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分析:
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受害人是无需偿还的。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救助基金的偿还方式主要依据事故责任、保险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如下:
1)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
1. 偿还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若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或肇事后逃逸,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后,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2. 偿还方式:责任人需按通知规定的金额和时间,直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偿还垫付费用,可通过转账等方式支付至指定账户。
2)由保险公司偿还
1. 偿还依据:若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2. 偿还流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保险理赔款后,需及时将对应款项偿还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完成偿还手续。
3)特殊情况下的偿还
1. 受害人有赔偿能力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配合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及时履行偿还义务。
2. 无法追偿时:若责任人无力偿还或无法确定责任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能通过法律途径追偿,或根据相关规定核销部分费用,但这种情况较为复杂,需根据具体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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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某某学、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道路基金中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李某某抢救费182500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5月23日14时41分,被告李某某学驾驶车牌号为渝AG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文家垭口-下塘加油站路大树村村民委下行第一处弯道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9XX**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368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7562.5元。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47 60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8月12日12时28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浙J58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境内兰海高速公路上行方向K1011+340处时,与停驶在车道内由被告温某某驾驶的渝AR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渝ARHXXX号车驾驶员温某某、乘车人颜某某、邱某某、郭某某、周明吉、余盛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温某某、易朝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4 280元,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3 32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人寿财险山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垫付的道路救助基金款305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日7时许,被告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国道208线514KM+25M处,与宋某某驾驶的晋BM797号五菱牌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垫付的救助款30500元,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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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道路救助基金该由谁进行偿还呢,道路救助基金归还规定
内容投稿:朱慧欣
内容审核:余嘉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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