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田碧青
十六岁的陆某宇为了游戏装备,大半年里六次在凌晨摸黑拉开车门。等他停下来的时候,七千多块钱已经变成了虚拟装备。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了他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几乎是同一档事,上海的高某某偷偷转走别人手机上一万余元充值游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却是相对不起诉决定。
笔者在执业中接触过不少类似案件。每次家长找到我,开口第一句话几乎一样:“孩子就是沉迷网络,他不是故意的。”这句出于心疼的辩解,在法律层面其实站不住脚。两起案件都贴着同一个标签:未成年人、网络沉迷、为游戏花钱去偷。一个留了案底,一个被拦在门外。差异很难用“从轻情节”四个字搪塞。真正要追问的是,当网络沉迷从个别孩子的“毛病”变成数据时代未成年人犯罪生态的缩影,刑法该怎么评价?辩护律师又能做什么?
传统观念把“网瘾”归结为孩子自制力差。这种理解放到今天太单薄了。未成年人获取网络服务的成本近乎为零,算法不停推送能激活多巴胺的内容,虚拟财产和现实财产之间的兑换通道越来越顺畅,在这些结构性因素的包围下,单靠“自制力”三个字已经解释不了沉迷是怎么形成的,也挡不住它往犯罪方向滑。
(一)数据失管从三个层面改变了犯罪生态
有学者把数据定位为数字经济的核心引擎,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中的双刃剑。数据一旦失管失控,至少会从三个层面改变犯罪生态。
信息茧房窄化了认知边界。算法根据兴趣不断投喂同类内容,一些未成年人长期暴露在暴力、炫富、擦边甚至教唆犯罪的信息环境里。这种环境不会直接“制造”犯罪,但会系统性地降低他们对某些行为的违和感。笔者办过一个帮信案的当事人,十六岁的孩子,在看守所里跟我说:“我以为帮人转个账就是兼职,不知道这是犯罪。”他手机里存着上百条“轻松赚钱”“日结三百”的短视频,算法早把他标记成了高敏感用户。
网络空间的易获得性也削弱了行为抑制机制。相关研究指出,网络行为打破了不良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传统社会里偷东西抢东西,得克服面对面的羞耻感和被当场抓获的风险;网络犯罪或者网络诱导下的犯罪,有时候点几下屏幕就完成了。这种“去身体化”的体验,让很多未成年人压根感受不到自己在“犯罪”。
数字支付和虚拟财产交易则给侵财犯罪提供了便捷的变现通道。游戏装备、直播打赏、账号交易,这些灰色地带的资金流动,跟现实的盗窃、诈骗、帮信形成了闭环。陆某宇和高某某偷来的钱,最终都流进了游戏充值这个口子,这不是巧合。
(二)生态解释不能替代个体归责
承认周边环境有影响,不等于把这种环境当免责事由。《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梯,已经对未成年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差异作了体系化回应。网络沉迷再严重,也只是把某些未成年人的主观状态拉低到更低水平,而不是把有行为能力的人变成无行为能力的人。
这里有一个容易混淆的点。关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通说认为它属于责任要素而非故意的认识内容,只有行为人确实不可能认识到行为违法性时,才阻却责任。但需要补充一层: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降低,影响的是预防必要性,也就是要不要从宽、从宽多少的问题,并不天然意味着丧失违法性认识。即一个十六岁的孩子知道偷别人东西不对,这个认知不会因为他沉迷网络就消失。那些凌晨出门拉车门的人,那些删除转账记录的人,那些专门用别人账号规避风控的人,行为方式本身就说明,他们对“这事不对”是有感知的。
从辩护角度讲,生态解释的真正价值不在否定归责,而在提示办案机关:同样的行为背后,生成机制可能不同。一个被网络赌博链条深度裹挟的未成年人,和一个临时起意拿同学手机转账的未成年人,在构成要件层面可能都是盗窃,但量刑裁量和程序分流上应该有区别。这也是辩护律师阅卷时需要重点审查的方向,不是去论证“他不构成犯罪”,而是去呈现“他的犯罪生成路径有什么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在量刑和分流中应不应被考虑”。
网络沉迷作为一个事实进入刑事司法后,常见的错误是把它当“万能挡箭牌”,定罪阶段主张没有故意,量刑阶段要求大幅从宽,程序阶段争取不起诉。三种功能对应三个不同的规范位置,混淆了就出错案。
(一)沉迷不能否定故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信罪,构成要件里都没有把“是否沉迷网络”作为要素。为充值游戏而盗窃,跟为买饭吃而盗窃,在构成要件评价上是同一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案号(2011)新刑未初字第29号)把这个立场表达得很清楚。两名十七岁的被告人花光网费后持刀抢劫,法院没有因为“缺网费”就否定抢劫罪的成立,只是在缓刑期间附加了禁止进入网吧和游戏机房的禁止令。裁判传递的信息是:动机诱因可以不同,罪名成立不可动摇。
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要做的,不是拿“沉迷”去否定罪名,而是审查构成要件本身是否齐备,即有没有实行行为和因果关系,有没有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将沉迷事实留在量刑和分流阶段使用,不要在定罪环节提前消耗。
(二)量刑阶段:沉迷是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参考坐标
量刑层面,网络沉迷有没有意义?有,但需要细分。
为生存偷窃和为买虚拟皮肤偷窃,社会可谴责性不一样。但刑事责任的轻重,最终取决于客观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深度,动机只是其中一个参考因素,不是决定性因素。
更关键的是,沉迷程度能帮法官判断“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具体案件中有没有落实空间。一个长期沉迷、家庭监护缺位、但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跟一个偶发犯罪、家庭支持良好的未成年人,在缓刑适用、禁止令设置、帮教条件配置上理应有所差异。
辩护律师在量刑辩护时,应当把沉迷程度、家庭环境、帮教条件作为一个整体来呈现,而不是孤立地强调“仅沉迷网络所以要从轻”。
(三)程序分流阶段:沉迷是判断矫治可能性的重要事实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了多条分流通道,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这两种程序的性质完全不同。
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没有考验期,是终局性处理。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前提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有悔罪表现。检察院设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遵守规定,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考验期内违反规定的,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提起公诉。
前述高某某案中,浦东新区检察院作出的是相对不起诉,基于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赔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直接作出的终局性决定,不附考验期。这跟附条件不起诉有本质区别:前者侧重“情节轻微”,后者侧重“矫治可能”;前者没有考验期,后者有。
但不管是哪种不起诉,都不意味着放任不管。高某某案中,检察机关还向代练App所在的应用市场发出检察建议,推动下架十余个问题App,这个行为已经超越了办案本身,进入了诉源治理的层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6年5月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也体现了类似的分层处理思路。浙江湖州一起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17名涉案未成年人被区分处理,4人移送起诉,2人定罪,2人附条件不起诉,11人转入矫治教育。关键依据不是行为后果的形式化比较,而是行为人在群体中的角色定位。这种因人施策的分层处理,对网络沉迷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案件同样有借鉴价值:沉迷程度不同,归责路径和矫治方式也应当不同。
把抽象分析落到具体案件里。一个是指导案例14号(抢劫定罪),一个是高某某盗窃案(相对不起诉)。两案都有网络沉迷背景,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案例一】指导案例14号: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
2010年7月,两名十七岁的未成年人花光网吧费用后,携带刀具在社区健身器材附近抢走路人五元钱和一部手机,手机变卖后又用于上网。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签发禁止令:三年内不得进入网吧和游戏机房。
本案中,有三个方面值得讨论:
一是定罪的不可回避性。抢劫罪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安全。持刀胁迫,无论金额多小,都已经完整实现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存在网络沉迷,就把抢劫罪降格处理,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辩护中即使提出沉迷背景,也不能动摇这个基础。
二是禁止令的规范意义。《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允许法院在宣告缓刑时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如果网费花完会导致抢劫,那就切断“去网吧”这个中间环节。但是这个逻辑并不完美,孩子躺在床上就能完成转账盗窃,但它至少传递了一个信号:刑事司法可以向前一步,通过场景切断实现犯罪预防。
另,时代局限也需正视。2011年判决时智能手机还没普及,“网络沉迷”约等于“网吧沉迷”,禁止令的物理空间隔离还说得通。今天再单纯禁止进入网吧,远远不够。
【案例二】高某某盗窃案
高某某在2022年一个多月时间里,多次偷拿他人手机给自己转账,共计一万余元,全部用于游戏充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前面说了,相对不起诉不是附条件不起诉,没有考验期。那检察院为什么敢直接不起诉?几个硬条件叠在一起: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法定从宽情节);认罪认罚并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填平;《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沉迷程度较深,每天代练十几个小时,形成了“以玩养玩”的闭环,犯罪是在长期沉迷中逐渐越界,不是临时起意的恶性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不起诉虽然是终局性决定,但不代表后续没有任何约束。检察机关可以结合社会调查情况,要求家属加强管教、配合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如果后续再犯,新案会独立评价,前次不起诉的事实也可能影响新案的社会危害性评估。
从辩护角度看,这类案件的核心工作不在法庭上,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退赔的及时性、认罪认罚的主动性,每一项都直接影响检察官的判断。律师需要提前介入、主动收集有利于分流的事实材料,而不是等着审查起诉完了再去争取。
两案对比:差异不在“是否沉迷”,而在三个硬性条件:
暴力程度。抢劫罪的暴力要素直接改变罪质;盗窃在同等金额和情节下仍留在罪量层面,有从轻空间。
主观恶性深浅。持刀胁迫展现出对他人法益的极端漠视;秘密转账也是故意,但攻击性明显较弱。
制度资源供给。浦东新区检察院能够调动社工、家庭教育指导、检察建议等一整套工具来兜住不起诉之后的风险;基层司法资源有限的地区,处理方式可能不同。同样的法律条文,在不同治理生态中可能结出不同的果实,这不是制度差异,而是现实约束。
问题从“这个案子怎么判”延伸到“这类问题怎么治”。已有研究指向同一个方向:未成年人网络犯罪的治理,不能只靠刑事司法的末端惩处,需要建立以数据为切口、以预防为导向、以协同为机制的系统治理范式。
(一)打破数据壁垒,实现治理主体协同
有研究指出,实践中的惯性做法是把数据信息当作部门独占资源。一个孩子是否长期沉迷网络、是否存在大额非理性消费、是否频繁夜间登录、是否与不良社交群体有资金往来,这些信息分散在社交平台、支付机构、学校、家庭、社区手中。数据长期处于孤岛状态,司法机关只能等犯罪行为发生了才被动介入;一旦依法共享,就能在临界阶段提前干预。
(二)建立分层数据管控机制
有学者提出,以数据为切口改造治理模式,细化分层机制。这种分层至少包括三个层面。
保护性管控。严格落实网络游戏实名制和防沉迷系统,限制单次游戏时长和充值金额。对破解防沉迷系统的软件和应用市场,及时发出检察建议。
监测与预警。通过大数据模型识别高风险信号,深夜大额充值、频繁更换登录设备、与已知涉诈账号有资金往来——及时向监护人、学校或司法机关推送提示。
动态监管。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或缓刑期间,通过电子手环、定位预警、帮教App等工具实现有效跟踪,防止脱管漏管。
(三)数据治理的两条红线
数据赋能不等于让办案机关变成数据公司。
刑事司法在治理范式中要守住两条红线。第一,处理未成年人敏感个人信息,必须取得监护人同意;办案机关调取数据,必须有法定授权。两道门一道都不能少。《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信息的处理设置了比成年人更严格的规则。实践中,没有监护人同意的数据采集可能面临民事侵权索赔,没有法定授权的数据调取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这不是“走过场”,而是程序正义的底线。第二,前端预防不能替代末端归责。数据预警可以帮助识别风险、提前干预,但一旦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刑事司法仍然要依法作出评价。“治理”不能当成不追责的借口,“预防”不能凌驾于罪刑法定之上。
五、辩护要点解析
面对网络沉迷背景下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笔者在实务中总结了一个四步审查方法。基本方法论是实质判断,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以法益侵害结果为根据,以构成要件行为为中心,不被行为外观的形式标签带走。
(一)沉迷程度能否客观量化
不能仅听当事人自述“我上网很多”。要用客观指标:日均上网时长是否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消费模式有没有出现非理性特征、作息是否严重紊乱、学业或工作是否受到实质影响。量化的好处是把主观判断变成可比较的参数,这些真实数据,比看到“沉迷网络”四个字管用得多。
(二)网络环境是否构成实质性诱导或裹挟
帮信罪和侵财犯罪中,这一步尤为关键。行为人是不是被“轻松赚钱”“正规兼职”的话术骗了?有没有受到网络社群、游戏公会、短视频内容的教唆?是否存在被胁迫或深度裹挟的情形?
(三)行为后果与悔罪修复情况
退赔、谅解、自首、认罪认罚,这些不是走程序的形式要件,而是衡量客观危害有没有被弥补、当事人有没有真心回头的重要指标。缺了这一块,不管是相对不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空间都会大幅收窄。
(四)矫治条件是否具备
附条件不起诉和缓刑能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取决于有没有社工跟踪、家庭监督、学校配合、就业帮扶。考验期只是挂个名、没有实质帮教的话,这些制度等于在赌。前面提到的湖州未成年人聚众斗殴案,检察机关对11人转入矫治教育而非简单不起诉,正是基于对矫治条件的实质审查,没有兜底的分流,不如不分流。
网络沉迷从网吧时代被讨论到今天,背后的治理逻辑早就变了。它不再只是家庭教育失败或个体意志薄弱的产物,也是数据失管、算法诱导、虚拟经济、支付便利等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沉迷不是免责牌。刑法设置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规则,已经对未成年人的认知和意志局限作了体系性吸收。网络沉迷不能成为个案中额外创造阻却事由的理由,辩护律师如果在这个层面发力,方向就走偏了。
沉迷的规范价值在于精细化量刑和程序分流。对于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决定“起诉还是不起诉”,帮社区矫正机构设计帮教方案,这些才是真正能发力的环节。
刑事司法应当主动融入更大的治理体系。数据赋能、协同治理、前端预防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但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法律监督等方式撬动其他主体。打破数据壁垒、建立分层管控、把关口前移,才能从源头减少“网游账单变成刑事案卷”的悲剧。
笔者想说的是最后一句。当未成年人网络犯罪案件摆在桌面上,我们面对的从来不是一个抽象的“可怜孩子”,而是一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行为、具有责任能力、需要被归责但也需要被挽救的未成年人。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在数据时代的未成年人案件中,这种往返可能需要比普通案件多得多。而往返的核心,始终是实质判断:不被“网络沉迷”的标签遮蔽,回到法益、回到行为、回到责任本身。
律师介绍
田碧青律师
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注刑事辩护与刑民交叉法律事务。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案件办理,深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公益法律援助工作;公司法律事务与各类民商事经济纠纷。
执业以来,多起案件取得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二审改判、适用缓刑、大幅减轻量刑等良好结果。曾承办省内首例电动车起火失火类刑事被害人代理案件,案例获评省级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优秀案例。同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以证据为根基,依托实务经验审慎辨析案件事实与法律边界,兼顾法理与情理,用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帮信罪属于侵财吗,帮信罪属于大罪吗”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帮信罪是,帮信罪构成
内容投稿:萧菲乐
内容审核:郭媛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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