年,毒贩2公斤判多久刑期
内容投稿:尹言凝
内容审核:刘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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