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交房时间,海宁拆迁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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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介绍安置房交房时间,海宁拆迁赔偿标准的内容,内容由余嘉玲律师审核及普法观点,欢迎访问苏州惠诚律师事务所官网,有相关法律咨询,请点击我们在线客服沟通。

海宁拆迁赔偿标准,安置房交房时间

一、海宁市企业拆迁补偿标准

法律分析:

海宁市企业拆迁补偿标准有以下的三种补偿项目:

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费用

第二、由于征收房屋导致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费用

第三、由于征收房屋导致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费用。市县级人民政府需要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进行适当的补助和奖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二、安置房交房时间

安置房的交房时间并非由单一因素决定,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合同约定来确定。以下是对安置房交房时间的详细解释:

1)合同约定优先

1. 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若协议中明确规定了交房时间,则双方应按此时间执行。

2.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若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建设单位或相关部门需按时交付,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所述。

2)无明确约定时的处理

1. 协商确定:若补偿协议中未明确交房时间,双方可协商确定。协商过程中,可参考类似项目的交房时间、建设进度等因素。

2. 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若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意味着,在无明确约定时,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时间内交房。

3)特殊情况下的交房时间

1. 政府主导项目:对于政府主导的安置房项目,交房时间可能受政策调整、规划变更等因素影响。此时,交房时间可能需根据政府通知或公告来确定。

2. 不可抗力因素:如遇到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建设进度延误。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可能相应顺延。

4)实际案例参考

从提供的参考信息中可以看出,不同地区的安置房交房时间各不相同。有的项目明确了具体的交房日期,如“2026年2月4日”;有的项目则给出了交房的时间段,如“自2025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止”。这些案例表明,安置房的交房时间因项目而异,需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李某某、刘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行政复议案件,李某某、刘某某起诉请求:

1、撤销茅箭区政府于2019年6月4日对李某某、刘某某作出的茅政征补2019]第3-4号《关于对李某某、刘某某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茅箭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19日,茅箭区政府作出茅政征2018]11号房屋征收决定,附《茅箭区双鸥郧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并于11月21日发布征收公告,决定对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二堰桥社区双鸥郧发片区房屋依法实施征收。

《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为: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过渡方式及各项相关费用标准:

本次房屋征收实行自行过渡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按10元/(㎡?月)的标准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自搬家之日起按10元/(㎡?月)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至交付安置房后三个月止,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

搬迁费按次数结算。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1次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2次搬迁费。

搬迁费每次500元。

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一)对按期签约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不含装饰装修和房屋附属物)不高于30%的货币奖励。

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15日内奖励30%,30日内奖励20%,45日内奖励10%,逾期不予奖励。

(二)搬迁补助费奖励500元/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房屋产权面积奖励5元/(㎡?月);

按照协议约定,10日内搬迁的每户奖励3000元,15日内搬迁的奖励2000元,20日内搬迁的奖励1000元,逾期不予奖励。

签约期限:

自征收公告发布后之日起45日内(评估时间和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权利救济:

(六)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

李某某、刘某某位于朝阳××路××小区××单元602,产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85号,建筑面积为82.71㎡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8年11月7日,茅箭区政府成立的茅箭区棚改办至上湾、老街、双鸥郧发等棚户区改造选择产权置换安置居民的公开信,详细向被征收人介绍了常隆花园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及选房原则。

2018年11月26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李某某、刘某某的房屋出具分户评估报告,采用比较法,参照本市同类地段在价值时点类似房地产的综合平均交易价格,在综合分析了各项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进行一定价格修正后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李某某、刘某某所拥有的住宅用房于价值时点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为RMB410256元。

报告还说明了因被征收人的原因,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未进行测量,并告知了被征收人如对本估价结果有异议,自收到本估价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本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

茅箭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和4月26日入户向李某某、刘某某宣传政策,讲解关于棚改的相关政策、安置方式、补偿方案。

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30日到李某某、刘某某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但其拒不接收,工作人员将评估报告留置并拍照留存。

工作人员于5月13日到其住房门前送达《不签约风险告知及督促签约函》,告知收到该函后三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否则,房屋征收部门将报茅箭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最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

2019年5月16日,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截止2019年5月16日,未收到李某某、刘某某对评估报告提出任何异议的书面材料,评估已生效。

2019年5月22日,茅箭区征收办向茅箭区政府提出申请,以在规定的签约时间内未签订补偿协议为由,请求对包括李某某、刘某某在内的8户被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2019年6月4日,茅箭区政府作出茅政征补2019]第3-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房屋进行征收补偿。

由李某某、刘某某自行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货币补偿金额为: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为人民币409414.5元,室内装修评估价值因被征收人拒不配合,附属物3180元,搬家费为500.00元,过渡费为82.71㎡*10元/㎡/月*3个月=2481.3元,共计补偿为人民币415575.8元(不含室内装修)。

全部存储在交通银行十堰分行茅箭区二堰街办双鸥郧发片区棚改项目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常隆花园3号楼、4号楼,新房调换价5125元/㎡。

2019年8月17日,茅箭区征收办工作人员到李某某、刘某某家送达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李某某、刘某某拒绝接收,便留置送达给他并拍照留存。

一审另查明,李某某、刘某某不服茅政征2018]11号房屋征收决定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十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茅箭区政府作出的茅政征2018]11号房屋征收决定。

李某某、刘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鄂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认定茅箭区政府征收决定合法,驳回了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查明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茅箭区双鸥郧发片区棚改工作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举,当选成为双鸥郧发片区棚改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

目前该判决处于二审审查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茅箭区政府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茅箭区双鸥郧发片区棚改工作办公室组织被征收人投票选举,确定湖北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采取比较法估价方法进行评估,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符合《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李某某、刘某某在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后规定的10日的异议期内,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应视为对评估程序和报告结果内容的认可。

故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

茅箭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给予被征收人自由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产权调换的房屋能够确定具体的位置和户型(常隆花园3号楼、4号楼),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自主选择权。

因李某某、刘某某未在规定签约期限内签约,也未明确表示选择哪种安置方式,茅箭区政府根据《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分别计算出两种方式的搬家费和临时安置费,计算方式正确,并给予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补偿决定的作出符合补偿方案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李某某、刘某某不配合评估机构入户开展评估工作,导致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无法评估,其应当承担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无法评估的后果,经一审庭审沟通,茅箭区政府承诺只要李某某、刘某某配合,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工作随时可以开展,不影响其按照评估结果进行补偿的权利。

茅箭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公平合理,李某某、刘某某认为补偿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故一审判决:

驳回李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李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撤销茅箭区政府作出的茅政征补2019]第3-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诉讼费由茅箭区政府负担。

2、评估机构已经在征收决定作出前确定了房屋评估单价,同一评估机构作出《房屋评估报告》,说明评估机构并非由被征收人选择,而是提前由茅箭区政府确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

金某某、吴某某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伊桥二里3幢1单元202室房屋(房屋面积约76.28㎡,车库面积约17.20㎡)为金某某所有;

2.继续履行《安置房买卖合同》,被告吴某某忠、张某某、吴某某与第三人海宁市城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金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忠与城郊公司签订《伊桥小区多层公寓房选房确认书》,约定被告拆迁置换城郊公司开发建设的多层商品公寓房,并确认拆迁安置选定房号为伊桥二里3幢1单元2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约76.28㎡,车库面积约17.20㎡)。

第三人协助被告吴某某忠、吴某某办理完毕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伊桥二里3幢1单元202室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后,被告吴某某忠、吴某某协助原告金某某办理完成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至原告金某某名下的登记手续,登记至被告吴某某忠、吴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吴某某忠、吴某某负担,登记至原告金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李某某、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给原告办理张家界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区第B-10栋1单元-201室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2、判决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款赔偿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贰万元整;

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该房屋指标款付清后,原告与张家界森林人之家物业管理部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于当天向物业管理部补交了前期物业管理费和电费729元,缴纳了2016年全年物业管理费755元,2019年3月份原告得知棚户区改造房开始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后,便与韦某某商谈房屋过户事宜,韦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韦某某在声明书中就房屋指标收费、房屋购房款所有费用出资及产权归属均明确作出书面声明。

被告杨某某、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张家界市永定区张家界国有林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程区第B-10栋1-201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李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产权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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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海宁拆迁赔偿标准是多少,海宁最新拆迁

内容投稿:贺晨

内容审核:余嘉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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