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昆山抢劫罪判多少年才判,昆山案怎么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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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昆山抢劫罪判多少年才判,昆山案怎么判决的

案例回看

2018年8月27日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于海明被撞之后

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

于海明夺刀

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

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

于海明追砍

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于海明颈部刀伤

2018年8月31日下午,从昆山警方处了解到,刘海龙的遗体已基本完成尸检

2018年9月1日下午,昆山市公安局检察院相继发布通报,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警方执法现场视频及相关图片资料首次公布。

2019年6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满意的公务员”和“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表彰大会在京举行。“8·27昆山反杀案”突发后作为检察机关代表提前介入的检察官王勇受到了表彰。

案件细节

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暂住昆山市陆家镇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外号“龙哥”。

刘海龙照片

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7日,因打架被刑拘五日。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九个月。2009年5月1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三年。2013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两年两个月。五次坐牢,从19岁开始偷窃,五次被判刑加起来10年5个月

关于网传刘海龙是“天安社”成员的核查情况。经侦查确认,刘海龙与“天安社”没有关系;未发现“天安社”在昆山市有过活动。

天安社

关于网传刘海龙可能涉黑的调查情况。公安机关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关于刘海龙所驾驶宝马轿车情况。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关于网传刘海龙获见义勇为荣誉证书情况。此情况属实。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8月29日,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已对此作出回应。

刘海龙的荣誉证书

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暂住昆山市青阳路某小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当日同行的同事小柯在采访中说道,于海明是一个老实憨厚、踏实肯干,热心帮助同事的人。

同事小柯

当天晚上于海明将刘海龙砍伤之后,第一时间打了一个电话给自己的酒店老板。据酒店老板说,于海明的家庭状况不是很好,近一段时间,家里最大的孩子得了重病,他们帮忙捐款和在网上进行众筹,只筹了几万元,作为一个40出头的男人,于海明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压力非常大。

小柯说,他们每天9.30上班,而于海明会在6点多就会来酒店,十分努力的工作。

于海明离过一次婚,育有一子,后来重新组建来家庭,和现任妻子又有了两任孩子。为了减轻家庭的负担,万般无奈之下,妻子只得找了离家比较远的地方打工,夫妻两人虽然见面少,但感情一直很好。

于海明言自己从未想过杀人,在他看来,杀人是要偿命的,如果自己死了,这一大家子怎么活。

何为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民法典》同样有相关的正当防卫条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五个条件,这五个条件,缺一不可。

起因条件: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对象条件:针对不法侵害人。

主观条件:必须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

限度条件: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每个条件看似简单,实则十分复杂。

试举一例:甲在前方逃跑呐喊:救命啊!救命啊!乙在后方追赶,路过的丙见后一拳将乙打成重伤,后查明甲乙为男女朋友关系,事发时是在打闹。

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满足起因条件,并没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该行为称为"假想防卫",即以为自己在正当防卫,实际上并没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

试举一例:甲乙斗殴,乙拿刀追杀甲,甲摆脱乙以后,回到家中,越想越气,拿起砍刀又找到乙,将其砍成重伤。

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甲摆脱乙后,不法侵害已经消失,甲此时再去找乙,已经不满足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该行为称为"事后防卫"。

试举一例:甲试图重伤乙,乙反击甲,不料一拳打到路过的丙,致丙重伤。

乙的行为对甲构成正当防卫,对丙不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不满足对象条件,丙不是不法侵害人,只是路过的,尽管也有争议认为乙的行为对丙也构成正当防卫,因为乙就一个动作,但如果认定乙的行为对丙构成正当防卫的话,丙就必须忍受乙的行为,显然不合理。

试举一例:甲开枪欲杀乙,此时,丙开枪打死了甲,事后查明,如果丙不开枪,甲就会将乙打死,但丙没有防卫意识,丙并不是为了救乙,而是单纯的想要杀甲。

对此,实际上存在两种说法,防卫认识不要说(结果无价值论)和防卫认识必要说(行为无价值论),这种情形被称为"偶然防卫",较为复杂,不是本文重点。

以上例子都是随意所作,没有什么逻辑性,主要用以说明正当防卫的复杂,切勿较真。

而最后一个限度条件,就与本案有关。一般而言,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超了一点"的情况下也属于正当防卫,举例而言,甲重伤乙,乙反过来重伤甲,乙属于正当防卫,但甲受伤更重,花费医药费更多,尽管乙的行为造成了更大损害,但乙的行为仍旧构成正当防卫

但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小偷盗窃,失主为制止盗窃一刀捅死小偷,失主就构成了防卫过当,因为一个是财产权,一个是生命权,相比之下,生命权更为重要。

还有一些复杂的情况,例如"于欢案",于欢二审被认定为防卫过当,有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

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也就是法条规定的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被称为"特殊防卫",也是正当防卫的一种。

在几种情况之下,防卫人拥有"无限防卫权",由于这些犯罪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尽管在结果可能不相当,例如为了制止强奸而夺走他人生命(性权利和生命权),但法律仍旧允许这种行为,这实际上是道德主义的体现,更注重行为,而不是后果

另一个角度的监控视频

本案于海明属于特殊防卫,刘海龙在拿刀砍击于海明时,符合了"正在行凶"的条件,并且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也已经具备,所以最终认定于海明构成正当防卫。

为什么要对正当防卫进行如此之多的限制?

如果我们理解了正当防卫的本质,我们就会知道为什么要对其加以限制,因为正当防卫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和犯罪违法一样,它同样会侵犯到某种社会利益

有人会震惊,正当防卫怎么会和犯罪一样呢?难道就没有不侵犯利益的正当防卫吗?

试举一例:甲试图抢夺乙女士的皮包,手段是标准的抢夺罪的那种抢夺(怕引起误会),谁知乙女士力大无穷,一甩使甲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头正好磕在石头上,甲死亡。

请问:这个案例中乙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答案是不构成。

我们先将一般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代入试试看,起因、时间、对象,主观都符合,那最后一个呢,为了防止自己的包被抢,而使他人丧失了生命,这已经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会构成"防卫过当"的。

诶,那不是正好是特别防卫吗?

特别防卫的情况: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种情况并不属于特别防卫的情况,有人问:这不是正在行凶吗?

以上的犯罪情况,都是损害社会利益相当的,即正在行凶要和杀人抢劫,这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犯罪的程度相当,而我已经在案例说明,就是标准的抢夺,显然是没有办法相提并论的,因为抢夺罪和抢劫罪在《刑法》中并不是相同的罪名。

可仔细一想,如果这是防卫过当,就太不可思议了,防卫过当是要承担刑事以及民事责任的,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杀人罪的。

因为这个案例跟正当防卫无关,因为它没有法益侵害性,它只是个意外事件(同样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乙女士既没有故意或过失,根本无法预见,她的行为不存在法益侵害性,所以根本不需要进入到正当防卫的评价,强行认定为正当防卫只会适得其反。

一个行为,如果没有法益侵害性,就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就没必要讨论该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即便该行为也起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

这也为什么要限制正当防卫,因为正当防卫必然伴随着一定的侵害,如果不加以控制,每个人都会采取自己的方式加以报复,这将是一场灾难

案件评析

经常有人说法院判决于海明无罪,这种说法并不完全正确,因为于海明无罪不是法院判决的,刑事诉讼的流程一般包括5个方面: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

这使我想起了一个法律段子: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而律师是要饭的。没什么营养,只是博君一笑。

一般来说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这三个步骤中都可以得出于海明无罪的结论,例如公安机关立案之后,检察院可以以正当防卫为由决定不起诉,就算起诉到了法院,法院也会以正当防卫判决无罪。

这个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就以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撤案了,同时检察院还提前监督,处理速度效率之高,还是比较少见的。

而这个案件更令人瞩目的是正当防卫的适用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都会存在正当防卫条款,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这些国家也会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制,但限制的程度有所不同

例如美国著名的"纽约地铁案"。

1984年12月22日,戈茨在乘坐地铁途中遭遇四个黑人,其中一个黑人向白人戈茨要五美元花花, 戈茨站起来一边说:“我一人给你们5美元”,一边掏出手枪射击。射击造成四人受伤,其中一人在逃跑时因被击中脊椎而瘫痪。戈茨射击后逃逸,在13天后向警方自首。

该案发生后,引发巨大社会争议。戈茨被《纽约邮报》称为“地铁义警”,纽约市长也夸他是义警。戈茨向警方自首之前,公众纷纷向警方打电话表示支持。

戈茨

另一方面,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的负责人称向黑人青年开枪的戈茨为“三K党夜袭队员”,当时的里根总统则说:“人人擅自执法,那么文明会面临崩溃。

1985年1月25日,由23人组成的大陪审团宣布戈茨无罪。随后,地区检察官向克兰法官申请,要求允许他向第二个大陪审团重新提交对戈茨的指控(指控罪名主要是谋杀未遂罪和故意伤害罪),并得到批准。

在经过一番周折(特别是陪审团成员的选任过程)以后,1987年4月27日,对戈茨的审判正式开始。1987年6月16日,第二个大陪审团最终宣告戈茨无罪。

20世纪80年代,纽约市公共秩序濒临崩溃,各种犯罪在这个城市的角落里不断上演。而地铁更成为纽约的“地狱”,这里平均每天发生三十八起刑事案件。而在此次枪击案之后,纽约地铁的抢劫案件大大减少。

我们国家对正当防卫的限制比较严格,因而数量较少,此外,在适用过程中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往往是"唯结果论",往往由于导致人死亡,就判定防卫方防卫过当,这是极为错误的做法,据调查统计,我国正当防卫作为出罪比例仅为6%。

调查报告

在"昆山龙哥案"中,于海明的做法是最为标准的正当防卫,公安机关,检察院在此次案件中也积极作为,加之以民众舆论的推动,使这次案件得到了妥善的解决。

在此之后,正当防卫也越发进入公众视野,出现了更多关于正当防卫的案件。

正当防卫虽然有危险,但民众在必要时需要它,法律应当给予民众足够的信任。对于正当防卫,在具体案例中,需采取一般人的视角,而不是"事后诸葛亮",不过多的要求防卫方,不能以一个"圣人"的姿态去要求防卫人,这只会使正当防卫形同虚设。

"昆山龙哥案"是中国法治进步的结果,我们应为此感到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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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昆山案全程视频,昆山抓了多少人

内容投稿:马悦莉

内容审核:李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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