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分析: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功能恢复训练时所必需要的康复费用、适当的整容费用和其他后续的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待实际发生之后另外进行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车祸保险赔了,单位是否还需赔偿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若车祸构成工伤
1. 双重赔偿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此时,员工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也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可能获得双重赔偿。
2. 赔偿项目不重复: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给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工伤保险不再重复赔偿。若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则单位需补足差额。
2)若车祸不构成工伤
1. 单位一般不赔:若车祸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内,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则单位一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 特殊情况:若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车祸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单位作为用人单位需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单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其他注意事项
▷ 单位追偿权:若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单位在进行工伤赔偿后,可能根据内部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向员工进行追偿。
▷ 保险理赔流程:无论是否构成工伤,员工均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按指引提交理赔材料。若对理赔有异议,可与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仲裁、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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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与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审原告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赔偿张某某796682.04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其中医疗费177092.37元、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75466.66元、伤残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327202.4元(48118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00.61元、交通费279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
2.诉讼费用由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292147.38元;
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1375.02元;
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310870.68元;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83.41元,由张某某负担1420.41元,张某某负担2296元,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157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张某某赔偿249548.07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事实上,案涉鉴定无论是否属于共同委托,鉴定程序都存在严重瑕疵,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依法批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的法院认为部分,采信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异议说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人保连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2、判决人保连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责任范围内支付给马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261458.32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马某某已支付45000元,从中扣除)。
3、判决马某某对马某某的总损失在人保连城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如有不足部分(包括不赔、拒赔、免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该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人保连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外的损失1261458.32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闽A×××××号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59415.69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扣除马某某应当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垫付款43200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
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李某某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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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车祸伤残赔偿后还赔偿其他费用吗怎么算,车祸伤残赔付有打折的说法吗
内容投稿:姜盈慧
内容审核:吴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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