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以“归个人使用”为必要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规定为本罪的基本罪状,并区分了三种具体情形: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缺少“归个人使用”这一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从规范功能看,“归个人使用”要件的意义在于区分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归单位使用”,而挪用公款罪要求“归个人使用”,二者在公款使用方向上形成对立。这一区分体现了立法者对公款使用方向和个人滥用公权力的双重否定评价。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归个人使用”的规范含义大于日常语义。它不限于行为人本人使用公款,还包括归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等情形。实务中不应将“归个人使用”简单等同于“个人使用公款”。
“归个人使用”与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区别。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暂时使用公款的意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贪污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二者在主观要件、行为对象和法律后果上均有显著差异,不得混同。
二、“归个人使用”的三种法定情形及认定要点
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在司法认定中主要体现为三类情形。对这三类情形的理解和适用,是实务中把握挪用公款罪界限的关键。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这是“归个人使用”最典型的形态,使用主体为自然人。认定时需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挪用行为;二是公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自然人,包括行为人本人、其亲友以及其他自然人。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此种情形下,公款的实际使用方虽然是单位,但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单位名义实施挪用行为。“以个人名义”是此处的核心判断要素。实务中,判断是否“以个人名义”,通常综合考察公款出借手续的经办主体、相关文件或凭证的签署情况、单位财务制度的规范程度以及公款流向的记载方式。如果行为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出借给其他单位,即使该单位事后将公款用于经营活动,亦不影响“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此种情形的认定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个人决定,二是谋取个人利益。所谓“个人决定”,指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由行为人擅自作出决定。所谓“谋取个人利益”,不要求利益已经实际获取,只要行为人在决定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即可;利益的形式不限于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可以量化的利益。但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必须严格区分,行为人仅为单位利益而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属于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可直接适用刑法条文本身的规定;第二、三种情形则需结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为上述情形的入罪判断提供了量化依据。
三、实务中的疑难情形与裁判规则
(一)行为人将公款供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使用
行为人将公款供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使用,形式上符合“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或“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实务审查重点在于行为人对该单位的实际控制程度以及挪用行为的实质获益归属,实质判断优于形式判断。
(二)行为人将公款供亲属、朋友经营的单位使用
此种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以个人名义”实施挪用行为,以及是否“谋取个人利益”。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公款借给亲属、朋友经营的单位使用,无论其本人是否从中获取实际利益,均不影响“归个人使用”的认定。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出借但未经集体决策,且事后从借款单位获取报酬、回扣或其他利益的,可能落入第三种情形的规制范围。
(三)以单位名义借款但个人实际使用或获益
实践中存在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对外借款或拆借资金,但所得款项实际由个人使用或收益的情形。此类案件的核心审查点是公款的实际流向和最终获益者。即使借款合同、凭证等显示为“单位借款”,但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或用于个人事务,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反之,若公款确实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行为人未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则不属于挪用公款罪规制的范围,可能仅涉及违规违纪或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问题。
(四)未经集体研究擅自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此种情形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需区分两种路径:一是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出借的,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二是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出借但未经集体决策的,还需进一步审查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情节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仅为单位利益或者没有个人利益诉求的,不构成本罪。不能仅以“未经集体研究”为由一律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明要求
“谋取个人利益”属于主观要素,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行为予以推定。证明方向包括:行为人与使用方之间有无利益约定或利益输送、行为人是否实际收取财物或其他利益、行为人与使用方之间有无特殊关系(如亲属、利益关联方)等。利益是否实际获取不影响本要件的成立,但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
四、立法沿革与新旧规范的衔接适用
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经历了一个逐步明确和扩张的过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归个人使用”作了初步界定,但实践中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等情形是否属于“归个人使用”仍存在较大争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将“归个人使用”明确为三种法定情形,对此前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正和补充。
现行有效标准应以2002年立法解释为准。实务中应注意案件行为发生时间与规范生效时间的对应关系,对立法解释生效前的行为,应适用行为时有效的规范进行评价,避免以新标准评价旧行为。对立法解释生效后的行为,应严格按照三种法定情形进行认定,不得再援引已被修正的旧司法解释标准。
结语
“归个人使用”的司法认定,实质是判断公款使用方向是否脱离单位意志、是否落入个人控制或获益的轨道。实务操作中应当坚持实质判断优于形式判断的原则,重点审查公款的实际流向和最终获益者,同时严格区分“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两条认定路径。对于单位决定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未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用于个人目的或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则应当依法予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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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认定
内容投稿:王婷晓
内容审核:李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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